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號
10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玉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許綉榆訴訟代理人 曾月秀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勞動部組織法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業奉總統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
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103 年2 月13日院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3 年2 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已分別改制為「勞動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墊償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盛公司)自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積欠工資新台幣(下同)42,374元。經被告審查,頂盛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1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該公司自103年1月1日歇業,被告遂於103年10月20日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並未由該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無申報薪資所得稅資料,積欠工資事實不明確,核定不予墊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4年4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頂盛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到職至102年12月31日止,頂盛公司積欠原告薪資,被告說要民事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以及提出出勤卡及薪資條始得申請工資墊償,原告已依規定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北勞簡字第42號),被告竟不予核定。原告上班時每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下午6點,週六上班半天,但以一天計算,每天800元工資,另加獎金及其他津貼,工作性質為業務員,到外面找CASE或自己找客戶,請假必須主管簽名,上班不得遲到,每月10日領薪,由頂盛公司管理監督,原告與公司間具有勞動僱傭關係。頂盛公司未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是被告機關管理監督疏失,不能歸屬於勞工責任,被告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閱監視器,可知原告每天上下班情形,以為佐證等情,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4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稱自102年10月28日到職至102年12月31日於頂盛公司擔任業務,並主張從上班時間、按日報告工作狀況、領薪方式及所領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等與該公司應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查:原告申請墊償所檢附之102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出勤卡、薪資條、員工薪資表及承攬契約書等資料影本,不僅公司名稱不符、且未蓋公司大小章;又話務津貼、外勤津貼、油資津貼、請假扣款及遲到扣款等計算基礎不明確,無法證明頂盛公司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與積欠工資之事實。又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至被告接受訪問之紀錄,其對於工作內容、頂盛公司每天規定聯繫客戶人數、承攬契約書及薪資表等資料如何取得等與工作相關之事項無法說明。原告未於頂盛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亦未於頂盛公司薪資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公司間的勞資爭議調解因資方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原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判決,該判決雖認頂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02年11月、12月之薪資,惟判決載明被告頂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該判決所列之證據並未經雙方實體辯論,亦難僅以此即足以證明原告與頂盛公司之僱傭關係及被積欠薪資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所適用之法令依據: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另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2.又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2.5按月提繳。」、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第8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同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
3.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4.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5月31日台81勞動2字第13773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稱之歇業,係指雇主終止營業而言。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本件頂盛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11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自103年1月1日歇業,此有該歇業認定函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1,第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亦即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得請求墊償工資之範圍,係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為限,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頂盛公司積欠原告薪資
,原告擔任業務員,且從上班時間、按日報告工作狀況、領薪方式及所領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等事實,原告與該公司應為僱傭關係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另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略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其中1.「人格之從屬」係指:⑴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⑵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⑶拘束性之有無;⑷代替性之有無;
2.「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3.「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本件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頂盛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案件(即前揭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經審理後,法院雖判決頂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02年11月、12月薪資,然本件因頂盛公司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陳述,法院僅為一造辯論判決。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102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出勤卡、薪資條、員工薪資表及承攬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主張其與頂盛公司卻實有雇傭關係云云,惟查:該薪資表上標示為「頂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已與其主張者「頂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符(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98號卷,下稱高院卷第45-47頁)、且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未蓋頂盛公司大小章(見高院卷第48頁),實難據此即認定原告與頂盛公司之間存有僱傭關係。
2.原告又主張,其領取之10月、11月份之薪資包括話務津貼、外勤津貼、油資津貼、請假扣款及遲到扣款等,然查,前述各種津貼計算基礎不明確(見高院卷第43-45頁),是否即為勞務之對價,即有疑義。縱然原告有提出出勤打卡單、請假單等,然查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至被告接受訪問之紀錄,其內容略以:「(問:請問頂盛公司平時薪資的發放方式為何?何時發放?)發放現金,次月10日發放。(問;請問頂盛公司平時人事上的招募、財務及薪資由誰指揮監督?對於欠薪如何回應?)不清楚、一直拖。」、「(問:請問您薪資報酬計算方式為何?)日薪+獎金。(問:請問所簽約的客戶量,是否會影響薪資?)沒有成功,所以不知道。(問:請問客戶的名單從何得來?除了公司的客戶名單,是否需獨立招攬客戶?)電腦租屋網及熟悉的朋友。自己到店家行銷。(問:請問您與客戶聯繫的結果是否需記錄下來?如何記錄?能否提供此紀錄?)有意願要買櫃位者,才會記錄下來,記在本子上,由公司收走。否。(問:請問每天聯繫客戶人數,公司是否有規定?您是否都有達到此規定人數?)有規定,但忘記人數。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沒有硬性規定。」等語(見被告答辯狀附卷第51頁),足見原告對於工作內容、頂盛公司每天規定聯繫客戶人數、承攬契約書及薪資表等資料如何取得等與工作相關之事項,均無法說明詳盡。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有在賣北京的櫃位。我們用電話簿或我們自己熟悉的人去找客人,問客人是否要這個商品,如果要的話再跟他們約時間,約在外面或到公司來談,如果願意才做買賣,怎麼買賣我也不清楚,我是10月28日去,到10月31日剛好四天,在這期間我都沒有作成買賣,客人都在考慮,商品價格我也不清楚,時間太久了。我也有到外面跑業務。」(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見原告所得之報酬,並非在頂盛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所獲得之工資。另查據其他有在頂盛公司加保之勞工張佩雯表示:「業務員早晚都會進公司開會,其他時間都在公司外。」(被告答辯狀不可閱卷第10頁),足見頂盛公司對於業務員工作情況,無法全然掌握及監督,亦即原告雖主張其擔任頂盛公司業務員,然而對於工作場所、工作內容與職場紀律,均未受到頂盛公司約束,對於如何完成工作,原告具有相當獨立性。亦即無論從人格從屬性及勞務對價性,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勞務付出行為,頂盛公司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顯見原告純粹係從是否與客戶簽訂銷售契約而定其報酬,並無替代性,其與頂盛公司間,即非僱傭關係。依前述函釋,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與頂盛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與積欠工資之事實。且前揭民事判決僅為一造辯論,亦未有任何實質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前揭民事案件已確認頂盛公司與其有僱傭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15歲以上、65歲以下並受雇於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勞工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經查原告未於頂盛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63頁)。復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查原告亦無於頂盛公司薪資所得稅申報資料(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65頁)。按: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為個人該年度之各類所得之總合記錄,均由給付者依據各項資料申報,原告亦無提出102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稅籍資料既為行政管理之記錄,私法之勞動關係或薪資給付,仍應依據是否有勞動契約而定,然而前揭健保勞保以及稅籍資料,亦足以佐證是否有勞動僱傭契約。原告亦自承之前在其他公司上班、有加勞健保(本院卷第29頁言詞辯論筆錄),對於勞工權益以及薪資約定、工作條件等,應不至於全然無瞭解,尤其是攸關權益的勞健保、稅籍申報登記等事項,無論是「人格之從屬性」及「勞務之對價性」,在前揭民事給付薪資訴訟中或本件審理程序,原告之舉證均未能足以證明其與頂盛公司之間存有僱傭關係以及積欠工資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頂盛公司之僱傭關係及被積欠薪資之事實,其據以請求102年11月、12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