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原 告 張英傑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炫君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不按章召開股東會,且於歷年開銷、增資過程及資金來源均未說明合法性,伊對被告公司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書均當場表示異議,會議紀錄卻記載無異議通過,伊對公司擬辦理增資一事,亦當場表示異議,會議紀錄亦記載為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諸此可稽,當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不實,涉嫌偽造文書,傷害伊之權益甚深,故伊提起確認股東會之決議與財報均無效之訴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足見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相關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屬本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