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號
105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訴訟代理人 王行健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訴訟代理人 蔡淑瑜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87使字第072號使用執照,為地下3層地上10層之RC造建築物,地上10層之原核准用途有「金融保險業(銀行)」、「金融保險業」及「一般事務所」,屬內政部公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原告作為金融保險業及辦公室使用。民國104年4月12日,被告所轄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前揭裁處書於104年4月20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4年5月15日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6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業已善盡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主觀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此件事故僅為偶發意外,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1.該事件發生後,經現場查看,發現該系爭建築物外牆磁磚均未剝落,為探查掉落磁磚從何而來,原告公司員工會同警察進行逐層檢視,後於系爭建築物10樓之樓梯間發現,該樓梯間窗台上緣內牆之花崗岩片剝落,原本該碎片應僅會落於樓梯間內,然不巧該窗台之窗戶未關閉,因此,雖大部分之花崗岩片剝落後之碎片均落於樓梯間,而卻有部分碎片掉落於窗外,並意外砸中於系爭建築物旁等待紅燈之機車乘客,所幸被砸中之傷者僅為右肩挫傷及肌肉發炎,現已痊癒。其後原告已由公司經理、副理及其他員工多次前往傷者家中進行探視,並誠懇地表示歉意,且負擔傷者之醫療費及給予慰問金,傷者認為此事應屬意外並表示諒解。
2.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違反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主管機關方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且主管機關應就建築物所有權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顯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原處分顯違法且不當,而應予撤銷。
3.原告每兩年定期委請專業建築師進行建築物自主管理檢查,系爭建築物亦於103年時委託郭建鴻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自主管理檢查,並取得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其有效期限係至104年12月31日。並另取得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委託之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核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查核合格之通知書。原告長期以來均依法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可認為原告已善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查本件訴願決定顯忽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係經專業人士建築師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後所為之簽證,上開訴願決定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若已依法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者,仍被認為未善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則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豈非形同毫無意義之贅文。
4.是以,原告除對系爭建築物依法定期進行構造及設備安全檢查外,並不定期地額外對構造及設備進行檢視,足證原告確實已善盡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又原告提出積極檢修外牆磁磚、大理石或敷設外牆一事,係為證明原告向來重視系爭建築物之安全,未料被告卻誤解原告意思,而稱原告未檢查系爭建築物內部安全之狀況云云,實容有誤會。蓋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即包含建築物內部安全狀況之檢查,且原告平日使用系爭建築物時亦會留心注意內部飾材是否有破損之情形,原告實未對系爭建築物內部安全狀況疏於檢查。系爭飾材於掉落前並無任何異樣,卻突然掉落,並透過未關閉之氣窗而掉落地面及傷及民眾之事件,因此,本件確實為原告善盡維護義務後,仍無法預見之意外事故,原告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二)原處分機關處30萬元罰鍰未符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項次17之規定,亦未敘明不採用該項次規定之理由,有違公平性及比例原則。按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7項記載,屬於「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違反事件,且法條依據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者,除建物類組屬於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樓地板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大型商場、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等類組之場所外,其餘場所於第一次違反時,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系爭建築物非屬建物類組屬於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樓地板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大型商場、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等類組之場所,縱認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然原告為第一次違反,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7項記載,應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即可。然查原處分竟裁罰原告法定罰鍰上限之30萬元,且未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敘明加重裁罰之事由,無理由排除裁罰基準之適用,亦未敘明裁量理由,顯有裁量怠惰,原處分顯有違上開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其附表、第4點等規定,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公平性及比例原則。
(三)被告逕處法定最高罰鍰額30萬元之理由,完全未見於原處分中,足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根本未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係因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原處分未依裁罰基準,被告方臨訟杜撰:
1.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方主張:「系爭建築物屬G-1類組之金融機構,倘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處6萬元罰鍰,惟依建管處現場勘查照片,系爭建築物掉落之碎片較大者近有半個手掌大,及花崗岩硬度甚高,雖僅砸中傷者右肩,仍對民眾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因本案影響公共安全之個別特殊情形,且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甚為重大,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逕處法定最高罰鍰額30萬元,並無不合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其所謂本件逕處法定最高罰鍰額30萬元之原處分作成理由,完全未見於原處分中,足證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根本沒有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亦未適用統一裁罰基準及其附表,否則身為主管機關之原處分機關,豈會不知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要求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事由,竟於原處分中就本件加重處罰事由隻字未提。被告上開所稱本件加重處罰理由,顯係因原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主張原處分未依統一裁罰基準及其附表,被告方臨訟杜撰。
2.再者,縱被告得以上開訴願時的主張作為原處分之理由,然原告平常即已善盡對系爭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定期檢查之責,已如上述,此次事故顯屬原告未能預見之意外,且所幸傷者僅為右肩挫傷及肌肉發炎,因此,原告於本件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有過失,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僅輕微,被告上開所稱本件加重處罰理由,過於抽象,且應仍不至處罰到法定最高罰鍰30萬元,原處分顯已違法,且訴願決定逕採信被告上開主張,亦已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除對系爭建築物依法定期進行構造及設備安全檢查外,並不定期地額外對系爭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進行檢視,足證原告確實已善盡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原告應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其主觀上更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本件磁磚掉落之事,確實屬無任何前兆之意外,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顯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原處分顯違法且不當,而應予撤銷。
(五)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建管處於104年4月12日經通報系爭建築物有磁磚脫落砸傷路人情事,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第10層樓梯間氣窗上緣長約85公分,寬約10公分之長條狀花崗岩飾材有鬆脫掉落情事,因氣窗未關閉,部分碎片因而順勢往外掉落至1樓,砸傷路過民眾陳金菊君之右肩,其他目擊者亦差點遭擊中,造成民眾心生恐懼,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按系爭建築物領有87年使字第072號使用執照,為使用已超過17年之建築物,內外牆之飾材可能因材料老化或氣候影響造成的熱脹冷縮,導致水氣進入後,石板或磁磚與牆面的黏著劑失去粘性等原因,以致有鬆脫剝落之虞,所有權人(即原告)自應隨時注意,惟原告之不動產管理部雖前以104年3月26日產管營繕字第10400010801號函通知所屬分行等檢視各行舍外牆磁磚、大理石或敷設外牆之設施是否有掉落之虞,系爭建築物卻漏未檢查內部牆面之狀況,因而未能於事前積極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原告僅檢修外牆磁磚、大理石或敷設外牆,卻未注意建築物內部之狀況,難認其已善盡維護之責。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建築物全棟之所有權人,卻未善盡對系爭建築物管理維護之責,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且係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個別特殊情形,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並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甚為重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103年度已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在案,且已於104年3月26日內部發函要求所有之建築物對外牆磁磚、大理石或敷設外牆之設施進行檢修,故並無故意或過失,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檢查簽證事項則規定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系爭建築物現況用途為銀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1類組之金融機構,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項次13,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本即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義務,惟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並未包含建築物全部之構造及設備,難謂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後即代表已善盡同法第1項規定之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
(三)本件原處分並未有違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按系爭建築物屬G類辦公、服務類G-1類組之金融機構,倘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時,原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7之G1類組規定處6萬元罰鍰,惟依建管處現場勘查照片觀之,系爭建築物掉落之花崗岩碎片較大者幾近有半個手掌大,兼之花崗岩硬度甚高,路過民眾陳金菊君雖僅遭砸中右肩,仍屬對民眾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之情形,更甚者,倘若該碎片掉落時距離稍有偏離不幸砸中路過民眾頭部,後果不堪設想,是以系爭建築物之花崗岩飾材掉落情事,對公眾造成之危險性不可謂之不高,被告審認本案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個別特殊情形,且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甚為重大,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逕處法定最高罰鍰額30萬元,並無不合。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逕處法定最高罰鍰額30萬元之理由,完全未見於原處分中,相關裁處理由係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方臨訟杜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14號判決略以:「……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之性質,訴願機關原則上得審查為程序對象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包括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是否妥當),且得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援引行政處分所憑理由以外之理由,認原處分為正當,舉輕以明重,訴願機關自得對行政處分所憑之裁量理由,補充相關事實,而成為判斷行政處分行使裁量權是否合法之依據。」。本案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採用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之處分理由(參訴願決定書頁次4至頁次5),據以認定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並無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裁量怠惰,違法且法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於104年10月12日因10樓之樓梯間窗台上緣內牆之花崗岩片剝落,該窗台之窗戶未關閉,致有部分碎片掉落於窗外,並砸中於系爭建築物旁之民眾陳金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紀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答辯狀附卷第38-48頁),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30萬元。原告則主張:對於該建築物已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且發函要求內部對於營業場所建築之外牆磁磚大理石進行檢修,對於前揭花崗石剝落致砸人事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原處分有違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且未敘明原處分採取之裁罰基準,直至訴願程序方補充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答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原處分裁罰最高金額是否有違反公平性及比例原則?被告是否未敘明本件裁罰基準之依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及函釋依據:
1.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2.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3.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4點規定:「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其附表)。
4.復按前揭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7項記載,屬於「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違反事件,且法條依據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者,除建物類組屬於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樓地板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大型商場、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等類組之場所外,其餘場所於第一次違反時,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103年度已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在案,且已於104年3月26日內部發函要求所有之建築物對外牆磁磚、大理石或敷設外牆之設施進行檢修,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1.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檢查簽證事項則規定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復按系爭建築物現況用途為銀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1類組之金融機構(見被告答辯狀第62頁證12),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項次13,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本即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義務,惟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並未包含建築物「全部」之構造及設備,難謂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後即代表已善盡同法第1項規定之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合先敘明。
2.再查,依建管處104年4月12日現場會勘查結果(見被告答辯狀附卷被證8,第39頁),本案掉落傷人之花崗岩碎片,原為系爭建築物第10層樓梯間氣窗上緣長85公分,寬10公分之長條狀花崗岩飾材之一部分,系爭建築物領有87年使字第072號使用執照,為使用已超過17年之建築物,內外牆之飾材可能因材料老化或氣候影響造成的熱脹冷縮,導致水氣進入後,石板或磁磚與牆面的黏著劑失去粘性等原因,以致有鬆脫剝落之虞,所有權人(即原告)自應隨時注意,惟原告之不動產管理部雖前以104年3月26日產管營繕字第10400010801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通知所屬分行等:「檢視各行舍外牆磁磚、大理石或敷設外牆之設施是否有掉落之虞,並進行檢修。」,惟系爭建築物卻漏未檢查連接外部牆面之窗台之狀況,以及涉及安全設備之窗戶開閉情況,因而未能於事前積極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致使104年4月12日系爭建築物第10層樓梯間氣窗上緣之花崗岩飾材剝落時,因氣窗未關閉,部分碎片順勢往外滑落至1樓而砸傷民眾,按該花崗岩飾材雖係位於建築物內部,然而並非不易檢視之地方,且是連接外牆不可或缺之部分,該氣窗之開闔及安全性狀況,仍屬原告之維護義務,倘積極全面檢查,得以發現並積極修復之可能性甚高,原告縱使有發文及進行檢修外牆磁磚、大理石或敷設外牆,卻未注意建築物窗戶連結內部之狀況,難認其已善盡維護之責。
3.再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除課予義務人行責任外,亦課予狀態責任,按「行為責任」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狀態責任」則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又按狀態責任指人民對於物之性質或狀態,原則上最能把握,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可能,且依法規之規範目的,亦課予人民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卻疏於防止,則對此義務之違反,即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按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兼使用人,卻對系爭建築物之管理維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雖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業已善盡維護系爭大樓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此件事故僅為偶發意外,原告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即無所據。
4.復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係於84年時修法新增,而84年修法時之提案理由為:「一、按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規定,僅明定建築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之權責,但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並未明定其權責,致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罔顧建築物使用安全,任意違規使用,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有鑑於此,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見本院卷第59頁,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錄第62-63頁),而本條文之修法理由明訂:「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二、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見本院卷第62頁,建築法修法理由)據上開修法提案理由及修法理由可知,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至第5項相關檢查制度,即在落實同條第1項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是以,原告雖主張日常已善盡維護工作,且已確實依法完成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云云。然查,所謂「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並未包含建築物全部之構造及設備,在該項目之外的結構以及其他使用範圍,建築物所有人亦有維持其安全合法使用之義務。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102年度(卷第91-118頁)、104年~106年度(卷第119-136頁),其中檢查項目為「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包括防火區劃、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走廊、樓梯設置與步行距離、寬度、室內戶外安全梯之設置屋頂避難平台、緊急進口等,亦有升降設備、避雷設備、緊急供電系統(卷第93頁檢查項次目錄),並附有管線平面圖等,足見該公共檢查項目,著重在於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縱使原告均有依規定對系爭建築物進行檢查法定項目,然而對於該建物其餘結構以及設置,並非即可據此認定均已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後、即代表已善盡同法第1項規定之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實不足採,且無理由。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又再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系爭建物外牆及內部梯間磁磚重新進行檢查,且雖鑑定報告認為外牆磁磚無剝落之虞,而內部裝飾石材目前狀況尚屬良好,然原告仍積極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事項進行修繕,且已修繕完畢並將修繕情形呈報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銀行104年7月29日函文),適足證原告確實有積極維護系爭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並善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然而仍不能據此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盡維護安全之義務或減免其責任,原告主張,自無所據。
(三)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本件系爭建築物屬G類辦公、服務類G-1類組之金融機構,倘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時,原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7之G1類組規定處6萬元罰鍰,惟依建管處現場勘查照片觀之(見被告答辯狀被證8第40-43頁),系爭建築物掉落之花崗岩碎片較大者幾近有半個手掌大,兼之花崗岩硬度甚高,路過民眾陳金菊君雖僅遭砸中右肩,仍屬對民眾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之情形,倘若該碎片掉落時距離稍有偏離不幸砸中路過民眾頭部,其損害頗鉅,是以系爭建築物之花崗岩飾材掉落之情事,對公眾造成之危險性不可謂之不高,被告審認本案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個別特殊情形,且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甚為重大,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逕處法定最高罰鍰額3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況查:對於位於臺北市之建築物發生磁磚外牆等剝落事件,造成民眾身體損傷或死亡,經被告依建築法規定裁處30萬元之案件,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已有7件之多(見本院卷第5頁一覽表),其裁處書均已敘述外牆磁磚材飾掉落造成民眾傷亡之情事,是被告斟酌本件意外情節以及前揭裁罰基準第4點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要件,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未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末主張:被告逕處法定最高罰鍰額30萬元之理由,完全未見於原處分中,相關裁處理由係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方臨訟杜撰云云,惟查: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之性質,訴願機關原則上得審查為程序對象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包括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是否妥當,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參照,且得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援引行政處分所憑理由以外之理由,認原處分為正當,舉輕以明重,訴願機關自得對行政處分所憑之裁量理由,補充相關事實,而成為判斷行政處分行使裁量權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1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案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採用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之處分理由(參訴願決定書頁次4至頁次5,本院卷第22-23頁),據以認定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並無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裁量怠惰,違法且不當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建築物之結構窗台上之花崗岩剝落致砸傷民眾,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係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個別特殊情形,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並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甚為重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