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號
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勝利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訴訟代理人 易莉莉
李文英上列當事人間退養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103公審決字第01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於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被告依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月退休金百分之五之標準,發給月退養金,並於每年1月及7月撥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原告104年1月至同年6月退養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837元,經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寄送「司法院發放104年1-6月月退養金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將撥給該筆款項。期間法官法第78條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於104年1月23日致被告聲明異議狀請求依法官法規定按月退休金百分之四十之標準,補發其自104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計114,691元之差額。經司法院人事處於104年1月28日處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遂於104年2月24日對前開退養金通知單及否准函(下稱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爰提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
1.原告係於81年10月任職法官,於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當時年齡56歲,法官年資17年又10月。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之退養金,被告即依此規定核計原告之退養金。然歲月遷移,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其中第78條為有關法官自願退休之月退養金規定,已與前述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規定大為不同。然查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據第41條之授權而規定,該條例第41條並未對給與法官之退養金之要件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為明確性之規定,僅為空白之授權,已違反授權之明確性原則,以致於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除第2款但書外,全以退休年齡為核計給與退養金比例之依據,而不考慮實際從事法官工作之年資以明其貢獻,而其所定之比例又彼此相差懸殊〈未滿60歲者,給與百分五;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給與百分之十;60歲以上未滿65歲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六十;65歲以上未滿70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且無客觀正當理由,同樣之事項,比例卻相差八倍,顯然具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足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然不合理,亦不符給與法官退養金應優厚給與之目的。又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因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六十,不問其身體衰弱原因為何,或有何特殊之貢獻,竟可比同年齡層而身體健康之退休法官給與6倍之退養金,這無異是在懲罰身體健康之法官〉亦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再舉例以明之,則足以彰顯上開規定之不合理及不公平。例如A法官於「30歲擔任公職,工作30年」,於60歲退休,只能依百分之十退養金比例領退養金。B法官於「30歲擔任公職,工作30年」,於60歲退休,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卻能依百分之六十之退養金比例領退養金。C法官於「35歲擔任公職,工作30年」,於65歲退休,卻能依百分之一百四十之退養金比例領退養金。D法官於「35歲擔任公職,工作35年」,於70歲退休,卻只能依百分之五之退養金比例領退養金。其竟與未滿60歲者,領同樣比例之退養金,這無異對法官最嚴厲之懲罰。
2.又查法官法第78條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01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此乃明示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前揭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與法官法相比,前者係前法及普通法,後者係後法及特別法,二者相抵觸之部分,自應依法官法第101條規定適用法官法,不得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及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何況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係空白受權,與依最新民意基礎且依退休年齡、任職法官年資、適度之退養金比例而制定之法官法第78條,實難相比。至於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係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而制定之行政法規,係屬法規性質之行政命令,於法之位階上更不能與法律性質之法官法相比,此見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即明。雖然法律有新定,而領月退養金之退休法官資格依然存續,依法安定性之原則,在舊法中受不利之退休法官在法官法第78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自仍應適用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規定,至於104年1月6日以後,則應適用法官法之規定,始符公平之原則〈在同樣條件下,於104年1月6日以後始退休之法官,並無比之前退休之法官有何特殊性或優越性,其司法審判之工作性質完全一樣,自不能有差別之對待〉。至於舊法對其有利而新法對其不利之退休法官,則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被告應依法官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研究解決。
3.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所適用者應係於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請領一次退養金,並於104年1月6日以前生效者。此乃因其請求權行使一次即完畢之性質使然,與請領月退養金者之請求權係按月派生者不同。而於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請領月退養金,並於104年1月6日以前生效者,其在104年1月6日以前之月退養金,自應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之比例給與,此部分不得溯及既往而請求適用法官法之規定。至於在104年1月6日以後之月退養金,自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且法官法第78條並未排斥於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請領月退養金,並於104年1月6日以前生效者。再法官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該條之立法理由二、謂:「關於法官自願退休部分,考量本法公布後可能引發法官退休潮,預計需要三年六個月的緩衝期間以辦理人力甄補、養成,爰規定第七十八條自本法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可知,只是讓該條條文之效力延後發生,並非謂該條係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
4.針對被告所辯,查於104年1月6日之前退休之法官,如符合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之年齡要件並符合法官法第78條規定之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二要件,既與104年1月6日後退休之法官,要件相同,則二者均適用法官法第78條規定內容發月退養金,究竟有何違反被告所謂之「代際正義」之處?顯然如將符合上開二法要件而在104年1月6日之前退休之法官,繼續束縛在不公平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之規定下,才是真正之違反「代際正義」。又法官法草案第76條之立法理由:「一、法官貢獻一生,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時,應優厚其給與,以示慰勞及酬庸,…..,並參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衡酌公平性,另依任職法官之年資,按比例給與退養金。二、….又法官之退養金,係鼓勵受終身職保障之法官自願退休所為之給與,屬法官終身職待遇之一部….。」,此條文內容嗣雖經立法院修改,並改為第78條,但仍尊重上開立法理由為之,並未改變。足見立法院認同法官之貢獻,應優厚其給與退養金,並發現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僅依年齡為要件,有不公平處,因此為衡酌公平性,才於年齡之外又另訂還須依任職法官之年資,按比例給與退養金。又立法院於法官法第101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抵觸者,不適用之。」,此乃原法官法草案未規定,依此條規定,對於在104年1月6日之前退休之法官如符合法官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內容發月退養金,而不得適用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法官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而法官法第78條第1項既已就法官之月退養金為詳細規定,何須在同條第3項要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另訂退養金給與辦法?此即因有在104年1月6日之前退休之法官,其中在適用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與法官法相比,有者為有利,有者為不利。
5.被告費時三年,竟在103年10月17日公告之「預告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草案」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並於104年4月27日將草案正式發布為「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該第8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竟謂「本辦法施行時,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將配合廢止,為保障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法官權益,爰予明定本辦法施行前依法令受領月退養金者仍繼續支領」云云,如此規定豈非不公不義地繼續荼毒已能適用法官法之在104年1月6日之前退休之法官?然該「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係後於法官法發布,且與法官法第101條之規定相牴觸,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該第8條之規定本無效。同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104年1月16日前經銓敘機關審定退休有案者,不適用第2條第2項規定〈即新辦法〉。」,將不得適用之規定,又明定而適用,已違反母法之授權,與法官法第101條規定相抵觸,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從上開新發布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施行日及公布日之日期先後失常,以及司法院明知法官法第103條規定第78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其竟自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後,至104年4月27日,拖了將近4年之時間,才匆匆地發布新辦法,可知司法院對法官退養金問題之輕率不重視。
6.是本件原告104年1月1日至1月5日之退養金應依上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計算,其金額為453元,其計算為:〈15萬0825元加18萬5914元〉乘以0‧05除以6月再除以31日乘以5日等於453元。另原告104年1月6日至6月30日之退養金應依上開法官法計算,其金額為13萬1075元。其計算為:〈15萬0825元加18萬5914元〉乘以0‧4等於13萬4696元〈半年即104/1/1至104/6/30之金額〉。13萬4696元除以6月除以31日乘以5日等於3621元〈依法官法算1041/1/1至104/1/5之金額〉。13萬4696元減3621元等於13萬1075元〈依法官法104/1/6至104/6/30應發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應發之退養金應為13萬1528元。其計算為:
453元〈104/1/1至104/1/5應發之金額〉加13萬1075元〈104/1/6至104/6/30應發之金額〉等於13萬1528元。司法院仍照舊發給1萬6837元,致產生11萬4691元之差額〈13萬1528元減1萬6837元等於11萬4691元〉,此已明顯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
(二)退休金係按銓敘部審定之退休案標準計算,本案原告不論是用新、舊制,其退休金金額皆相同,有鈞庭向司法院函詢,經期答覆之司法院104年10月21日院台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三〉之載述可稽。在其他情形皆不變下,法官退養金之比例卻因法官法第101條規定而對領月退養金之情形產生變動,是無論係「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之退養金之比例規定,或法官法第78條第1項之退養金之比例規定,領月退養金之法官及核定之司法人事行政人員皆無選擇權,只能依法律規定辦理。此月退養金之比例規定之變動,極類似銀行貸款之利率變動,月退養金係在領月退養金之法官生存期間每月存續連續不斷發生的,在有法官法第101條之規定後,有合法而公平之新規定而禁止適用舊規定之情形下,立法政策明確,豈有再維護濫權、自恣之舊法規之理,自然應依法適用法官法第101條及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新的核定,此完全與被告所稱之「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原告雖於法官法第78條之104年1月6日施行前,於99年8月2日退休,然法官月退養金與上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法律關係,在退休公務人員或退休法官生存期間,仍繼續不斷存在,乃屬國家與領月退養金法官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依法官法第101條規定,同法第78條第1項於104年1月6日施行後,無論是在104年1月6日之前或之後退休而領月退養金者,從104年1月6日起皆應依法官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辦理,此即上開所述「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立法規定。此再從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特別保留與「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三、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之相同內容,係屬「純粹的不溯及既往」之立法規定,二者相比,更顯示法官法第78條第1項除該條項第3款但書外,及該條項第4款與「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維持相同內容不變外,更凸顯法官法第78條第1項其他各款係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立法。再參以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又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未滿七十歲之法官退休,原可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若本法通過後反而剝奪法官已取得之權利,有失公平,爰於第三款但書規定保障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未滿七十歲法官之權利。」,配合法官法第101條規定以觀,足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除該條項第4款維持舊法內容及該條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係採「純粹的不溯及既往」之立法外,該條項其他各款係採「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立法,堪認明確。
(三)法官法第78條並未排斥於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請領月退養金並於104年1月6日以前生效者,於104年1月6日以後派生之月退養金不得依該法第78條規定請領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本於正理朝此方向解釋,始合乎該法第78條之立法理由「法官貢獻一生,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時,應優厚給與,以慰辛勞」,始合乎法官退養金制度之目的性。詎其竟反此而行,其主掌天下事理之公平,無乃成為最大之諷刺。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91元。
三、被告則以:
(一)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訂定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按人事條例第41條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78年12月22日制定公布),授權本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訂定退養金給與辦法,作為法官申請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另核給退養金之準據。嗣於79年發布施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該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規定訂定之。」是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係屬人事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雖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上開授權規定依合目的性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退養金之受領資格、發給標準、經費來源、發給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亦即應依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來做判斷,而不限於就特定條文判斷,以該給與辦法無違人事條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自無悖於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法官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按月支領退養金期間,退養金相關法規變更,尚無從逕予適用變更後規定,提高按月支領之退養金金額:按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下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第3項)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又法官法第78條規定:「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承上,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者,係以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為構成要件。易言之,退養金請求權之發生時點應係實任司法官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經銓敘機關核定其退休生效日為準。再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亦可知退養金之給與數額係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作為計算之基準日,並應符合退養金發給之要件,則退養金請求權於司法官核定退休生效時,其給付範圍亦於該時點確定。至主管機關嗣後按各給付時點給與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各該給付時點履行給付時遞次發生。準此以論,退養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司法官之退休生效及其退休生效時之年齡高低,該構成要件事實及請求權之發生應於司法官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從而其給付範圍亦應於斯時即告確定,則有關司法官退養金之給付規定,縱於其退休後有所變更,新訂之法規除特別規定應溯及既往適用者外,原則上應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司法官。
(三)退養金係法官自願退休生效,另加發之給與。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僅以年齡要件核定給與月退養金之比率(以本案為例給與百分之五),法官法第78條規定則以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等二要件訂定給與月退養金之比率(以本案為例給與百分之四十)。上開二法規係先後接續規範法官退養金之重要依據,所定給與退養金之成就要件及給與比率既有不同,再就法官法第103條規定「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以觀,可見就退養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官法之際,已衡量代際正義及國家財政狀況之因素,而未予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或依舊法退休者得適用新法之情形,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依法官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業經本院、考試院及行政院於104年4月27日會銜發布,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明文揭示立法者確已考慮以上因素,就法官退養金之給與採取依舊法退休者適用舊法,依新法退休者適用新法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或變動,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法官法第78條既以104年1月6日為施行日期,不但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又有前項所敘依該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之明文,就法官退養金之給與採取依舊法退休者適用舊法,依新法退休者適用新法之規定,則於104年1月5日以前經核定退休生效之法官,其支領退養金之給與比率,自應適用退休生效當時有效之法規。原告於99年8月2日退休生效,適用舊法核與退養金給與比率百分之五,於法有據。
(四)104年4月27日發布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與法官法並無牴觸,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本案係本院依法所為之給付行政措施,於法無違。再者,「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及「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二法規就給與退養金之要件及給與比率相異,且接續生效適用,係立法者在各階段時空不同權衡對退休法官保護照顧之需求、代際正義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之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以該二法規計支基礎並不相同,自難等同視之,亦無原告所指依法官法第101條規定與法官法牴觸之情形。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不同年齡退休有不同退養金給與比率之設計,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至原告與104年1月6日以後退休生效之法官,所支領之月退養金有差別待遇乙節,核屬立法政策問題,非屬因適用法律結果所形成的差別待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五)法官法第101條所稱「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明文敘明於法官法施行前生效適用之法規,與該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此由其立法理由謂「本法所定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有不同,爰明定自本法施行後,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以資明確。」及該條明文「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可明。茲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係依法官法第7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該給與辦法於10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並溯自104年1月6日施行,並非法官法施行前已生效適用之法規,即非屬法官法第101條所指之「現行法律」,核與法官法並無牴觸。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見救濟卷第148頁)、銓敘部99年6月1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救濟卷第141-143頁)、原告聲明異議狀(見救濟卷第144-1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0-43頁),應堪信為真。本件所爭執者,原告係法官法公布施行前所退休之法官,而於法官法公布施行後,關於退養金之給與,究應依法官法第78條之標準,抑或依原告退休時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標準計算。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28條規定:「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又原告退休時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左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二、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給與百分之十。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六十。三、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謂:「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而法官受憲法第81條終身職規定之保障,除自願退休外,不適用命令退休之規定,因此年高體衰辦理優遇法官與年俱增,仍佔法官職缺,造成司法人事新陳代謝阻礙,自願退休,因此政府為鼓勵年高體衰法官自願退休,以利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乃訂定該辦法,並給與年齡於65歲以上未滿70歲,已達公務人員屆齡退休之法官最高比例之退養金,以鼓勵法官自願退休。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制定後,但因停止辦理案件法官人數日增,且仍支領法官待遇,造成政府財政負擔,被告遂於85年8月會同行政院、考試院修正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將65歲以上未滿70歲之法官退養金提高至百分之140,以貫徹並鼓勵法官在此階段辦理自願退休。另因法官培養不易,為避免人才斷層以及反淘汰,不鼓勵法官提前退休,以提高辦案品質及經驗傳承,故給與未滿60歲退休法官給與百分之5退養金;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給與百分之10,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60退養金,即是原告退休時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第2條內容。而退養金為退休金以外之給與,係由司法院、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第4條參照),無須如新制公務人員退休金須部分由公務人員繳費負擔,已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優厚。且退養金與退休金之給與,其性質不同,後者目的在保障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故以服務公職年資為主,而以年齡為輔;而前者即着眼於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之目的,自應以年齡為主,而以身體是否能勝任職務為輔,上開授權規定雖未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為明確規定,惟參考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該退養金之受領資格、核給標準、經費之來源、核發之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不但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比例原則。復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與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略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依上開解釋意旨得知,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事項,法律於授權命令補充規定時,就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但就恩給性質之法規命令,法律授權訂定,尚非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著眼於國家財政考量外,應符合平等原則。而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係指法律上一律平等,以公法行政事項而言,即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訂定意旨所示,鼓勵高齡法官自願退休,以免法官受憲法終身職保障制度,阻礙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之功能,第2條規定除客觀上予自願退休者依法領取退休金外,尚得依年齡層不同,獲取國家額外給予之退養金,且予司法官自行選擇之公平機會,凡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司法官均等領取退養金,除無違前揭平等原則外,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誠信原則。
(二)復按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法官法第78條規定:「(第1項)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第2項)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第3項)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是第78條係於104年1月6日施行。依法官第78條規定文義「法官自願退休時...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以觀,退養金給與之標準,應以法官自願退休之時為準無疑。再者,被告依據法官法授權,於104年4月27日發布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法官自願退休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之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其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按附表所示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並於不超過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限額內發給。(第2項)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仍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比率上限;其計算退養金比率上限之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10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施行。」。參照法官法第78條立法總說明暨理由謂:
「法官貢獻一生,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時,應優厚給與,以慰辛勞並示酬答,故明定法官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實任法官另加給退養金及其給與之標準,並參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衡酌公平性,另依任職法官之年資及年齡,按比例給與退養金。又本法施行前七十歲之法官退休,原可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若本法通過後反而剝奪法官已取得之權利,有失公平,爰於第3款但書規定保障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未滿七十歲法官之權利。至於退養金其給與辦法則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103條立法總說明暨理由謂:「關於法官自願退休部分,考量本法公布後可能引發法官退休潮,預計需要三年六個月緩衝期間以辦理人力甄補、養成。」,及被告於原草案76條之立法過程之說明:「法官終其一生奉獻司法,其自願退休時,應給予足以維持法官尊嚴生活水準之退休金,法官法草案參酌歐美各國年資及年齡並重退休趨勢,改據法官年資與退休年齡併行計付退養金,對於年資長者降低年齡門檻,然亦對年長者提高年資門檻,以使退養金制度更為公平合理」(詳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39期院會紀錄),嗣被告提案之原草案76條即為現行法官法第78條。由以上立法資料可知,立法者不但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且為符合法官法第78條以法官自願退休之時之標準給與,並兼顧法官法第78條於104年1月6日始施行,順利銜接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以免法官法施行前已退休之法官退養金給與無以為繼,是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不但符合立法意旨,復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雖法官法及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較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以年齡及年資併計更為公平合理,然法官法立法明示係參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而來,且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並無違反行政法前揭原則為合法有效之命令,已如前述,而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104年1月6日施行後,之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係將原司法官退退養金給與辦法明文納入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104年1月6日之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益徵符合法官法第78條以法官自願退休之時之標準給與之立法目的,是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不但與法官法未抵觸,實符立法意旨及授權範圍。
(三)原告雖又主張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牴觸法官法第78條,且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及第8條,依法官法第101條,不適用之云云。然法官法第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定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不同,爰明定自本法施行後,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以資明確。」可知,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並非法官法第101條所謂之與本法牴觸者,且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及第8條係依據法官法授權訂定,並符合授權範圍,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已經納為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亦均非所謂依法官法第101條不適用者。
(四)本件原告係於99年8月2日退休,其於退休之前,97年2月27日法官法草案已經付立法院一讀審議」(詳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2期院會紀錄),現行之第78條即為當時草案之76條(詳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原告仍自行選擇於斯時退休,並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標準領取退養金,按既存之法秩序,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況原告退休時適用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已實施15年餘,依該辦法領取退養金亦有5年餘,是被告於104年1月6日之後仍依原告退休時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標準核發給原告退養金,原告仍依既得之權益享有,並無損害可言,無違原告之信賴及保護。復對於法官法施行前退休者之退養金給與仍一體按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領取退養金,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主張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114,6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