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號
105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東澤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參 加 人 中家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田正超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莫傳英訴訟代理人 張心虹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9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9月30日自參加人中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家公司)離職,99年5月4日持新北市勞資爭議調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至彰化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機關核付自99年5月18日起至99年6月16日一個月失業給付計新台幣(下同)30,730元,並補助99年6月全民健康保險費4,319元,及100年3月30日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22,920元(相當於4個月失業給付金額)合計157,969元在案。嗣後經被告重新審核,發現原告與中家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之離職原因,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之規定,原告自中家公司之離職事由顯然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乃以103年3月5日保普就字第1036008048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合計157,969元應返還被告銷帳,前核定給付函均予撤銷。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迭經駁回,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臺灣)中家公司所聘雇,被派遣到其在中國合資設立之企業即廣州海鷗衛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廣州南鷗衛浴用品有限公司(鋅合金事業部)生產副總(即協助設廠-第1家/番禺廠成功),後來調往海鷗珠海分公司設第2家鋅合金廠,成功後又調回廣州海鷗衛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王瑞泉特助(他兼任南鷗衛浴總經理,主管訂單業務)。98年9月9日,原告因事假,遞出請假申請單,擬請假至同年9月30日止。共需事假22天(為辦理女兒到廈門就學、住宿安排等事),經王瑞泉總經理(直屬主管)、崔鼎昌(海鷗公司人資副總及海鷗上市公司上市後的董事會秘書)層層在該假單上於2009/9/11簽名批准(先例都是如此批假程序)。於得知已被批准,原告依前例離開。後過10日,即9月18日崔鼎昌以上級有意見而以簡訊通知召回,原告即於9月22日趕回上班(也即到該日為止,公司並無公告解雇之意思表示,逐銷假正常上班,到9月23~30日都在上班,沒有曠職22天之事。
(二)銷假上班後,每天都參加公司07:50-80:00的朝會,看到原告的人有上千人之多。此其間並受王總指派公務專責到南鷗公司舊廠房環保空調維修及大陸國內拋光自動化機器評估工作,足證有工作之事實。在9月28日還被派遣與銅合金部門馮仁軍同事等4人一同公出考察工廠,當時也寫了公出單交保安,才放行,證明原告始終均被公司承認任職工作中。於十月初中國國定假期後(10/1~4日法定放假),即於10月五日(一)如常上班。原告要進公司上班,竟被保全員控制在工廠大門口,久等並經交涉抗議,然都無法進入。顯然該公司以非法強制排除行為,阻止原告上班,應不可解釋為曠職。此被非法強制排除行為,阻止原告上班,有梁姓保全員可證(惟近已離職,但仍可舉證)。
(三)原告遭此不法阻擾上班,不得已委請廣州南天星律師事務所發函給「廣州海鷗衛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該公司所為違法,並向廣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本件爭議「2009/9/9請假申請單」,其上有直屬長官及其上級層層上轉而簽字,証明原告確有依規定請假而離開,應非曠職。原告依過去信賴關係,認為請假已准而離去,毫無曠職意圖,故後來縱因董座有意見,在沒有將請假單退單給當事人之前,仍不得追索自離開之日起認為曠職,始合信賴正義原則。由此可見,原告係被事後惡意解職而失業,申領失業救濟金係正當的,不能事後要求退回。仲裁庭以:資方自辯原告最後工資為(2008年10月-2009年9月…12個月平均工資為5615.05元),只此一節,等於承認原告至少工作到2009年9月30日(參見該裁決書第3-4頁),此後被強制解僱而失業(但非法解僱事件,經向台北地院、台灣高院、最高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屢被駁回確定,仍正依法訴請再審尋求救濟中,惟此敗訴判決書之反面解釋,可證明原告確係被強迫解雇,非自願離職),原告被迫失業,請領失業保險金亦合規定。原審查機關未能參酌以上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之證據,也無調查,僅引用民事判決而認定,認定追回失業給付金157,969元,自有不當。因之前司法判決在確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非在審酌原告請領「失業給付金」合不合法。故原告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經駁回,仍對獨立之行政機關之前所核發之失業救濟金,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所及,仍不得逕行引用民事判決來否決行政權,因屬於兩個不同權力系統。行政機關仍應依照行政法規,斟酌是否追回,以及追回是否違背「失業給付金」功能,合宜撤銷原處分決定,以貫徹「失業給付金」之立法本旨,係救急補助之仁愛德政。本件雇主故意阻擋原告上班之惡行為,用以達到「曠職」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當然視為不成就,可視為原告並未「曠職」。從而被告所為追回失業給付金之行政處分與駁回異議之聲請決定,均與法不合。
(四)依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7909號騰股、高檢署104年上聲議字第8199號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知,
1.海鷗公司負責人唐台英(IDC集團董事長)在104年7月30日該偵查庭中之供詞略以:「我有補批示同意依規定,箭頭指向崔鼎昌所批示依公司制度14天以上請假需辦留職停薪……字義已明,不是不准假,只是表明事假超過14天要辦理留職停薪…又說明是9月24日所批示…」,試問有公司批請假單長達16天之久?(9月9日到9月24日),海鷗公司聲稱一個月之內曠工三日即解雇,人資部門何以沒有在曠工三天(9月11日)即行追蹤提報?
2.何況遲滯9月18日崔鼎昌短信中:「老郭,略…您請假22天之事,公司制度是14天以上即為留職停薪…」可見公司是同意請假之下,「強調超過14天需要辦理留職停薪」意思並不是不准假,也不是要解雇,至於短信中所謂「多次聯絡」,原告已於104年4月27日行政準備程序庭上,說明自9月9日請假起,只有9月18日那次接到海鷗公司聯絡而已,也無關機一事,若關係人海鷗公司強調有多次,請海鷗公司舉證之。短信中又聲稱「這是您很清楚的」此乃崔鼎昌個人臆測之詞,原告於海鷗公司工作近7年,只有簽收到2007年7月1日海鷗公司之人事規章,此後並無收到新人事規範,公司自不得以後來出現未公示之規範來欺負員工。何況2010年3月11日海鷗公司在廣州仲裁庭提出蓋有上市海鷗公司公司章的答辯狀以明文聲稱「海鷗公司考慮到申請人的情況同意其請假」等語,此與請假申請單備註記載「經核准後,才能離崗,情況特殊除外。」相互勾稽可知,原告實已完成請假程序,並經公司考量情況同意准假離崗,絕無擅離職務之事實。
(五)104年7月30日刑事偵查庭之草草閉庭,至不察而駁回:
1.當檢察官助理竟然對原告說:這是你們之間的事,你們再去扯……(不查真相卻說扯…),隨即轉問告訴人代理人,陳大律師你有什麼補充意見?當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田正超既然推說聲稱他完全不知情,何來在之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的民事訴訟狀訴狀所附的解僱告訴人的獎懲建議申請單、早會解雇宣讀與公告等解雇關鍵證據出現?(準此,可察覺這兩個證據,由於田某不知情,必可證是中家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唐台英所偽造甚明,應追下去問才對),檢察官助理就不理睬地轉移問題,反而改由被告代理人陳淑芬律師搶先陳述說起訴狀是她所寫..(既然陳淑芬律師承認是她寫的狀並附上述的兩個證據,她當然知道來源,當然要趁熱追問來源…),然檢察官助理卻不追查告訴人關鍵偽造解雇證據來於何時自何人交付?即草草退庭,令人有袒護被告之可議。
2.刑事聲請再議共四狀,除104年9月28日聲請再議理由狀(一)外,嗣於同年11月1日、11月19日及12月8日分別再行提出再議聲請補充理由狀(二)、再議聲請補充理由狀(三)、再議聲請補充理由狀(四)等三份書狀,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旋於同年11月11日即駁回本件再議,足見,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僅於並未覽畢全數卷證資料(含原告數項於再議程序補充之證據資料)即作成駁回再議之判斷(含處分書撰寫),則本件認定過程是否有過於倉促、草率及未詳實判斷原偵查程序確有應發回續查之事由,難認無疑。法律應當詳細針對這樣一個前後說詞不一,悖於事實經驗,一再為了脫罪作假而狡詞善辯的財勢強大的集團公司,進行全面檢查,其說詞之邏輯及合理性,不容違法犯罪者逍遙,扼傷正義是盼等情。
(六)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就業保險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與中家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提起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0月23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勞資爭議之離職原因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重行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1個月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57,969元,於法並無不合。審定及訴願決定認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分別予以駁回在案,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辨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辨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條項第2款規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同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另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960140336號函示(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旨揭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9月30日自參加人中家公司離職,99年5月4日持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至彰化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自9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6日止核付1個月失業給付計30,730元,並補助99年6月全民健康保險費4,319元,及100年3月30日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22,920元(相當於4個月失業給付金額)合計157,969元在案,嗣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0月23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所載,中家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規定為由而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全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1月23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據此,原告之離職事由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乃重行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符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已領取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合計157,969元,應退還被告,此有被告103年3月5日保普就字第10360080480號函(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4-16頁、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高等法院判決,本院卷第386-402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及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重行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1個月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157,969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主張:1.本件爭議之「2009/9/9請假申請單」,其上有直屬長官及其上級層層上轉而簽字,證明原告確有依規定請假而離開,應非曠職,縱因董座有意見,在沒有將請假單退單給當事人前,仍不得認自離開之日起即認為曠職,原告9月23日至30日都在上班,沒有曠職22天之事,同年10月5日上午7:40原告遭惡意阻擋無法進入公司,原告確實為非自願離職,請假單係被偽造及登載不實。2.海鷗公司於96年7月1日已公布新的人事規章管理制度,縱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亦至多僅受有小過或以上之行政懲處,而不得以此理由解雇,然由前開高等法院判決全文可知,所有終止原告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均由海鷗公司所為,並非中家公司,縱認應依高等法院判決內容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而予解僱,亦係海鷗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並請求傳訊海鷗公司之受雇人即證人程雲及梁先志,以證明原告並未有曠職之事實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曠職之事實發生?海鷗公司所為終止原告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原告之離職事由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將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退還,是否有理由?以下分敘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中家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原告對中家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8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高等法院判決)審理後認定:原告因自始未曾依海鷗公司人事相關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而應視為曠職,縱使於曠職3日後提前銷假上班,仍無解於其確已曠職達3日以上之事實。中家公司據此認定原告已嚴重違反海鷗公司之工作規則,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即屬有據,前揭判決書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原告於本件訴訟雖再度提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海鷗公司所為、並非中家公司,原告並無曠職之事實、請假單係遭偽造登記不實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原告係遭惡意阻擋無法進入公司。然查前揭爭點,原告於該民事確認訴訟中均已提出並主張,並經第一、二審調查審理後,臺北地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均於理由中詳述要旨如下:
1.原告與中家公司之僱傭關係自91年10月16日已存在,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起奉派前往大陸地區即中家公司之境外合資企業廣州海鷗衛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海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中家公司及海鷗公司為規範所屬員工之人事差勤及其獎懲事宜,制訂之相關人事管理規章等工作規則,自視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見高院判決理由欄㈠,判決第19頁)。亦即:⑴員工如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天以上或一個月內曠職3天以上,或全年累計上曠職超過10天以上」者,海鷗公司可不經預告予以解雇;另員工應依請假審批權限,事先填妥請假卡,按行政程序報批,並經核准後交人事科備查,請假人員假期滿或假期未滿提前上班,應在返回公司一日內到人事報到銷假。全年病、事假超過14天以上,一律按留職停薪辦理,未辦妥請假手續,以曠工辦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海鷗公司2001年2月10日實施之人事管理規章第一章第參項第一點第1款、第五章第伍項第四點第7款、第九章第壹項第一點、第三點及第貳項第二點規定可資參照(見高等法院卷㈠第286頁、第291頁、第307頁、第320頁)。又⑵「1.請假必須採取事先請假,並填寫申請單,經核准後,才能離崗;特殊情況除外。2.請假超過14天以上含14天,需辦理停薪留職手續。3.職員及幹部必須有職務代理人,必要時需書面交接及職務代理通知。」,亦為海鷗公司供員工請假用之請假申請單上備註欄所明載(見臺北地院民事卷第118頁、第119頁)。本件原告於98年9月9日向海鷗公司辦理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事假22日之申請,當時原告雖已提出記載上開內容之請假申請單,然原告為上開事假申請時,並未覓得職務代理人,且未經職務代理人簽認,而上開請假申請單直至同年9月16日,經總管理處人力資源副總經理崔鼎昌批示:「依公司制度,14天以上請假,則需辦留職停薪。」等語,繼由董事長唐台英於同年9月24日批示:「同意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民事第一審卷第119頁),足見原告上開事假之申請,於98年9月9日時尚未獲相關主管審核及准許給假,足見原告為上開期間事假之申請,係在未覓得職務代理人及相關主管尚未完成請假手續審查之狀況下,即自98年9月9日起未為海鷗公司服勞務,顯與前述海鷗公司事假手續規定不符。再者,上開請假申請單經海鷗公司相關主管審核結果,認原告請事假超過14日以上,應依海鷗公司上開人事規定辦理留職停薪,原告於前揭民事案件中既不否認其未曾依海鷗公司關於留職停薪規定,就上開原欲申請事假期間辦理留職停薪,揆諸海鷗公司之工作規則,原告自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30日止間未至海鷗公司服勞務,自屬曠職,從而中家公司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為由,而海鷗公司代為意思表示終止原告與中家公司之僱傭關係,自屬有據。
2.再查:按公司員工請假,應事先提出申請,經相關主管准許後,員工始得屆期未為勞務之提出,以及職務代理人之制度,均係在使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延續,不因個別員工一時性的請假而中斷或遭受不利之影響,本件原告自91年10月間起即擔任海鷗公司副總經理、廠長等高階職務,其對上開制度之意義及對公司業務之影響為何,自知之甚詳,。而中家公司於98年9月1日經海鷗公司將原告自廠長職務調整為特助(見高等法院卷㈠第183頁),但就海鷗公司而言,其已預期原告應係自第1次事假結束後之98年9月9日起擔任特助一職並辦理相關事務,而原告於第1次事假完畢後之始日即98年9月9日,在未覓得其職務代理人及相關主管未審核完畢之狀況下,即遽然離開特助之職守,任令特助一職之相關事務無人聞問,其違反海鷗公司上開工作規則之情節自屬重大。又本件原告因遭海鷗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曾向大陸地區申請仲裁,海鷗公司縱使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答辯以及訴訟攻防,然不得即視為海鷗公司或中家公司之自認,高等法院亦認為原告仍應提出其他相關積極證據,供調查並綜合斟酌一切證據形成心證,以認定該事實之真偽。前揭高等法院判決已詳述原告並未獲得海鷗公司之同意請假之理由,且原告亦不否認接獲海鷗公司之副總經理崔鼎昌通知「應辦理留職停薪」後,於同年9月23日銷假提前上班,然而原告在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狀況下,仍自同9月9日起仍有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亦經高等法院調查屬實(見高等法院判決第24頁),原告於本訴訟中,再度就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主張,復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本件請假單係經偽造登載不實,並請求傳訊證人證明未有解雇公告云云,惟查:⑴原告對此已對中家公司負責人田正超、海鷗公司負責人唐台英提出共同變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7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田正超、唐台英並無製作內容不實請假單之事,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99號處分書審核,認定唐台英並無原告指稱之在「獎懲建議申請單」、「2009年10月8日早會宣讀解雇」等文件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予以駁回再議。又原告再度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臺北地院以105年聲判第286號審理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卷第406-4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偵查卷宗審核屬實。原告復於本訴訟程序中一再指摘系爭請假單遭受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對於業經司法程序調查並審認後之事實,反覆堅詞否認,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取。⑵又原告主張其遭不當阻止進入工廠服勞務、且公司未張貼解雇公告云云,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程雲,其到庭證稱:「2009年10月5日至10日上班時,看到原告在海鷗公司大門打卡後,大門保安人員不讓他進公司上班」、「(問:你有無聽說海鷗公司曾經貼過公告、說原告已經曠工解雇了?)沒有。」等語(本院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0-191頁)。證人梁先志(即海鷗公司保安科長)亦到庭證稱:「(問:有無聽到關於郭先生(即原告)被解雇的消息?或是公司有無公告?)沒有。」(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3-314頁),然查此二證人之證言,無從佐證原告是否有依照員工規則手續完成98年9月9日起至9月30日之請假程序,且原告縱使於10月5日起無法進入公司上班,該時並非本件爭執之時間(即9月9日起至9月30日)。再者,,證人是否有看到解雇之公告,亦無礙於海鷗公司已代理中家公司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前揭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審理程序中認定,並經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中詳述:「海鷗公司於98年10月1日既有足認以對上訴人(即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外觀行為,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則縱如上訴人所指摘者海鷗公司並未於98年10月8日將對上訴人解雇公告對外揭示,亦無礙於海鷗公司已代被上訴人(即中家公司)為合法終止權行使之認定。」(見高院判決理由第15-16頁,本院卷第400-401頁)。足見原告於本訴訟中之主張,均已於前揭民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勞僱雙方提出攻擊防禦及證據後,法院已為認定及判斷,又原告不服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之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前揭民事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無論係刑事或民事程序,原告已盡訴訟救濟程序之窮,復於本訴訟中就確定判決裡已認定之事實爭執,卻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末按,就業保險法第23條立法意旨係基於被保險人失業時,與離職單位之間尚有爭議,為免影響其給付請領權益,保障其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先行完成失業認定並移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惟嗣後勞資爭議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依法返回已領之失業給付,法已有明定。本案原告與原雇主中家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離職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非屬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及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重行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1個月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157,969元,於法並無不合。勞動部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未遵守海鷗公司之請假規則,自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未至海鷗公司服勞務,違反工作規則,又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且系爭請假單並未遭變造偽造,亦經刑事程序調查屬實,又原告復未能舉證中家公司或海鷗公司有故意阻擋原告服勞務、造成其曠職結果之事實,是原告離職原因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規定,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據依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分,命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1個月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157,969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