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號
104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林佳諺訴訟代理人 劉冠吟訴訟代理人 林彬彬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 月21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104 年1 月至12月實際核發給本人低收入戶第O 類金額為14,794元生活扶助費。」(本院卷第8 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7 元。」(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闡明後,其表示欲直接提起給付訴訟,而本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臺北市列冊低收入戶第0 類,經被告機關審查為低收
入戶,依據社會救助法第8 條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公告,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18,780元(104 年為不得超過19,273元)。原告於103 年11月起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4,150元,係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故應自10
3 年11月起按月改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630 元(18,780元-14,150 元=4,630 元),104 年起為5,123 元(19,273元-14,150 元=5,123 元)。惟被告機關未接獲通知,致
103 年11月及12月業已核發第0 類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4,794元,共溢撥20,328元{( 14,794 元-4,630元) X2個月} 。
㈡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故被告機關乃以104 年1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第一處分)通知原告,將原告104 年1月至同年4 月補助款中按月扣抵5,123 元,104 年4 月核發金額為164 元(5,123 元X4個月-20,328 元=164 元) ,10
4 年5 月恢復每月補助5,123 元。㈢原告不服,於104 年1 月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4 年
2 月4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二處分)函覆原告仍維持原第一處分,原告不服第一及第二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5 月21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是零用金為主的補助金,被告機關將其當作經常性生活扶助費,併入低收入生活扶助金,加總合計才造成錯誤,被告應自104 年1 月至12月實際核發給原告低收入戶第0 類金額,每月為14,794元生活扶助費,扣除已核發者,被告機關應該直接給付原告107,367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7 元(見本院卷第47頁)。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有2 段婚姻,第1 段婚姻育有1 子,現年28歲,與前配
偶於90年6 月26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離婚。原告與前配偶所生1 子已多年無往來聯絡,亦未發現原告之子具體扶養原告之情事,被告機關經社工訪視評估,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3 項9 款及排除列計原告之子李皓恩。原告再婚未育子女,現任配偶(侯梅仙,00年0 月00日生),領有精神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無工作能力者,102 年度財稅無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財稅資料。綜上,原告全戶2 人動產合計為5,000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500 元,無收入及不動產財稅資料。本局核原告低收入戶第0 類資格,每月最高可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8,780元;104 年調高至19,273元。
㈡惟查原告自103 年11月起通過榮民院外就養金申請,每月金
額為14,150元,依內政部94年1 月12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內政部98年5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皆已敘明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因榮民院外就養金與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均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兩者合計已逾台北市公告103 年度及104 年度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最上限18,780元及19,273元。被告機關乃重新核定原告自103 年11月起按月改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差額4,630 元,104 年1 月起核發該補助差額5,123 元;惟因被告機關未接獲通知,致103 年11月及12月業已核發第
0 類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4,794元,共溢撥20,328元:[ (14,794元-4,630元) X2個月] 。被告機關將原告104 年1 月至104 年4 月補助款中按月扣抵5,123 元,104 年4 月實發金額為164 元(5,123 元X4個月-20,328 元=164 元),自
104 年5 月恢復每月補助5,123 元,又其配偶本領低收入戶第0 類補助19,273元,2 人補助款皆已達政府核發救助金額上限。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原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乃零用金為主的補助金,被告機關錯誤解釋將其當作生活補助金,併入低收入生活扶助金,故被告應自104 年1 月至12月實際核發給原告低收入戶第0 類生活救助金額,每月為14,794元生活扶助費等語,被告答辯則以:依據函示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是依據社會救助法第8 條規定,原告於104 年度溢領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查詢資料(被告答辯狀不可閱覽卷第69頁)、104 年1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2 月4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被告答辯狀可閱覽卷第50-52 頁)、臺北市政府
103 年1 月1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前揭可閱覽卷第46-47 頁)附卷可稽。則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可否同時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及依收入戶第O 類發給之生活救助金?原告直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否有理由?以下詳述之。
六、法院之判斷:㈠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及函示如下:
1.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3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第8 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2.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3.內政部94年1 月12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略以:「退輔會安置榮民就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 規定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三、…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榮民,其領取之就養金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不得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1 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若有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其與就養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本工資,以符合公平正義…。」。
4.內政部98年5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四略以:「有關榮民院外就養金之性質,經函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表示意見,本部於94年1 月12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5.衛生福利部102 年12月17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按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國人養成好逸惡勞心理,及影響工作意願,故明定接受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爰此,所指救助總金額係指政府依規定核發之生活補助總金額…。」。
6.103 年1 月1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3 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794 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10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第0 類全戶均無收入,每人可領取1 萬4,794 元生活扶助費;第3 口(含) 以上領1 萬3,200 元。……註3 :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 萬8,780 元為限。」
7.103 年9 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794 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10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第0 類全戶均無收入,每人可領取1 萬4,794 元生活扶助費;第3 口(含)以上領1 萬3,200 元。……註3 :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 萬9,273 元為限。」㈡原告領取之榮民院外就養金之性質仍屬社會救助法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原告溢領者應予扣除。
1.經查原告自103 年11月起通過榮民院外就養金申請,每月領取金額為14,150元,依前揭內政部94年1 月12日台內社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釋及內政部98年5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皆已敘明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原告既已按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4,794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另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4,150元,因榮民院外就養金與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均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兩者合計已逾臺北市公告103 年度及104 年度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最上限18,780元及19,273元。被告機關乃重新核定原告自103 年11月起按月改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差額4,630 元,104 年1 月起核發該補助差額5,123 元;惟因被告機關未接獲通知,致103 年11月及12月業已核發第0 類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4,794元,共溢撥20,328元[ 計算式:( 14,794元-4,630元) X2個月=20,328元] 。被告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將原告104 年1 月至104 年4 月補助款中按月扣抵5,123 元,104 年4 月實發金額為164 元(5,123 元X4個月-20,328 元=164 元),自104 年5 月恢復每月補助5,123元,又其配偶本領低收入戶第0 類補助19,273元,2 人補助款皆已達政府核發救助金額上限,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性質並非生活扶助金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並無理由。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
104 年1 月至12月實際核發給原告低收入戶第O 類金額為14,794元之生活扶助費。」,其理由則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數次闡明,原告仍堅持:「我是基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我對於訴願決定沒有意見,訴願決定有告訴我要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我不提起訴訟,我認為它根本案沒有關係。」、「(法官:你的意思是直接要請被告給付你104 年1 月份到12月份,每個月14,
794 元的補助費?)是的。至於已經核發到我郵局戶頭裡的錢,可以抵銷掉。」、「(法官:給付訴訟有法定條件,原告確定是要打給付訴訟?)是的。我是金錢上的給付訴訟,跟訴願沒有關係,我之前是救濟途徑錯誤。」,而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對被告尚未發給之生活扶助費提出訴願,原告亦自認:「沒有。」(見本院卷第46-47 頁背面)。
3.經查:原告自承104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生活扶助費部分,被告尚未核發,也沒有對之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闡明並命原告補正,原告數次具狀及言詞均表明係直接依據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核給生活扶助費,惟原告並雖提出依據社會扶助法為依據,縱使認原告欲提起者乃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與義務訴訟。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否領取生活補助費,乃依據社會扶助法之規定,然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即,需先由原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如原告不服,經依訴願程序決定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與義務之行政訴訟。況被告對於原告具低收入戶第O 類資格、得按月領許生活補助費之事實亦不否認,僅因時間尚未屆至,被告自104 年10月起按月所為發給生活扶助費之事實行為亦尚未發生,原告遽以本件訴訟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即無理由。且訴願程序之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之「合目的性」為審查。是不經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亦喪失前開訴願程序之功能。對於以訴願先行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行政訴訟事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倘受處分人自始即忽視原處分之教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而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應認受處分人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8年度裁字第2203號、98年度裁字第6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
1 至12月每月14,797元(變更後請求被告應給付107,367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縱上所述,原告請求對於言詞辯論期日終止日之前應給付之生活扶助費,以及之後迄104 年12月份之生活扶助費,均表示要提出給付訴訟,然被告對於系爭第一次處分書所核發之金額所做成之訴願決定,卻表示沒有意見:「我對於訴願決定沒有意見,訴願決定有告訴我要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我不提起訴訟,我認為它根本案沒有關係。」(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本件就尚未到期核發之生活扶助金部分(即104 年10月至12月、每月14794 元),被告機關尚未核發,原告自不得逕自請求給付。而已到期且核發部分(亦即104 年1 至9 月,被告核發部分,即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標的),雖經訴願程序駁回,原告復再三表示對訴願沒有意見、對之不提起訴訟,顯係誤解行政訴訟程序規定,經闡明後亦不補正。是依首開說明,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其給付訴訟部分,難認為合法,就其是否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出撤銷訴訟部分,經闡明後原告亦堅持不提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既非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卻主張直接基於公法上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