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0號原 告 賽揚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志澤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申購統一發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2年8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應以按月核章限量管制方式購買統一發票之處分。核其所請,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