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傅錦麗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代 表 人 鍾國文(總隊長)上列當事人間公有宿舍事件事件,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原告「博錦麗」之記載,應更正為「傅錦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項規定,得抗告。但對於裁定已合法抗告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