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號
10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奕憓即官邸人文產後護理之家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劉智堯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ANI SUWARN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君)及EPIK RATNASARI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E君)於所經營之「官邸人文產後護理之家」(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從事打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案經被告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查察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9月12日府勞職字第103353126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3年10月8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外勞薪資並非原告支付,原告及該二外勞均為王炳南之受雇員工,薪資為王炳南所支付,原告非護理機構之實質負責人,僅為員工,無力聘請印尼籍A君及E君二人。本件之雇主為喜寶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及王炳南,應對該雇主裁罰並非原告。被告查獲地址是臺北市○○區○○路○○○號,亦是喜寶公司向全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承租,該址租金每月高達108萬元,原告為一從業人員,無力支付,原告並非處罰之對象,被告未盡其積極查證義務,裁罰之理由僅以被告勞動重建處之談話紀錄,又僅推論原告對護理之家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片面認定原告為相關外勞之雇主,與事實有極大出入,王炳南有相關背信案件涉訟中,可傳訊其前來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業服務法係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之目的。另本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揆諸本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之意旨可知,外國人來臺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亦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此乃立法所明定禁止之行為。
(二)復按勞動部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雖原告表示A君、E君為他人所聘僱,原告僅為護理機構之員工,無力聘請A君、E君云云,惟查:被告依據本案原告103年8月1日談話紀錄,以及A君、E君103年7月28日談話紀錄,並審酌官邸人文產後護理之家之護理機構開業執照,所登記之負責人即為原告,其對護理機構之經營即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雖原告認為A君、E君為外籍配偶,惟仍應依上開函釋查驗A君、E君之相關證件,原告未經查驗證件,仍有應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故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惟考量原告第一次違反且不知法令,復依行政罰法第8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量減輕法定罰鍰至最低額2分之1,處原告7萬5,000元罰鍰,自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法令依據:
1.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事項: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維護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2.再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又「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所明示。上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被告自得援用。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所屬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資(見原處分卷第49-51頁、第59-65頁),又稽之前揭談話紀錄,原告雖陳稱略以:「(問:你目前從事何業?)答:我是月子中心掛名的負責人,並兼任護理長。(問:A君與E君應徵的時候,有沒有提供什麼證件?如有是否係正本?)答:我不知道。(問:A君與E君身分為行方不明外勞,這一點你是否知情?)答:我知道她們是外籍勞工,但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聘僱行方不明外勞工作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的行為?)答:不知道,我一直以為那些外國人都是外籍配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9-51頁),然縱使原告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惟仍應盡其注意義務,確認該外國人是否具備許可之要件。原告既為護理之家負責人,竟未核對該場所工作之外國人之身分證件,竟容任不明人士在該處工作,則何以保持該護理之家之營運與維護?況查,本件A君於前揭談話程序已坦承:「(問:請問妳為何會在坐月子中心工作?是誰指派妳工作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答:是因為我的朋友介紹我到坐月子中心工作的。我的工作是由櫃台小姐監督,工作內容是打掃坐月子中心內的產婦休息室和送月子餐給產婦,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6點到晚上10點。(問:你在坐月子中心工作多久了?有無領薪?)答:約7個月,月薪2萬5,000元,領現金。(問:你的薪資『在坐月子中心』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我每月5日到櫃台找櫃台小姐領的,給我現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9-61頁)。另E君亦陳稱以:「(問:請問妳為何會在坐月子中心工作?是誰指派妳工作的?)答:是我的朋友A君介紹我來坐月子中心工作的。我的朋友教我做我的工作。(問:請問妳在坐月子中心的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為何?)答:我從早上6點工作到晚上10點,我負責打掃。(問:請問坐月子中心的管理人員有要求你提供證件嗎?他們知道你是行蹤不明的外勞嗎?)答:在坐月子中心工作的外勞都是行蹤不明外勞,這些管理人員都知道,他們根本不會看證件。(問:你的薪資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我每月5日到櫃台找櫃台小姐領薪水,我領現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2-64頁)。
(三)據上,A君及E君於前揭談話紀錄中均表示:渠等2人於原告經營之「官邸人文產後護理之家」受僱從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打掃坐月子中心及送餐給產婦,且每月至櫃檯領取薪資等語,足見該二人均係於原告經營之護理之家提供勞務並收受報酬之員工。況查官邸人文產後護理之家之護理機構開業執照所登記之負責人既為原告(見原處分卷第57頁),其對該護理之家之經營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縱使A君及E君係由他人協助招募,原告對未經許可即受聘僱於護理之家從事工作之A君及E君2人,仍應查證渠等2人是否為取得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後,始得聘僱於護理之家從事工作,然原告於僱用時並未再要求渠等出示身分證件之正本等資料加以核對,或向相關發證機關查證,顯有未確實查核渠等身分證件致發生聘僱許可失效之A君及E君從事工作之情事,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自難脫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責任。被告機關審酌原告係因過失致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整),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A君及E君之薪資並非其支付,A君及E君為王炳南之受僱員工,薪資為王炳南所支付,原告非護理機構之實質負責人,僅為員工,應處罰實際負責人王炳南,並提出王炳南致全億公司之函文、福林路203號之租賃契約、協議書等為證,然查:
1.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喜樂有機廚房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炳南(見本院卷第56頁),租賃標的物地址「臺北市○○路○○○號2、3、4樓」及車位,而該協議書係為喜樂有機廚房有限公司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債務、租期約定之補充約定(見本院卷54-55頁),又原告既已在起訴狀中主張該二名外勞均為喜寶公司所聘僱、復又以此主張A君及E君系由王炳南及喜樂有機廚房有限公司所聘僱,縱使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炳南,然該二名外勞工作之地點既為護理之家,原告為登記之負責人,亦無法以喜樂公司係租用相同地址即認定應處罰負責人王炳南。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之背信案件,王炳南之證詞可證明實際上雇主並非原告云云,惟本院傳訊王炳南到庭未果,且原告復未舉證該涉及經營產權及債權債務關係之民刑事訴訟與本案之關連性、抑或王炳南之證詞內容可證明應處罰者為王炳南而非原告。原告另請求聲請傳喚至本院作證之證人胡嘉文,自稱係擔任喜寶人文產後護理之家業務副理,其證稱:「實際的管理事項是由董事長決定,董事長是王炳南,陳小姐只是掛牌管理,因為向衛生局申請執照需要護理長來申請。」(本院卷第106頁),然而依據證人之證詞,亦僅將喜寶公司之經營管理情況作一說明,其亦證稱:「陳小姐只是掛牌管理,因為向衛生局申請執照需要護理長來申請。所以12個坐月子中心就要有12個護理長掛牌。
喜寶護理之家是總公司,個別跟每個護理長簽合約。」、「我們就是在做食品批發,我們只負責供餐部分,王炳南是喜寶公司的董事長,月子中心都是王炳南旗下的,沒有與王炳南簽什麼合約,月子中心就是王炳南的,護理之家簽的租賃契約就是王炳南當二房東,所有的租房都是王炳南去找,跟房東簽一個專約,然後再轉給護理長,因為之後要開辦、裝修等等,月子中心通常的防火條件都不足,所以需要另外的廚房來供餐。每個月子中心還需要護理長、護士、房務、業務。」(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6頁),足見系爭標的物之承租契約及內容,僅為喜樂有機廚房有限公司之經營所在地,縱然關王炳南所經營該集團而有數個護理之家,仍係個別簽訂,原告單方陳稱僅掛名非實質負責人云云,顯無所據。原告既擔任官邸人文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對於其職務範圍、法令內容,以及該場所之經營監督,自不能諉為不知。
2.再查,證人胡嘉文亦到庭證稱:「(問:對於月子中心要僱用那些人是由誰決定?)王炳南。當初這些外勞是中央廚房由王炳南帶過來的,本來都在廚房那裡做廚房的事情,後來是原告那裡缺乏兩個房務,所以派了三個外勞過去,做房間整理以及打餐。只有這一家被舉報才知道有非法的事情。」(見前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6頁),然而原告既為護理之家負責人,對於該場所之安全維護、經營內容、人員配置等等,若無管理權限或派遣調度,何以維持該護理之家之運作?況該二名外勞是負責廚房之膳食配置以及打掃,係為提供護理之家服務之內容,原告豈能諉為係王炳南聘僱而與其無關?況所謂報酬薪資由何處領取,僅能為判斷依據之一,外勞A君及E君表示薪資每月五日到櫃臺找櫃臺小姐領的,給現金,坐月子中心的人知道我是逃逸外勞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0頁、第63頁),足見原告主張:「我知道她們是外籍勞工,但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是為卸責之詞,而證人胡嘉文前揭之證詞,尚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官邸人文產後護理之家之經營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縱使A君及E君係由他人協助招募,原告未查證受聘僱於護理之家從事工作之A君及E君是否為取得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責任。被告機關審酌原告係因過失致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整),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