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筱葳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保護案置費用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福順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糖尿病引發腿部功能障礙,又因中風導致身體側癱,行動不便,於101年7月經海基會協助返台後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以下稱中山社福中心)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龍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龍江長照中心),嗣因王福順於103年8月25日年滿65歲,故被告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協助王福順安置於龍江長照中心,並以103年12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繳納王福順於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保護安置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6,29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生即由祖母照顧,並由母親負擔全部費用,王福順未曾對原告有何扶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斟酌原告身分、經濟能力、維持自己及家人生活開銷等情狀,裁定原告與其姊王以雯,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王福順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福順3000元、2000元。原告並無疏忽、虐待、遺棄王福順等情事,然訴願理由並未敘明此要件。退萬步言,王福順之直系血親除原告外尚有王以雯,被告令原告及王以雯共同清償而由原告及王以雯自行協議,然原告已近20年未曾聯繫王以雯,彼此無法協議,故倘王以雯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將由原告負擔全額費用,致顯失公平,訴願決定也未說明保護安置費用有何不可分之理由,況觀諸老人福利法規定,保護安置費用非不可分之債,直系血親卑親屬也非連帶債務人。是如果以民事判決伊負擔扶養費之比例即五分之三,令伊負擔系爭保護安置所需費用,伊願意負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王福順因罹患糖尿病引發腿部功能障礙,又因中風導致身體側癱,行動不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101年7月經海基會協助返臺接受醫療與安置;王君與前妻育有2女,經協尋後係表示彼此關係不佳未有聯繫,皆無意願出面處理王君後續扶養照顧事宜,希望透過法律訴訟方式釐清應負之扶養義務;王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子女給付扶養費用,經該法院102年10月21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原告每月給付王君扶養費用3,000元整,惟該裁定並未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故其扶養義務仍須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王君經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無法自行移位下床活動,如廁、沐浴、穿換衣服等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協助,屬重度失能,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肢體障礙);又王君在臺無居所,且其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下無法返回社區居住,中山社福中心通知原告等出面承擔王君扶養義務未果,並徵得王君同意下,由被告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先予保護安置,以保障其生命、身體免於危難。查王君入住龍江費用為每月2萬9,000元整,惟被告機關支付保護安置期間費用係先依被告機關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低收0-2類標準(每月2萬6,250元)墊付(故每月2萬9,000元扣除2萬6,250元後之差額2,750元,由中山社福中心申請民間捐款或近貧弱勢家戶緊急紓困金予以協助),扣除王君收容安置補助核定金額每月1萬元後,每月尚有新臺幣1萬6,250元整需由其子女返還,故被告機關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費用返還,自屬有據,並無違誤。況內政部100年1月2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有關民事判決扶養費之性質,實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代墊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有別。原告雖主張因無法與訴外人王以雯聯繫並討論王君安置費用分攤問題,又王以雯無所得或財產可供繳納或執行,將有可能全數由其負擔,似對原告顯失公平;然保護安置費用係被告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對王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惟法規並未賦予被告機關逕予分割費用,故被告機關將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同一順位之求償對象,並無違誤,縱原告預期訴外人王以雯君無所得或財產,嗣後恐由原告全額負擔,非為確定事實,是以原告對於分擔費用如有疑義,自得向民事法院聲請訴訟,或倘原告已被執行全額安置費用,原告可循民事不當得利訴訟請訴外人返還。是以本案實非被告機關之處分做成時之事實或理由有誤,原告尚不得據以抗辯免除該公法義務。另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62號判決僅建議得參民事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而為決定,本案原告以被告機關未分割安置費用一節,逕予認定原處分錯誤且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主張撤銷原處分,係誤認該判決理由。此外,訴願決定書於104年3月26日做成,原告於104年3月30日知悉,該決定書說明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法院係於104年6月5日收件,參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6月1日即已屆滿,已為逾期亦不合法。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年3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詳原處分卷末頁),並於104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核原告並未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起訴應為合法,核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復按上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一項,使臻周延。配合第1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另立法理由謂「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以下略)」,可見該規定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至扶養義務人因老人(扶養權利人)接受國家之保護安置而負有償還國家代墊費用之義務,於私法上得否對受安置之老人主張抵扣扶養費用,係另一問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第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王福順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暨契約書、被告103年9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可認定。而原告係王福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為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王福順有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顧,自應認有疏忽,是原告主張其無疏忽,不構成老人福利法第41條,難謂有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其已經民事判決減輕其扶養義務等情。查王福順原主張原告及其姊王以雯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渠等按月給付扶養費一事,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認王福順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但情節尚非重大,減輕原告及王以雯之扶養義務,裁定原告及王以雯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王福順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福順3000元、2000元,嗣經王福順抗告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固據原告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然前開民事裁定僅係減輕原告之扶養義務,並非免除其扶養義務,依前開說明,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此係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且原告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是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命原告償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五)復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應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應僅依民事判決所認伊負擔扶養費之比例即五分之三負擔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以保護安置費係被告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對王福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法規並未賦予被告機關逕予分割費用,故被告機關將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同一順位之求償對象,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然按主管機關代墊費用償還之公法上債權,並非不可分,上訴人既經民事法院判認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自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按該比例就各人應單獨分擔之代墊費用金額繳納之,有最高行政法院第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其性質不相牴觸時,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是民法有關多數債務人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時,亦得於公法上類推適用。準此,民法第271前段、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2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規定,因與本件被告公法請求權行使,並無性質上牴觸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查王福順每月保護安置費用為26,250元,被告扣除王福順收容安置補助核定金額每月1萬元後,尚有1萬6,250元之保護安置所需費用墊付,共墊付王福順於103年8月25日至10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為36,292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福順、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暨契約書、被告103年9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命原告繳納103年8月25日至10月31日止之全部保護安置費用雖為公法上債權,然法無明文規定係屬連帶債務,又該債務給付並非不可分,是被告請求原告繳納保護安置費用之全部,難謂有理。復經前揭民事確定裁定原告及王以雯自102年5月1日起至王福順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福順3000元、2000元,自屬民法第271條之另有訂定之可分比例,故原告主張其依五分之三(3000/3000+2000=3/ 5)比例之保護安置費金額繳納,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保護安置費用超過五分之三之範圍,即超過21,000( 00000×3/5=21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