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號原 告 徐怡黌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簡巧婷
華大偉蘇瑞寅上列當事人間獸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農訴字第1030738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開設之三民動物醫院,經民眾分別以民國103年6月5日及同年8月12日申訴書向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陳情原告之醫療處置不當,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於103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派員至三民動物醫院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診療紀錄遭拒,動保處遂另以103年8月29日動保管字第10332284800號函(下稱103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獸醫師法第22條規定,將於同年9月2日至其動物醫院查驗相關診療紀錄。原告不服該函文,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3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10309139400號作成訴願不受理。又動保處於103年9月2日派員至三民動物醫院,原告僅出具相關診療紀錄供動保處人員現場視覺查驗,惟經動保處人員現場檢視前揭診療紀錄後,尚未能釐清案情,動保處再次於103年9月25日派員至三民動物醫院,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診療紀錄,原告以動保處未出具公文為由,拒絕提出相關文件供查驗及接受書面訪談。被告認原告拒絕查驗,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03年11月17日府產業動字第10332921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所開設之三民動物醫院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3年8月29日函表示,為辦理訴外人王永信及王娟娟陳情與三民動物醫院之寵物醫療爭議一案,將於103年9月2日下午至三民動物醫院查驗資料,要求伊提出①王永信犬隻「小孩」自100年6月起、②王娟娟101年7月攜鄰居飼養犬隻「米將」、③王娟娟101年9月22日拾獲黑色幼犬等之犬隻診療記錄供其查驗。動保處並已於103年9月2日下午至三民動物醫院查驗該等資料無誤。被告又於103年9月25日派遣動保處人員至三民動物醫院以相同事由,表示要調閱、查驗及補充相關資料,要求伊提供資料,當時動保處人員並未應伊之請求,出示由被告或動保處所出具之正式公文或來電通報等證明文件,或臺北市獸醫師公會之通知,且被告就同一事件已於103年9月2日下午2時派員向伊開設之三民動物醫院請求查驗,且經伊提供相關資料供查驗無誤,伊因此認為動保處人員之查驗程序欠缺完備且不正常,遂要求動保處人員如不出示公文即應離開三民動物醫院。被告乃於103年11月5日以動保管字第10332852000號函(下稱103年11月5日函)再次來函,其內容略以:「主旨:為市民王永信君及王娟娟女士陳情與貴院之寵物醫療爭議1案…。說明:
一、依獸醫師法第12、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10月29日防檢一字第1031473070號函辦理。…三、…爰請於文到後7日內以書面說明該3犬隻於貴院之診療日期、體重、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並說明各項檢驗及診療之收費。四、貴院如拒絕說明並提供資料,將依獸醫師法規定處分。」核其內容所指稱之事實與上開103年8月29日函相同,伊乃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三民字第31112號函向被告表達異議之意思表示,其內容略以「…本院依貴單位103/8/29動保管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內容提供診療記錄等資料,貴單位於103/9/2下午派員前來查驗該等記錄且均符合獸醫師法規範之必要登載之事項以及103/10/29防檢一字第1031473070號函辦理無誤。…五、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規定,…如欲索取該資料及說明,依本院規定收費標準辦理…。」等語。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伊罰鍰3千元,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因他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卻援引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理由,裁處伊3千元罰鍰不合法。
⒈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確定獸醫師(
佐)有無依規定為正確記錄,而非確定醫療適當與否,此部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0月03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函釋內容可資證明,茍獸醫師行政主管機關非基於查察獸醫診療機構之診療記錄及檢驗記錄有無依規定為正確記錄為目的,即無適用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屬當然之解釋,更無同法第37條裁處獸醫師罰鍰之餘地自不待言。且經主管機關事先所為之一般性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基於尊重行政機關之權限,行政法院包含訴願審議機關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苟其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包含訴願審議機關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
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是行政程序法依其立法目的係作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以外之人員並無遵守之義務。且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獸醫師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視為或準用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或類此規定;而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裁處罰鍰係屬負擔處分,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雖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參酌)。是行政主管機關以獸醫師未遵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而援引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為理由,依同法第37條裁處獸醫師罰鍰即非適法,且屬逾越權限。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伊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為理由,依同法第37條裁處伊罰鍰,本質上並非被告認為有必要查察伊獸醫診療機構之診療記錄及檢驗記錄有無依規定為正確記錄為目的,而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為調查他案之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此部分亦有訴願決定調查認定,被告假藉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伊調取資料,要求伊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未果,遂依同法第37條裁處伊罰鍰,並非伊未遵守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供被告查驗診療記錄及檢驗記錄,本件無論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既無明文規定獸醫師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視為或準用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或類此規定,被告依獸醫師法第37條裁處伊罰鍰即非適法。況依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求函釋內容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0月3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函釋內容說明第三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已認定所詢問之「獸醫診療機構已提供診療記錄供貴處於現場查驗」,足認伊並無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益見被告依獸醫師法第37條裁處伊罰鍰並非適法。
⒋獸醫行政主管機關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得查察獸醫診療機構之診療記錄及檢驗記錄,僅限於依據獸醫師法第22條所為之行政行為始有其適用,除此之外依獸師法其他條文或行政程序法第40條皆無適用之餘地,獸醫行政主管機關要求獸醫診療機構無償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之文書、資料之行為更非適法,其課獸醫診療機構以無義務事務,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2條規定相違背。又獸醫師法第22條所稱「必要時」係對獸醫行政主管機關查驗權之限縮,主管機關本來就應該派有經驗能力之人員查察獸醫診療機構之診療記錄及檢驗記錄,而通常獸醫診療機構之診療記錄及檢驗記錄皆以手寫為常態,其文字潦草亦屬常見,雖常令人詬病惟尚不違法,伊之病歷記載並非為使獸醫行政主管機關難以查驗而作,訴願決定認為獸醫行政主管機關以診療記錄皆為手寫、字跡潦草、難以辨識,基於進一步釐清事實之需要,要求伊提供相關診療記錄,符合「必要時」之規定,顯係擴張解釋,與立法意旨不合。且獸醫師法第22條所謂查驗並不包含提供相關診療記錄或書面說明乃當然之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固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方式,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伊之診療記錄為同法第19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客體,被告向伊索取診療記錄為公務機關向非公務機關調取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之公務機關本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方式,本件被告調取伊之診療記錄既無法律明文規定,自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以便伊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合法給付診療記錄,俾使伊給付診療記錄之行為合於法律規定乃被告責無旁貸之義務,訴願決定認為行為「免付當事人委託書」顯然誤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
㈢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
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行政程序開始於主管機關派員行使查驗權,終止於受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提供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供查驗。查本件伊於103年9月2日下午14時42分許,將相關資料給付到場之被告所屬動保處人員查驗無誤,為訴願決定調查所確定,是依法本件行政程序業已於103年9月2日終結。訴願決定認為獸醫行政主管機關以「診療記錄皆為手寫、字跡潦草、難以辨識」,基於進一步釐清事實之需要,要求伊提供相關診療記錄,符合「必要時」之規定,得再於103年9月25日重啟業已終結行政程序顯非適法,訴願決定固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0月03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三後段「如因他案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或行政罰法第36條等規定辦理。」惟核該函文內容屬於建議性質,並非指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或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辦理,可依獸醫師法第22條、37條規定裁處,訴願決定顯然誤解該函文之意旨,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主管機關,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亦無可能指示下級主管機關,於獸醫診療機構不遵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之規定時,逕依獸醫師法第22條、37條規定裁處。
㈣三民動物醫院即伊與王永信並無醫療糾紛情事,僅與王娟娟
所有之小黑狗「大樹」間,因賒欠醫療費用之糾紛,案經本院臺北民事簡易庭以102年度北小字第2605號判決確定在案。既是醫療糾紛,民眾理應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為是;獸醫師診療紀錄必要記載事項為:飼主之姓名及地址、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獸醫師法第12條第2項)非必要記載事項為:飼主性別、國民身份證統一號碼、寵物晶片號碼(動物保護法)、狂犬病預防注射犬牌號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寵物姓名、寵物性別、寵物年齡、寵物毛色等項目,原告所有之三民動物醫院係依據飼主之姓名及地址、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寵物晶片號碼、狂犬病預防注射犬牌號碼、寵物姓名、寵物性別、寵物年齡、寵物毛色作為確定為同一頭寵物之憑據,如寵物未施打晶片,寵物晶片號碼欄即為空白欄,寵物未施打狂犬病,狂犬病預防注射犬牌號碼欄即為空白欄,任何三民動物醫院以外之機關(含司法檢調機關)、團體向伊所有之三民動物醫院查詢寵物資料,均須提供前開資料供比對,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如須影印資料、摘要,皆應依據三民動物醫院規定之收費標準辦理收費。
㈤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時」,應係指有相當之
必要情事,即查明是否違反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事項事由,而不包括與飼主寵物之糾紛事由;所謂「查驗之」應係指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人員,用視覺觀察檢驗,而不包括用視覺觀察檢驗方法以外之一切方式,例如抄錄、拍照、攝影之方式,要求受查驗單位提出書面說明根本不在獸醫師法第22條規定之列,且該條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連續查驗之」。本件被告固以伊於103年9月25日拒絕被告派員查驗民眾王娟娟及王永信所飼犬隻之診療記錄及訪談為理由,裁處伊3千元罰鍰,惟查原處分所載內容,實為動保處103年8月29日函之內容,伊既已依該函文之內容,於103年9月2日下午14時42分許,將相關資料給付到場之被告所屬動保處人員查驗無誤,則被告所屬動保處突然於103年9月25日再次派員,進入伊開設之三民動物醫院,以王永信及王娟娟陳情與三民動物醫院寵物醫療爭議為理由,表示要調閱、查驗及補充相關資料,要求伊提供資料,是否符合獸醫師法第22條規定即非無疑;又伊當時僅係要求動保處人員出示由被告、動保處所出具之正式公文或來電通報等證明文件,或臺北市獸醫師公會之通知,卻遭其等拒絕提供,其查驗方式與103年9月2日下午14時42分許顯然不同,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伊對於拒絕提供公文或來電通報等證明文件之不認識人士,自有合理之理由懷疑其正當性,且103年9月25日僅要求動保處人員於取得公文或來電通報等證明文件後,再行進入伊開設之三民動物醫院查驗所須犬隻診療記錄,並無拒絕查驗之意思,亦未違反獸醫師法第37條之情事發生,原處分之認定顯屬率斷。況本件被告迄訴願書郵寄日止,尚無法提供王永信及王娟娟所飼養之犬隻,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寵物晶片號碼、狂犬病預防注射犬牌號碼、寵物姓名、寵物性別、寵物年齡、寵物毛色等資料,以憑供伊查察確有同一寵物至三民動物醫院看診,而與伊發生醫療糾紛,則被告僅憑據王永信及王娟娟毫無如上之犬隻資料之陳情,即率爾認定伊開設之三民動物醫院確有診療陳情人之犬隻,其方法恐欠完足。
㈥獸醫師法為公法,獸醫師法第22條規定之診療紀錄及檢驗紀
錄查驗權,為公法上之強制性行政查驗權,其作為乃係法律賦予主管機關,為查明獸醫師或獸醫機構診療是否違反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準強制處分權之一種,類似於刑法之搜索權,是凡與獸醫師法第12條無關之情形皆無適用獸醫師法第22條規定之強制性行政查驗權之餘地,查本件依原處分及卷附公文所載之原因事實觀之,乃被告之受委託機構(被告所屬動保處 )接受王永信及王娟娟委任,處理王永信及王娟娟與伊間之診療糾紛,即被告所屬動保處與王永信及王娟娟間成立一個民法默示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本質上屬於私法契約而非公法上的行政契約,姑且不論被告所屬動保處接受民眾委任處理與獸醫院之醫療糾紛是否合法,從而前開處理與獸醫院之醫療糾紛之契約應適用民事法規,被告所屬動保處卻援引屬於公法之獸醫師法第22條準強制處分權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即非不無可議。又被告所屬動保處辦理王永信及王娟娟陳情與三民動物醫院之寵物醫療爭議,雖係本於王永信君及王娟娟女士陳情,而本件民眾雖以「陳情」為名義,核其原因事實乃屬於王永信及王娟娟依請願法第2條規定,對其權益之維護向主管機關請願之意思表示,其行為固無可議之處,惟請願法第4條亦規定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從而本件王永信及王娟娟陳情與三民動物醫院之寵物醫療爭議,為民事糾葛,依法應提起訴訟之事項,屬於請願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願之列,被告所屬動保處接受請願顯非適法,則被告所屬動保處對伊之三民動物醫院,行使公法上之準強制處分權更非妥適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申訴人王娟娟及王永信以103年6月5日陳情書陳情其等與原
告間之寵物醫療爭議,除申訴原告涉及誤診,並主張應依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為處分。伊所屬動保處派員分別於103年8月19日及25日至原告所有之三民動物醫院,依獸醫師法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診療紀錄,原告皆拒絕提供,動保處乃以103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將於9月2日至該院查驗相關診療紀錄。動保處於103年9月2日派員至該院,原告僅出示該寵物醫療爭議犬隻之診療紀錄供動保處以「視覺觀察檢驗」,惟不同意動保處人員抄錄及攝影,並表示如欲取得病歷摘要,須依其規定付費索取。鑑於查驗診療紀錄未能釐清案情,動保處於103年9月25日再度派員至原告所有之三民動物醫院,要求渠提供診療紀錄,原告以動保處未出具公文為由,除拒絕提供前揭文件,亦拒絕接受訪談。動保處遂以103年11月5日函請原告提供渠對申訴人犬隻之書面診療說明。原告則以103年11月12日103三民字第31112號函對動保處上開103年11月5日函表達異議。鑑於原告未遵守法令規定,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仟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指稱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所謂必要時,並未包括寵物
醫療糾紛處理之項目,且獸醫權責機關更未被賦予該項處理之權限一節,伊所屬動保處為臺北市獸醫師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其寵物於三民動物醫院之診斷及檢驗結果,與其他獸醫診療機構所為有異,基於釐清事實之需要,要求原告提供或查驗相關診療紀錄,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獸醫師法第22條之規定,又該法所謂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動保處於103年8月19日、8月25日、9月2日、9月25日派員至原告所有之三民動物醫院要求查驗診療紀錄,另103年8月29日函、103年11月5日函,皆載明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獸醫師法第22條規定,要求查驗與原告涉及寵物醫療爭議3犬隻之診療紀錄,並提供該文件及診療說明,係依法行政,惟原告僅1次出示該寵物醫療爭議犬隻之診療紀錄供動保處人員以「視覺觀察檢驗」,之後即拒絕,指稱未依法行政及欠缺明確性之情事。行政程序法固僅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惟原告於103年9月25日拒絕接受查驗診療紀錄,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規定事證明確,按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關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伊所屬動保處於103年9月2日派員至原告所有之三民動物醫院查驗診療紀錄,原告僅出示該寵物醫療爭議犬隻之診療紀錄供動保處人員以「視覺觀察檢驗」,並當場表示動保處人員不得抄錄及攝影該文件,惟原告所出示之診療紀錄皆為手寫,字跡潦草,難以辨識,誠難達成確定獸醫師有無依規定為正確之紀錄,之後103年9月25日即拒絕查驗,是以原告確有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診療紀錄之事實。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動保處為臺北市獸醫師法之主管機關,因調查寵物醫療爭議,要求原告提供診療紀錄及診療說明乃執行法定職務,得免附當事人委託書。又原告僅於103年9月2日出具相關診療紀錄供動保處查驗,不允許動保處人員抄錄及攝影,為釐清案情,動保處仍應進行後續行政調查,以善盡調查及認定之權責,非如原告所認定,行政程序已於9月2日終結。而動保處基於釐清案情需要與搜集證據之必要,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於103年9月25日再度派員至原告所有之三民動物醫院,並當場出示伊識別證要求查驗診療紀錄,並明確告知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得要求原告提供必要之文書,惟原告要求須出示公文,除當場拒絕接受查驗,並要求動保處人員離開,並對動保處人員提出入侵住居所及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其拒絕檢查及提供必要文書行為至為明確,昭然若揭。
㈣原告指稱其與申訴人間之寵物醫療糾紛,申訴人應向司法機
關尋求救濟一節,申訴人與獸醫診療機構間就寵物醫療爭議,除可向司法機關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外,可另依獸醫師法、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向行政機關陳情。鑑於原告僅於103年9月2日出具涉及寵物醫療爭議犬隻之診療紀錄供動保處以「視覺觀察檢驗」,不允許動保處人員抄錄及攝影,動保處基於釐清案情需要,於103年9月25日再度派員訪查原告所有之三民動物醫院,要求查驗及提供相關診療紀錄,原告以動保處未出具公文為由,除拒絕提供該文件,並拒絕接受訪談,查行政程序法及獸醫師法皆未規定主管機關訪查獸醫診療機構時應出具公文,且原告接獲動保處103年11月5日函請其提供對申訴人犬隻之書面診療說明,不僅拒絕提供相關診療紀錄及診療說明,更以103年11月12日103三民字第31112號函表達異議,足證原告始終拒絕配合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調查,渠就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作為,顯不予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申訴人王娟娟及王永信103年6月5日檢舉書、103年8月19日、8月25日、9月2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查察訪談紀錄表、動保處103年8月29日函及103年11月5日函、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族稽,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獸醫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第1項)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第2項)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第2項)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26條第2款規定:「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第3項…「行政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次按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㈡經查,申訴人王娟娟及王永信於103年6月5日向被告所屬產
業發展局提出檢舉書,檢舉原告違反獸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第24條、第26條等規定,其檢舉內容略以:原告「始終拒絕提供申訴人所有之犬隻『小孩』之診斷紀錄,僅於其與原告間之給付診療費用民事訴訟中提出『小孩』犬隻之100年6月21日病歷表,該病歷表沒有記載診斷為異位性皮膚炎的根據,包括病症徵狀或檢驗,也無法辨識治療、用藥資料,違反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總言之,徐怡黌列為訴訟證物之紀錄草率不完整,再再證明徐怡黌根本無法提供詳實的診斷書。…㈠『小孩』的案件:⒈徐怡黌未根據檢驗,一再匡稱『小孩』罹患異位性皮膚炎,延誤診斷出『小孩』確實病症。…⒊徐怡黌診所沒有體重機,未根據小孩的體重開藥,證明徐怡黌在診療過程顯然有重大錯誤,…㈡『米將』的案件:徐怡黌…欺騙飼主稱有替米將檢查未感染心絲蟲,卻與台大動物醫院的鑑驗不符。經查,徐怡黌未採集米將的血液,根本無法檢驗心絲蟲,…。三、…徐怡黌向法院自承於101年7月5日替米將檢驗心絲蟲的收費為1,000元。按台北市獸醫公會收費標準,血液免疫檢查心絲蟲的費用為500元,徐怡黌巧立名目收取1,000元,竟然根本未做檢查!」等情,有檢舉書在卷足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4頁)。而原告是否有申訴人所檢舉違反獸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第24條、第26條等規定,均應依原告所為之診療紀錄為判斷。
原告既經申訴人向被告檢舉,被告復為獸醫師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調查原告於診療申訴人犬隻時,有無違反獸醫師法上揭規定。被告所屬動保處乃分別於103年8月19日及8月25日派員至原告所開設之三民動物醫院要求原告提供申訴人犬隻之相關診療紀錄,原告分別以「目前因資料不齊全,無法提供,請提供飼主姓名、看診日期等資料」、「需有飼主姓名、身分字號、地址、…非當事人犬隻需飼主委託書,…主管機關可查閱,如果要影印,需依規定付費…。」等語為由(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9頁),拒絕提供,動保處乃以103年8月29日函通知三民動物醫院,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獸醫師法第22條規定,將於103年9月2日下午2時派員至三民動物醫院查驗:①王永信犬隻「小孩」自100年6月起之診療紀錄。②王娟娟101年7月攜帶鄰居飼養犬隻「米將」之診療紀錄。③王娟娟101年9月22日拾獲黑色幼犬之診療紀錄。如有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診療紀錄情事,將依獸醫師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分(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頁)。嗣動保處於103年9月2日下午2時派員至三民動物醫院查驗上開診療紀錄,原告僅出具相關診療紀錄供動保處人員現場視覺查驗,拒絕動保處人員將犬隻病名及治療用藥之資料記載於當日之訪談紀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又申訴人檢舉原告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1日農防字第1031472324號函示:「關於動物醫療糾紛之處理,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3年6月22日邀集地方主管機關及獸醫團體召開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研商會議…,會中對於動物醫療爭議之處理,初步共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獸醫醫療爭議調解小組,負責醫療糾紛之調解,…。」是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3年9月3日邀集相關部門與專家學者,召開103年第1次寵物醫療審議會,該會議中對三民動物醫院診療王娟娟犬隻之爭議進行審議,審議結果:「本處於9月2日訪查三民動物醫院並查驗相關診療紀錄,經查該院留有『小孩』100年6月至101年7月計6次診療紀錄及黑幼犬101年9月22日診療紀錄,惟院方不願提供相關書面文件及說明,目前尚無法就個案進行審議,本處將持續向三民動物醫院及臺灣大學附設動物醫院索取相關診療紀錄研析案情,再進一步審議。」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動保處為調查原告是否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以釐清案情,遂於103年9月25日再度派員至三民動物醫院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診療紀錄供查驗,遭原告以動保處未出具公文為由,拒絕提出相關文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當日訪談錄音光碟及譯文附於訴願卷足參(見訴願卷第91頁),動保處再以103年11月5日函通知三民動物醫院,請其文到7日內以書面說明3隻犬隻(即小孩、Kulo、黑色幼犬)於該院診療之日期、體重、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並說明各項檢驗及診療之收費,原告則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三民字第3112號函表達異議(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17、22頁),是原告確有於被告派員查驗診療紀錄時,拒絕查驗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以其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動保處人員於103年9月25日至三民動物醫院時,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云云,查當日動保處人員至三民動物醫院向原告表示要對原告做訪談,即遭原告拒絕,且原告以動保處未出具公文為由,請動保處人員離開,此有當日訪談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按,則動保處人員未及查驗診療紀錄,即遭原告以未出具公文為由而要求離開,自無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固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0月23日農防字第1031472
892號函主張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確定獸醫師(佐)有無依規定為正確記錄,而非確定醫療適當與否,茍獸醫師主管機關非基於查察獸醫診療機構之診療記錄及檢驗記錄有無依規定為正確記錄為目的,即無適用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屬當然之解釋云云,惟查,依前引獸醫師法第12條、第26條第2款規定可知,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其目的係俾利確認獸醫師在診療上有無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無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此徵諸獸醫師法第12條第2項明白規定,診療紀錄應記載飼主之姓名及地址、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等即明。是以,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除在確定獸醫師有無依規定為正確之紀錄外,亦在確定獸醫師對動物之醫療適當與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二、按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獸醫診療機構違反者,可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其條文所言查驗者,係指檢查及驗對,其目的在於確定獸醫師(佐)有無依規定為正確之紀錄,而非確定醫療適當與否。…」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即非完全正確,本院不受其拘束,自無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查驗,係指檢查及驗對,原告主張該條查驗限於視覺觀察檢驗,而不包括用視覺觀察檢驗方法以外之一切方式,例如抄錄、拍照、攝影之方式云云,要屬其個人意見,誠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請求伊提供申訴人犬隻之相關診療紀錄,應
提出申訴人之委託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其解釋理由更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此即同時課予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經申訴人檢舉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第2款規定,被告為獸醫師法之主管機關,依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得派員查驗原告其所為有關申訴人犬隻之相關診療紀錄,而該等診療紀錄俱存於原告支配範圍,是比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基於公平合理分擔舉證責任,原告自負有調查之協力義務。又被告為獸醫師法主管機關,於接獲申訴人檢舉原告有獸醫師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法調查動物醫療爭議,而要求原告提出診療紀錄及診療說明供查驗,係屬執行法定職務且有其特定目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得免附申訴人委託書,即得為相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而同法第20條係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所為之規定,原告援引該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主張被告應附申訴人委託書,始得取得申訴人犬隻診療紀錄云云,容係對法律之規定有誤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取得申訴人委託書,始得調閱相關診療紀錄云云,自嫌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索取申訴人犬隻之病歷,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之規定,應支付費用云云,惟查,因調查原告與申訴人間動物醫療爭議所需而調閱相關文件之行政費用部分,依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為原告依法應負之義務,已如前述,與一般行政程序所生費用,誠屬有別,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索取申訴人犬隻病歷應付費云云,亦嫌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違反行政罰第42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固為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分別為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5日至三民動物醫院查驗申訴人犬隻相關診療紀錄,遭原告拒絕,被告再以103年11月5日函請原告就申訴人犬隻治療之情形提出書說明,復經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三民字第3112號函表達異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屬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自無庸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㈥至原告主張本件行政程序於103年9月2日即已終結,且伊與
申訴人間犬隻並無醫療糾紛,僅有賒欠醫療費用糾紛,屬於民事糾紛,被告依獸醫法規定,對伊裁罰,認事用法,不無可議云云。查依前所述,申訴人檢舉原告違反獸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第24條、第26條等規定,被告所屬動保處人員於103年9月2日至三民動物醫院查驗申訴人犬隻相關診療紀錄,原告僅提供視覺查驗,拒絕提供完整病歷,且不允許動保處人員將犬隻病名及治療用藥等資料記載於當日之訪談紀錄,致103年第1次寵物醫療審議會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之規定,自難認本件原告是否有動物醫療爭議之行政程序已於103年9月2日終結。又原告與申訴人間有關犬隻醫療糾紛,固可依民事訴訟以為解決,惟被告為獸醫師法之主管機關,對原告是否有違反獸醫師法之相關規定,依法本即有調查之職責,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派員至三民動物醫院檢查及驗對申訴人犬隻相關診療紀錄,遭原告拒絕,因而認定原告違反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無認事用法有可議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被告派員查驗申訴人犬隻相關診療紀錄時,拒絕查驗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獸醫師法第22條第1項、第37條規定,衡量原告之違章情節,以原處分處以罰鍰3千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