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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俊朋被 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鄧家基訴訟代理人 黃細明

蔡華瑢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中選訴字第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第6屆市長、第12屆議員及第12屆里長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左右至臺北市士林區第172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將領得之第6屆市長選舉票撕毀。經被告查明,以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因長年身處大陸經商,不懂臺灣選舉法規,對市長任一候選人均不認識,依法有權棄選,該選舉票只是廢紙一張,現場又無垃圾筒,只能帶回丟棄,現場也無宣導告示,故伊並無觸法意圖。又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審酌原告不具意識觸法之情而免除處罰,有所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經本會責任區監察小組委員查明,原告確已將第6屆市長選舉票撕毀無誤,據以提報本會監察小組第196次委員會議審查,經決議已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建議裁罰新臺幣五千元整。本會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3年12月16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本案將提本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據以裁處罰鍰,經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回覆後,一併提請本會第289次委員會議討論後依法開立裁處書裁罰鍰五千元,考量原告為初犯,裁處採最低罰鍰五千元整,應無違誤。而公職選罷法已施行多年,原告應有知悉並遵守法規之注意義務,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其不得以長年在大陸執為免罰之理由,又其主張棄選屬個人權利並有意將領得之選舉票撕毀,難謂無故意,原告之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9日起訴時,訴願機關雖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但在本院裁判前,原告起訴之瑕疵,已因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而補正,自不宜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應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實體事項而為審查,合先敘明(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將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參照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之定義,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經查,原告不否認有撕毀領得之臺北市第6屆市長選舉票一情,並有被撕毀之選舉票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原告於行政調查時稱伊過去被陳水扁、陳雪芬所騙,所以今日投票時情緒高昂,將選票撕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於撕毀選票一事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核其所為自屬故意,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有不選舉權,該選票為廢紙,其無故意云云。雖原告固有選舉權,然權利之行使,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之規定,為立法院所制定總統公佈之法律,屬立法者以法律所為之限制,所有國民行使其選舉權時,均有遵守之責,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常處大陸,不懂臺灣選舉法規云云,然本件原告選舉時係六十九歲之人,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參照憲法第130條規定,其已可行使其選舉權四十多年之久,觀諸卷附入出境查詢,其102年僅出境11天,103年更未有出境紀錄,並非如其所述常身處大陸云云。且原告自承其係三百多名員工之負責人,智識程度非低,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前身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故意撕毀領得選舉票處罰鍰之規定,早於72年7月8日所訂定施行,尚難認原告有不知法令之情形。而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其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應免罰云云,尚非可採。又前揭第8條但書雖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此須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存在,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可非難程度輕微,始足當之,非謂法定審酌裁量罰鍰事項均得作為其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正當理由,況本件尚難認原告確有不知法令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減輕處罰,應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