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46號原 告 倪世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以因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事故致傷,起訴請求被告應核付103 年8 月23日至103 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39,627元,惟被告於其應作為期間屆滿後,迄今未核給予聲請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職業災害等權益無法即時獲得,勞工急需醫療、日常生活等開銷,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得否請求103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原告自承被告尚未核發(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第6 頁)。按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得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需先由被保險人向勞保局(即本件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如被保險人不服,經依訴願程序決定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與義務之行政訴訟。且訴願程序之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之「合目的性」為審查。是不經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亦喪失前開訴願程序之功能。亦即對於以訴願先行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行政訴訟事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倘受處分人自始即忽視原處分之教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應認受處分人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8年度裁字第2203號、98年度裁字第6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經本院闡明並命原告補正,原告數次具狀均表明係請求被告核給傷病給付(本院卷第22、33、40、57頁),顯見原告欲提起者乃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與義務訴訟。復按前揭規定,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而得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須先由被保險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經勞保局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如被保險人對之不服,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以因103 年8 月15日事故致傷,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核付
103 年8 月23日起至103 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原告雖於103 年11月7 日提出申請,然被告迄今尚未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8頁相對人答辯書),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