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號
10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景蒼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梁志鍵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交訴字第1040015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09時40分許,駕駛0585-D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被告臺中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於臺中市○○區○○路、福星北路口處攔檢,發現原告非法攬載乘客,從臺中逢甲至南投清境農場,車資一天新台幣(下同)3,000元,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並以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復經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填製52-60 C0186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即原處分),處罰汽車駕駛人即原告5萬元整,上開處分書於104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提出訴願,經交通部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是否合乎雙方達成收費之意向事實:原告與乘客黃文湘乃朋友關係,並無金錢租賃行為,若是陌生人、何以黃先生願意提供書面親筆證明書與影片聲明加以澄清,並留下個人聯絡方式供調查單位查明真偽,怎能僅憑執法人員之主觀判斷,無任何明確與正當性之證據顯示下,認定雙方有合意金錢往來。
(二)本件有違法取證與舉發之事實:原告認為僅是單純詢問,才會在調查意見書上簽名,且此次聯合稽查之主導單位是台中區監理站,應由該單位稽查人員詢問訪談才對,本件卻由攔查員警詢問,並無稽查人員詢問,不符合稽查之行政程序規則,應出示全程錄影證明。稽查人員及員警對黃先生表示若不說出一天車資多少,就不能離開,還意圖扣押黃先生等人的護照,並用威脅口氣與動作要強拉黃先生上車,說不說出一天車資多少就要帶回去訊問調查,此係基於侵犯人身自由、行使強暴之方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證據。黃先生是外國人,身在異鄉,無依無靠、對此狀況非常恐懼,只好隨口表示說既然你們一定要我說出一個金錢才讓我們離開,那我說3,000元你們信不信?稽查人員隨即在調查書上寫明給予車資3,000元等記載。黃先生對著稽查人員及員警說:是你們強迫我說車資3,000元的喔,但實際上並沒有。至少說了3~4次。而且雙方筆錄沒有讓當事人做確認,違反正當程序,已達到明顯重大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11條、行政罰法第33條等規定。交通案件應科學辦案、調查事實要明確,業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中潘維剛委員說明記載立法院公報在案。本件稽查單位取證單憑證據力薄弱之談話記錄調查,缺乏直接證據,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訴願委員會迴避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行政缺失,也未善盡調查之責。
(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本件原告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惟依路檢小組當場對乘客所做訪談紀錄所載之內容可知,乘客與原告並不認識,嗣由原告前往搭載,並約定收費車資一天3,000元,及雙方間就該趟車資已有合意,應已符合上述「經營」之要件。原告與乘客間就該趟車資既有合意,原告遭查獲違規後有無再向乘客收費,均仍無礙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認定,原告尚難據此卸免其責任。經查本案係由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製單告發,攔查程序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6條之1規定,會同警察依程序攔查,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是否合法?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2條第14款亦有明文。又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另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而上開規則及交通部函示係依據公路法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原告於104年3月10日0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福星北路口處,遭台中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攔檢,查獲其搭載3名乘客,車資共3,000元之事實,有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聯合稽查小組對原告、乘客等人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黃文湘乃朋友關係,並無金錢租賃行為,且稽查人員用威脅恐嚇語氣,且雙方筆錄沒有讓當事人做確認,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惟查:觀諸稽查人員陳宏盈對原告所為之訪談紀錄記載:「(請問您與乘客是何關係?乘客姓名?共載客幾人?每人收費多少?)答:朋友請駕駛駛車載客,4人,僅補貼油錢而已」、「(問:請問您所駕駛的車輛是包車?還是個別售票攬載乘客?)答:純朋友代叫駕駛駛車載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再觀之稽查人員張文俊對馬來西亞籍乘客黃文湘所做之訪談紀錄記載:「(問:請問你今天所乘坐的車輛車牌號碼?你認識駕駛人嗎?與駕駛人關係?)」、「答:0585-DN。不認識。不知姓名,稱楊先生。」、「(問:請問你從何處上車(詳細地址)欲前往何處?)答:不清楚,沒計畫。」。「(問:請問您今天乘坐的車子多少?現金?)答:(不願意配合回答)車資一天3000元,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該訪談紀錄均經原告及經馬來西亞籍乘客黃文湘親閱無誤後簽名,衡諸稽查人員與原告及乘客黃文湘互不相識,當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由乘客黃文湘之訪談紀錄以觀,足資認定原告與黃文湘達成載運渠等、車資一天為3,000元之合意。原告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更未具備汽車出租單,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系爭車輛於台中地區為任意載客之營業行為,當已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縱原告因遭攔檢舉發,而無法收取車資,亦不妨礙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最低額度即5萬元罰鍰,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四)原告雖又提出馬來西亞籍乘客黃文湘於境外之錄影內容及聲明書載有:「本人黃文湘和楊景蒼先生為朋友關係,此次來台旅遊特別請其開車載我們旅遊,之間並無任何租賃車輛金錢往來關係,純為朋友義務幫忙,特立此書證明。」(本院卷第22頁),然此為傳聞證據,其可信度即有疑義。況黃文湘於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攔查之第一時間,已陳述:「不認識、不知駕駛姓名」,何以前後陳述自相矛盾?再查,據證人即詢問乘客黃文湘之稽查人員張峻瑛、陳宏盈到庭具結證述,在104年3月10日9時30分,○○○區○○路與福星北路及1名員警值勤,發現原告駕車載有四名在旅館住宿的外籍旅客,當天有詢問是否認識駕駛人,要去哪裡,有無付錢等,並沒有威脅恐嚇的語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衡諸證人張峻瑛、陳宏盈、張文俊等人所陳述舉發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證人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攔查並未穿著明顯服裝或配戴證件,舉發過程並未錄影錄音云云。惟依證人等上揭證詞,可知悉當天稽查人員及警員均有穿著並配置臂章,當天稽查時,原告並未詢問或質疑為何不錄影。又按「當場舉發」各種交通違規或行政罰等事件,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或稽查人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過程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且舉發過程及製作談話筆錄之流程,法並未明文規定需以錄影為之。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或稽查人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本件舉發及談話紀錄過程未經錄影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及稽查人員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誣陷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且警員及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及稽查人員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足見其攔檢系爭車輛非隨機任意之攔檢行為,而係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之必要,並發現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攬客營業之行為,難謂原處分機關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之攔檢,有程序不符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六)末按被告依公路法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制定處罰基準表,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而本件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處原告5萬元罰鍰,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