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璽融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黃薏蓉訴訟代理人 黃是穎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訴字第5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申請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經被告審核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所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之補助資格,以103年11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103年11月起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原告以補助辦法係依所得稅法之稅率,審查其是否符合補助資格,國稅局既於103年11月核定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12%,被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每一稽徵年度綜所稅(含稅率)有效適用期間(即每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追溯補發103年1月至10月之健保補助費,被告卻適用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3年11月起,始予以補助,違背法律優位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103年1月至10月、每月749元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90元,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經臺北國稅局核定稅率為12%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被告申請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被告以原告因最近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逾百分之20%,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遂以103年11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核復自103年11月起予以補助每月749元。上開處分書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既以補助辦法係依所得稅法之稅率,審查其是否符合補助資格,被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每一稽徵年度綜所稅(含稅率)有效適用期間(即每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追溯補發103年1月至10月之健保補助費,被告卻適用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3年11月起,始予以補助,顯不合法,為此於103年12月17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2月2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年滿65歲,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滿20%,符合補助規定,惟國稅局至103年5月之後始核定102年所得稅率,有空窗期問題,補助辦法有不合理之處,應溯及自103年1月開始補助。原告屬於初次審查不合格者,被告竟終止主動調查資格服務,而改採被動受理老人申請態度,政府為民服務工作應是持續性的,被告應每月持續運用電腦程式自動審查「初次審查不資格不符老人」何時達到符合資格,如此才符合輔助辦法第1條所稱「確保老人其獲得醫療照顧」之目的。被告對於初次審查符合規定與不符合規定者,不應有主動被動的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要主動為老人服務。被告應利用與戶政事務所、國稅局、移民署、健保署之間電腦連線,隨時自動過濾出死亡者以及因資格異動不符合補助資格者,由被告主動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而非是依據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發生死亡或資格不符之事實而溢領時,要主動繳回。
(二)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補助辦法第2目規定是以所得稅法作依據,採用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之「綜所稅累進稅率」作為審核是否符合「經濟弱勢老人」補助資格之重要法律依據,而稅率唯一法源依據為所得稅法,則該補助辦法中凡涉及與稅率有關之事,法理上應適用所得稅法。依稅法第11條規定,綜所稅法定有效適用期間是課稅年度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老人雖因初次審查年度稅率達20%,而失去補助資格,可能到了下一課稅年度就未達20%,就應該補發自下一個課稅年度稅率適用期間1月1日起之健保補助費,補助辦法第8條「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之限制,並無正當理由,未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卻以法規命令位階排除具有法律位階所得為法之適用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規定,與所得稅法適用期間相抵觸,剝奪經濟弱勢老人獲得健保補助之權益。且與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第472號解釋相違背,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本身實質違法,有剝奪人民正當合法權益之重大瑕疵,此部分應無效。
(三)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1日起(33年次)已年滿65歲,並且已符合第3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依第6條規定追溯發給補助款。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該辦法第10條訂有對原告有利可以追溯發給補助之規定,原告於103年11月至被告處申請補助時,當時符合該第10條規定,本可適用,原告不是承辦人員,不詳該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告知義務,未讓原告適用該辦法第10條,被告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應對當事人有利無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應補發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0月間每月補助新台幣749元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年滿65歲時,其最近1年即100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有財稅原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遂未將其列入臺北市老人健保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檢附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率為12%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請補助,被告審認原告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3年11月)起核予其補助,自屬有據。
(二)有關本辦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本市老人於98年1月1日起(33年次)已年滿65歲,並且已符合第3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依第6條規定追溯發給補助款。另前項申請應於99年1月1日(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再查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年滿65歲,惟經被告審查其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補助資格,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檢具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率為12%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請補助,被告依前開規定,自103年11月即申請當月核予補助,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11月175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被告101年9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8日、103年11月12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被告102年11月22日北市社老第0000000000B號函、原告103年11月10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訴願決定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應自103年11月起抑或係自103年1月起領取健保自付額補助?以下敘明之。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即「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70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三)由上揭條文立法意旨可知,為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臺北市政府特訂定此「補助辦法」,此福利措施係於老人福利法外,另外提供之地方福利,故對補助對象之資格均予有規範,該福利措施屬授益處分,其准駁均依據「補助辦法」之規定,有關設籍居住事實及核定稅率,皆透過民政單位及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提供戶政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再由被告將其他條件同時符合資格之對象逕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辦理減免,若未符合上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名單,則未予提供該署辦理減免。再者,依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綜合所得稅係於該年度所得次年度辦理申報,此係稅法規定,有關本補助審查亦均以審查當時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率為審查依據,此亦為補助資格條件之規定。另依同補助辦法第8條後段規定,有關補助資格一旦被停止後,被告即排除於補助名單,須由原告依法自行提出相關核定文件申請,交由被告審核通過始得補助。再按: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為限。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年滿65歲時,其最近1年即100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有財稅原始資料影本(被告答辯狀附件第37頁)、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同附件前第31頁)附卷可稽,被告遂未將其列入臺北市老人健保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檢附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率為12%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請補助。被告審認原告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1月17日以原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57號卷,下稱第557號卷,第37頁)核准原告自其申請當月(即103年11月)起予以補助,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補助辦法第8條沒有法源依據、補助期間應依據所得稅法的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審理時自承:「(問: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收到社會局函文後,是否有主動向稅捐機關申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我在103年5月就去申請了,我申請了101年、102年,他說現在是申報期間,還沒核定完,請我大約十一月來申請,到時他們大約就都核定完成,而給我稅率證明,他們也確實給我了。被告說因為資源分配,但這都是老人福利,並沒有孰重孰輕,應該要平衡。」,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是民國00年00月出生,我們在審查時,是102年10月時是第一次審查,是主動審查,會去看他的稅率有無符合,國稅局在整年結算完後會給我們,100年的稅率是101年5月報稅,到102年的2月審查結束,國稅局會把100年度的整批資料給我們,當然滿65歲的,我們就可以此為依據,我們給原告的處分書(102年11月22日)中也有提到,他也有可能已經開始申報101年的部分,因為國稅局不可能這麼快給我們新的年度的稅率,所以也有說如果原告101年已經符合的話,就可以來向我們申請,申請當月就可以回復補助。」(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因國稅局審核稅率之時間,並無法在當年度11月前將報稅民眾之資料審查完畢。被告於前揭處分書內已提醒:其取得原告乃100年度之稅率,若已取得最新稅率資料,可自申請後當月恢復補助。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在審核期間過後,對於自身最有利之條件(稅率降低之證明),自應履行協力義務,儘速申請後提出。復按,所得稅法乃國家徵收稅源之依據,其中規定有關稅期徵收期間、稅率規定、課稅方式等等,係為了達成課稅目的而設。至於本件系爭補助辦法,雖以申請人之綜所稅核定是否超過20%為補助之條件,亦即雖引用了「綜所稅核定費率」之概念或用語,但並非即需受所得稅法內所有規範之限制,蓋本補助辦法第1條立法意旨,並無揭示:「本辦法乃依據所得稅法訂定」之文字,原告指陳本件應以所得稅法為法源依據,已有所誤。且此健保費補助,乃給付行政,原告不得因辦法規範裡面有使用「所得稅率20%」之文字,即主張本件補助辦法第8條應依據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每一稽徵年度綜所稅(含稅率)有效適用期間應自每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蓋若如此連結,則本補助辦法裡所有關於期間、名詞、條件的用語,均係依據民法定義,則民法豈不應該也屬於本補助辦法之法源依據?且此處非如原告所稱,依據法律優位原則、本補助辦法應全然適用所得稅法的規定云云。原告主張103年1月至10月計10個月期間仍應獲補助款、被告適用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月開始補助,有所違誤,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其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符合補助規定,應自103年1月起核予補助,原告屬於初次審查不合格者,被告竟終止主動調查資格服務,而改採被動受理老人申請態度,被告對於初次審查符合規定與不符合規定者,不應有主動被動的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應利用與戶政事務所、國稅局、移民署、健保署之間電腦連線,隨時自動過濾出死亡者以及因資格異動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如此才符合輔助辦法第1條所稱「確保老人其獲得醫療照顧」之目的云云。經查: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保自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依前開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年滿65歲,惟經被告審查其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補助資格,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並以102年11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B號函(被告答辯狀附件第29頁),通知原告。其中並敘明:「三、若台端其本局補助其健保費,請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降至低於20%後,由納稅義務人或委託他人至稅籍所在地之國稅局稽徵所申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若未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申報所得標準,則改申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並請填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後郵寄回本局,經本局審核符合各項補助條件,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附件卷第30頁),並隨函檢附「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供申請人填載。蓋因受限於社會福利資源有限,而社會存在許多需要扶助之弱勢人口或需要政府機關加強照顧之群體,社會救助之制度設計,乃是以使受領人能渡過困境、脫貧重歸自立為目的,為免社會福利資源的浪費或不當耗費,因此現行社會救助制度多設有定期查核之機制,以清查原已獲取補助或救助之民眾,是否仍有接受社會福利之必要性(例如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4條)。本件健保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發放依據之補助辦法,其第5條規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即本於上開意旨而設,是被告辦理補助資格總清查,不僅係其機關之法定義務,亦為維繫社會福利制度所必要之行政作為。反之,在民眾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情形,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民眾既已知悉相關社會福利制度,自能期待民眾本於自利心理,考量個人之具體狀況與個人意願而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更何況,由行政機關主動查核民眾是否符合申請社會福利之要件,亦必須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以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是以,行政機關雖得依職權作成各種行政處分,無待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惟類此授益行政處分之作成,仍有需依當事人之申請,始得為之,例如各種執照、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發給、社會保險給付之履行、租稅優惠之核准等給與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種須當事人協力(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一方面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另一方面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須協力之行政處分,其作成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有瑕疵。此處並無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查本件被告已在原告初次符合年滿65歲時,主動審查是否可獲得健保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然因原告申報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 %,未符合補助資格,被告以前函通知並告知於再度符合補助資格時,自可向被告提出申請,始開啟被告審核之行政程序,並以行政處分同意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自有所據,原告主張其協力義務應全部由行政機關負擔並主動為之,既無所據,亦不符法理,自無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據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再查:有關本辦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本市老人於98年1月1日起(33年次)已年滿65歲,並且已符合第3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依第6條規定追溯發給補助款。另前項申請應於99年1月1日(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年滿65歲,惟經被告審查其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補助資格,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並隨函檢附「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供申請人填載;被告又以原處分敘明:「經檢視台端所送資料,符合該補助辦法補助資格,本局同意自103年11月起補助,惟每月最高補助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第577號卷第37頁)。是被告業於上開兩函文指明相關法規依據,且多次重申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並「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等語,原告對上開函文內容自無不知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應利用與各機關間之電腦連線,隨時自動過濾清或清查是否有符合資格給予補助之方式,或可作為鞭策政府機關加強服務之方向,惟尚難據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核定自103年11月起補助健保自付額,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不利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助103年1月至103年10月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