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號原 告 林大方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至彬吳台珠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曾以眷屬身分依附於其母加保於臺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於民國98年7月21日辦理出國停保,並經該工會依其戶籍遷出日(即98年12月31日)辦理同日復保及退保作業。嗣原告於99年1月26日入境,同年月28日恢復戶籍,因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故自該恢復戶籍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惟其迄至103年9月15日始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加保,並溯自同年月10日轉出至中央研究院加保。案經被告以103年10月16日列印核發之103年9月保險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追溯補收原告99年1月至103年8月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41,674元【99年1月至3月(共計3個月)之每月保險費為659元,99年4月至103年8月(共計53個月)之每月保險費為749元,計算式:(659元×3)+(749元×53)=41,674元】。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104年1月19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5月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95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計約7年半期間,長期居留德國工作,並於德國當地辦有全額健康保險。上述期間,伊因工因假因結婚等事由,入境臺灣總停留天數為221日。因長期居留德國,伊已於98年7月21日依規定向被告辦理停保。103年返臺進入中央研究院進行博士後研究,向被告辦理復保手續,方被告知被告已於99年1月起逕行取消停保,並要求追溯全額保險費41,674元。被告稱曾以信件於99年9月24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伊加保,然伊未曾收受該函,其後數年間,被告亦無後續加保通知或定期欠繳通知,以致伊未知已累積巨額保險費用,實非伊惡意欠繳。於此情況下,伊同意追溯99年1月起,實際入境臺灣停留期間之費用,被告向伊追溯全額保險費用實不合情理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99年1月至103年6月追溯保險費中不在臺灣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7月21日以眷屬身分依附其母親於臺北市電影戲
劇業職業工會停保中,嗣因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逕為98年12月31日戶籍遷出登記,該投保工會辦理除籍日98年12月31日復保及退保。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至伊處辦理99年1月28日加保及103年9月10日轉出轉換投保單位,經審核其99年1月26日入境、99年1月28日恢復戶籍,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者為保險對象,伊遂依原告戶籍資料核定遷入日99年1月28日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103年9月10日轉出,於開計原告103年9月份保險費時,一併追溯補收99年1月至3月,計3個月,每月保險費659元(計算式:659×3=1,977)及99年4月至103年8月,計53個月,每月保險費749元(計算式:749×53=39,697),保險費共計41,674元,伊依法已於104年4月14日送達。又伊曾於99年9月24日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設籍辦理加保,惟原告仍未辦理。
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之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理退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6條、第69條之1所明定。又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益,且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伊多年來持續在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既為基本規範,則對人民之權利及義務應生一定限制,就民眾個人角度視之,可能對部分民眾產生利益,對部分民眾產生不利益,然法律無法就民眾個人利益或不利益逐一考量,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未獲通知或未使用健保資源,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㈢原告於99年1月28日恢復戶籍後,未主動辦理加保,伊於99
年9月24日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平信郵寄戶籍地址通知提醒加保,而其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停留天數221日,其以未收到通知為由,冀求減免於國外工作期間之保險費,於法未合,實不可採。況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尚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伊所為核定之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保險對象投保歷史紀錄、原告103年9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出申請表、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核定原告自99年1月28日復保,並追溯補收其99年1月至103年8月保險費,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四、第5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第1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第4項)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及「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6條規定訂定之。」、「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6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6條、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69條之1、第8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在國內設有戶籍,於98年7月
21日因出國辦理停保,後因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逕為98年12月31日戶籍遷出登記,並經其以眷屬身分依附其母親所加保之臺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依其戶籍遷出日(即98年12月31日)辦理同日復保及退保作業。嗣原告於99年1月26日入境,同年月28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因其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故自該恢復戶籍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而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又原告於99年1月26日入境,同年2月20日出境,迄至104年6月27日入境,其間有6次入境(99年9月19日、100年9月19日、100年12月27日、102年6月3日、102年11月7日、103年6月27日)、5次出境(99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3日、101年1月10日、102年6月23日、103年1月28日),而其中出國期間逾6個月有3次(99年2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99年10月17日至100年9月19日、101年1月10日至102年6月3日),惟均未依規定申請停保,故被告依上揭規定,於開單通知原告繳納103年9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99年1月至103年8月期間之保險費,合計41,674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
1有關強制納保之規定,乃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有中斷投保之情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之1、第16條前段、第27條、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第69條之1規定參照)。健保制度之設計,由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法律,並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有關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主管機關因考量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便利程度,異於一般國內被保險對象,故為因應實際狀況,而於施行細則中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要件,賦予合於要件之保險對象申請停保之選擇權,核無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前段以「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為停保條件,並配合第38條第1項第2款「出國6個月以上,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之規定,故制度設計使有長期出國計畫者得於出國前申請停保,但如計畫變更以致實際出國未滿6個月,即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準此,出國而得停保之法令設計,本係以「出國前」提出申請,並以「實際出國6個月以上」為許可之實質要件。本件原告於98年7月21日辦理出國停保,由於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逕於98年12月31日為戶籍遷出登記,並經原投保單位即臺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依其戶籍遷出日(即98年12月31日)辦理同日復保及退保作業。
嗣原告於99年1月26日入境,同年月28日恢復戶籍,因其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故依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規定,自其恢復戶籍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未於99年2月20日出國前申請停保,不符前揭停保並免繳保險費之規定。是被告於開單通知原告繳納103年9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99年1月至103年8月期間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其實際入境臺灣停留期間繳納保險費云云,於法未合,自不足採。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負有以適當身分投保以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之相關規定,故人民不得主張因不諳法令或主管機關是否告知或未曾使用健保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免除其應負之義務責任。是原告縱未收到被告通知其加保之99年9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無礙於其有依法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委不足取,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行政罰法所定之罰鍰不同,不具有處罰之性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不得因非出於故意、過失,而主張免除繳費義務,準此,原告是否非惡意欠繳保險費,均不影響其依法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自99年1月28日復保,並追溯補收其99年1月至103年8月之保險費41,674元,於法即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