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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林麗鈴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代 表 人 葉吉堂訴訟代理人 洪久雅

何鑑洲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19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2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至92年9月14日及 93年9月1日至98年7月26 日任職被告秘書室簡任秘書職務期間,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下稱法制加給)。嗣被告以103年1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認其秘書室簡任秘書一職不符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追繳原告任職秘書室簡任秘書期間溢領之法制加給差額共計595,811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4月22日公審決字第65號復審決定,以被告秘書室非屬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辦法制業務之職務,不符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惟就支給已逾5 年以上部分之追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撤銷前揭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再以103年6月17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追繳原告98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26 日溢領之法制加給差額計46,72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3年8月26日公審決字第196 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自91年11月25日至92年9月14日及93年9月1日至 98年7月26 日擔任被告秘書室簡任秘書,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規定,按月支領被告核發之法制加給。遽被告於11年後,以103年1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追繳擔任簡任秘書期間所領之法制加給,計595,811 元。

原告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3年4月22日公審決字第65號復審決定撤銷該處分,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仍以原處分追繳98年1月10日至7月26日所領之法制加給,計46,723元。原告再提起復審,為保訓會103年8月26日公審決字第196號復審決定駁回。然查,原告91年11月25 日前係任被告秘書室法制科科長,辦理法制業務,領有法制加給。嗣被告將原告由法制科長晉陞法制職系之簡任秘書,此係被告主動辦理,程序上並未通知原告提出申請,原告基於被告人事單位告知法制加給可持續領取之信賴,乃任職法制職系簡任秘書,此觀原告之職務說明書記載工作項目「一、本署各單位研擬、修正或廢止法律、法規命令之諮商事項40%。二、關於本署法令之研究、整理、編纂暨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30%」甚明。被告亦未補派法制科長,辦理法制業務人員仍維持3 名,且當時秘書室主任無法制專長,法制意見之提供及各項法制業務均仍由原告負責、決定,並代表被告出席相關應提供法制意見之會議,亦即原告實質上仍負責法制科長之業務,僅係職位調整,以提高對外代表被告之法制人員之層級。被告持續按月核給法制加給,從未告知有不得領取之情形。原告於93年間任職國防部法制司簡任編纂,亦領有法制加給。嗣被告告知回任法制簡任秘書仍可領取法制加給,原告始同意回任。原告前後兩次自原領有法制加給之職務(一為被告之法制科長,一為國防部法制司簡任編纂)調任被告之簡任秘書,主辦法制業務,按月獲核法制加給,均係基於對被告之信賴。

(二)就實質面而言,原告擔任簡任秘書所辦理之業務內容,涵蓋原任法制科長辦理之事項,被告係以既有編制之法制人數不變情形下,調整原告職務,以利推動法制業務。本件法制加給之錯誤,係被告人事專員對所管法令之誤解,造成原告錯誤之信賴,被告在歷經10餘年後始追繳,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程序上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事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依同法第36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竟於原告提起第1 次復審時主張: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復稱: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不影響,且處分之行政作業已事先簽會原告云云,認事用法嚴重錯誤。被告誤發法制加給,並按月依較高薪資標準自原告薪津中扣繳原告之所得稅及健保費,竟辯稱:原告自得舉證向相關機關申請退回溢繳款項云云,對錯誤扣繳置之不理,與追繳之主動截然不同,為何機關犯錯交由人民善後。本件倘非被告誤解法令,誤導原告,原告自可留任法制科長,繼續支領法制加給,無須擔任被告不得支領法制加給之簡任秘書,亦無須於92年間考取國防部法制司10至11職等領有法制加給之法制簡任編纂後,降調被告擔任9至10 職等之簡任秘書,復遭受被告事後追繳法制加給,無法以原任職務繼續支領,既有權益嚴重受損,信賴保護蕩然不存。如被告可追繳法制加給,以回復原狀,原告亦可主張應撤銷派任簡任秘書之職務,使原告回復擔任法制科長或國防部法制簡任編纂之職務。否則僅撤銷加給,豈非不利益均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原告承擔。被告亦非不得依原告實際從事之職務內容,將原告所任簡任秘書更正為兼代理法制科長,使原告之損害降低。被告亦可裁量另定失效日期,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補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包括追繳之款項及歷年來溢扣之所得稅、健保費等,以保護信賴利益。

(三)被告第1 次處分時,未事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以行政作業已事先簽會當事人服務單位為由塘塞,將機關作成處分於內部簽會相關單位之程序,與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相提並論,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106條所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方式。嗣被告第2 次為原處分時,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雖於103年5月28日召集內部單位開會,通知原告列席,但開會事由乃重新核算返還受領專業加給差額之範圍,原告列席時尚不知被告將作成之處分內容為何,接獲處分前亦未獲通知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更未被通知可提出陳述書、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原告對於原處分根本無從據以為相關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被告前後2 次剝奪原告陳述意見的權益,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均有欠缺。

(四)被告第1次處分,經複審決定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審酌另定失效日期,予以撤銷,責另為適法之處分。詎被告為原處分時,就裁量之行使依然怠惰。按前次復審決定揭示應行裁量部分有二,一為依第118 條但書裁量另定失效日期,而非全部追繳;一為不因給付性質認定之不同,造成請求返還範圍懸殊,為求衡平,參酌同法第131條第1項之5 年請求權時效,所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就此,被告應妥適行使不超過5年為宜之裁量,另定失效日期,最多5 年,甚至得不追繳,非如原處分所稱,逕依第131條第1項5 年消滅時效規定,率然追繳5年之法制加給,就此可見被告未依第118條但書規定為裁量,有怠惰裁量之違法。

(五)前次復審決定要求被告另定失效日期之裁量行使應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然被告於103年5月28日開會研商重新核算返還受領專業加給差額之範圍時,會議資料記載:「本案為審慎妥處,避免逾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權責及未符審計法等機關之查核規定,並兼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公益及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等因素加以權衡,爰召開本次會議…」是被告之裁量基礎包括:避免逾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權責、未符審計法等機關之查核規定、兼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公益、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此與前次復審理由所示之裁量因素不合:

1、被告審酌避免逾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權責。然人事行政總處之函釋僅為行政規則,姑不論內容是否妥當、是否與母法即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意旨相符、是否就法制加給支給對象之認定過於狹隘,造成本件結果。依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之規定,只要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即只要該機構或單位,以法制業務為其職掌範圍,無論係專責或部分責任,均屬法制機構(單位),此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6 號、第

437 號判決。依消防署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規定,法制業務為秘書室掌理事項,則秘書室應為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所定之法制單位。復審決定仍認秘書室非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簡任秘書非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應有錯誤。被告為原處分,未有任何關於為何追繳5年,何以不在0至5 年間裁量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

2、被告審酌未符審計機關查核規定部分,審計法第17條規定: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第74條規定: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管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依法為適當之裁量,何來財務不法、何來未符審計機關之查核規定。被告稱未符查核規定云云,並無依據。

3、被告稱兼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部分:被告並未適法裁量,所定溯及既往之失效日期仍為上限5 年。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第102條及第4 條等,均未適用,無從得見被告已兼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4、就維護公益而言,公益原則乃社會中各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的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必要時應由公開討論形成共識。然非謂公益絕對優先,保障個人私益亦屬維護公益的一部份,絕非「犧牲大我,完成小我」之狹隘觀念,有關比例原則之操作更應考量手段造成利益損失與達成利益之均衡。被告對公益原則明顯誤認,以維護公益之名行損害私益之實。實則,被告法制業務之推動不因法制科長調整為簡任秘書,不另補法制科長情形下有所影響,未見公益損害何在。

5、就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同為誤解法令溢支危險職務加給案件,前於89年即以因非可歸責當事人,同意免予追繳,其後於101 年間以部分機關誤解法令致誤發情事,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同意得免追繳。同為機關人事人員不明法令,誤發加給,同為受限於組織法規之限制造成加給支給疑義,本件誤支法制加給卻未能如前開危險加給溢支之方式一致處理,顯係差別待遇。被告初向原告全部追繳,迄復審決定撤銷後,被告仍不為適法裁量,逕以最高限5 年追繳,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原告而言,仍遭致財產上損失,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意旨不合,被告亦不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給予原告應有之補償。支給法制加給者乃被告,不利結果卻責由原告承擔。

(六)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 日曾檢送各機關「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其說明二明示該「原則提供各機關審酌個案情節之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處理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事宜裁量之參考…各機關於實務執行上,仍得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原則一(二)略謂:「各機關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辦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 年之給付為原則。」上開函示亦強調,機關應:1.審酌個案情節不同,裁量時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相關規定辦理:機關不應將法規割裂適用,機械用法,應依行政程序法整體規定適當適用,依個案情節裁量,不應怠惰、濫用。2.機關本於權責依行政程法法第 118條但書另定失效日期之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3.於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 年之給付為原則。據此,被告自應妥適依個案情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及第120條第1 項規定,考量受益人之信賴保護程度及財產損失等情,給予適當裁量另定失效日期,或給予財產損失之補償。

(七)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被告稱法制加給之規定明確,既無法令不明之處,自不應於91年11月25日、93年9月1日誤導原告可續領法制加給,致原告職務變動,更不應於99年5 月間,內政部已行文入出國及移民署明示「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人員尚不合支領法制加給」時,被告已認知支領法制加給之條件,卻仍持續發放法制加給。客觀上,以內政部99年5 月行文明示所屬機關時,被告追繳已逾知有撤銷原因之2 年除斥期間,被告不得再行使撤銷權追繳原告之法制加給。否則被告恣意行政,不為基本之了解及調查,多年後始起算除斥期間,則除斥期間幾無逾期可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04號判決即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倘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計算起點,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2 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該法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目的。」可資參照等語。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釐清秘書室專門委員職務得否支領法制加給,前於102年10月16日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內政部轉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示,該處以102年10月24 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按被告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被告秘書室因所掌理之業務範圍,除法制事項外,尚有文書、檔管等其他業務,非屬表(五)規定所稱法制單位,該室除法制科,係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單位,服務於該科人員且符合前開規定者,得依該表支領法制加給。至該室法制職系專門委員因非屬法制單位人員,尚不合依表(五)支領法制加給。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期間內擔任被告秘書室法制職系簡任秘書職務,主要業務為襄助核閱及處理秘書室公文及相關事務,並督導該室各科業務,尚不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規定,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專業加給,而非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加給。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該法對於辦理追繳之實質內容並無規範,是以,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此為銓敘部102年4月2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補充,是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119 條、第127 條等規定辦理。依此,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受益人之信賴利益,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應負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義務。原告支領法制加給既屬違法,縱無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被告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實難認原告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審認原告任職簡任秘書期間支領之法制加給應予撤銷,並改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支領,爰以103年1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追繳溢領之法制加給差額595,811 元。經保訓會撤銷後,為顧及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被告爰依復審決定之旨,於103年5月28日由被告副署長陳文龍召集秘書室法制科、主計室及人事室,召開「研商保訓會撤銷本署103年1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另為適法處分,重新核算返還受領專業加給差額之範圍會議」,並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另參酌相關機關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前段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重新核算復審人應繳回98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26日溢領法制加給差額46,723元,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定「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一致,原告起訴稱被告追繳法制加給,未依法行政,罔顧原告信賴保護利益,未依法裁量,未兼顧法秩序之安定性,逕以最高期限之5 年向原告追繳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未獲保護,被告應補償其遭受之財產上損失云云。按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授益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生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10號、99 年度判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核定之法制加給,並未因該法制加給之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至於原告主張因信賴該職務可領取法制加給,而同意陞遷及從國防部商調回被告服務部分,原告是否陞遷及調任之決定,牽涉職務內容、工作環境、個人生涯規劃及未來之陞遷考量等諸多因素,尚難認有信賴之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指摘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依法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釐清相關事證及法規適用,原告指摘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業於103年11月繳回溢領之法制加給46,723 元,被告依規定調降原告之投保薪資,補還溢繳之健保費672 元,至當年度所得稅退稅事宜,將由103 年度原告薪資總額扣繳憑單扣除4萬6,723元後,由原告據以辦理103 年度所得申報。被告對原告溢繳健保費及所得稅均已給予合理補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19條第1 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至於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因、要件、效果、追繳之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則無相關規範,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

2、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3、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行政院訂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其適用對象包括:「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 項要件者為限: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②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③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⑤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4、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項)。」第1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被告核給原告法制加給之授益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1、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5 條規定:「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法制、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中心、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17條規定:「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基此授權,內政部消防署辦事細則第3條第11 款規定:「本署署長綜理署務,副署長襄理之,並設下列各組、中心、室、隊(以下簡稱各單位):...十一、秘書室。」第14 條規定:「秘書室職掌如下:一、民意機關、監察機關之協調聯繫及質詢案件之處理事項。二、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三、印信典守事項。四、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文書處理及檔案管理事項。

五、檔案法規定有關檔案管理事項。六、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出納、財產、物品、車輛、辦公處所、宿舍、工友之管理事項。七、本署各單位研擬、修正或廢止法律、法規命令之諮商事項。八、本署法令之研究、整理、編纂事項。九、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十、其他交辦事項。」依此,被告所屬秘書室之執掌範圍廣泛,尚非專辦法制業務,為此,被告所屬秘書室下設有公關科、法制科、事務科及文書科,就秘書室之法定職務分科專責辦理。被告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0月24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其所屬之秘書室非屬法制專責單位,應非無據。

2、查原告於91年11月25日由被告秘書室法制科科長晉陞為秘書室簡任秘書,迄至92年9月15 日調任國防部法制司簡任編纂,嗣於93年9月1日調回被告任職,仍任秘書室簡任秘書,於98年7月27 日晉陞為秘書室主任,被告於原告擔任秘書室簡任秘書期間內,溢核原告法制加給共計 595,811元,以上有被告91年11月22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人事室92年10月22日和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98年7月27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103年1月9 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溢領法制加給繳回差額清單等附卷可考。原告任職之秘書室既非組織法規所設專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簡任秘書一職亦非組織法規明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即不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被告誤核給原告擔任秘書室簡任秘書期間之法制加給,即有違誤。

3、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6號、第437號判決,主張:其由秘書室法制科長陞任為秘書室簡任秘書時,被告未補派法制科長,且當時秘書室主任無法制專長,因此相關法制業務仍由原告負責、決定,實質上從事法制科長之業務,只要有以法制業務為職掌範圍,無論係專責或部分負責,均得領有法制加給云云。然查,縱原告確於任職秘書室簡任秘書期間經手法制業務相關公文,仍應符合行政院所訂「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要件,始得領有法制加給,尚非任何經手、接觸法制業務,或在相關公文書上核章之人員,均得主張核給。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就法制加給之核發,以特定之法制專責單位或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職位為要件,其規範目的,無非係考量法制業務之專業性,及法制業務量須達一定規模,有設置專責法制單位之必要;如未設置專責法制單位,則須以組織法規明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以避免加給發放浮濫,徒增國庫支出,亦減損法制人員之專業形象。原告亦自承:擔任秘書室主任期間,法制科的公文須經伊批示,由於主任是單位主管,沒有法制加給,這部分伊無異議等語,是原告亦知悉並非所有經手法制業務之人員均得支領法制加給。至原告所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6號、第437號判決,其基礎事實及爭點係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室資訊處理職系技正,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之規定,領取資訊專業加給,核與本件原告任職被告秘書室簡任秘書,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三)被告得以原處分撤銷其誤核原告法制加給之授益處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前,應審酌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及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倘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機關即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反之,倘授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或其信賴雖值得保護,然信賴利益與公益權衡之結果,認為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應負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義務。

2、查被告未主張原告領有法制加給之授益處分,係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明知該授益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亦即原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原告溢領專業加給之差額,確已違反上述法令規範,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防堵各機關就專業加給發放之浮濫,徒增國庫支出,以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目的,及被告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裁量另定授益處分之失效日期,以資衡平,應認原告溢領專業加給差額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被告自得撤銷原違法發給法制加給之授益處分。

3、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原告雖主張:於99年5 月間內政部行文入出國及移民署明示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人員不得支領法制加給時,被告應已知悉原告支領法制加給之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卻仍續發給法制加給,迄至103 年間始追繳,已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內政部確曾以99年5月2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9年5月17日局給字第000000000

0 號函予被告,告以入出國及移民署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人員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支給法制加給之要件,蓋入出國及移民署秘書室,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9 條規定固掌理法制事項,惟該處務規程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指之「組織法規」,是入出國及移民署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人員不得支領法制加給。被告收文後,其人事室簽呈表示:「本署現行組織條例第5 條明定『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法制…,並得分科辦事』,經洽人事局承辦人表示:本署秘書室法制科法制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五),尚符加給辦法規定…」等語,並經被告秘書室法制科科長劉克正、時任秘書室主任之原告及被告代表人核章認可,有上開函文、簽呈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時僅就其秘書室法制科內之法制人員是否得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為確認,尚非就秘書室簡任秘書一職得否支領法制加給為確認,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標準,尚難認已確實知曉秘書室簡任秘書不得領取法制加給,是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非自該時起算。

4、本件係被告於 102年間就秘書室法制職系之簡任專門委員一職能否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領取法制加給,函送內政部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示,該總處以102年10月24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貴部(即內政部)消防署秘書室下設法制科,爰該科如係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單位,則服務於該科且符合表五相關規定者,得依該表支領專業加給。至貴部消防署秘書室所掌理之業務範圍,除法制事項外,尚有文書、檔案等其他業務,該室非屬前開規定所稱法制單位,該室專門委員不合依表五支領專業加給」等語,被告乃於103年1月9日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認原告任職秘書室簡任秘書期間不符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並追繳溢領之法制加給差額。嗣保訓會103年4月22日公審決字第65號復審決定,撤銷前揭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再於103年6月17日為原處分,以上有被告 102年8月第1次主管會報記錄、被告102年10月16 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人事室簽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0月24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103年 1月9日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3年4月22日公審決字第65號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查。是以,被告應係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0月24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後,始確實知曉秘書室除法制科外,其他職位,如專門委員、簡任秘書等均不得領取法制加給,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迄至被告於103年6月17日為原處分時,尚未逾2年之期間。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於保訓會103年4月22日公審決字第65號復審決定撤銷其103年1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後,於103年5月28日召開會議,研商如何依保訓會意旨,重新核算原告所應返還溢領專業加給差額之範圍,斯時原告已列席會議,並提出書面意見,有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紀錄附卷可考,尚無原告所述,未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原告雖再辯稱:其雖於103年5月28日列席會議,然不知被告將作成何內容之處分,接獲原處分前,亦未獲通知將為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更未被通知可提出陳述書、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云云。然被告前已於103年1月9 日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追繳原告任職秘書室簡任秘書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係因保訓會103年4月22日公審決字第65號復審決定撤銷該處分,責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始重為原處分,是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前,業已知悉被告所為追繳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爭點,又經由原告針對被告103年1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出之復審申請書、原告列席103年5月28日之會議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已知悉原告主張之內容,並詳為審酌,難認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有何實質上損害,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四)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誤核法制加給之授益處分,應否使其溯及失效?

1、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溯及既往撤銷授益處分後,受益人原受領之給付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受益人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自受益處分撤銷時起,開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機關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就本件而言,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誤核原告法制加給之授益處分後,倘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另定授益處分失其效力之日期,則授益處分溯及失效之結果,被告得追繳原告任職秘書室簡任秘書期間內所有溢領之法制加給,而非僅限於追繳溯及5 年內之給付。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換言之,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等,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如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等公益顯失均衡時,即不應溯及既往,或應另定授益處分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基此,銓敘部103年5月28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之俸給應予追繳之規定有無行政裁量之空間疑義」,釋復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3年4月1日103年第4 次委員會議同意備查之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需依實際個案情形適用程序法相關規定後,再判斷得否撤銷原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至於追繳範圍,則依『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判斷準據(按:如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超過『5 年』以上之給付,即不予追繳;如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超過『15年』以上之給付,以不予追繳為宜)。以上開審查基準係保訓會審查案件之內部參考準則,爰本部予以尊重」等語,此解釋意旨係基於以下之考量:「對於行政機關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又關於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金錢給付,此給付行為之性質為何,有認為係依法發給,亦即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亦有認為係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前者,行政機關非以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5 年為限。後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為之給付,不論行政機關給付後之期間經過多久,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於知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均得依同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且溯及既往失效,並追繳全部之給付。茲以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給付,僅因給付行為認定之不同,造成請求返還之範圍有所差異,為求衡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有參酌之必要。是以,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處分之機關依同法第118 條但書之規定行使裁量時,仍應參酌該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行政法院自得加以援用(參見: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47號、103公審決字第65 號復審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陳淑芳,公務員法上俸給之追繳,台灣法學雜誌,第273期,104年6月14日,第37-38頁)。

3、查被告前以103年1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違法發給法制加給之處分,並追繳原告任職秘書室簡任秘書期間內所有溢領之法制加給計595,811 元。經原告提起復審,保訓會認被告追繳原告溢領之全部法制加給差額,就支給已逾5 年以上部分是否仍須追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以103年4月22日公審決字第65號復審決定書撤銷該103年1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為此於103年5月28日召開會議,研商如何依保訓會意旨,重新核算原告所應返還溢領專業加給差額之範圍,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會中有認為「考量本案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係肇因於法制加給支給規定未盡明確,及人事專責單位對上開支給規定之誤解,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且當事人因此一違法處分致影響其職位之選擇,已無從回復原狀,爰建議原處分經撤銷後,不予溯及既往失效,或至多溯及至 5年期間之中點(如3 年)失效,以為衡平」;亦有認為「考量…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與受益人財產之損失衡平,復參考保訓會近期復審決定與本署相同之機關辦理情形(103年4月1日及4月22日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均已作成追繳5 年之處分),經綜審上開情形,建議重新核算追繳返還受領專業加給差額之範圍為 5年」;「基於財務審核之立場,本應予全額追繳國庫,惟今保訓會決定以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基於公務員信賴利益之保護,建議另定溯及既往失效之日期,以不超過5 年宜,是以,本案原追繳金額為595,811元,如以5年作為追溯期,重行核算之金額僅46,723元,可謂已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針對林員(即原告)陳述及法制科論點,謂以原處分造成林員財產損失,及要求賠償乙節,純係以當事人單方面利益論法,並未就機關不當支出造成公帑損失併入考量,且本案尚有無法全額追繳國庫可能涉及財務責任之虞,當事人支領該法制加給本屬不當得利,除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支持財產損失論述外,法制科對於當事人因由國防部調任本署(即被告)致造成喪失較高薪之假設言論作為立基,要求機關該如何賠償當事人之說詞,實有未宜…各項經費不當開支如經查明屬實,機關亦應主動收繳國庫,此即各機關單位應擔負之財務責任,僅考量個人私利將如何維繫章法及保全公帑…本署如考量個人因素再度降低追溯年限,對公款之保全卻有失衡平,故建請追溯期仍應維持5 年為宜」,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考。為求慎重,被告復洽詢相關機關,據保訓會表示,該會復審決定「以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 年為宜」之個案,目前相關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訂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均以5 年為請求範圍,如近期追繳加給案件與本署復審決定相同之機關,103 公審決字第47號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法制加給及103 公審決字第74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地域加給追繳復審決定案,該等機關均已作成追繳5 年之處分;審計部則表示,雖有5 年之裁量權,惟非有合理依據,不得損及機關權益,如無法全額追繳溢領金額46,723元,依審計法及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被告所屬人事室103年6月11日之簽呈在卷可查。經審酌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因素與主張後,被告以原處分就違法發給原告法制加給之授益處分,另定溯及既往之失效日期,追繳5年內(自9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6 日止)溢領法制加給之差額46,723元,尚符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意旨,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有裁量怠惰、濫用之情云云。然如上所述,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等,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對於行政機關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之結果,除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外,其裁量應為行政法院所尊重。經查,被告業已依保訓會103年4月22日公審決字第65號復審決定之旨,就支給逾5 年以上部分之款項不再追繳,係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追繳之數額由原先之595,811元調降至46,723 元,金額已大幅減縮,實質上已顧及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利益,且如前所示,被告係審酌公務員受領支給之公平性、依法行政原則、國家財政健全,避免國庫浮濫支出及機關之財務責任等因素,決定追繳5 年內之溢領款項,尚難認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合法範圍,對此裁量結果,本院應予尊重。

六、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尚查無瑕疵,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