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號原 告 廖百壽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郭金福
劉奕佐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因國民年金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已滿65歲,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告審認原告97年度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 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國民年金請領資格之規定,以98年1月8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所請。
嗣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再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經查原告103 年度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等5筆土地價值合計逾500萬元以上,以103年4月9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3年8月13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議(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於起訴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到場所述,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原告對土地已無自由使用收益權限,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且亦經核定免納稅捐,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
(二)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未將既成道路納入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同樣考量,與國民年金法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相違,且僅有都市地區人民得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鄉村居民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非都市市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無法列為得扣除之項目,顯有違憲法第7 條、第23條所定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三)國民年金法第7條並未限定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以上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卻於第31條第1 項請求給付時限制之,則人民參加保險何用?此與平等原則有違,並違反憲法第15條之人民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四)系爭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公開拍賣,底價僅129萬9千元,仍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故法院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結案。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價值僅在129萬9千元以下,應發給國民年金。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3月24日國民年金給付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自103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第5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應扣除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另依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依本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提具相關證明,至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並非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要件,自不得涵括。
(二)原告於國民年金97年10月1 日施行時已年逾65歲(時年已71歲),非屬國年金法第7 條之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對象,不具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又據原告檢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3年5月26日投市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名下既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15地號之土地5筆,並無房屋,且價值合計逾500萬元,又非都市計畫土地,縱屬供公共使用之既成道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並非屬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得扣除之規定,自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規定。至原告另爭系爭土地業經南投地院拍賣,底下129萬9千元仍無人應買,故土地價值在500 萬元以下云云,但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係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審核其資格,與不動產是否另有個人負債或其他負擔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參酌本條草案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說明:「本保險以年滿25歲至64歲國民之未來老年生活預作準備為規劃主軸,惟本保險開辦時年滿65歲者,其目前老年經濟生活基本保險亦成為本法另一考量重心。本法既為一般中壯國民預為可長可久之規劃,則對於現今長者之基本經濟保障更應從整體、整合角度予以考量。鑑於本保險應整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同目的性質之現行津貼,經衡酌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乃比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放額度,將上述津貼整併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排富前提下,核發每人每月3千元,俾轉銜以賡續提供既老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爰參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並配合實務需要,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由此可知,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上開規定其得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千元,實質上並非因其繳交保險費,嗣發生保險事故(年老),而領取保險給付;相對乃延續97年9 月30日廢止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立法意旨,給予敬老人民基本經濟保障,故而,上開規定之領取資格與廢止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大致相同,此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是以,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除外規定,包括其中第5款所排除,乃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五百萬元以上者,蓋此等人者除基本生活無虞外,已享有較諸一般生活水平以上之資源,而有排富條款之適用,此乃立法者衡量本法施行時已滿65歲國民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性質並非出於保險事故發生,而是敬老津貼之本質,以及財政考量等因素所為異於其他領取國民年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二)上開擁有房地資產者之排富條款,係就形式上擁有一定房地,且其價值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達五百萬元以上者,即一律排除於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之外,未細究所擁有之資產,是否確實可供變價為基本生活所須,是以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以保障該等擁有一定房地資產但無從變價維生之人員基本經濟生活。立法者選取上開扣除標準作為排富條款之例外,主要著眼於持有人就相關房地資產變價可能性,資為該房地資產是否得為基本生活維持之判斷標準,並據以為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之決定因素;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公告,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則立法者選擇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排富條款認定持有土地資產之價值,亦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核此差別待遇之目的,及所採取之分類標準及分類結果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確實存有一定程度之實質關聯性。且所選取之房地價額扣除指標有二,一為該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經徵收,此乃除徵收外,因公益所需影響人民土地產權最鉅者;另一則為該種房地係供人民日常生活所需者,此乃直接影響人民生存者,核此乃眾多持有房地資產但未見得足以維持基本經濟生活指標中,最具代表性,也最明確而易於判讀,於實質內涵上與規範目的相聯結,於行政判別程序上也具有相當經濟效益。立法者選取以之為標準,與國民年金法前揭整合敬老津貼規範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至於未將持有土地「既成道路」類同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選擇作為排富條款之例外,一則因公益所構成之犧牲,「既成道路」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變價可能性較高,二則既成道路之認定不易,於判定上程序耗損過多,是未將既成道路納入排富條款之例外,本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悖。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惟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國民年金法96年8月8日施行前已滿65歲,所有系爭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合計達500 萬元以上,且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節,為兩造所各自陳明,並有卷附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財稅資料財產明細查詢作業,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3年5月26日投市0000000000000號函為憑,堪認為事實。是被告審認原告所有土地價值超過500萬元以上,而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否准原告老年基本保證金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
(四)至原告雖主張國民年金法前開排富條款,有違平等原則,並侵害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納保之被保險人繳納保費後領取保險金之權益,有違被保險人生存權、財產權;又主張排富條款中扣除資產計算之例外規定,以所有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標準,乃對「鄉村居民」或「都市居民」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另主張未審酌「既成道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具有類似性,未併選取為扣除資產價額計算之指標,有違比例原則,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國民年金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扣除其價值;再者,系爭土地經南投地院設定底價129萬9千元,仍無法賣出,顯見價值未逾500萬元,故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金之處分云云。然則,國民年金法關於該法實施時年滿65歲國民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非因其屬同法第7 條之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後,因保險事故(年老)發生,而領取保險給付,乃延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意旨,特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故定有排富條款,合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是否為都市居民、鄉村居民無涉,業如前述,自亦無所謂侵害以依法納保之被保險人繳付保費之財產權益或生存權益可言。又既成道路未類同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排富條款之例外,也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無相違背,屬立法形成自由。再排富條款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土地價值之計算標準,也屬具相當客觀性、合於比例原則之差別待遇分類標準,亦均已敘明如前。原告仍就國民年金法上開規定為指摘,並不足採,被告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老年基本保證金申請之准駁依據,應屬依法行政,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