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號原 告 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尤信煌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宴萱連萬城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陳銘宗先生受僱於原告從事模具維修工作,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其於同年7月28日工作中被鐵屑刺傷,致其「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肉壞死」住院接受診療,並於同年8 月14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核准給付;嗣復以同一事故致「左下肢壞死性筋炎和蜂窩性組織炎膿瘍」申請103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給付此期間共4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被保險人再以同一事故,申請103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於103年12月5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該期間共70日,計新臺幣(下同)49,490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3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依被告原處分決定,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68
0 萬元,也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無力賠付。因此,原告對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二)被保險人係於103年7月30日上班時,因臉色蒼白身體不舒服併有發燒症狀,由單位主管促其就醫並返家休息,翌日被保險人仍上班並表示可能因感冒發燒,單位主管亦請被保險人再就醫返家休息。爾後被保險人即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亦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嗣被保險人配偶向原告稱:被保險人係於同年7月28日下午工作時,疑似腳趾被鐵屑刺入,惟未感覺疼痛,隔數日身體發生嚴重異狀,赴醫始知悉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並切除腳趾,後情況未好轉再遭截肢,且屢向原告稱其家境困難,央求原告代為申請勞工保險職災給付。原告基於被保險人已遭截肢,一時未探究事實,且電詢被告亦告知應依被保險人家屬陳述填寫,再由被告查明事實認定,原告才依被保險人家屬哀求,填具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並用印提出申請。但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及來人查明,就以原處分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查原告員工於上班時均須穿著安全之工作鞋,地上縱有鐵屑,亦難穿透鞋底而刺傷腳,況被保險人工作接觸之鐵屑為圓形、直徑僅0.45公分、周圍平整,實難嵌入腳底,其所受前述傷害,當非於工作中遭鐵屑刺傷,顯係其他因素造成,非屬職業傷害,故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被保險人陳銘宗,內容乃核定給付被保險人所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僅為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其現存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故勞動部審定原告申請審議不受理,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保險人於103年7月31日因「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並於同年8月2日入住該院,經被告調取被保險人就診病歷資料審查,其於急診時,確曾將左腳鐵片異物取出。後其於同年8月7日因「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肉壞死」入住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同年月14日提出職災醫療給付申請,申請書內載明其乃於同7月28日工作中遭掉進鞋內鐵屑刺傷,並經原告蓋印。而被告調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其內亦摘要記載「(被保險人)主訴8月初左腳被鐵片刺傷後感染,住進雙和醫院治療,後因傷口壞死,潰爛加劇,于民國103年8月7日轉至本院。」明確。被告始據以核定被保險人所患屬職業傷害,核給職災醫療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核退被保險人自墊之職災醫療費用等。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原處分、勞動部104年3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勞動部10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6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對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原處分所為被保險人所受乃職業傷害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 條雖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 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 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括含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續行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人民不服行政處分,尋求解消其效力以資救濟的撤銷訴訟種類上,仍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而具體明文之實體裁判要件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認其違法者,須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方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而此關於處分是否足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訴訟權能的判斷,並非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為已足(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尚須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又此主觀公權利受害與否、得否提起訴訟之可能性判斷,在侵益性行政處分固概得以處分相對人肯定之;在非侵益性處分情形,則需仰賴「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亦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倘具有保護特定範圍第三人之利益的意旨者,縱非處分相對人,亦得以其主觀公權利受行政處分之損害為由,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稱:「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等語,此處與「事實上利害關係」相區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實就是具有保護特定範圍第三人利益意旨之保護規範,在其規範目的所欲保護範圍內之法律上利益(實際上與「主觀公權利」概念相一致)。易言之,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縱認行政處分違法而有不服,倘從處分依據之法規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其規範不具有保護該第三人利益之意旨者,即令行政處分對第三人已生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之影響,也無可能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第三人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三)勞工保險性質上為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所定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由此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而言,應可認係關於其等得否享有此項公法上財產給付權利之處分。至於同條例第42條之1 等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僅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按本條規定仍得自己向保險人請領,至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保險人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機關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與投保單位是否代為申請無涉。是故,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規定,乃為保護被保險勞工(含其受益人)權益之規範,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但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
(四)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上,為被保險人陳銘宗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事項而言,並非處分相對人,更非此等法規範欲保護其權益之人。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受有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此向其提起民事求償與刑事告訴等,原告因原處分受有法律上利害影響云云,但被保險人因受傷害而對原告所為相關民事或刑事之訴訟行為,乃本於其己意所為,非原處分所生之法律上效果,況原告於該等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程序,仍得盡力維護其權益而為主張或攻擊防禦與舉證,以使民事法院或刑事訴訟權責機關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民事法院或刑事檢察官、法院等,亦須依法定訴訟程序規範,為適當調查、審認,並不受被告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事實認定的拘束。簡言之,原處分縱核給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對另案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中,被告究竟是否因原告提供職場環境安全上缺失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的事實上爭點,並不具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力,勞工保險條例亦無藉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核給決定,一次性集中決定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關係內容之規範目的。則原告面臨被保險人於另案民事、刑事興訟之累,充其量僅係因原處分衍生之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勞工保險條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規範目的上所欲防免投保單位承受之法律上惡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向本院陳明之事實,其並無可能因原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至其主張另案民事或刑事之訟累,僅事實上利害關係,非可採為法律上利益受害之依據,故其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且審酌此依保護規範判斷之主觀公權利受害要件,亦係提起其他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之訴訟權能要件,本院自亦無闡明以供其擇定其他更適切保護其權利之訴訟種類聲明的必要。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