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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8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4號原 告 伊格斯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之逸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申購統一發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2年8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應以按月核章限量管制方式購買統一發票之處分。核其所請,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申購統一發票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