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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6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0號原 告 柯玉貞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東訴訟代理人 洪添祥

葛百鈴律師陳金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04695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 年3月9日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郭昭佑變更為陳啟東,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參加103 年全民運動會(下稱103 年全運會)公假期間所支付代課鐘點費新臺幣(下同)5,080 元,及自確定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停發原告請假期間之超時授課鐘點費,並由被告教務處核支代課鐘點費給代課人員。⒋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扣除原告請假期間未支領之薪資所得。⒌有關本件代課鐘點費相關人員所增減之薪資所得一事,義務機關應依所得稅法合法誠實處理。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撤回上述第⒊至⒌項之聲明,並變更前二項訴之聲明為:「⒈申訴決定不利於原告及原處分關於基本鐘點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參加103年全運會公假期間之基本鐘點費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105 年3月3日先具狀減縮上開變更後第⒉項聲明請求金額為3,480 元,至本院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該第⒉項聲明為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參加103年全運會公假期間之基本鐘點費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訴之撤回或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而上開關於撤回部分,核於公益之維護又無礙,是前述原告訴之變更及撤回,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為代表金門縣參加 103年全民運動會(下稱103年全運會),向被告申請日期自103年10月27日(星期一)至30日(星期四)之公假,其中公假「課務派代」(即由校方自行選派代課教師授課)日期自 103年10月27日起至29日止。經被告校長於103 年10月22日批示:「函示公差未符規定。如確有賽事需求,同意參加。

假別與課務依本校規定。」並經被告告知該次假別為公假,但課務自理(即請假教師自行調課或安排代課),即否准原告申請公假期間課務派代之請求。原告自尋被告校內教師同意代課併陳報於請假單內而經被告核假,參加該運動會,並自行支付代課教師鐘點費5,080 元後,對被告課務自理之措施,仍有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教育部104年3月16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04695號函檢送教育部申評會申訴決定:「有關申訴人請假期間超時授課鐘點部分: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申訴駁回。」原告對申訴遭駁回部分,即基本鐘點時數範圍內課務仍由其自理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法接受金門縣政府邀請,代表金門縣參加103 年全運會,金門縣政府函請被告核予原告參加全運會期間之公假,被告雖同意核給公假,卻要求原告應自行處理所有公假期間課務事宜,包括自行填寫代課單、自行調課、自覓代課老師,並要求原告自行給付公假期間所有代課鐘點費,等同請「事假」之處理模式。但被告主張公假課務自理部分,依法無據。蓋:

(一)教師請公假之課務代理,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教育部頒「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下稱差假課務要點)處理。而教師請假規則並未授權各級學校得自行訂定學校教師差假之相關規定,且教師差假與課務鐘點費事涉教師權利義務,屬於校務重大事項,依法應經校務會議議決通過,被告卻僅以行政會議即自訂被告教職員工公差要點(下稱公差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二)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請公假之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又差假課務要點第3 點第1項第1款也規定,教師因公假期間所遺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或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故原告本件請公假期間,被告有協調派員代理之義務。再依教育部102年6月4 日「學校教師請假自付費用聘用代課教師其顧主任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學校教師請假及其調、補、代課相關事宜,應回歸教師請假規則及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之相關規定辦理;教師請假「課務自理」並非請假教師自聘代課教師;地方政府應就教師請假後,支給代課教師薪資(包含納保事宜)之作業事項,如學校扣款及教師「代付」(非自付)代課教師薪資之處理,妥訂定相關規範,以維護代課教師權益。另參考臺北市政府對於參加中央主辦全國賽事之差勤假別規範,「臺北市各級學校教師參與各項運動競賽公假處理規則」已明定,中央主辦六大全國運動賽事之競賽選手得以公差假登記,課務代理由學校支應。而原告前於101 年參加全民運動會時,被告也係以公假課務派代方式處理,本件前後行政作為不同處理標準,致每週課程多達22節之原告,於此次依法請公假期間,被要求全部課程以調課方式處理,實強人所難,也違反誠信。況原告為體育教師,代表金門縣參加103 年全運會,乃精進專業成長所需,係在實踐教師法第16條第3款、第4款權利,也在履行同法第17條第5款、第7款之進修、參與活動義務,並非如被告所言,僅單純參加無隸屬機關之活動,而只得依被告公差要點規定,課務自理。

(三)全運會乃依國民體育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舉辦之體育活動,依國民體育法第2條、第6 條及各級學校體實施辦法第2條第2 款規定,各級學校均應配合國家體育政策,推動此體育活動,依國民體育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及學校亦應編列實施國民體育所需之經費預算。且全運會乃國內每兩年舉辦一次之非亞奧運正式項目的一級賽事,參賽資格並非容易取得,更非個人可隨意參加,原告能參加乃屬榮譽,且身為國立學校之體育教師,亦有責任確實推動體育活動並參與適當運動賽事精進專業之權利與義務。再國立各級學校包括被告在內,一直都有參加所屬各縣市政府舉辦各項運動競賽之義務。以臺北市為例,臺北市政府各級學校教師參與各項運動競賽公假處理原則,明定教師參加中央主辦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主(承)辦之重要運動賽事,可給予公假並課務排代,即可說明全運會之法律地位及重要性,被告本應給予公假併予課務排代,此也未犧牲學生受教權。但被告卻竟以自訂之公差要點,片面認定原告參加全運會僅是一般邀請活動,而非上級機關規定務必參加之活動,矮化全運會法律地位,明顯違反國民體育法所揭櫫立法精神及被告所應負推動體育活動之義務,更不尊重教師專業,造成教學現場裡「唯有讀書高、萬般皆下品」之感覺。

(四)退步言,依公差要點規定,務必參加之活動且經學校推薦或同意者,得由學校安排調代課。而原告係依法且經被告同意參加全運會,自應由被告安排調代課。至於教育部申評會申訴決定認為公假期間所遺課程以調課方式處理無誤,認定被告有理,但差假課務要點原規定稱公假期間所遺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是指超授鐘點部分才以調課方式處理,基本授課鐘點部分則應以代課方式處理,否則扭曲當初全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協商之真意,不利教師權益保障。

(五)另兩造間教師聘任契約雖屬行政契約,但前述教師請假規則、差假課務要點等,均屬依教師聘約約定事項內所應遵行適用之法令,為雙方契約關係之一部分,至於被告自行訂定而未經校務會議通過之公差要點,則非屬學校章則,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本件被告仍應自行支付鐘點費予代課教師,而非由原告負擔。

(六)綜上,原告所受本薪中,含基本授課時數之鐘點費,本應由原告享有。原告依教師請假規則及差假課務要點等規定,既本得依法請公假參加103 年全運會,即不影響原告享有本薪之權利。至於原告請公假期間之課務無法以調課方式處理,本應由被告安排代課老師代理授課並支付代課鐘點費,但卻要求原告自行給付。原告依被告指示給付後,屬利害關係第三人之代為清償,應於代被告墊付代課鐘點費之範圍內,受移轉代課老師對被告之鐘點費債權,故本於鐘點費債權人權利,請求被告給付鐘點費3,480 元等語。

(七)並聲明:⒈申訴決定不利於原告及原處分關於基本鐘點均撤銷。⒉原告參加103 年全運會公假期間基本授課鐘點時數範圍內所墊付之代課費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併由被告給付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准予原告「公假」但須「課務自理」之措施,不足以影響教師身分,對原告權益也無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

2 號裁定意旨,自不得提起撤銷,原告第⒈項聲明撤銷申訴決定及原准公假但要求原告課務自理措施,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第⒉項給付聲明所提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必需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洵屬適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課鐘點費,須先依實體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學校核定後給付,其逕行起訴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被告准予原告「公假」但須「課務自理」措施並無違誤:⒈綜合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0款、第14條,及教育部發

布之差假課務要點第3點第1款,暨被告公差要點第7 點規定意旨,教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是否給予公假,須經學校同意,學校有是否准假之權限。且教師請公假所餘課(職)務,本應以調課方式處理優先,較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且節省代課鐘點費,教師也應自行委託適當人員代理,乃教師請假時應盡之義務。若由學校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者,始由學校教務處核支代課鐘點費。且上開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或差假課務要點第3 點之規定等,並未明定教師公假遺留之課務,學校即應負「課務排代」之義務。是被告訂定公差要點第7 點規定,區分「公假登記具有公差性質:教師得支領差旅費、課務排代」,以及「公假:教師不得支領差旅費、課務自理」,並無原告主張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差要點未經校務會議議決通過,不生

效力云云,然教職員工之差假准駁,原屬校長職權,非如校務中長程計畫等校務重大事項,才需提校務會議通過。此由教育部訂定相關法規命令及函釋即可證明。如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復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另教育部104年11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也稱「准假與否係屬學校校長職權」。

因此從以上法規命令及教育部函釋規定,教師差假之准駁,係校長合目的性裁量範圍,毋需經校務會議通過。但使教師差假具可預測性及明確性,得以「校內章則」方式呈現,並提由首長制會議之行政會報通過。如提校務會議討論,恐侵害校長法定職權。故被告公差要點係屬校長法定職權,經被告校長及學校各處室一級主管組成之行政會議通過,並無違反規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⒊本件原告參加之103 年全運會,目的在於鼓勵全民參與

、推廣全民運動,選手只要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者,均得報名參加。且依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單位以直轄市、臺灣省各該縣(市)、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為限,並非以全國各級學校為參加單位。因此,被告無義務也無職權推薦人選參加全運會,原告則係自行報名代表金門縣參加該運動會,並非代表被告或被告主管機關參加。是全運會非被告公差要點第7 點所定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規定必須參加並經被告推薦參加之活動,而得以公假登記並具公差性質,需由學校安排調代課(即課務排代);毋寧,被告係基於原告請求,被動核予賽程期間之公假,且被告校長事先批示:「假別與課務依本校規定(亦即被告公差要點)辦理」,原告對此批示,當時亦無任何異議。則被告基於原告教師有參與賽事需求,兼顧學生受教權益,依據公差要點第7 點核予「公假」但請原告「課務自理」,即以調課方式處理優先,較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並無違誤。惟原告捨棄調課,另覓合格代課教師,則係原告與代課教師互助行為,是其自身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衍生鐘點費,被告並無法規依據可代付,否則恐違法圖利。

(四)原告固有參與學校學術活動之權利,惟需遵守授課教師之責,不容許為參與個人活動,犧牲學生受教權益:

⒈依103 年全運會競賽規程總則之規定,全運會乃任何人

均得報名參賽之一般活動,非屬上級機關邀請、亦非強制被告派人參與之活動;再者,依原告所簽立之被告專任教師聘約明定學校及教師均應遵守學校章則,教師並應遵守各級教師會制定之教師自律公約。教師出勤差假依教師請假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並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課。其因差假所遺課程,應先經學校同意後依規定妥善安排。又依「全國教師自律公約」,教師應維護學生學習權益,並願以「學生(受教)權益」為優先,如今竟以「代表金門縣參與全運會」為藉口,置學生受教權於不顧(按:原告請假期間,共16堂體育課受到影響),要求被告為原告個人活動,安排代課老師任教,豈符事理之平?若被告學校所屬教師都比照原告情形辦理,縱然被告學校即時安排調度代課教師授課,然學生「完整」受教權益要如何確保?為參與個人活動,卻犧牲學生受教權益,絕非身為教師應有之基本職業道德。

⒉被告公差要點運作實施已有時日,原告任職被告多年,

明知被告請假規範之運作(即公假有區分「課務自理」、「課務排代」二種)。今卻僅以被告准予「公假」,即要求被告學校對伊負有「課務排代」之義務,顯然違反誠信。況據被告事後查詢,原告請假期間,10月27日、10月29日、30日三日均無出賽記錄,僅有26日及28日參與賽事,29日為全運會之閉幕典禮。換言之,原告就29及30日二日全無申請公假之需求,卻仍執意申請該二日公假,並要求被告「課務代排」,無視學生受教權之行為,殊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其執意參與103 年全運會獲准公假後,竟無端要求被告須「課務排代」,無視其教師授課義務,率然犧牲學生受教權益,實無可採。被告核准「公假」依規定要求原告「課務自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且有原告檢附用以請公假並課務派代之金門縣政府103 年10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30084659 號函、金門縣參加103年全運會計畫及參會員名冊、原告在被告之個人請假紀錄表、請假單、教育部申評會申訴決定等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5- 26、31-33、37-39頁),堪信屬實。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各聲明是否合法?㈡若訴合法者,被告准原告公假但課務應自理之措施是否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墊付代課教師之鐘點費3,48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公假期間課務處置之要求,乃契約行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⒈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

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甚明。但本號解釋闡述關於教師權益因學校公法上具體措施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並非即認為行政法院應一律許可教師對學校之具體措施提起撤銷訴訟,毋寧仍應按此公法上措施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正確訴訟類型,尋求救濟,方符合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尤其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固具有機關之地位,但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雖不排除在行政契約關係中,可能由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惟立法者就公立學校與教師之間,在此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之上,以法律特別對公立學校在教師聘約中行為自由之限制,是否使其行為已脫離契約之雙方行為性質,而形成公立學校以上對下之機關地位,單方對從屬教師所為具高權性質之單方行為,以致於此單方行為倘直接變動教師之身分關係,或直接影響教師之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利者,固得認屬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標的之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然若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之處置措施,乃植基於聘任契約之約定,且關於該措施之契約法上法律關係,雖受相關公法法令之拘束,但所受拘束狀況,與一般私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或其他私法上勞務契約所受拘束無異,尤其該措施若非本於契約雙方行為之基礎,即無從由機關單方高權地位取得對從屬他方規制之正當權限者,應認公法之法令規範只是對學校聘任契約自由之干涉,尚不致變動相關處置措施之雙方行為性質,故學校處置措施仍屬契約上之意思表示或單純事實行為,雖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仍得藉由正確之訴訟類型選擇(如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救濟其權利,以孚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究不應因法律對學校教師間聘任契約內容有干涉之規範樣貌,即一概遽認公法法令規範標的下之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措施,全屬高權單方行為,並套用公務員法律關係區分管理措施與行政處分之論理原則,狹隘認定其得否提起撤銷訴訟,忽略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類型得對教師權利之救濟功能。

⒉按教師請假及請假期間所遺課務之處置,乃有關教師在

聘任期間,有無正當理由得暫離校而不履行受任職務,以及因此衍生其原訂在特定時間授課之任務,當如何處置之法律爭議。此爭議法律關係,教師法第18條之1 規定,教師因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包括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的教師請假規則。經參酌教師請假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此請假規則乃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均有適用。換言之,私立學校對其專任教師請假及請假相關事項之處置,也按此請假規則辦理,顯然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私法上教師聘任契約,也受此教師請假規則之羈束。再參酌相類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上,例如醫院與醫師間,也均有受任人(如醫師)有正當理由需經委任人(如醫院)同意暫離職務請假之需求,及所遺受任對第三人(如學校裡之學生、醫院裡之病患)應處理事務(授課、醫療服務)應如何處置之問題。且關於須在特定時間、場所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類型,受任人得否向委任人請假而得暫離受任職務,委任人同意准假與否,以及准假後之請假期間,所遺事務應如何處理之決定,委任人之同意與處理決定,其正當性來源來自於雙方之委任契約關係,並非源自學校承載公共利益主體(即國家)之代表人的機關地位,而得單方對受任人高權規制之權限,參酌前開說明,應認公立學校教師向學校請假、學校准否請假、所遺課務如何處理之爭議,仍屬聘任契約法律關係上之爭議,雙方應本於聘任契約,在契約之雙方關係上,考量國家法令對契約自由之拘束,按誠實信用原則而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而非學校以機關地位,對教師所為單方高權性質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⒊本件原告因參加103年10月27至30日之103年全運會,向

所任職之被告學校請假,對被告「准予公假但要求原告受任授課事務應自行處理」之措施中,關於課務自理之措施,以及其內包含原告因此自行尋找代課教師並自付代課教師鐘點費之處置,有所不服,認應由被告尋找代課教師並聘任支付鐘點費,於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申訴後,對申訴決定有關基本鐘點費範圍內駁回原告請求之部分,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原告請假期間受任之授課事務,究竟由被告即委(聘)任契約之委任人一方,承擔尋求代課教師與支給報酬之危險負擔,或應由原告即受任人一方承擔,毋寧乃公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公私委任契約均會發生之契約爭議,就此事務上,公立學校並不據有較私立學校更高權之機關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也不較私立學校或其他私法上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落於更從屬地位,應認此請假期間被告所為課務處置,乃基於雙方教師聘任契約雙方關係所為之行為,而非居於機關地位所為之單方行為,不論該行為對本案教師即原告是否已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影響,都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⒋綜上,被告對原告請公假期間所遺課務由原告自行調、

排代課處理之措施,乃依雙方教師聘任契約所為,並非單方基於機關高權地位對從屬教師所為之行為,不屬行政處分。是故原告第⒈項聲明訴請撤銷申訴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被告在原告公假期間要求其在基本鐘點授課時數範圍內課務自理之措施,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給付訴訟部分,原告非第三人清償之受移轉債權人,不得本於教師鐘點費請求權人地位請求:

⒈按「(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金錢給付權利,而其請求金額無待行政機關另為審核認定准許之行政處分,乃依公法上原因(如契約、法定之債等)已得確定其給付者,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無須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乃依學校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於其代被告清償對代課教師鐘點費之範圍內,受移轉代課教師對被告之鐘點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依其與代課教師間之聘約關係,給付所積欠之鐘點費,核屬依上述法律關係已得確定給付之具體內容,並無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核認定才得確定其給付而准許,自無須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式救濟其權利,被告辯稱原告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⒉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已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應得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債務法律關係準用。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利益之人,如物上保證人、合夥人、連帶保證人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非第三人就債務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其縱清償債務者,亦無從準用民法第312 條之結果,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債務人本於該權利而有所請求。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而人民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財產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乃利害關係第三人,代被告清償對代課教師之鐘點費債務,並承受債權人即代課教師之鐘點費債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鐘點費,而其中原告已將代課鐘點費給付代課教師乙節,乃事實概要欄經認定屬實之事實,則原告仍應就被告對代課教師有鐘點費給付債務,原告係此等債務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爭議原因事實,負起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在基本鐘點授課時數範圍內請公假期間,應

由被告自行選派並聘任代課老師,核支鐘點費,故被告才是對代課老師負有給付鐘點費義務之債務人,其是因被告課務自理之指示,為獲被告同意准假,才自覓代課教師,並按被告要求給付代課鐘點費予代課教師,故其係被告與代課教師鐘點費債務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云云,然暫不論兩造關於本件鐘點費債務爭議,究竟原告或被告才是此債務之真正債務人;縱如原告所述,被告為此代課鐘點費債務之債務人者,則原告自始既認自己並非應負擔代課鐘點費之債務人,且不負為被告代覓代課教師之義務,則即令原告不代被告清償此代課鐘點費之債務,代課教師在法律關係上也僅得向被告請求,並無權請求原告代為清償。換言之,原告並不因代被告清償該代課鐘點債務即獲有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或為求被告如期准假,或出於回報代課老師同意代課之情誼,而逕依被告主張,代付鐘點費,但此充其量僅因清償債務衍生事實上或情感上之利害考量,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原告也未舉其他證據足以佐明,其就所主張被告對代課教師應負擔鐘點費債務之清償,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則原告既非利害關係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清償該代課鐘點費債務,也無從準用民法第31

2 條規定,承受代課教師對被告之鐘點費債權,當不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所代墊清償之3,480 元。

至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脈絡下,被告是否因原告清償獲得不當利益,乃原告得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之問題,本件經本院闡明,令原告補充聲明與陳述後,原告既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在以第三人對代課教師清償鐘點費債務,所承受代課教師對被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45-46 頁),本院自應尊重原告本於處分權主義下,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擇定,並認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撤銷申訴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被告在原告公假期間要求其在基本鐘點授課時數範圍內課務自理之措施,此部分訴不合法;另聲明訴請被告給付代課鐘點費3,480 元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且因行政訴訟係按件,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計收裁判費,故就上開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不另以裁定,而與其他無理由部分,併於本件判決中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其非鐘點費債務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從承受債權人即代課教師之鐘點費債權,自居於鐘點費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代課鐘點費,已如前述。故關於代課教師鐘點費債務人究竟真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負課務派代義務,而係該鐘點費之債務人,抑或被告所辯有據,原告才是優先調課與課務自理下,該負擔鐘點費債務之債務人,經核均不影響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鐘點費並無理由之判斷,本院自無併予審認之必要。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也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