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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5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原 告 翁榮松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訴之聲明似為:「本人職災續保:依法受憲法保障:本人年滿50歲,依然繳交勞保費,接受勞保局職災續保,至年滿65歲退保。」,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原告係因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1年3月8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而提起訴願,故請原告查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是否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8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抑或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有誤,原告本意並非為撤銷上開處分,請原告就訴之聲明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所列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依法表明代表人姓名:羅五湖,請依法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及提出原處分書(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8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影本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