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原 告 翁榮松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謝秋儀
陳佩姍張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由育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豪公司)向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亦稱被告)申報離職,並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並曾因前受僱參加勞工保險期間,遭受「雙側腕道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災害,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00年11月17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職業病辦理在案。又於同年11月30日,以其屬前參加勞工保險,遭職業災害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以個人為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雖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但申請當時,已由雇主必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必丞公司)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仍在生效中,惟101年1月10日又已申報退保,故以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8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申報參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保後繼續加保,自必丞公司申報退保之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生效(保險證號00000000W號),保險效力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原告不服,以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向勞動部為提起訴願之表示,經勞動部以104 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得以職業災害勞工,以個人為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僅至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而原告因早年開始工作,至50歲工作年資已滿25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則自當日起,除非另受僱由雇主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外,便無法繼續以職業災害勞工個人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但原告很難再找其他雇主單位投保,等同50歲後無法繼續參加勞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規定等同對提早就業勞工之懲罰,也使憲法保障原告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受不法侵害,並與憲法第153 條對勞工保護、第155 條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等規定違背,該法應修正為更能保護職業災害勞工之規定,得讓此等勞工繼續以個人身分續保至65歲為止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11月30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退保後繼續加保事件,應作成核定原告繼續加保之保險效力至原告65歲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考量於原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被保險人遭受投保單位退保後,因再就業困難,為維護其老年給付權益,乃為在職保險之例外規定,前揭條文亦明訂續保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即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已受保障,應不得以其他款項更有利於原告而為主張,進而擴大在職保險之例外規定,由政府繼續補助一定比例之保費,而與原規定意旨未合。原告既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經被告審核後同意原告參加職災續保,保險效力至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依法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續保加保之保險效力,是否得超過法定之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之期限,至原告主張其65歲為止?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且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固為憲法第15條、第153條第1 項及第155條前段所明定。然此等社會福利國之價值設定,原則上並不具有直接得向國家請求應為特定給付(受益),並得經由司法訴訟救濟其權利之積極效力。蓋社會福利之給付,涉及社會資源在不同國民群體與事物需求間之分配規劃,有關給付資格、條件、內容等具體事項,憲法其實未有明確規定,依憲法民主國原則,原應委由立法者形成更具體之法律制度後,方得由法院以司法者角色,按進一步落實憲法意旨之具體法律依據,裁判人民是否依法具有請求具體給付之資格條件,並判命給付之具體內容。否則無異由司法者取代立法者形成此等具高度政治判斷性之決定,更因司法程序僅偏重個案正義取向,難以吸納社會整體多數利害需求,導致司法之決定或滿足個案救濟之需求,卻排擠、僵化了整體社會資源之分配,難以適切回應社會之整體變遷需求,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與民主國原則。易言之,上開憲法規定,在未有更進一步下位階法律明文規範下,原則上並不能作為人民對國家就特定給付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相對而言,上述社會福利國之價值取向,既有待立法者形成其具體內容,才得成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基礎,除非其具體法律內容疏未滿足維持人性尊嚴所需最低生存標準之給付需求,或可能因此違反人民生存權應受保障之意旨外,法律本身即屬憲法社會福利國價值之體現,自不能因其具體化之積極給付內涵,不符人民個別主觀上之需求或期待,即遽論該等規定有違憲法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或財產權之保障,或有虧憲法基本國策對立法形成任務之委託。
(二)勞工保險條例所設立之勞工保險制度,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依立法者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劃之勞工保險制度,原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其因該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方得加保,此參該第6 條、第11條規定自明。故已離職未從事工作並獲致報酬者,原不得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享有勞工保險之保障福利。但為特別保障曾經就職並參加勞工保險而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下稱職災勞工),為免其因職業災害後難以覓職復工,致無從再享勞工保險之保障福利,以保護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為立法意旨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參該法第1 條立法目的),特於第30條第1 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限制。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2 條,更開放職災勞工得以個人為投保單位,逕向被告申報加保。另依此辦法第5 條規定,此等職災勞工之保險費,在無雇主之投保單位可供分攤情形下,更直接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而與被保險人共同分攤。凡此,都係在原有勞工保險條例所制定對在職勞工提供之保險福利之外,對離職但前罹職業災害勞工,由國家在社會資源有限之前提下,所例外提供更進一步之保護。就此等經由立法者具體形成,為保護職災勞工之社會保險制度而言,其設定職災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僅得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的時間界限,既以勞工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之日為期限,職災勞工已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請領老年給付,生活水準應不致低於維持人性尊嚴所需最低之標準,且復有社會救助法等其他社會安全網之法制,可維護職災勞工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效力終止後之生存安全,尚無明顯侵害職災勞工生存尊嚴之虞,此等法制設計,無疑係考量政府財政合理負擔,為兼顧職災勞工受保險保障權益,與維持社會給付行政永續健全發展目的下,經立法程序整合國民群體與事物不同利害需求之折衝考量,所訂定與目的有實質合理聯結之界限標準,參酌前開說明,其制度本身就在體現憲法第15 條、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之社會福利國價值與民主國原則,不能因其所設給付界限不符合原告個人主觀之需求,即遽論該規定有違憲法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或財產權之保障,或有負憲法第153條、第155條等基本國策對立法形成任務之委託。另此保險期限之設定,既已明顯寓有兼顧職災勞工退保後生存尊嚴,及社會給付行政永續健全發展之目的,此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權並不違背。原告主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關於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續保加保之保險效力,僅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有違反憲法對人民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並違背憲法第153條、第155條之基本國策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為參加勞工保險曾罹「雙側腕道隧道症候群」職業災害之勞工,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被告100年11月17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核定按職業病辦理墊付原告醫療費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原處分卷第7-8頁),其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但已受僱並以必丞公司為投保單位自100年10月6日起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內,在101 年11月30日向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2 條等規定,以個人為投保單位,逕向被告申報離職退保後繼續加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則有原告填載之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申請書、被告所屬給付處職災醫療給付科意見函等存卷(見原處分卷第5、9頁),可與上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紀錄相參核。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後,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確已自必丞公司離職,符合上揭離職退保後繼續加保之規定,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作成核定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自其離職退保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生效,效力至原告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為止之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因個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迄104年6 月10日止已達22年110日,預計至年滿50歲,即符合勞工保險法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並依原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其以職災勞工離職退保後加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之效力,則係依上述法律及合法之原處分所生當然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因此其在65歲以前無法繼續以職災勞工身分加保勞工保險,僅其個人主觀生活需求之特殊期待,參照前開說明,尚不得以此遽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依此作成之原處分,有何不法侵害憲法對原告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或有何違背憲法第153條、第155條等基本國策之虞。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即已劃定合憲之保險效力界限,不僅被告依法作成之原處分無違,本院難依原告聲明所請撤銷,本院亦應依法裁判,不得無視法律具體規定,直接以憲法第15條、第153條第1 項、第15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命被告對於應作成核定原告繼續加保之保險效力至原告65歲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