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3號原 告 久亨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邢月娟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申購統一發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被告以原告涉嫌於民國96年5月至98年8月間無實際營業行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師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及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經查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嗣被告又查得原告自100年1月至101年6月間仍持續開立統一發票與師朵公司,乃函請原告提示100年1月至101年6月間進銷項交易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並於審查後,於102年7月29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按月核章限量管制方式購買統一發票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被告對原告購買統一發票,其之行政處分為「按月核章限量管制方式購買統一發票」,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