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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原 告 吳海萍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訴訟代理人 廖淑貞

葉雅惠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公教人員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部訴決字第95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 項及同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外,尚對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科大)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臺銀及被告明新科大應賠償原告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損失新臺幣(下同)12多萬元。⒉被告明新科大應另賠償原告退休金損失18多萬元。」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臺銀送達後,於本院在民國104 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序闡明後,追加撤銷訴訟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7月20日銀公保乙字第10100321201號函)均撤銷。」復陳明原起訴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請求權。後原告於105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臺銀與原共同被告明新科大提出本案答辯後,又撤回原起訴狀所列第⒈項關於被告臺銀及明新科大應賠償公保損失之聲明請求,末於本院

105 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撤回對被告明新科大之訴訟全部請求,並追加請求被告臺銀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2萬元。被告臺銀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與變更,而上開關於撤回部分,業經被告臺銀(下即簡稱被告)與原共同被告明新科大同意,且核於公益之維護又無礙,是前述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本為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科大)所屬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其於10

1 年8月1日自明新科大退休生效。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前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規定,於同年7 月16日以(101)儲退字第0614 號函(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101年7月函),核定原告於私校退撫條例所得領取之私立學校退休金給與案,其中說明四備註(一)記載原告於:「

81 年2月1日至81年7月31日、82年8 月1日至83年7月31日及84年2月1日至84年7 月31日(下稱系爭留職停薪期間)留職停薪,年資不予採計」等語。被告收受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101年7月函件副本後,認原告自77年11月1 日起在明新科大加保起,公保保險年資未曾因系爭留職停薪期間暫予停保或退保而中斷,亦未曾於中斷後再辦理加保手續接算保險年資,但依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101年7月函件說明記載,原告在系爭留職停薪3 段期間,公保保險年資應按誤保處理予以註銷,遂以101年7月20日銀公保乙字第10100321201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留職停薪期間年資,因與當時適用相當於公保之加保規定(即已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不符,應按誤保處理,其保險年資予以註銷。原告不服,於103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銓敘部於104 年3月25日以104部訴決字第959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於101年秋季開學時知悉原處分內容,卻逾30日提起訴院之法定期間,遲至103年11月6日始提起訴願,故決定訴願不受理。惟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明新科大原公保經辦人未收到原處分,致使無法即時轉知原告,以致原告遲至101 年10月底、11月初才收到原處分影本,隨即向明新科大人事室主任反應,不服該處分。又明新科大公保承辦人疏未注意,未替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停保、退保事宜,但原告繳納之保險費亦未經被告退還,原告既有繳納保費,明新科大疏失,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扣除公保年資。另被告未依法送達原處分,且未依據原告簽過之留職停薪契約與申請書,即扣除公保年資,均造成原告公保退休給付損失,乃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法不當侵害伊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之原處分經原告自承伊於101 年10月底已知悉其內容,且原處分已載明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03年11月6日始提出訴願,故原告所提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認原告就原處分係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原處分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公保法前身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準用公保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被保險人如發生留職停薪之事故時,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在84年6 月10日以前者,應辦理停保;於84年6 月11日以後者,則得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被保險人於84年6 月11日公保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時尚在留職停薪期間者,如擬選擇續保,應於84年9 月30日前辦理,並自其要保表件送達承保機關之當月一日起保生效。查原告81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及82年8月1 日至83年7 月31日二段留職停薪期間,明新科大未依原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為其辦理停保,另84年2月1日至84年

7 月31日留職停薪期間明新科大仍未依法為其辦理停保,亦未於84年9 月30日前填送要保表件為原告辦理選擇加保手續。是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告3段留職停薪期間(共計2年)之保險年資應按誤保處理予以註銷,被告註銷原告該3 段公保年資,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權為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其目的在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重新檢視,亦有敦促上級機關善盡行政監督之責,除有效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外,更得對原處分進行合目的性審查,以確保人民權益並使行政更臻法令規範之目的與效能。鑑於一般民眾對於行政體系之運作及法令未必熟悉,為避免人民動輒因程式、程序要件之欠缺,阻斷其尋求訴願救濟之機會,訴願法:⒈特就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之遵守,於第14條第4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7條前段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第61條規定:「(第1 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 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⒉另就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附具載明法定事項之訴願書的法定程式,因屬可補正之情形,故同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俾使人民提起之訴願不因未諳訴願法之程式、程序要件規範,而錯失獲得實體審查救濟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據此,受處分人在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收受受處分人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機關即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至於訴願人雖應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此訴願書法定程式既屬可補正事項,受理訴願機關即應依同法第62條通知補正,以踐履憲法對人民訴願權保障之意旨。

(二)查銓敘部104年3月25日以104部訴決字第959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於101 年秋開學時知悉承保機關(按即原處分機關之被告)前開101年7月20日函之處分(按即原處分),又以承保機關於該處分已載明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爰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亦無請求回復原狀,迄至103年11月6日始經承保機關向本部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救濟期限,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等語,固非無據。然:

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2條第3 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固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至於送達方式,此書面行政處分倘依法規得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雖得以電子文件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之傳遞收受方式,依同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自行送達。但此以電子文件為表示行政處分之方法,依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經相對人同意。故書面行政處分應受送達之相對人未同意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者,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 項之電子傳送方式而為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 項所謂得向就業處所為送達,係指地理觀念上得向應受送達人就業所在地點(就業處所)而為送達,並非指應受送達人之主體,已因此變更為就業之職務主或場所管領人。是故,同法第68條第2 項之電傳文件送達方式,依電子簽章法應得相對人同意者,所稱之相對人,仍係應受送達人自己,非因得向送達處所送達,即得透過該就業處所之職務主或場所管領人之同意,取代應受送達人自己之同意,而以電子傳送方式逕為送達。

⒉查被告就原處分對相對人原告部分之送達,係以電子公

文透過電腦系統與電信網路之傳送方式,於101年7月23日向相對人當時仍任職(原告於當年8月1日起才退休生效)之就業處所明新科大而為送達,並請明新科大收受電子公文後,再列印為紙本書面,轉交予原告等情,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其上蓋有電子公文傳遞收受時間:「101/07/23」「10:55:05」字樣,以及「正本:明新科技大學、副本:吳海萍君(由明新科技大學轉交)」等字樣之原處分影本存卷為憑(見訴願卷第117頁)。而明新科大固有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同意以電子文件傳輸方式,進行公文交換,此參被告提出明新科大在網路刊登之電子公文系統使用方法公告、教育部公文電子交換入口網頁暨公文電子交換網路系統入口網頁之該校代碼與電子交換地址簿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51- 153頁)。但此明新科大同意適用電子公文傳遞而為送達之效力,僅及於原處分之書面行政處分對明新科大自己列為原處分相對人之一而收受送達;亦即,明新科大之同意適用電子公文傳遞送達,並不等同原處分另一應受送達人原告之同意。而原告從未依電子簽章法同意被告得以電子文件傳送公保相關文書,此為兩造共認無訛之事實,則原處分對處分相對人之原告送達,即不得以電子公文傳遞方式擬制送達,仍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紙本之書面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對原告之送達,非得以101年7月23日對明新科大之電子公文傳遞方式,即認已合法送達。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明新科大為公保之要保機關,依公教

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4項規定,需由明新科大向被告辦理要保或退保、變更身分資料等,各項公保給付也是由明新科大轉發被保險人,且被告沒有原告之地址、電話,故以電子公文傳送明新科大、再轉交原告,符合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云云。然公保法施行細則僅規定公保之加、退保或保險給付核予等相關事宜,由要保機關辦理,但並未規定要保機關有代理被保險人本人收受公保相關行政處分送達之權限,至於被告對被保險人若有送達公保相關書面行政處分之需要,本應依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甚或得直接依法向就業處所送達,自不得以其不知原告住居所資訊,而怠於對原告本人送達。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憑之即認其以電子文件於101年7月23日向明新科大傳遞原處分,即屬同日已對原告合法送達。

⒋原處分在向明新科大以電子公文傳遞方式送達後,明新

科大嗣後將其印出為紙本,放入原告在該校仍留存用以收受學生繳交報告用之信箱內,待原告於101 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期間,返校探望校內舊識,方於信箱內取得原處分紙本,並旋即於數日後向明新科大相關承辦人員即人事室主任陳水竹,表示不服原處分並欲救濟之意旨,此除屢經原告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陳水竹在本院結證稱:「伊自101年8月1 日起兼學校人事主任,當初本校在處理臺銀核定函(按即原處分)時,有跟承辦人了解,原告人好像在國外。大概是伊兼任兩、三個月之後,約同年10、11月左右,原告拿原處分資料給伊,說那時她剛從國外回國,就在信箱裡面拿到這份影印函。伊當時第一次看到該資料。原告表示此核定函公保年資有算錯,有不服這個函的意思,但原告認為已錯過申復時間,希望學校可以協助處理;原告也跟校長、董事長反應過,就是向明新科大反應他不服這個函內容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而明新科大為公保法上要保機關,此經公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明,且該細則第4 章關於要保、退保、變更登記等規範,均須透過要保機關之協力行政,始得令承保機關即被告得以辦理保險業務,故明新科大為公保法上得以行使公權力而具行政機關之地位無誤,此並經被告於本院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則,原告既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間之某日獲悉原處分之內容後,旋即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參酌前開關於訴願法第14條第4 項、第57條前段、第61條、第62條規定意旨之闡述,應認已在原處分達到次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內,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即銓敘部)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收受原告不服原處分表示之明新科大本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通知訴願人;至於原告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固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原屬可補正事項,受理訴願機關本應於明新科大按規定將事件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將事件移送受理訴願機關後,再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然因明新科大未諳訴願法第61條規定意旨,使本件訴願管轄機關遲遲未收受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之訴願,致無從通知原告補正該程式之瑕疵;惟原告嗣後於103年11月6 日再經原處分機關向受理訴願機關銓敘部提出訴願書,縱經銓敘部認該訴願書程式仍有不服,而於103年12月3日以部訴字第103391434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亦已於同年月10日提出補正之訴願書,此參訴願卷附原告103年11月6日所提訴願書、銓敘部上開通知補正函件,與原告103年12月10日向銓敘部提出補正之訴願書等(見訴願卷第22、110、114-125頁),即可映證。綜言之,原告已於知悉原處分內容之次日起30日內視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縱未合於應提出訴願書之法定程式,但於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即已依銓敘部之通知,補正該程式之欠缺,應視為已依法提起訴願。詎受理訴願機關疏未查明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其他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而得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情節,誤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逕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顯已違反前述訴願法規定,實有瑕疵,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當有理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原告之書狀及卷宗資料,依訴願法規定,送請銓敘部重為訴願審議。

(三)至原告雖另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然因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依法就本件實體為審議,原處分是否需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尚待查明,即無庸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國家賠償22萬元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2萬元之原因事實,乃主張因臺銀於原處分認定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年資扣除有物,使其受有公保退休給付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因原處分是否違法,尚有待訴願機關實體審議,本院尚無從審理,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已予駁回如前,則原告以原處分違法,請求賠償部分,亦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公教人員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