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8號
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富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呂佳容鄭惠維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負責醫師,病人姚懿倩於103年4、5月間在診所接受療程期間拍攝有臉部術前、術後照片,嗣原告未經姚懿倩同意於同年8月間以軟體「LINE」傳送洩露前開因業務持有之照片予第三人趙珮勳,經被告認原告所為違反醫療法第7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15條暨被告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104年1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於104年2月10日(被告機關收文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姚君向衛局檢舉本院之檢舉函所附之LINE通訊畫面之截圖,乃經變造。
(二)依醫療法7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須舉證本院有「無故洩漏」之事實,然其僅舉證姚君未簽署書面授權書,是以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況姚君來本院美療時,是由趙君陪同,原告向姚君解說病情與拍照的當時,姚君對趙君的在場不為反對,且趙君對姚君之病情以及術前術後的相貌皆為已知,是以姚君之隱私法益於本案中未受侵害,亦不構成洩漏。姚君反覆抱怨療效,要趙君來本院「要東西」、「討公道」、「出一口氣」、「幫我們全部重打一次」等話語,主觀上無正式授權之認識,客觀上有要求趙君代為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並使趙君覺得有義務前來本院磋商,是實應探究姚君當時之真意。承上,趙君為有權代理之情形。即令趙君為表見代理,原告查證其二人之LINE後,信賴趙君有代理權,善意相對人盡查證義務後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又即令趙君為無因管理,其磋商對姚君有利而不違其可推知之本意,受管理人應予承擔。
(三)趙君於其聲明書以及本院監視器檔案,表示姚君有口頭授意其磋商,亦表示有在場友人以及姚趙相互之LINE通聯可以佐證,雖該LINE亦曾於磋商時,向蔣醫師出示過部分內容。該LINE於趙君持有部分雖已刪除,但姚君仍有一份。行政處分為職權調查主義,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未對「在場友人」、「姚君LINE通聯」、「蔣醫師」等人物加以求證,反而要求無公權力之關係人趙君舉證其證言為真,不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比例原則。如趙君證言之證明力既受否定,其如何違背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應予說明,卻於裁處書中付之闕如,違反了行政程序法43條之說明義務。
(四)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指非本人申請病歷,原則上應檢具本人同意書。配合醫療法71條來看,非本人未具同意書而為申請者,法律效果為「醫院得以拒絕」,並非構成「無故洩漏」。是被告錯引醫療法71條函釋來解釋72條。
(五)訴願決定書的事實欄內第5行「並任由…另一第三人觀看系爭照片」,該內容為原裁處書之所無。訴願決定前,並未重啟事實調查,卻於訴願決定後,新增了裁罰事實,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六)綜上,就不利的證據上,被告僅有投訴人姚君之聲明,及其檢附之LINE截圖。然原告有趙君之聲明予以反證,後者則經過變造、掩蓋了傳照片之因果關係,是以對於「無故洩漏」之構成要件,並無積極證據。趙君對姚君病情已知,受託前來調解,原告查證其LINE通聯,予以信賴,趙君將照片轉達給姚君,亦未造成客觀上之傷害。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LINE截圖下方文字經塗銷變造、原告非「無故洩漏」云云,惟原告與第三人趙君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及姚君簽署之書面授權代理相關資料,原告亦於103年8月21日自陳:
「姚君沒有簽署授權同意書」,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係依據調查事實及原告、第三人趙君與姚君之陳述說明作成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援引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針對醫療法第71條之釋示,與處分依據之法規(同法第72條)意旨不同,惟被告機關援引之內容係為函釋中有關申請病歷檢具「委託同意書」之釋示,故該函釋自應於申請病歷複製本案件中一體適用;另查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需求,拍攝病人術前、術後照片,屬病歷之一部分,爰如依病人需要提供相關資料,應由病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並應檢具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載明委託意旨及範圍之委託同意書,始得為之。是以原告主張迥不可採。
(三)原告稱訴願決定書事實欄內容為新增裁罰事實,原裁處書無此內容,惟被告機關裁處書事實欄內容略以:「…未經民眾同意…傳送照片與他人觀看」,雖文字組合不同,然究其內容,表達之情況並無二致,原告所陳委無可採。
(四)另查被告機關檢視原告提供之監視器影片(蔣醫師與第3人趙君103年8月14日診間對話),趙君當日談話內容略以:「……沒有啦……他沒有要照片啦!是我來跟你要的…當我秀照片給他看的時候,他就抓狂了…逮到那個好像我違法的那種證據…我一直跟他強調,這個line這個相片不是蔣醫師主動給我,這個照片是我跟蔣醫師要…。」
(五)綜上,原告因業務而知悉而持有當事人病歷資訊,在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情形下,洩漏並傳送照片予第三人趙君,原告所為係屬違規行為,核與第72條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機關據以論處,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第74條規定:「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2條規定…。」第107條規定:「違反…第72條…規定者,除依…第103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又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第23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第29條規定:「…違反第19條至24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2項:「違反醫療法第72條規定,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第二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二)查原告係「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負責醫師,病人姚懿倩於103年4、5月間在診所接受療程期間拍攝有臉部術前、術後照片,嗣原告於同年8月間以軟體「LINE」傳送前開照片予第三人趙珮勳觀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姚懿倩病歷及照片二張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5、6
2、66-68頁),應堪信為真。是原告提供予趙珮勳病人姚懿倩術前術後照片二張,依首揭規定,當屬病歷之一部分,為原告醫師因業務持有姚懿倩之病情或健康資訊,合先敘明。惟原告主張本件係病人姚懿倩口頭授意趙珮勳向原告洽談,概括授權處理補償糾紛,雖未有其書面同意,然其授權應包括要趙珮勳了解其病情,否則如何求償,是伊依趙珮勳要求提供其術前術後照片,才能比較治療有無效果,並未逾越趙珮勳代理權範圍。然被告以病人姚懿倩表示,其未簽署授權同意書,也未授權任何人調閱病歷及索取照片,原告竟將其受拍攝之術前術後照片提供予趙珮勳等情,認原告有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上開術前術後照片,無故洩漏予他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處5萬元罰鍰,經原告提出訴願後遭決定駁回,有姚懿倩陳情案件紀錄表暨說明書、原告之調查紀錄表、趙珮勳聲明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資(見答辯狀被證10、原處分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21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病人姚懿倩是否有授權趙珮勳處理其醫療效果不佳事宜及取得病歷?又如僅授權處理醫療效果不佳之事,則趙珮勳取得其病歷,是否為前開授權同意範圍內?原告提供其病歷予趙珮勳,是否屬無故洩露?
(三)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趙珮勳與原告103年8月14日之診間對話監視影片,內容:「趙君:他就要去告我(台語)。他如果告你,我不要出庭作證,我都有事,最好他不要告,告我們怎麼接?蔣醫師(原告):那他當初為什麼要照片嘛?趙君:沒有啦!他只是,他沒有要照片啦!是我來跟你要的。蔣醫師:嗯哼。趙君:我有跟他很清楚,我說因為我要,他一直要我來跟你要東西,我講不出來,說實在,他這次要我來的目的是,你要聽真話,他要來跟你要東西,因為他們覺得沒有效,一定要我,因為是我帶他來。蔣醫師:你說這次,你今天來是不是?趙君:不是,不是上次來我寧願,我還怕碰到你...因為我不想去做這件事,我只想讓時間待過就算了,可是他每次來我們家,每來一次吵一次,就是一定要我去要個東西出來給他,,表示我們已經擺平了,就是替他出了這口氣,可是我一直都沒有動作,他越來越生氣,啊我那天不小心碰到你,我本來想說東西要完,東西拿了趕快走,碰到你又剛好再跟你講,我想說你要我去跟他講,我必須要有說服力...你有變啊,你的2張照片看起來真的有變,我沒有辦法跟蔣醫師要、A東西啊,我已經看了,你都很好啊,我怎麼跟他A,我的意思是要這樣子,可是當我秀照片給他看的時候,他就抓狂(台語)了,他說你,他是逮到那個好像我違法的那種證據,就馬上發飆了,我就被他嚇一跳。蔣醫師:line上面發飆喔?趙君:就在line上面,line打下去沒多久,就開始電話他就發飆了,我一直跟他強調,這照片不是蔣醫師主動給我的,我在line上也有講,你有看到嗎?你有沒有看到我跟他的line我一直跟他強調。蔣醫師:唉。趙君:沒關係,這都呈堂證供,我一直跟他強調,這個line這個相片不是蔣醫師主動給我,這個照片是我跟蔣醫師要,我為了說要跟他你這2張有差別,所以我跟他要,然後他是,我有幫你說傳mail他不通的這件事情,我告訴他,他說他找你找不到你的mail,mail不通怎樣,所以才line給我,我跟他解釋的非常清楚。蔣醫師:那他不接受?趙君:不接受...你這樣是不對的,不管是怎麼樣的事情,你都不可以把它拿出來就對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又證人趙珮勳於本院證稱:「是我跟他推薦的,也是我介紹他去的,因為我們想打電波拉皮,總共有900發,我們每人打450發,根據我們的年紀剛剛好。」、「我們有諮詢過1次,打過1次。」、「(問:打那次就是本件這次?)是。」、「(問:是否曾經取得姚女的療程照片?)有,只有1張。」「(問:提示處分卷第62頁與證人,是哪幾張?)是這兩張沒錯。」、「(問:如何取得?)是我去跟蔣醫師要的,是因為姚女跟我說沒效果,看蔣醫師能不能重打或加強等後續動作,我想說因為人是我介紹的,我與蔣醫師討論這個問題,但蔣醫師拿照片給我看說確實有效果,我必須要與姚女回覆這件事情,我就跟蔣醫師說可不可以照片給我,我給姚女看,讓她知道有效果。」、「(問:有無經過姚女的授權?)是姚女叫我去的,因為是我介紹的,我必須負責這件事情,有無空間讓他錢花在刀口上,讓她更完美。」、「(問:姚女授權妳處理,有無包括取得照片?)沒有。」、「(問:那你為何取得他的照片,並跟醫師說把她的照片給你?)朋友間的照片都看來看去,我不曉得會有這樣的麻煩出來。」、「(問:醫師給你她的照片時,有沒有說什麼?)沒有,就是說給她看,讓她自己比對效果。」、「(問:之後為何找原告討論這件事情?)我去看診時,看診後順口聊天講講而已。」、「(問:你跟我來要姚女照片時,你有無出示你與姚女LINE間的內容給我看?)有,但LINE的內容已經刪除了,內容就是如我剛剛證述的,希望我去找蔣醫師,我去找蔣醫師時有給蔣醫師看。」、「(問:LINE的內容裡面,姚小姐有無要你跟蔣醫師要治療前後的照片?)沒有。」、「從照片上才能看出有無治療的效果,所以我才會向蔣醫師要照片,讓姚女自己看看有無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綜上,病人姚懿倩確有授權趙珮勳為其處理其醫療效果不佳,希望原告能為其重做或加強電波拉皮等事宜,然就術前術後照片之病歷取得,姚懿倩並無同意或授權趙珮勳為之等情,應堪認定。
(四)依首揭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暨醫師倫理規範第11條「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無故洩露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可知,尊重病患隱私權乃所有醫生對病患之責任,也為一社會責任,病人就診資料係涉及個人私密事項,若任意外洩,對病人之名譽、形象及社會活動影響甚鉅,故對病人就診資料之保密,乃病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亦是醫病關係中,病人得以信賴醫師之基礎;若醫病關係不存有病情或健康資訊隱私之保護,病人將因為不信任醫師,而拒絕透露完整且必要之個人資訊,或拒絕接受必要之治療,除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並將影響正確診斷與治療,甚至瓦解醫病關係之存續,結果反將有害大眾健康,醫療之目的無法達到,而不利於整體社會福祉。查本件病人臉部之術前術後照片,不僅為病歷之一部分,更屬個人特徵鑑別度最高之病情資訊,近年來醫學整型美容雖漸盛,然衡諸社會大眾於被知道或問起是否有進行醫學美容整型時,仍多有尷尬,如較有名望之人,更有見極力澄清之情,是病人臉部術前術後照片當屬病人隱私權相當核心之事項,原告身為醫師,為醫療專業人員,而醫師倫理規範係醫師專業普遍共同認知之規範,本無待條文表見,然既已行之於文,並為醫療法及醫師法所具體化其內涵,自當知維護病人隱私之重要性及任意外洩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所影響效果。雖趙珮勳經病人姚懿倩授權委託為其處理醫療效果不佳,希望原告可重做或加強之事宜,然處理糾紛與取得病歷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因果或手段目的關聯,取得病歷也非代他人處理糾紛所必要,而就診資訊係屬個人隱私權事項,遑論病人臉部術前術後照片,益為隱私權相當核心之資訊,並不當然可認趙珮勳已經獲授權或得同意取得其照片,是以前揭醫療法規定須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人之同意而為提供。況趙珮勳證稱:伊跟原告說可不可以照片給伊,伊給姚女看,讓她知道有效果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取得姚懿倩之同意,即將其術前術後照片交予趙珮勳,且病人姚懿倩確並未授權或同意趙珮勳代其取得術前術後照片,原告係屬姚懿倩之醫生,因業務持有姚懿倩之前開病情或健康資訊,未經其同意逕行將行其術前術後照片交予趙珮勳,即構成醫療法第72條及醫師法第23條。原告主張其交付病人姚懿倩之病歷予趙珮勳係在趙珮勳受託處理醫療效果不佳之範圍內,非無故洩露,應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醫療法第72條及醫師法第23條,按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醫師法第29條規定兩者相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者,則本件應以醫療法第72條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係第1次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第72條依第103條及被告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且裁處之額度未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並無違誤,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