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49號原 告 陳乃封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補充保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請補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31日核發之102年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指曾經訴願決定者,既係駁回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是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黃三桂(署長),請遵期補正。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二、三所示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