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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3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號

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晶緻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久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經營家事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被告勞動局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法保存勞工陳麗真102年12月簽到簿或出勤卡並記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1項之規定,以103年9月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家事服務業,工作內容為住家清潔打掃、煮飯、洗衣、收納整理等,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勞動檢查時已經提出,當時檢查人員也不確定。主計總處的行業編號及名稱是S9640家事服務業,定義凡家庭僱用之傭工、洗衣工、管家...等家事人員服務活動均屬之。原告於申請營業登記時,因屬新興行業,尚無此行業編號,故先用其他營業項目辦理登記,但事實上是家事服務業,被告明知原告不適用勞基法,為開罰,竟稱原告是社會福利服務業或管理顧問業或複合支援服務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營家事服務業(社會福利服務業項下之家事服務),於87年7月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故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勞動檢查處於103年5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法保存勞工陳麗真102年12月簽到簿或出勤卡並記至分鐘為止,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3697510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惟因招領逾期,另以送達證書方式,於103年8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335325700號函請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前提出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表示:「目前正進行處理中,一旦和解完成即呈交和解書。」,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再次電話聯絡原告負責人表示:「我有要給她錢,但是我在等他的和解書,我才會匯錢給她。」,又原告於103年9月1日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出具勞工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惟原告未依法保存勞工陳麗真102年12月簽到簿或出勤卡並記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處分罰鍰2萬元整,應屬合法妥適。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本會78年8月26日台78勞動1字第14686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1字第059607號公告:

「…二、前指定適用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四)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90年5月8日(90)台勞動1字第0000000號公告:「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不適用行業因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而變更類別情形。…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者歸屬之行業變更情形如附表三。…修訂後之行業分類:未分類其他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小類:965)。原行業分類: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小類:894)。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期: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該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說明:行業名稱變更。…」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第O大類-其他服務業,中類:96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小類:965家事服務業,定義:家庭僱用之傭工、洗衣婦、管家、保母、家教、私人秘書、司機、清潔工、園丁、護衛等服務活動均屬之。」。再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綜上,原告顯與前開「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定義似有不符,原告非單純為家事中所僱用勞工之單位,而為從事「家事服務」之行業,又所經營之登記項目主要非為家事服務業,再原告於爭點中將確實違法之事實與實際所經營之項目模糊,僅針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第一時間所認之「家事服務業」,即屢逕認為勞動部所稱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類別;退而言之,本案已確認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又確實違反勞基法令規定,損害勞工權益,今以行業別規避法令上所規範應受之責難,實難以信服,原告之理由,顯非可採。是原告所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有所遵循,另有利於司法事後之審查。尤其是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容倘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限於不安定之狀態,使人民處於不利的地位。

(二)又原處分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雇主依本法第30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及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1項次:「違反事件: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並依法保存1年者。法條依據: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

(三)原告固不爭執其實際從事住家清潔打掃、煮飯、洗衣、收納整理等家事服務,且未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保存一年等情,惟主張其係屬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查,原處分事實欄記載「經查受裁處人經營家事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然我國行政院主計處之行業標準分類之家事服務業(8940)定義係凡從事受雇於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如傭工、洗衣婦、、管家、保姆、家教、私人秘書、司機、清潔工、園丁、護衛等均屬之(見本院卷第50-53頁),係指自然人之個人工作者,並不包括公司法人,復觀諸公告適用與不適用勞基法行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1字第059607號公告:「…二、前指定適用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四)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目前僅公告有「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之行業,未有「家事服務業」之公告行業,且家事服務業之個人工作者屬排除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見本院卷64-74),並經被告自承無「家事服務業」此行業編號(見本院卷第60頁),又勞動部認派員到府為住家進行清潔、打掃、煮飯、整理工作之行業別,可能歸屬於「人力供應業」、「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行業,有勞動部105年3月29日勞動條1字第10500067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亦認原告非屬前開主計處所定義之家事服務業者。是以,原處分認原告屬「家事服務業」顯無所據,其事實欄記載「經查受裁處人經營家事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亦有矛盾,自有違反前開所述之明確性原則。復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及「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勞委會80年2月2日(80)台勞動1字第02431號函釋以:

「一、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本會78年8月26日台(78)勞動1字第14686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再查,勞動部前開函文認派員到府為住家進行清潔、打掃、煮飯、整理工作之行業別,可能歸屬於「人力供應業」、「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行業,嗣被告復認原告營業內容係僱用員工,將員工派遣至客戶家中從事清潔、打掃、煮飯、洗衣、收納整理等工作,並依員工工作時數給付薪資,客戶復將費用給付與原告,應歸屬「複合支援服務業」或「人力供應業」、「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原告非屬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之「家事服務業」甚明,且被告未進一步查明上開80年2月2日函文所示之各種資料據以釐清原告究應歸屬勞基法之何行業,致本件事證不明,遽作成為原處分,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