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3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關祜祺(Phillip Fuchi Kuan)原 告 王潔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錢玉玲訴訟代理人 吳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60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贈與人關健(即本案原告關祜祺之父、王潔德之配偶)於民國98年9月12日死亡,生前係志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德公司)股東,該公司於97年6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通過發行新股5,000,000股,並於同年月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同年月16日為基準日。贈與人關健放棄其中優先認股權38,934股,無償轉由其子即原告關祜祺認購,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嗣經被告查獲,核定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5,704,609元,贈與淨額4,594,609元,應納稅額397,837元,並以繼承人(即原告關祜祺、王潔德)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股東放棄認股後,認股權之差額經濟利益已非原股東所有,若論有贈與情事,充其量只能適用贈稅法第5條視同贈與,並非適用第4條之贈與。且本案應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視同贈與,已逾5年核課期間,依法不得追補稅額。本件志成德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因關健放棄認購新股,而洽由其子關祜祺認購,認購價與每股淨值間所生之「顯不相當之總額」,縱屬有贈與行為,論其情節係屬遺贈稅法第5條情形,因為關祜祺取得新股認購權是以「自己資金」認購新股,而非以「原告自有資金」為渠等認購新股,就其情節輕重及構成課稅要件而論,實非屬遺贈稅法第4條之贈與。志成德公司之現金增資案,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股東認股亦依「法定公開程序」為之,並無隱瞞行為,不涉及以迂迴方式達到逃漏贈與稅目的,被告認定實屬有誤。
(二)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940號(下稱100年令釋)欠缺法律授權,亦違反課稅要件明確原則,牴觸租稅法律主義。該令釋既未經稅法之合法授權,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之規定而有以法規命令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情形。該100年令釋已涉及贈與稅的「徵與免」的構成要件,已非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故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該令釋有謂增資認購權與增資時每股淨值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總價差鉅大者之情形,已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課稅要件明確主義。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志成德公司於97年6月10日舉行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該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董事長為王錫麒,董事為王廣成及王廣志,分別為贈與人關健之配偶(即本件原告王潔德)之父、兄,且該公司股東之成員亦為贈與人與原告家族100%持股之家族企業,有志成德公司股東名簿、前揭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贈與人對於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應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又贈與人關健於該次增資放棄新股認購權38,934股予其子關祜祺時,每股認購價格10元與增資時每股淨值156.52元相差甚距。從而,本件核有前揭財政部100年令釋所稱贈與情事自明。原告訴稱財政部100年令釋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本件不應適用違法之令釋乙節,查財政部100年令釋係財政部基於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實質上應認定係該股東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之價差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核屬財政部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等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為闡明法規之原意,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贈與人前揭行為,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贈與人將其新股認購權之發行價與當日該公司每股淨值間之價差贈與其子關祜祺,已具備贈與稅之課稅構成要件,進而核課系爭贈與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視同贈與乙節,實屬誤解。
(二)贈與人形式上雖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志成德公司新股認購權,惟實質上係藉由對該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以其子為該特定人,又其每股認購價格10元與增資時每股淨值156.52元,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依財政部100年令釋,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從而,被告以現金增資基準日(97年6月16日),核算當日系爭認股權之贈與價值,核定贈與總額為5,704,609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832頁)、訴願決定書(高院卷第17-21頁)、志成德公司現金增資各股東認購股數明細(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8頁)、97年6月10日志德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17至39頁)等件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繼承人關健於97年間放棄志成德公司之新股優先認股權,使該公司就其放棄認購部分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由關健之子即原告關祜祺認購,被告認定關健係以此迂迴方式將其新股認購權無償讓與原告關祜祺,乃認定本次贈與總額5,704,609元,贈與淨額4,594,609元,應納稅額397,837元,並以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明揭:「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即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按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而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當有濫用之情事時,應依據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亦即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租稅,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迂迴或多階段或其他異常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者,當轉換為與其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而後適用納稅義務人所意圖規避之稅法規定。本件行為時業經司法院作成之釋字第420號解釋(86年1月17日公布)明揭:『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月13日增修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同此意旨)。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之法律的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行為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不受限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第4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下各函釋要旨,亦為本院判斷所適用:
1.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乃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執行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對於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予適用。
2.財政部99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8010號函釋:「說明:2、受贈子女取得未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新股認購權利後,以其自有資金繳納增資股款,如新股每股之認購價格低於增資後每股之資產淨值,致受贈人取得之公司股權淨值大於其所支付之認股金額時,應以該差額為贈與金額,其計算公式如下:贈與金額:【{(贈與時公司資產淨值+本次增資股數×每股認購價格)÷(贈與時公司已發行股數+本次增資股數)-每股認購價格}×贈與認購股數】。」
3.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令釋):「說明: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1.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購成贈與行為。2.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於符合下列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1)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2)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3)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4)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以上二者係財政部基於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實質上應認定係該股東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之價差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遺贈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無違,本院得予適用。
(四)本件贈與人關健於98年9月12日死亡,生前係志成德公司股東,該公司於97年6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案(增加資本50,000,000元),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訂定,復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就上開增資案,決議通過以按每股面額10元發行新股5,000,000股,增資基準日為97年6月16日;贈與人關健放棄增資新股38,934股之認購權,無償轉由其子即本件原告關祜祺認購。嗣經被告查獲,認贈與人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予其子關祜祺計38,934股,涉及贈與情事,乃以該公司97年6月16日每股淨值156.52元與新股每股認購價10元之差額146.52元,計算系爭認股權之價值,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5,704,609元(38,934股X每股差額146.52元),贈與淨額4,594,609元,應納稅額397,837元,因贈與人關健於98年9月12日死亡,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人(即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雖主張:本件志成德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因關健放棄認購新股,而洽由其子關祜祺認購,認購價與每股淨值間所生之「顯不相當之總額」,縱屬有贈與行為,論其情節係屬遺贈稅法第5條情形,因為關祜祺取得新股認購權是以「自己資金」認購新股,而非以「原告自有資金」為渠等認購新股,就其情節輕重及構成課稅要件而論,實非屬遺贈稅法第4條之贈與,且志成德公司之現金增資案,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股東認股亦依「法定公開程序」為之,並無隱瞞行為,不涉及以迂迴方式達到逃漏贈與稅目的,被告認定實屬有誤云云,惟查:
(1)按財政部100年令釋,如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但實質上經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得任由其洽與其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之特定人認購時,等同將新股認購權利無償轉讓該特定人,而生贈與該特定人財產之實質效果,亦即以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與特定人之目的,自應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本件志成德公司原資本額150,000,000元,97年3月31日減資100,000,000元。嗣因有增資必要,於97年6月10日上午10時經股東臨時會同意通過辦理現金增資50,000,000元,發行新股5,000,000股,每股10元,相關增資事宜授權董事會處理,復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有王廣成、王錫麒及王廣志(分別為贈與人配偶之兄、父及兄)等3人,會中決議增資新股以每股面額10元發行,除依法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認購,認購期間不足數額,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之,此有志成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佐。查志成德公司乃王姓及關姓家族100%持股之家族企業,本次增資案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時,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之決定與實際洽購行為,其家族完全掌控,贈與關健依原持股比例可認購337,200股[ 5,000,000股×(1-10%)×374,667股÷5,000,000股],實際認購10,000股,放棄327,200股新股認購權,除288,266股由配偶認購外,其餘38,934股由其子關祜祺認購,於97年6月16日完納股款,而每股認購價格10元與增資時志成德公司每股淨值156.52元相差甚距,贈與人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贈與人形式上雖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惟實質上係藉由家族成員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即其子關祜祺)為該特定人,此無償轉讓新股327,200股之認購權予該特定人,除配偶王潔德部分依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外,餘應按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贈與稅,從而,原查以增資基準日97年6月16日,核算當日系爭認股權之贈與價值,核定贈與人97年度贈與總額5,704,609元,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於法並無不合。
(2)再查,贈與人關健放棄新股認購權,洽由其子關祜祺於97年6月16日認購取得增資新股股權,該公司於該日股權每股淨值為156.52元與每股認購價10元間存有146.52元之差價經濟利益,此利益本屬贈與人所有,然其嗣後藉由放棄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人認購之外形,將系爭認購股權利益轉入其子名下,使其子實際取得系爭認購權益,顯見贈與人確有贈與系爭認購股權差額利益之意,且經其子於97年6月16日依每股10元認購增資新股在案,亦即其子已有允受之合意,是原告此等行為已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要件,故原告主張本件贈與行為應屬遺贈稅法第5條範疇,顯有誤解。綜上,贈與人利用放棄具實質經濟利益之志成德公司現金增資優先認股權,並透過家族掌控之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此種以迂迴方式達成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其子女之目的,核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範圍,是原告各項主張,並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增資基準日97年6月16日,核算當日系爭認股權之贈與價值,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5,704,609元,贈與淨額4,594,609元,應納稅額397,837元,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復主張:本件情形非屬遺贈稅法第4條贈與而屬第5條視同贈與云云,查本件贈與人關健放棄之現金增資股認購權,既屬放棄股東優先認股權前即已附隨於志成德公司股票之利益,此利益本屬股東所有,則其嗣後藉由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人認購之外形,將系爭認購股權利益轉入其子即原告名下,使原告實際取得關健放棄之認購權益,顯見關健確有贈與系爭認購股權差額利益之意,且經原告認購允受繳納股款在案,是關健與原告之行為係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原告主張「充其量只能適用第5條視同贈與,何能適用第4條贈與?」,自無理由。
(4)末查,「公司法第267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法律所賦予原股東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公司無權拒絕;惟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有行使權利與否之抉擇權。為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固發生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私法效果。然若有具體事證足認此新股優先認購權具實質上經濟利益,並經原始股東利用該私法規定之形式,達到將該實質經濟利益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於上揭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令釋已將原股東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與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之情形予以區分,認前者不構成贈與行為;後者亦僅於符合該令釋所列一定條件,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始認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尚與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本件對於贈與人關健於本件各階段所為之私法行為,如拋棄認購股權、洽由原告認購股權、志成德公司現金增資發行等行為,其私法上效果仍予以尊重。本件非僅依關健拋棄認購股權之行為,即認定其成立贈與契約,或有贈與行為;亦未以志成德公司董事會洽由原告認購,有違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或以原告非以自有資金購買股權,認屬贈與;或僅憑志成德公司以每股10元作為發行新股之訂價基礎低於市價,違反公司發行新股之相關規定,而認定其有本件之贈與行為,乃係整體觀察綜合全部事證,依實質課稅原則而為處分。原告主張本件適用之財政部100年令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繳稅義務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依令釋反面解釋,若由非子女之特定人認購時,就該鉅額差異之利益非屬遺贈稅法第4條贈與的課稅標的,該令釋「非無恣意課稅之違誤」云云,乃對法律產生歧異錯誤之見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贈與人關健形式上雖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志成德公司新股認購權,惟實質上係藉由對該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以其子即本件原告關祜祺為該特定人,又其每股認購價格10元與增資時每股淨值156.52元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依財政部100年令釋,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從而,被告以現金增資基準日(97年6月16日),核算當日系爭認股權之贈與價值,核定贈與總額為5,704,609元,贈與淨額4,594,609元,應納稅額397,837元,經核並無違誤。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