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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裕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典儒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陳昱嵐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劉淑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財訴字第103139309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 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 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5 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暨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重核罰鍰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第⒈項訴之聲明而為:「訴願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含原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補稅新臺幣(下同)30萬6,003 元部分均撤銷。」實質上乃撤回原聲明所含對被告原罰鍰處分(含重核罰鍰復查決定)之撤銷訴訟,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且該部分撤回於公益之維護又屬無礙,是前述原告訴之一部撤回,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志宏所有靠行於原告之貨運車。原告於民國96年間以此靠行貨運車,向訴外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下通稱台壽保公司)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800第00000000號),約定「因所有、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台壽保公司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300萬元」。嗣於97年6月間,因原告所屬員工魏坤忠駕駛系爭車輛執行鋼樑吊運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葉坤龍(下稱葉君)受有左股骨及左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動脈損傷、左膝上截肢、左距骨骨折、右下顎撕裂傷、尾椎骨骨折、右足第四及五腳趾骨折等傷害,原告於同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葉君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710萬9,600元(其中397萬元由原告支付,61萬元由訴外人昇昌吊車有限公司支付,72萬9,600元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80 萬元由昇昌吊車有限公司另投保之保險理賠支付)。後原告向台壽保公司請求賠償第三人責任保險金300 萬元遭拒,經提起民事訴訟後,雙方於100年4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台壽保公司依和解協議於同年月28日匯付保險理賠金180萬元。原告於101 年5月11日適用財政部所發布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100年度擴大書審要點),提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及淨額均為1,168萬1,510元、營業淨利為-30萬1,086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僅利息收入而為123元(其他收入列報0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為0 元,但經其自行依上開擴大書審要點所定最低純益率4%調整計算後,其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皆為46萬7,265元,應納稅額為7萬9,435、應納暫繳稅額為4萬4,801元、扣繳稅額為12元、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稅額為3萬4,

622 元,並繳納完畢,被告則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惟被告嗣就損益科目重行調查結果,認原告漏將上開保險理賠金180 萬元列報為其他收入,並漏報另筆銀行利息收入45元,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02年5月1日以發文字號A150035Z0000000000000000號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處分),依上開調查結果,加計其他收入180 萬元及利息收入45元重行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80 萬0,168元,全年所得額(即課稅所得額)為226萬7,310 元,應納稅額為38萬5,442元,應補稅額30萬6,003元,另於同年7月5日以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罰鍰處分),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0萬6,003元。原告對於上開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加計其他收入180 萬元與因此核定全年所得額與應納稅額、補稅額之部分,以及原罰鍰處分等均有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1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551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3年6月11日以臺財訴字第103139309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

0 號)撤銷原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含原復查決定),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關於原核定處分(含原復查決定)則駁回其訴願。嗣被告就罰鍰部分另於103年7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2890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罰鍰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萬1,201元,原告對訴願決定及被告重核罰鍰復查決定均仍有不服,但就重核罰鍰復查決定部分未再經訴願,即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原罰鍰處分與重核罰鍰復查決定的一部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保險理賠金180萬元非屬應稅所得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乃營業收入減除成本、費用、

損失之營業客觀淨所得。故對營利事業特定收入課稅者,應一併減除與該收入相關之成本、費用與損失,始符合依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2款第5目規定,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可核實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再按「產物保險賠償之給付,如僅足彌補其財產所受災害之損失,固無所得之可言,如保險賠償之給付超過實際之損害,其超過部分,自不能不認為收益。被告官署予以轉列為原告當年收益,並無違誤。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8 號判例意旨所明示。

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之一種,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負有賠償責任時之「損害填補」,核其本質為禁止得利,亦即受損害填補之被保險人,不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獲有利益,自不能認屬營利事業收益而課稅。

⒉本件被告機關所重行核定認列之其他收入180 萬元,雖

客觀上有金錢流入之特徵,並得由原告終局保有,具有「收入」之性質,但其原因乃在原告因系爭車輛97年間發生事故,原告賠償第三人葉君458 萬元受有損失後,由台壽保公司依保險契約及雙方和解協議,所支付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失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性質為財產保險,原則上不會超過實際損害,實際上該180 萬元也遠不及原告所受損害,且非原告於自由經濟市場投資、營利所獲取之所得,原告無法自由支配之,故依客觀淨所得課稅原則,系爭180萬元不具可稅性,縱原告於100年度獲有台壽保公司之給付,亦不得納為營所稅之稅基。

⒊退步言,若系爭保險金得納入應稅所得額,被告尚須就

與之相關的成本、費用與損失,亦即與原告保險風險實現所受實際損失458 萬元一併考量,兩相填補、抵銷,才能正確計算核定淨所得額度及原告實質稅負能力。被告僅憑原告獲有系爭保險金,即遽然將之乘以17%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命原告補徵30萬6,000 元稅額,顯然速斷,並有違保險法法理及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客觀淨所得原則」。

(二)本件保險理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採「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應歸屬於97年度之損益評價⒈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及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屬公司組織者,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而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則為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所明文。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規定,就其所得額之計算,係採權責發生制者,凡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其中權責發生制係指以「收入」之認列為核心,以「特定經濟資源」符合「已實現」及「已賺得」之二要件後,應認列收入。」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68號判決意旨所明示。

⒉原告因系爭靠行車輛於97年間肇事之事故,與被害人葉

君成立和解,使原告受有向被害人賠償458 萬元之損失,不但為應計基礎,更於97年度實際支付賠償金310 萬0,403 元,其損失之應計年度上,應歸屬於97年度,且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扣除保險給付後,未能填補部分,非不能認定為損害未實現。而權責發生制以「收入」認列為核心,原告既就此與台壽保公司簽訂有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自上述「保險事故發生時」起,依約對台壽保公司已有保險理賠金請求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及商業會計法之規範意旨,營利事業有契約債權之發生而得行使時,即屬「已確定之收益」,縱金額尚未明確或實際收付,仍應於權責發生年度即本件之97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待將來實際收付實現如有差異時,再行予以調整分錄沖銷,不應於100年度實際收入現金時(即100年度)方為入帳。至於原告於100年4 月間以180萬元之金額與台壽保公司成立和解,是因汽車貨運業須透過投保降低營運風險,為免再遭逢保險事故與訟端後,訴訟曠日廢時、彼此針鋒相對,方選擇各退一步,盡速結案並收取保險金,並不足以論證本件於保險金請求權發生年度(97年)時,收益仍無法確知。承此,原告於97年度同時發生「事故損失」與「保險金收入」之項目,並互為沖銷,並無應稅所得發生。然被告卻主張原告於97年發生事故損失,而於

100 年發生保險金收入,明顯例外採取近乎「現金收付制」之概念,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68號判決意旨,自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保險金收入」確實用以填補「事務損失」,

並無所得,不可能因僅具行政規則地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過期帳處理規定,或原告於97年度如何申報、選擇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等,而有所改變。至於被告以原告於97年間曾列報事務損失,認原告不得主張

100 年之收入與該損失相填補,顯屬於收入及損失歸屬年度之違誤,違反權責發生制之法律明文規定甚為明確。被告另稱原告於97年度先申報為虧損後,自行選擇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申報云云,也與原告保險金收入是否得扣除損失之規範意旨毫無關係。如被告執意以此為主張,顯然是以行政規則限縮所得稅法第24條淨所得原則之適用,顯然違背法令。相同情況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即明。

(三)原告97年度申報之營業損益結算結果雖為虧損,卻仍依該年度擴大書審要點之純益率,調整列報全年所得額並予以納稅,並未享有列報災害損失實質評價而扣除所得之利益,被告不得僅因原告嗣後獲有系爭保險收入,率爾核定為所得課稅⒈財政部每年訂頒之擴大書審要點,對符合全年營業收入

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一定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准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惟適用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其帳載結算事項,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行依法調整,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每年頒訂要點之純益率,則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納稅款。換言之,擴大書審要點所頒定之各行業別純益率,乃財政部不再一一細究個案之費損利得,而推定各行業別於該年度最起碼之純益率,作為書面審核者之基本營業所得認列標準,以避免概依書面審核之情況下,恐生逃漏稅漏洞之流弊,進而損傷國家租稅收入。是以,即便營利事業當年度承受營業虧損,若其選擇以書面審核之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仍須依系爭要點所訂之純益率列報所得額,此即納稅義務人享有稽徵經濟利益之同時,所應承擔之經濟代價。

⒉查原告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帳列營業

收入淨額1,676萬1,406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45元。另營業淨利雖有274萬7,818元,但當年度因系爭車輛之肇事事故,致生約莫458 萬元之損失,故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損益結算結果,實際所得額乃處於虧損35萬2,540 元之狀態。但原告因屬採用擴大書面審條件之營利事業,是以,雖當年度承擔虧損,仍按擴大書審要點所訂之純益率4%,申報全年所得額67萬0,458 元,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

⒊承上,原告97年度依擴大書審要點所定純益率計算所得

額,乃徵納雙方為共同促成稽徵經濟,不論原告當年度實際上因車禍肇事而生營業虧損(已含填補損失之保險收入之沖銷)的經濟事實,斷以財政部事先推定之法定純益率,作為營利事業所得最低申報標準。職是,系爭保險收入,早已包含在原告97年度所申報之全年所得額67萬0,458 元中,無須另論之。被告執意單就系爭保險收入予以補徵,與原告採用擴大書審要點所定之純益率申報所得額,產生扞格,將產生同一年度所得額以歧異方式,且割裂於不同年度分別認定之矛盾結果,自難符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揭示之論理法則。

⒋況原告因97年事故而受有虧損,卻因適用擴大書面審核

,而承擔不符經濟實質之稅捐負擔,無從體現其真正稅捐負擔能力,且帳列災害損失也並未受到稅法上完整及充分之評價,實際上原告也沒有「扣除損失」之稅法上效果,依衡平法則,自無使原告於100年獲得系爭180萬元保險理賠金時,再另為稅捐核課評價之理。被告主張原告業已申報災害損失,基於衡平原則不得主張損失填補云云,顯非可採,難符徵納公平。

⒌尤有甚者,財政部制訂擴大書審要點之目的,無非為簡

化稽徵程序,此一稽徵經濟之利益,為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及全民所享有,被告機關於補充答辯狀所稱原告業已享受租稅上利益云云,顯然不知所云,原告因適用97年度擴大書審要點,已從「無庸繳稅」變成「應稅」,原告如何享有租稅利益。

⒍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推計課稅之核定標準

應貼近於實際與真實,否則即有失公平合理。查本件原告於97年度適用擴大書審要點,依照法定同業利潤淨利率予以核定,其所評價之內容應為「同業一般營運情況」。然而,原告於97年度確實發生與一般營運情況顯然迥異之災害損失事件,致使原告賠償310萬0,403元,此顯非原告與同業一般營運之內容,更顯非同業利潤淨利率標準所得評價。是以,依照上開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並未充分評價原告此筆災害損失,且原告實際上更無享有災害損失扣除之租稅利益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執意以原告已為災害損失扣除為由,主張本次收入應為應稅所得,自非適法。

(四)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於100年度有180萬元之其他收入,無非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後段之規定,認定該180萬元為「過期帳收入」。然而,本件180萬元係基於損害賠償之填補原則,由台壽保公司依約補償原告之損失,且其理賠金額遠低於原告實際損失,顯不足填補損失,並無任何實際收益,故無任何負擔能力,該筆收入也自始並非「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收入年度」之過期帳情況,故本件被告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後段規定,顯有誤解。尤有甚者,如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後段規定,致使本件無稅捐負擔能力之收入「變更」為應稅所得,顯因該條規定增加所得稅法所無之租稅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657、650號解釋意旨,顯非適法。

(五)退萬步言,在原告依擴大書審要點所頒定之純益率計算所得額之前提下,縱認被告得單獨另就系爭保險收入認列為其他收入,其仍須另行證明原告帳載所得額,經增列系爭保險收入,並扣除相關費損後,仍有稅前淨利,且純益率高於系爭要點所訂之4%。次第,進一步就增列系爭保險收入前後,帳載所得相對應之稅額,進行計算,該差額方為原告所應補繳之稅額,尚無法順理成章獲致原告應補納30萬6,000元 稅額之結論。被告未附理由說明,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六)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含原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補稅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於97年度肇事,與被害人和解協議賠償710萬9,600元,除已確定之勞保理賠金等400萬9,197元外,原告帳列災害損失310萬0,403元。此災害損失之理賠,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保險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台壽保公司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利息,嗣原告與該保險公司於100年4 月間成立和解,賠償金為18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款。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應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被告核定原告100年度其他收入18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財政部91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171號函修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下稱抽查要點)第4 點規定,下列案件得優先列入抽查:……㈣經書面審核發現申報異常或涉嫌違章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前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營業收入淨額1,676萬1,406元,營業淨利274萬7,818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5元,當年度因系爭車輛肇事,與被害人簽訂和解協議書賠償被害人310萬0,403元,並於營業費用項下帳報災害損失,帳載所得額為虧損35萬2,540 元。若未列報該損失,則其應申報課稅所得額將為274萬7,863元,雖因該損失使得原告帳上為虧損35萬2,540 元,惟原告仍因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標準調整申報課稅所得而享受租稅上利益,是基於衡平原則及前揭抽查要點,原告既已就賠償被害人310萬0,403元列為損失或費用,則獲台壽保公司之保險理賠之收入180 萬元自應列入所得課稅,原告訴稱所獲理賠收入係損失填補,即非可採。

(三)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律規定之標準,平等之核定及徵收租稅,以符憲法法治國家及平等原則之要求,而為達成公平及合法之課稅,須以課稅事實經完備及正確之闡明為前提。為達此目的,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課稅事實,而不受當事人所左右。又推行書面審查之目的,乃因結算申報案件過多,查核人力不足,同時申報案件之營業額大多偏低而耗費查核人力,基於稽徵經濟原則,特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達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然非適用此要點之營利事業,即可免於申報、設置帳簿文據及接受稽徵機關調查等協力義務之要求。原告訴稱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被告應就認列系爭保險收入180 萬元列入帳載所得,再就帳載所得額與原告自行依書審純益率調整之所得額比較,倘前者較高,方得改以其帳載所得額作為全年所得額核課云云。查本件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按擴大書審要點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認原告採擴大書審申報,且非列選異常案件,經書面審核後,暫依原告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收入45元及系爭保險理賠收入180萬元,乃依100年度擴大書審要點第9點第4 款之規定,系爭收入超過新臺幣10萬元,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請原告就上開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部分,提示有關成本費用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認,惟原告並未提示,故就利息收入45元及系爭保險理賠收入180 萬元併入原告調整申報之所得額46萬7,265 元後,以原核定處分核定應納稅額38萬5,442元〔(45元+1,800,000元+467,265元)×17%〕,應補稅額30萬6,003 元。故上開核定補稅係被告就原告漏報收入部分所為核實認定之結果。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四)按稅捐稽徵機關推行書面審查之目的,乃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量過多,查核人力不足,同時申報案件之營業額大多偏低而耗費查核人力,基於稽徵經濟原則,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規定,訂定擴大書審要點,並經財政部核定後實施,以達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惟適用上開要點之營利事業,仍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如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核定後,嗣經發現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情事時,已非屬稅捐稽徵機關欲達簡化稽徵作業之目的及範圍,自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審認。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核定所得額。又同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從而,擴大書審要點第9 點規定:「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四)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並非無據。本件被告請原告就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180 萬元部分,提示有關成本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認,惟原告並未提示,故就短漏報系爭保險理賠收入180萬元及利息收入45 元併入原告調整申報之所得額46萬7,265 元後,核定前述應納稅額及應補稅額306,003元,並無不合。

(五)有關原告訴稱保險理賠金給付於97年度符合已實現並已賺得之應計基礎,依權責發生制,應計入97年度收入項目,並無「無法確知收入或收益」之過期帳處理可能云云。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18段規定:「或有利得無論金額能否合理估計,如屬很有可能產生利得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避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已實現;如屬有可能產生利得者,得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特別注意避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很可能已實現或業已實現;如屬極少可能產生利得者,不得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本件台壽保公司於97年度認原告車輛肇事屬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3款除外不保事項約定,不需負擔賠償責任而拒絕理賠,則原告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可受領保險理賠金,即具極重大之不確定性。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理賠金收入180 萬元應於97年度符合已實現並已賺得之應計基礎云云,核不足採。蓋依上開法令及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應認列於確定年度(即100 年度)之其他收入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與葉君間之和解協議書、原告與台壽保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台壽保公司匯款180萬元之通知單、現金收入傳票、原告提出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被告依書面審查於102年3月26日暫按原告結算申報數核定之通知書、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以發文字號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20850333號函請原告說明、該函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原告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原核定處分、原罰鍰處分、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重核罰鍰復查決定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0-81、82-85、3-14、52-56、62、64、86-87、101-106、109-120頁),並有原告與台壽保公司前身即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汽車保險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訴外人葉君於長庚紀念醫院診療之診斷證明書、台壽保公司98年5月6日(98)台壽保產險客字第0021號拒絕賠付通知函,附於原告對台壽保公司間所提給付保險金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內(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78號民事卷第5-10頁),而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並含台壽保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民事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前述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㈠本件由訴外人台壽保公司給付之系爭保險理賠,依法定之會計基礎,究應認列於97或10

0 年度?㈡本件漏報之系爭保險理賠,應如何核定其所得額以計算應納稅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非屬買賣或製造業,對此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之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 款定有更具體之計算公式,稱:「本法第24條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所得,其計算公式舉例如下:……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⑴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⑵營業毛利-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⑶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再上述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會計基礎,依所得稅法第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為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所發布,供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依行為時此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而所謂「權責發生制」之意涵,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已有闡明:「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又關於收入之認列(即入帳),所謂「確定應收」之認定標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 段有更具體之闡釋:「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⑵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換言之,倘若收益並非很有可能流入事業,或該收益不能可靠衡量時(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用語參照),亦即該收益之「收現性難以合理確定」,即不應認為該可能收益項目已符合可實現之要件,依權責發生制認列收入之會計處理準則而言,應待該收益項目已到達很有可能流入事業且收益能可靠衡量時,方得將該收益認列為該歸屬年度內,營利事業之收入項目內申報。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18段也有意旨相同之闡述,稱:「或有利得無論金額能否合理估計,如屬很有可能產生利得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避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已實現;如屬有可能產生利得者,得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特別注意避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很可能已實現或業已實現;如屬極少可能產生利得者,不得於財務報表中揭露。」此亦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等語之理。再前述收現性合理確定與否、或有利得可能或極少可能實現之判斷,並非依會計認列人單方之主觀意願,而應依客觀合理之事實基礎評估而定。另收益之權利是否確定應收而發生,倘在收益收、付當事人間有所爭議,且否定權利發生一方非顯無法律上之理由,非經中立第三人之判斷、仲裁或調解,尚難解決其紛爭者,依此客觀事實之評估,該收益之收現性在爭議未決之前,應未達能合理確定之程度。再者,此收益收現合理確定性之評估,與民事法律關係應然面之靜態分析界定不同,縱使民事法律爭議經紛爭解決程序事後確定,並使爭執已久之權利義務關係回溯自其成立生效時點,發生規範面之應然效力,但此就立於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上,必須在不同認列入帳時點,按當時之客觀事實評估,收益權利是否具合理確定之可實現性而確定應收(權責發生,非指需達現金收受程度)之歷史性判斷,仍不生影響。

(二)按財產保險之保險給付目的,在填補損害,禁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額外得益,以防範道德風險。是故,因車禍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依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5 目規定,可核實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 8號判例稱:「產物保險賠償之給付,如僅足彌補其財產所受災害之損失,固無所得之可言,如保險賠償之給付超過實際之損害,其超過部分,自不能不認為收益。被告官署予以轉列為原告當年收益,並無違誤。」等語。綜合以言,營利事業因侵權行為責任對其他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另受有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者,如:⑴保險給付超過營利事業實際支付之賠償金者:營利事業所支付賠償金之損失既完全受保險給付之填補,即不得再認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相對地,所取得之保險給付,僅在超過實支賠償金部分,應認列為收入,以核實評價營利事業之所得。否則如仍列賠償金之損失或漏列超過賠償範圍之保險給付者,即屬虛增費用損失或隱藏收入,均足以造成實質課稅所得減少,而有隱藏稅基之稅捐違章情事。但如⑵保險給付等於或少於實際支付之賠償金者:受保險給付填補之賠償金損失部分,仍不得虛列為費用損失,只能將超過保險給付填補部分所支付之賠償金,認列為費用損失;相對地,所取得之保險給付因完全或不足填補營利事業所受損失,即無所得可言,亦無庸認列為收入。核前述查核準則第 103條第2款第5目規定,與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8 號判例之規範意旨,雖寓有落實財產保險乃為填補損害之法理,且責任保險性質上為財產保險之一種,上開所得稅關於賠償之損失或保險給付之收入的認列原則,於責任保險亦有適用。但財產保險意在填補損害,禁止額外得利之規範目的,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旨在「經由合法正當之稽徵程序,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並在正確之稅基基礎上,依法課稅」,仍有不同。尤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週期稅制,應稅所得額之計算,乃以一年之週期範圍為度,並仰賴營利事業保持足供計算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所定會計基礎,方足以正確認定該年度週期範圍內之收入與成本、費損總額,並依同第24條第1 項規定,正確核定當年度之應稅所得額(稅基),依法課稅。因此,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而言,一筆對事故被害人支出之賠償金,在所得稅法之會計基礎上,得否逕列為其他損失,或因尚有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故應先由其填補、抵扣後,再行認列超溢之損失或保險理賠收入?即須於所得稅法第71條所定年度結算申報時點,依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判斷該年度週期範圍內,賠償金之損失或保險理賠之給付是否均合於會計基礎標準而發生,才得依財產保險法理,釐清保險給付與損失間之填補關係。倘若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與賠償金之損失有一未達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確定應收」或「確定應付」之會計基礎標準者,即根本不在權責發生制會計準則用以正確計算稅基之基礎事實範圍內,不生賠償金與責任保險給付應否互為填補抵扣之問題,而應各自按法定之會計基礎,於權責發生之週期年度,依法認列損失或收入,以此計算應稅所得額,依法徵納稅。再既然所得稅乃週期稅制,賠償金確定應付之損失事實發生在前週期範圍之年度內,並已依法認列、評價,核計該年度正確應稅所得額者,此賠償金支付之事實,依所得稅法之規範目的,原則上即已受過正確評價而耗盡,不得於其後之稅捐週期年度內,再予重複認列、自收入中扣減評價以計算所得,否則即有虛增損失、隱藏應納所得稅基之問題。故縱事後於其他週期年度內,為填補該損失之保險給付的權責事實才發生,而依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應於其後年度內予列報,然從所得稅法之規範目的而論,前週期年度已評價、耗盡之損失事實,仍不得與後週期年度內發生之保險給付權利相扣減,以避免稅收減項事實之重複評價,妨礙正確之稅基計算與稅收,且此因應會計事實之歷史發生,在所得稅法上按不同稅捐週期時段之適時評價,既不妨礙財產保險之私法關係上,保險人所應理賠之責任保險金,不超過被保險人賠償所受損失範圍之計算與給付,自無違反首揭保險法理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關於淨所得計算原則,原告主張不論權責發生之週期年度範圍,責任保險給付一定要與賠償之損失填補、扣抵,否則有違財產保險填補損害之法理,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針對淨所得課稅原則云云,容有所誤,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三)次按「(第1 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2 項)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第3 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第4 項)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第5 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定明。

(四)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央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因考量我國經濟體質以數量眾多中小企業為主幹,其各別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非鉅,往往未達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所稱之各該業所得額標準,難逕依該條項規定而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司法院釋字第640 號解釋參照),且此等中小企業之稅務、會計帳務處理能力又難與大型企業相比,但所需耗費查帳稽徵成本卻甚高,基於維持兩者合理比例關係之稽徵經濟原則,故自94年度起,於每年申報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即發布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再簡稱擴大書審要點),使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 千萬元以下之中小企業(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並願依每年度擴大書審要點所公布之各行業別純益率(相當於中小企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概念)推算其所得額,而計算其應納稅額並按期申報繳納者,原則上即就其申報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而不再調帳查核,以期簡化稽徵手續,並使徵納兩便。惟此擴大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書面審核適用對象之簡化稽徵程序,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符合適用擴大書審適用範圍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倘有短、漏報情事,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稽徵機關仍得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參照)。故諸如97年度及100年度之擴大書審要點第4 點均同規定:「申報適用本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其帳載結算事項,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行依法調整,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本要點之純益率,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納稅款,否則稅捐稽徵機關於書面審核時,對不合規定部分仍不予認列。」又兩年度擴大書審要點第9點第4款皆規定:「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四)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雖涉及營利事業之記帳、憑證保存、稅款繳納計算、應補稅額之計算等權利義務事項,但核其內容,均在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原規定範圍內,更詳予定明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上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具體內容,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未違反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等法律之規定,於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自均得為稽徵機關所援用。

(五)本件系爭保險理賠給付,應認列於100年度之收入:⒈查原告名下系爭車輛於97年6 月間由所屬員工駕駛執行

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葉君受傷,原告於同年10月8日與葉君達成賠償710 萬9,600元之民事和解,原告於當時並已實際支付其中397 萬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萬元)之賠償;另原告雖於96年間即以此靠行貨運車,向訴外人台壽保公司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約定因使用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台壽保公司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每人300萬元之保險給付賠償責任,但原告在受訴外人葉君因系爭車輛造成體傷求償,並已和解而支付賠償金後,向台壽保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卻遭該公司拒絕,原告是經提起民事訴訟後,始於100年4月26日與該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台壽保公司依和解協議於同年月28日匯付保險理賠金180 萬元等情,乃經本院認定為真之事實,已敘明如前。且:

⑴審諸原告與台壽保公司之民事訴訟卷宗內所附,原告

與台壽保公司之言詞與書面陳述,以及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可知,台壽保公司初始拒絕賠付之原因,是因系爭車輛車體上同時噴有昇昌公司及原告裕台公司之字樣,且該車雖為訴外人李志宏靠行於原告,但李志宏恰為昇昌公司負責人,因認系爭車輛實質所有人為昇昌公司,該公司亦為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車禍事故被害人葉君恰為昇昌公司受僱人,附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受傷者,乃屬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故原告縱賠償葉君,也非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因而拒絕賠償,且原告自97年6月間發生事故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向台壽保公司請求理賠,在同年10月與葉君和解賠償後,再向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金300 萬元,均迭遭該公司拒絕,最後於98年5月6日(98)台壽保產險客字第0021號通知函,更直陳上述拒絕賠付原因無諱,此參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與所附台壽保公司通知函即明(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78號民事卷第

3、9-10頁)。由此可知,原告於98年5月間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時,系爭車輛肇事造成訴外人葉君受傷及原告賠償,原告就其與台壽保公司間96年簽訂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是否享有得向台壽保公司請求依約賠付300 萬元之保險給付,並非僅具體金額未明,連其主張之保險契約債權本身究否發生,都處於與權利關係相對人因嚴重歧異涉訟之狀態,且否定權利一方之台壽保公司非顯無其法律上理由,在經訟爭程序解決雙方爭議前,在此客觀事實條件之評估下,此收益債權之發生尚未達於合理明確之程度,亦即該筆債權得否收取保險金,並未達於「已很有可能流入原告」,或「已能可靠衡量」之程度,揆諸前開關於權責發生制會計基礎內涵之說明,此保險給付債權在原告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時,其實還未達確定應收而應入帳認列之程度,縱使事後雙方於100 年間達成和解而紛爭獲解,並由台壽保公司支付性質屬保險理賠金之180 萬元,但此經紛爭解決程序事後才得以確定之權利關係狀態,並不影響在98年5月 間結算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時,依彼時上述客觀事實,評估未具合理確定之可實現性之判斷,參酌前引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在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尚不得於申報書內予以調整認列之。

⑵相對而言,原告在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其已現實支付397 萬元之賠償,但已從台壽保公司處,依雙方間另份保險契約關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收得86萬9,597 元保險理賠金,填補其部分損失,有台壽保公司匯款通知及轉帳傳票存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73-74頁),所餘已付310萬0,403 元之賠償,原欲依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向台壽保公司請求300 萬元之保險給付以資填補,但台壽保公司完全拒絕其賠償之請求,且非顯無法律上理由,則原告在結算申報當時是否能依約受有保險給付之填補,仍有高度不確定,依前述說明,在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上,並無另筆保險給付應先填補抵銷後,才得認列損失之問題,應認此部分310萬0,403元之賠償,並未受有保險賠償,而得依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5目規定,全額核實認定為97年度之其他費用或損失無誤。查卷存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77頁),原告於該年度非營業損失之「災害損失」科目中,將賠償金額其中310萬0,403元予以列報,核其列報科目上固有微疵,但尚無虛增損失隱藏稅基之逃漏稅捐問題。⑶至於原告嗣後仍自台壽保公司取得180 萬元之保險給

付,乃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0月22日判決台壽保公司應約給付原告300 萬元後,台壽保公司仍有不服提出上訴,且直至雙方於上訴審10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達成和解協議以前,台壽保公司仍堅執前詞,爭執訴外人葉君乃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依保險契約除外不保約定,本件事故乃排除不保,並無賠付保險金之義務,此參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9 號民事卷宗所附台壽保公司上訴歷次書狀與審理期日陳述即明。依此,應認原告對台壽保公司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給付債權,迨至100 年

4 月26日雙方成立和解契約解決紛爭當時,始達於可合理確定,而屬可實現且已賺得(原告有依約繳納保險費)之程度,符合權責發生制會計基礎之認列標準。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並實際受有

310萬0,403元之損失,其權責事實既發生97年間,且於原告結算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予列報,且查卷附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若不計算原告已申報之310萬0,403元賠償金損失,原告所申報之帳載營業收入淨額為1,676萬1,406元,營業淨利為274萬7,818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4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則應為0元,其全年所得額應為274萬7,863元(2,747,818+45=2,747,863),純益率高達16.39%〔2,747,863÷(16,761,406+45)〕,超過97 年度擴大書審要點第2 點第4款所定汽車貨運業之純益率4%甚高,依同要點第4 點規定,如未列計該賠償金損失者,則應依較高之16.39%純益率計算所得額即274萬7,863元,依法定17%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高達46萬7,137元。但因原告依法列計上開賠償金損失後,致使全年所得額驟減為-35萬2,540 元,亦即虧損35萬2,540元,使原告仍得依該年度擴大書審要點所定4% 純益率調整為所得額67萬0,458元,繳納所得稅額僅15萬7,614元,顯然原告因在97年度認列賠償金之損失,已依法享有30萬萬9,523元之應納稅額減少的利益,揆諸前開理由欄(二)之說明,原告因支付賠償金所受損失已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週期年度評價耗盡,自不得於後續稅捐週期年度中,再予重複評價,享有計算所得減項之額外利益。因此,原告於100 年度權責發生且已實際受領之責任保險給付180 萬元,縱在保險之私法關係上,乃用以填補上開310萬0,403元之損失,但所得稅法之評價上,已無庸再與該97年度已評價耗盡之損失事實相扣減,而得逕全額列為100年度之收入無誤。

⒊承上所述,原核定處分將原告自台壽保公司所收取之18

0 萬元保險理賠,核定為非營業其他收入科目內,並無違誤,原告主張180 萬元保險理賠是因97年度事故而生,故應歸屬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週期計算,且應與該年度發生之310萬0,403元之損失相扣減,其於97年度認列損失並未獲有稅捐減免利益,縱算認應歸屬

100 年度之稅捐週期計算,也應與上開損失相扣減,均仍有不足,不得列為收入;否則有違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也違反所得稅法淨所得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7號、650號、703 號等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衡平原則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於法理有所誤解,均無可採。

(六)本件認列為收入之系爭保險理賠給付,因無費損成本,應得全額列為所得額,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

⒈按「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

,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四)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100 年度擴大書要點第9點第4款定有明文,且核此發現短、漏報收入應經查帳核實認定所得額後,再併入其他按結算申報之收入,依純益率標準計算之所得額,再核計應納稅額之規定,就短漏報部分認定所得額之方式,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3項但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之稽徵核稅原則相符,並經司法院釋字第247 號解釋闡釋甚明。至於其他未經查獲發現有短、漏報嫌疑部分,則仍依擴大書審要點所定純益率計算之所得額,猶屬有利於徵納雙方並得以簡化稽徵程序之稽徵、核算所得額之措施,此簡化程序之核算所得額,再與發現短漏報而核實查核認定之所得額合併為全年應稅所得額後,依法定稅率計算核計應納稅額,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未違反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等法律之規定,於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自得為稽徵機關所援用。

⒉查本件經被告發現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所漏報之180 萬元保險理賠,應認列為該年度之非營業收入,業如前述,且該部分收入,業經被告中南稽徵所以發文字號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2085033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相關成本之證明文件,以憑核認(見原處分卷第54- 55頁),但原告於意見陳述書僅表明該180 萬元在公司帳冊內已有載明,且因帳務處理與被告認知不同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保險理賠之有關費用成本,協助被告調查核算此部分收入之淨所得,再參酌該責任保險理賠金乃台壽保公司遲至100年度,於權利官係釐清後足以確定應付後,始依其與原告96年間所定一年期之責任保險契約而給付,此部分所對待支付之保險費成本費用,衡情應在96年間即由原告付清,並於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於當年度之營業費用當中評價耗盡,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費用成本之相關資料以供審認,自應認該部分漏報之180 萬元收入之全額,均屬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應核算之所得無誤,被告並依100 年度擴大書審要點第9點第4款規定,將上開180 萬元與利息收入45元漏報之所得,併入原按上開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全年所得額為226萬7,31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漏報部分之收入180 萬元也應在證明扣除相關費損後,仍有稅前淨利,且純益率高於系爭要點所訂之4%,才得按較高純益率計算應稅所得與稅額、原核定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無異使短漏報之收入,仍得享有擴大書審要點僅針對誠實申報部分所給予之稽徵便利,且與所得稅法第8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短漏報應查帳核實認定之原則不符,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發現漏報之100 年度保險理賠收入及利息收入45元,經查帳核實認定為所得額後,併入原按100 年度擴大書審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以原核定處分核定原告該年度全年所得額為226萬7,310元、應納稅額為38萬5,442元,應補稅額30萬6,003元,並無不妥,於法確有所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