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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原 告 吳海萍上列原告因公教人員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暨其代表人、機關所在地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請自行查詢本院網站提供之書狀例稿後,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 份到院。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請自行視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否係在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即提起本件訴訟,涉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請自行查明有無逾期起訴後並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公教人員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