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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奇龍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李宜芳(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李進隆受僱於原告,擔任公車司機,其於受僱期間即民國102年11月28日因「急性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術後、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引流管術後」等症住院診療,自行申請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103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職業病辦理,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12月1日起核付至103年2月18日止共80日,計新臺幣81,945元在案。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不受理,提起訴願,復經決定訴願駁回,遂提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所屬員工李進隆於102年11月28日因腦中風、腦水腫等傷

病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接受開顱、移除血腫手術並住院治療後,李進隆之家屬向被告請領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按職業病辦理。伊接獲原處分後,因李進隆早於99年3月4日至99年8月31日期間,曾因身體不適、經醫師診斷為高血壓及主動脈剝離,向伊申請留職停薪,故伊認為李進隆102年腦中風、腦水腫應係其既有疾病所致、不符職業病之要件,伊不服原處分,遂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勞動部以投保單位即伊雖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審議申請,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伊主張撤銷被保險人李進隆所患為職業病之認定,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為由,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4年5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伊之訴願,其理由仍持與爭議審定相同之理由,即認為伊依審議辦法第4條規定,雖得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請求提出爭議審議申請,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而認定伊所提出之訴願(主張被保險人李進隆102年罹患腦中風、腦水腫並非職業傷病),係違反被保險人之意思,並認定爭議審定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當云云,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然伊依審議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本有「獨立申請審議」

及「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申請審議」等兩種不同之申請爭議事項審議權利,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蓋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即伊)、被保險人(即李進隆)對被告就「職業傷病事項」所為核定發生爭議時,各自均有「單獨」申請勞保爭議審議之權利,不須受他人之委託或授權,亦不受「不違反被保險人之意思」之限制。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雖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惟依同條第1項「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之規定意旨,可知審議辦法第4條主要係針對「代理申請」或「為他人申請」之情形為規範,與同辦法第2條所規定以自己名義提出爭議審議申請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得逕行比附援引。而由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之明確文義可知,該規定之適用僅限於「投保單位『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即投保單位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申請手續」之情形,而不及於其他。

㈢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斟酌伊係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獨立

以自己名義提出勞保爭議審議申請,遽認伊申請審議違反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有違誤。蓋依伊103年10月30日為申請爭議審議所提出說明書觀之,其內雖依審議辦法第3條之1規定表明各相關事項,但其內「並無」任何伊係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基於他人請求而申請審議之記載,亦無任何伊係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審議之意旨,足見伊所申請審議「並非」依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亦非基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請求所為,自不受同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意思」規定之限制,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察及此,遽謂伊所提出審議申請違背被保險人意思,與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云云,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更何況自原處分作成迄今,被保險人李進隆僅直接向被告申請核定職業傷病,而從未請求伊為其提出爭議審議申請、伊亦從未基於被保險人李進隆之請求提起本件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而伊作為本件投保單位,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本有權獨立提出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自不得僅因伊係屬本件投保單位,遽認伊必定係基於他人請求而依同辦法第4條第2項提出申請。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就此為審酌,遽為與此不符之認定,亦有未洽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李進隆以其於102年11月28日因「急性出

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術後、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引流管術後」等症住院診療,自行申請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伊函請李進隆及原告補具「發病原因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並洽調李進隆就診病歷連同原告提供李進隆出勤資料,併全案送請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李進隆發病前1個月加班103小時,前2-6個月平均超過72小時,其工作加班時數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為職業病,同意其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2月18日之職業傷病申請。據此,李進隆所患伊以原處分核定按職業傷病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12月1日給付至103年2月18日止共80日。嗣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原告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原告主張撤銷被保險人李進隆所患為職業病之認定,顯係違背其所屬被保險人李進隆之意思,容與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悖,此際自不得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而認本件原告申請審議核屬程序不合,依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審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予以訴願決定駁回。㈡原告訴稱略以:「李進隆早在99年3月4日至99年8月31日期

間,曾因身體不適,經醫師診斷為高血壓及主動脈剝離,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故原告認為李進隆102年腦中風、腦水腫應係其既有疾病所致,不符職業病之要件。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原告所提出勞保爭議審議申請為不受理之決定,無非以原告主張李進隆不符職業病要件,認定此一爭議審議申請已違背被保險人意思。投保單位有權『不經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請求』,而『以自己名義』、『為自己』提出爭議審議申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斟酌原告係獨立以自己的名義提出勞保爭議審議申請,遽認原告所提審議申請違反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故本案伊係據原告出具被保險人李進隆之「發病原因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其出勤紀錄並調取被保險人李進隆之病歷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應無不當。本案既經伊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據醫理見解,認被保險人李進隆所患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乃核定按職業病辦理,是以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原處分、勞動部104年1月12日103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4-40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具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無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不得違背其意思」之限制,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處分所為被保險人李進隆為職業病之認定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否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當事人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又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㈢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又依行為時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再依行為時同條例第4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其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可知,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固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惟此乃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至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保險人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機關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李進隆,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係核定李進隆職業病,而原告僅為李進隆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原處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從而難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㈣原告固主張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得為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之申請人,故伊係獨立申請爭議審議,非受被保險人之請求辦理申請手續云云,惟前開辦法第2條所列申請人,係涵蓋該條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故應依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申請人,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始為得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本件原處分係關於被告核付被保險人李進隆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明確,況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並不得違背其意思,此亦為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就被保險人李進隆所患為職業病之認定,顯已違背被保險人李進隆之意思,故監理會爭議審定依前開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與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處分,再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