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0號原 告 徐欣惠
徐欣怡徐欣妍徐昌平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儀萱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處分,原告起訴狀雖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但依原告本件申請時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申請書,乃主張被保險人徐偉弘係因職業傷害致死亡,而請求被告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核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且經本院電詢原告本件請求真意,乃在被告已給予原告之喪葬津貼及遺囑年金給付之外,再請求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回復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而查被保險人徐偉弘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此有其勞保遺屬年金給付受理/ 審核清單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核給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即十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已達401,000元,此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電話回復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逾40萬元,又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參照首段之說明,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