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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5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3號原 告 葉吳素花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4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吳慶瑞之姊,吳慶瑞(民國00年0月0生)生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辦理離職退保,於同年12月3 日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於102年1月25日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吳慶瑞自101年12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6,319元,並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在案。嗣吳慶瑞於10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姊:原告,及訴外人高吳素月、謝吳雪、龔吳素霞、陳吳素春等人,出具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委由原告一人,於103年7月28日向被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後,於103 年10月9日以保普老字第10360201980號函,認定依原告函告,吳慶瑞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均已過世,只遺留兄弟姊妹共5人(即上述5姊妹)為其繼承人,就吳慶瑞102年5月(按,即死亡當月)未及匯入帳戶之老年年金給付部分,得由法定繼承人請領,故符合規定,將於 103年10月底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如尚有未具名其他當序遺屬,應由上述姊妹5 人負責分與之;但就一次請領吳慶瑞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部分,因原告等無法提出受吳慶瑞生前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否准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差額(下稱年金總額差額)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於起訴狀所載,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吳慶瑞於生前退保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在案,其於102年5月23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則均已過世,只遺留兄弟姊妹共5 人,請領給付之受益人等並未受吳慶瑞生前扶養,經全體受益人同意,由原告葉吳素花代表全體繼承人具領老年給付差額保險金,然原處分以受益人為兄弟姐妹未檢附受吳慶瑞扶養之證明文件為由,核定不予給付。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而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遺屬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不受到前條第2 項條件之限制,亦即不受到「遺屬必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的限制。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者,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明顯以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命令,限制人民權利,其命令牴觸母法應為無效。況被保險人吳慶瑞辦理離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繳交保險金義務已結束,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縱然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亦應給付其受益人,被告在承保保險事故發生時,不依承保責任,對受益人負擔賠償義務,違反保險原理原則。又年金總額差額本質上是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應給付年金領取人之保險金,倘年金領取人死亡,其到期未給付之保險金額應依契約約定其受益人為遺屬,而保險契約給付之年金總額之差額,並未載明遺屬領取順位,應類推保險法第110條至第113條,及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順序。被告單方面以行政命令級原處分,設定兄弟姊妹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才能領取年金總額之差額,顯然違反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否准請領年金總額差額部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年金總額差額給付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1項第4款暨第88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受益人為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另依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稱:「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二)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受益人如為兄弟、姊妹者,雖不以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或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為限,惟仍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此乃前揭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甚明。原告與其他姊妹既非受吳慶瑞生前扶養,原處分核定請領老年年金總額差額部分,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各自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且有吳慶瑞生前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受理/審核清單、被告102年1 月25日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原告提出之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訴外人謝吳雪出具之切結書,附有訴外人高吳素月、謝吳雪、龔吳素霞、陳吳素春等人委任原告意旨之給付差額申請書、書函等,及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等為被保險人吳慶瑞之姊,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是否須以受被保險人吳慶瑞生前扶養為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 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 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條第2 項得請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老年年金給付者,所稱之遺屬,顯然指同條例第63條第2 項之遺屬,僅不受該條項條件之限制而已。而該條例第63條第2項第5款規定稱:「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 目規定情形。(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由此可知,本條項為兄弟、姊妹遺屬所設定上述(一)、(二)目之條件,當此等遺屬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請領給付時,固然不受此等條件限制,但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 項起始既稱「前項遺屬」,則兄弟、姊妹之遺屬意涵,仍須符合同條第1項之要件界定。而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換言之,只有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才是得以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1 等規定所稱之遺屬年金給付。亦即,被保險人之孫子女、兄弟姊妹等,均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方屬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以及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遺屬,並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就此,遺屬範圍,在孫子女、兄弟姊妹部分,另設定須生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其正當性基礎,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理由闡釋稱:「…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又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65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等語甚明。簡言之,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遺屬所得領取之給付,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範圍與民法所定遺產繼承人有別,且所照護被保險人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之範圍,係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為限。因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第86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之文件。」同細則第86條第4款規定:

「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對於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請領一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要求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乃落實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項前述對於兄弟姊妹遺屬,本要求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要件,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也核未抵觸母法規定,自得為被告執法時所適用。原告主張施行細則第88條第1 項規定要求檢附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證明文件,乃超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限制人民權利,牴觸母法,應為無效云云,容屬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遺屬」意涵之誤解,忽視該條規定乃受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範圍限制之影響,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二)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甚明,故勞工保險與一般私保險人所締結保險契約提供保險給付,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所形成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且參同號解釋前揭解釋理由之說明,被保險人死亡,遺屬所得領取之給付,乃立法者於勞工保險條例基於照護遺屬,避免其生活無依,而為立法裁量之照護制度,民法所定遺產繼承制度有別,亦與私法保險之保險金受益權益迥異,故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遺屬年金給付,在孫子女及兄弟姊妹部分,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為限,原告另主張年金總額差額本質上是保險契約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被保險人吳慶瑞死亡,保險金即應給付原告等受益人,否則違反保險原理,並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10條至第113條,及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順序等規定而給付,不得違反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原則云云,毋寧乃將私保險契約及民事繼承法理誤用於本件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上,自無可採。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年金總額差額給付之行政處分,而原告與委任其請領給付之訴外人高吳素月、謝吳雪、龔吳素霞、陳吳素春等人姊妹,乃被保險人吳慶瑞之姊,參酌前開說明,須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要件,則原告就其等姊妹有受吳慶瑞生前扶養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明白主張其與訴外人高吳素月、謝吳雪、龔吳素霞、陳吳素春等,並未受吳慶瑞生前扶養,且原告也未舉任何證據足供本院審認,其等姊妹有受被保險人吳慶瑞生前扶養之事實,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與其姊妹雖為被保險人吳慶瑞之姊,但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界定之遺屬,自也不能按同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非受吳慶瑞生前扶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請領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部分,不予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該不予給付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申請吳慶瑞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