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周泰誠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李畊新
陳秀枝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273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日期)以拍賣原因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599 (農地,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601、60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8分之1及21分之1)土地,以及602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路○ 號,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
嗣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與訴外人莊仁壽、莊仁宗、莊信義、莊茂男等四人(下合稱莊仁壽等四人)在103年4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及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莊仁壽等四人,莊仁壽等四人則同意於移轉登記同時,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00元予原告,並於同年6 月9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繼於103年6月18日申報其於取得上開
601 、602地號土地與602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持有期間2年內之103 年5月20日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系爭房地,並繳納因銷售系爭房地所得共計392,788 元,適用百分之10稅率計算而生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39,279元。後原告於同年7月8日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地應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8、9款規定,非特銷稅課稅範圍,故申請退還前已繳納特銷稅款,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103年8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185851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3年11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27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乃不得不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房地與同段599地號性質不同,系爭房地為乙種建築用地,599地號土地為農地,無可能合併分割,否則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分割共有物訴訟承審法官函詢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該所兩度函復系爭599地號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其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辦理。因599地號土地為耕地,需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而有不得分割之虞,且該案被告等一再聲明欲持續維持家族間分別共有,保有祖厝之強烈意願,故承審法官第一次開庭即提議兩造間由該案被告莊仁壽等四人出價承買原告持分之和解方案。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法官當庭否決其適法性,並諭知需另行提出確切可行且合於法令之分割方案,該案被告又反對變價分割,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承審法官再次提議兩造間由該案被告中有意願之人出價承買原告持分之和解方案,且提示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復,諭知原告若不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第599地號土地恐因法令上限制,駁回原告起訴分割土地之請求,並再次提議兩造間由該案被告莊仁壽等四人出價承買原告持分之和解方案,原告評估承審法官已諭知相關土地因法令上限制將駁回原告之起訴,乃不得不與該案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故依上情可認,原告短期出售其關於599、601、602地號土地與6號建物之持分,對於房屋(地)市場之合理化並無負向影響,確屬「合理」與「常態」之活動,應得排除課稅。
(二)特銷稅條例第第5條第9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處分」,係指除銀行法第76條所定情形外,特種貨物所有權人本無在持有期間二年內銷售其特種貨物之意思,但基於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不於此一期間予以處分之意。本件原告係於分割共有物之訴,無法原物分割,不得不遵照法院諭知,以出售自己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之方式,實現與分割共有物判決相同效果之行為,亦屬「依其他法律規定處分」之情形,並無投機炒作之虞,應得排除課稅,故列為排除課稅之態樣。本件原告在拍賣取得本件599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後,先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18日信託與訴外人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德公司),並共同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嗣訴外人周美葳於102年7月9日受原告信託管理另599地號土地之持分並承受訴訟,原係盼以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合併分割原物分配之「合理」、「常態」方式處分其不動產之持分。詎料,受訴法院履勘現場後,諭知上述599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若與上述601、602地號土地之乙種建築用地性質不同(原證,合併分割將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以599地號單獨分割,又因該土地未實際臨路,單獨分割後尚須滿足其他共有人就所分得599地號部分土地之通行需求,須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而不予分割,然如此一來,勢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顯見因上揭法規限制,致本件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599地號在內之各土地。原告、訴外人周美葳、融德公司也於分割訴訟審理時明確表達願意出資購買其他共有人莊仁壽等四人之持分,然其他共有人以標的不動產上有其祖厝宗祠,堅拒出售。審理法院乃諭命原告、訴外人周美葳與融德公司應考量移轉其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予其他共有人莊仁壽等四人之方式為之,否則法院必將判命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同之不利判決,既然原告之持分既無可能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配,亦無可能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為分配,原告乃考量遵照法院諭命,不得不與其他共有人所達成訴訟上和解,出售其個人持分予莊仁壽等四人,且雙方約定之對待給付關係,顯屬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而以訴訟上和解方式完成分割,有實質替代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之關聯性,所為分配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之分割方法,應認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無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視同原告已為意思表示移轉予其他被告全體。再者,訴訟上和解非僅私法上法律行為而已,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而有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原告在形同非完全自願,犧牲實體利益,為節省司法資源與止息紛爭之考量,遵循法院指示所進行和解,並接受法院告知考量出售其持分予其他共有人之方案,此等情形並非出乎規避稅賦之目的而為之取巧安排,故被告所為處分顯屬不合理課稅,應得適用本條例第5條第9款規定排除課稅。
(三)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8款明定排除強制拍賣。考其立法意旨,當認遭受法律規定「強制拍賣」或其他相同之非自願性出售之移轉房地行為,並無投機炒作之虞。而訴訟上和解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有執行力,且本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執行時擬制已為意思表示,故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原告不遵循和解筆錄實行,其他共有人即得持以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和解移轉登記,並以和解成立之日為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意即原告在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對於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持分之處分權,即處於與受「依強制執行法強制拍賣完畢」相同之法律狀態,原告已無可能自主處分而為投機交易,更難謂對房屋(地)市場有何負向影響可言,應得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8款規定,免徵課稅。尤其本件是因法令上限制與被告主觀意願等諸多非出於原告自願性因素,始成立訴訟上和解,更應適用上開條款,排除課稅。
(四)原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之情形,而得排除課稅:本件系爭房地係原告於訴外人融德公司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莊益裕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144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向法院投標而以個人名義拍定得標買受取得,但此係因融德公司為私法人不得承受599地號之耕地而為,但實際上無異於由債權人融德公司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之持分房地。原告嗣後以低於原承受價格,將系爭房地持分讓與其他共有人,承受交易虧損,顯然非屬短期投機交易,應符合財政部核定排除課稅之情形等語。
(五)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申請退還特銷稅款事件,應作成退還39,279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第5條規定者外,為特銷稅條例所規定之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銷稅。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逾1年以上未滿2年,其出售時戶籍未在系爭房屋地址,且依原告財產歸戶清單顯示,原告持有房地共有25筆,核與前揭條例第5 條排除課徵特種貨物稅之規定未合,應依該條例規定課徵特銷稅。
(二)依司法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臺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釋意旨,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與他方作成和解筆錄,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收取價金,與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2款「其他非自願因素」不同,亦與同條例第5條第8款「強制拍賣者」、第9款「命令處分者」之情形不符。
(三)原告主張依照104年1月7日修正特銷稅條例第5條最新修法意旨,授權主管機關就非屬短期投機交易之情形,應避免不合理課稅情形,認被告逕行僵化認定訴訟上和解不得排除課稅乙節,惟總統104年1月7日公布修正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5條及第26條條文,其中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 款增訂授權該部對於銷售房地確屬非短期投機核定免稅之概括規定,該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增訂概括條款施行(104年1月9日)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均有其適用。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發布適用上開條款「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之案件計11種類型,本案原告雖為融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但非以融德公司名義承受取得債務人之系爭房地,而係以個人名義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亦不符前揭財政部104年
10 月12日令釋第9款規定所稱:「債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之持分房地,嗣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且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向被告申報特銷稅申報書、特銷稅繳款書、系爭房地及同段599號土地共有人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和解筆錄、原告申請退稅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103年8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1858511號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599、601、602地號土地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兩造以前詞爭執,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年以上2年以內期間,與系爭房地共有人莊仁壽等四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連同同段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以43萬8千元(109,500×4)之價格,出賣予莊仁壽等四人(其中系爭房地部分出賣價格為392,788元),是否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
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銷售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 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 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九、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分別為100年5月4日公布,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為:「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2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為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制訂,乃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或1年以內之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原所有權人,按銷售價格課徵百分之10或百分之15(前開條例第7條規定參照)之特種貨物稅;且為符合立法意旨,特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2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於特銷稅條例第5條訂定排除課稅條款,則凡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在不符合第5 條規定之情形時,即屬特銷稅條例規範之課稅項目。
(三)經查:⒈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因拍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60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60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21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及同段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後,直至於法院訴訟上和解程序,將系爭房地連同同段599地號應有部分以43萬8千元之對價,讓予莊仁壽等四人為止,均未在其上設籍居住,經核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排除課稅要件不合。
⒉原告因參與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及同段599 地號土地
後,即將其中系爭房地部分信託登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德公司),並於102年3月5日,由原告本於59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融德公司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就599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且聲明中請求以變賣共有物、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方式,分割共有物,原告在訴訟進行中,又將5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周美葳,而由周美葳承受原告訴訟當事人地位,然受原告信託房地應有部分權利之融德公司(原告為法定代理人)及周美葳在該事件訴訟程序中,多次於言詞辯論程序或以陳報狀方式,陳明請求變價分割,或將所拍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售予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僅對共有人買受價格尚有爭執,更曾將所需承擔之特銷稅計入考量,自願負擔該筆稅額不計入售價中,嗣融德公司與周美葳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議系爭房地及同段599 地號應有部分比例以50萬元價格,讓與有意承買之共有人莊仁壽等四人,經莊仁壽等四人反應價格過高,僅能負擔約44萬元價格後,融德公司與周美葳方面經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休庭,與融德公司方面聯繫,再當庭提議43萬8 千元,而與莊仁壽等四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並由原告加入該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略以:「一、原告同意撤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二、原告周美葳、融德公司分別同意塗銷599 地號土地、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周泰誠名下。三、周泰誠同意於第二項辦畢後,將599 地號土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仁壽等四人(各人權利範圍為周泰誠所有應有部分比例之4分之1),被告莊仁壽等四人各給付109,500元予周泰誠。…」,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歷次書狀查核無訛。由本件訴訟代理人當庭聯繫融德公司與周美葳後,將原告周泰誠加入該次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涉及系爭房地與同段5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處分,該訴訟代理人並兼為原告周泰誠之代理人,可見該次訴訟上和解乃經本件原告所同意。綜衡上述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及其後民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過程,可知:
⑴原告拍賣取得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後,主動提起上
開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在法律上可合理預期有前揭和解內容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部分共有人之情事發生,亦可期待其對該項事實之發生,應有合理之因應對策,此由特銷稅在該訴訟中列為接受和解方案賣價考量當中,即可得知,核此屬常態銷售特種貨物行為,與特銷稅第5條第8、9款所列情形大不相同。
⑵尤其上開訴訟上和解完全植基於該訴訟當事人即融德
公司、周美葳、莊仁壽等四人以及原告之協議而成立,並非基於非自願性因素而出賣。至於原告主張若不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同段599 地號土地恐因法令上限制,駁回原告起訴分割該土地請求,故而不得不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然同段599 地號土地本不必然需與系爭房地一同分割,民事法院縱因農地法令限制而駁回原告對599 地號土地之請求,與本件系爭特銷稅之特種貨物乃系爭房地無關,原告仍得就系爭房地與共有人間繼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就系爭房地而言,實無任何非自願因素足以令原告受強制接受上開訴訟上和解。況該訴訟上和解乃兩造歷經多次庭期與書狀往來,並主要考量價格雙方接受度下,便達成協議,已敘明如前,更徵原告所稱其非自願接受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處分本件特種貨物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訴訟上和解在實體法律關係上,本為當事人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行為,並具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參照)。而其和解契約在訴訟程序上締結,在訴訟法律關係上,更同時兼有終結訴訟或訴訟上爭點之法律效果,固兼具有實體法律行為與訴訟行為意義無誤。另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明,另強制執行程序中,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而,訴訟上和解不論從實體法上和解契約,或訴訟法上訴訟契約之意涵來理解,都是從事此等法律行為支人本於自己任意意思而為之契約行為,並不因訴訟法上具訴訟行為之性質,即失去該和解契約之任意性格。同理,也不能因訴訟上和解僅於法律效果上,比擬法院確定判決,使其於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中有終局解決爭端並直接落實訴訟權利人權利之效力,即完全忽視此效力植基於雙方自願成立和解契約之任意性,更進而反面推論:和解乃與法院確定判決一般,都是非自願性而依法律規定處分財產,或稱與「強制拍賣」相當。
是故,原告主張:是基於訴訟上和解銷售系爭房地與莊仁壽等四人,此和解具訴訟行為性質,並實際替代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執行時具有直接視為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效力,故應屬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8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與同條第9 款所稱「強制拍賣」相當云云,經核均乏所據。本件原告既係任意性成立訴訟和解而銷售系爭房地持分予共有人,即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8款、第9款所定不具任意性之「依法律規定處分財產」或「強制拍賣」有別,自不能以和解之法律效果與確定判決近似,即倒果為因反面推論其具有上述排除課稅條款之適用。
⑷原告另主張本件移轉系爭房地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12款所定,由財政部核定非短期投機之情形乙節,按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施行之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固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定。」而財政部10
4年10月12日發布臺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固然核定有12種情形,確屬非短期投機,而免徵特銷稅,其中第9 種情形為「債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之持分房地,嗣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且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他共有人。
」然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4866號債權人融德公司等與債務人莊益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向法院投標而拍定得標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參附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即可知悉(見該事件卷內102 年度司鳳調字第55號卷第13頁),可見原告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向法院聲明承受系爭房地,另由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以書狀向對造強調:原告雖係融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公司法人格與其各人各自獨立,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係個人投資,縱日後有所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效果歸屬原告個人,不可與融德公司混為一談等語(見系爭分割共有物卷㈡第97頁),更可得映證。則原告既然強調買受系爭房地係為「個人投資」之用,與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融德公司無關,其嗣後於訴訟上和解將系爭房地有償讓與其他共有人,當也在其個人投資規劃所得預見中,自與前開財政部函釋所稱「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向法院承受取得債務人房地持分,嗣再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大不相同,自亦難依現行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排除於課稅範圍之外。
⑸融德公司為資產管理公司,在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上
,常與地政士(俗稱代書)合作,從事附有不動產擔保債權之買賣(此由民事卷宗所附融德公司訴訟代理人名片,列有融德地政士事務所名稱,即可得知),並藉由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以較低於市場正常交易之價格,取得擔保不動產所有權後,再轉售以營利,為週知之社會經濟常情,且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地,非供自住之用,購入後不久即訴請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共有物,更彰顯其透過法院判決方式,達成短期內將不動產變現之目的,核與特銷稅條例課稅立法目的所欲遏止房地短期交易套現之特徵相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上和解條件,所讓售價金反較拍賣取得為高云云,但特銷稅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相近,均屬銷售稅,乃以貨物或勞務之銷售,作為課稅之對象,此參前述特銷稅條例第1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稱:「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 條及貨物稅條例第1 條,訂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即可知悉。蓋貨物或勞務以獲取對價之有償方式讓與他人之交易,表彰交易參與人具一定之經濟上負擔能力,在量能課稅原則下,為立法者界定為銷售稅課稅之對象。故特銷稅與所得稅不同,並不以納稅義務人獲有純益利得為課稅要件,只要交易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財產權,並具對價性屬有償交易者,即為銷售稅課稅之對象。故縱本件原告於訴訟上和解所得價金低於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格,亦不礙其應納特銷稅義務之成立。
(四)綜上,原告所述各節,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張本件銷售系爭房地有何於特銷稅條例第5條所列各款排除課稅適用之情形,且以其取得系爭房地後,迅即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請求變賣分割,又其本身從事不動產交易事業,本件經由訴訟上和解將系爭房屋銷售莊仁壽等四人之交易,確在原告取得該房地2年期間內等情觀之,本件反顯明其屬特銷稅條例藉課稅所欲遏止之短期投機交易特性,應屬特銷稅課徵對象無誤。原告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經核並無違誤,自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稅款前提需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情形有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退還所繳納特銷稅39,279元之行政處分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