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號原 告 張維勳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員林日信藥局(設址:彰化縣○○鎮○○路○○○號2樓,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民國102年8月14日歇業)負責藥師,經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至5月6日派員訪查附表所示張誌偉等18位保險對象,發現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未至日信藥局(負責藥師:黃鳳招,設址:彰化縣○○鎮○○路○○○號,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102年8月14日歇業)交付處方箋領藥,而係交付予員林日信藥局調劑領取藥品,惟員林日信藥局卻將調劑完成之處方箋交由日信藥局申報醫事費用,並以日信藥局之黃鳳招藥師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5,492點【換算點數為新臺幣(下同)89,140元】。被告業已核認日信藥局虛報醫療費用,對負責藥師黃鳳招按其領取之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即178,280元在案。
又被告審認原告與黃鳳招藥師聯合日信藥局虛報醫療費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原告涉犯詐欺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2年度偵字第6429號,處分內容為應依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規定,於103年6月13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虛報藥事服務費89,140元,處原告2倍罰鍰計178,280元。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11月3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102年7月2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認定員林日信藥局藥師即伊聯合日信藥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事,緣由乃如附表所示之18位保險對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員林日信藥局由伊收受處方箋並調劑完成及交付藥品,然伊並未以員林日信藥局向主管機關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係交由日信藥局以黃鳳招藥師名義申報之,共計員林日信藥局未依法依約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5,492點(即89,140元),即伊原本應該獲得該等費用,卻因未申報,致未獲有利益,而改由日信藥局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被告乃因而裁罰伊停約3個月(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並追扣違約申報藥事費111點在案。嗣被告復對本件裁罰課以虛報附表所示18名保險對象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事,依健保法第72條規定,處以2倍罰鍰,即以前述日信藥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95,492點(即89,140元)為基礎,罰款178,280元。總計因本件事件,遭裁罰計有:
①員林日信藥局停約3個月、追扣違約申報藥事費用111點,業經執行完畢;②日信藥局停約3個月,業經執行完畢,被告對日信藥局課扣返還申報之95,492點(即89,140元);③伊停約3個月(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業經執行完畢;④黃鳳招藥師3個月(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裁罰前述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95,49 2點(即89,140元)2倍罰鍰,共計178,280元,業經執行完畢;⑤裁罰伊前述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95,492點(即89,1 40元)2倍罰鍰,共計178,280元,業經執行完畢。然伊所任職之員林日信藥局並未有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情事,反而係少報、漏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基於便利及申報之分攤,改由日信藥局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被告已對日信藥局課扣返還申報之95,492點,並對黃鳳招藥師裁罰罰鍰178,280元,則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不應再對員林日信藥局及伊重複裁罰,原處分對伊重複裁罰,顯屬違法,亦違反前述以健保法第72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處以2倍罰鍰之規範立法抑止及公平性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獨資之員林日信藥局負責藥師,其於102年8月14日經
彰化縣衛生局同意歇業前,與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下稱健保合約),為伊之特約醫事機構,有依健保合約本旨辦理全民健保醫療事務之義務。緣員林日信藥局於健保合約期間,經伊派員訪查附表所示張誌偉等18位保險對象,發現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均係親至員林日信藥局交付處方箋領藥,惟原告卻將調劑完成之處方箋交予日信藥局(與伊亦有特約關係),並以無調劑交付藥品事實之日信藥局黃鳳招藥師名義,向伊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95,492點(換算點數為89,140元)。伊以日信藥局之虛報醫療費用行為,構成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之處罰要件,於102年7月2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予停止特約3個月,日信藥局負責藥事人員黃鳳招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對於員林日信藥局聯合日信藥局故意共同實施前揭虛報費用之行為,亦於102年7月2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 000B號函,一併核處停止特約3個月,員林日信藥局負責藥事人員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伊另以原告及日信藥局負責藥師黃鳳招均涉有刑責,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嗣經彰化地檢署偵結後,分別予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乃依裁處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裁處時之規定不利於原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及黃鳳招藥師分別以原處分及102年10月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罰緩處分書,裁處罰鍰178,280元。原告以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賡續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予以審定駁回及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定有明文;「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之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又縱使將2人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或分擔各該階段之行為),僅須該2以上之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法務部96年1月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有明釋。
㈢本件原告聯合日信藥局黃鳳招藥師故意共同以不正當方法申
報醫療費用,因其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伊乃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及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178,28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當。至於原告訴稱基於便利及申報分攤,改由日信藥局申報醫療費用,對其所負責之員林日信藥局而言,反而是少報、漏報,伊對黃鳳招藥師裁罰後,重複對未受有利益之原告開罰,顯屬違法云云。惟按,原告及黃鳳招藥師既均為負責藥師,對於渠等負責藥局之藥品調劑業務、費用申領及相關執業法令,即各自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查原告於102年5月6日接受伊訪查時曾表示,因調劑空間問題而將日信藥局調劑業務遷移至員林日信藥局,同在一個空間區分左右兩側作業,由電腦系統分別列印出載有上開2藥局名稱之資料,據以申報費用;惟黃鳳招藥師於同日受訪時卻表示,日信藥局屬門市,凡有處方箋均至員林日信藥局調劑,其通常都在員林日信藥局執業,有事才會回日信藥局等語;另據伊訪查當日於現場觀察,員林日信藥局客觀上並無任何標示足以彰顯或區分為兩家藥局,處方箋領藥處及藥櫃均位於右側同一處,藥師皆在同一櫃檯從事藥品調劑及給藥作業,處方箋調劑申報歸屬何家藥局乃自行認定,因此,該兩家藥局客觀上有為行政作業方便而相互支援、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辯稱其並未受有申報利益89,140元,伊即不應對其裁
罰2倍罰鍰計178,280元。惟原告藥局雖無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但其基於便利及申報分擔,客觀上將完成調劑後之處方箋,交由黃鳳招藥師負責之日信藥局申領藥事費用,渠等先後接續分階段完成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所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而個別行為均該當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故意,已屬故意共同實施行為。準此,伊在原告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法務部96年1月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規定,對原告與黃鳳招藥師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裁處罰鍰,核屬適法。又行政罰法第14條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責任,固係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惟依據法務部99年2月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該行為人所受裁處內容相同之處分,並非不可能。又既謂『分別處罰,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解釋內容以觀,伊衡酌原告明知醫事服務機構應據實就其提供之醫事服務向伊申請給付,竟僅為作業便利及申報分擔,從事上開違規行為,使伊誤信該申報給付資料為正確而核撥醫療費用予日信藥局,足生損害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實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乃以日信藥局虛報領取之醫療費用8萬9,140元處以2倍罰鍰即178,280元,於法有據。
伊對原告之裁罰核定並無違誤,衛生福利部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員林日信藥局(設址:彰化縣○○鎮○○路○○○號2樓,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藥師,該藥局與被告簽訂健保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1月8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員林日信藥局於102年8月14日歇業,並經被告終止合約。黃鳳招為日信藥局(設址:彰化縣○○鎮○○路○○○號,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藥師,該藥局與被告簽訂健保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日信藥局於102年8月14日歇業。嗣經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至5月6日派員訪查附表所示張誌偉等18位保險對象,發現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未至日信藥局交付處方箋領藥,而係交付予員林日信藥局調劑領取藥品,惟員林日信藥局卻將調劑完成之處方箋交由日信藥局申報醫事費用,並以日信藥局黃鳳招藥師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5,492點【換算點數為89,140元】。被告核認日信藥局虛報醫療費用費用,對日信藥局核定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停約3個月,並追扣違約申報藥事費用95,492點,黃鳳招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費用,被告不予支付;且對黃鳳招藥師按其領取之藥事費用處以2倍罰鍰即178,280元在案。被告復審認原告與黃鳳招藥師聯合日信藥局虛報藥事費用,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詐欺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429號,處分內容為原告應依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對員林日信藥局核定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停約3個月,並追扣違約申報藥事費用95,492點,原告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費用,被告不予支付;且以原處分按日信藥局虛報之藥事服務費89,140元,處原告以2倍罰鍰178,28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駁回審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員林日信藥局健保合約、日信藥局健保合約、被告102年7月2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日信藥局停約3個月)、102年7月2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員林日信藥局停約3個月)、被告終止與原告健保合約之102年8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29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2年10月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黃鳳招藥師)、原處分、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3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對原告及黃鳳招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被告102年5月13日業務訪查報告等件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29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洵堪認定。又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26條規定,按日信藥局虛報之藥事服務費89,140元,以原處分處原告2倍罰鍰178,28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本條之處罰對象為「申報醫療費用」之人。
㈡次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26條所明定。
㈢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
⒈經查,本件原告為員林日信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此有兩造
所簽訂健保合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26-34頁)。依上開合約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見上卷第27頁)。⒉然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至5月6日派員訪查附表所示張誌偉等
18位保險對象,發現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均非至日信藥局交付處方箋領藥,而係至員林日信藥局交付處方箋領藥,惟員林日信藥局卻將調劑完成之處方箋交由日信藥局申報醫事費用,並以日信藥局負責藥師黃鳳招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5,492點【換算點數為89,140元】。而原告自承:「我是員林日信藥局的負責藥師,另一家日信藥局也是我的,但我請一位黃鳳招當掛名負責藥師,因為我調劑量很大,健保局規定藥師一天只能處理80張處方箋,所以我把超過的部分,移撥給日信藥局處理申報,但我是該藥局的實際負責人。裁罰書所載18位民眾到員林日信藥局拿藥部分不爭執,因為超過80張,所以我以日信藥局向健保局申報。…黃鳳招不知道申報的數量,她是藥師掛名負責人,她沒有負責申報的數量。」等語,此有彰化地院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彰化地院卷第91-92頁)。足知日信藥局之負責藥師雖登記為黃鳳招,但實際負責人係原告,而黃鳳招實際係受僱於原告,且員林日信藥局因收受處方箋數量超過全民健康保險規定給付數量(每位藥師每日調劑80件處方箋),實際經營者原告乃將部分處方箋(即附表所示)以日信藥局黃鳳招藥師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藉以規避合理調劑量之規定,致有實際執行調劑藥事人員與申報不一致之情事,)。原告既為「日信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兼執業藥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被告簽訂有健保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業務,當知醫事服務機構應據實就其提供之醫事服務,向被告申請給付,竟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明知張誌偉等18位保險對象(詳如附表所示)係經員林日信藥局之藥師提供藥事調劑服務,卻將該等處方箋不實登載在「日信藥局」之調劑處方箋業務文書上,並將該等資料上傳至被告,向被告申請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醫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被告陷於張誌偉等18位保險對象有在日信藥局交付處方箋調劑藥物之錯誤,誤信上開健保給付申請資料為正確,而核撥95,492健保點數予日信藥局。故原告實係於101年9月間至102年3月間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藥事服務費之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行政罰法第3條),堪予認定。
⒊又查,因原告有將員林日信藥局藥師提供藥事調劑服務之處
方箋以日信藥局名義虛報藥事服務費之情事,涉嫌觸犯刑法,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暫未依上開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規定,核處原告2倍罰鍰。惟原告嗣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429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見彰化地院卷第49-53頁)。被告爰依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以日信藥局名義虛報之藥事服務費89,140元,以原處分處原告2倍罰鍰,計178,28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有關本件日信藥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違章
行為,被告已對該藥局負責藥師黃鳳招處以虛報之藥事服務費89,140元2倍罰鍰計178,280元,復對伊裁罰該違章行為2倍罰鍰計178,280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前提為同一行為人之單一行為,如主體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件日信藥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違章行為,雖已對該藥局負責藥師黃鳳招處以虛報之藥事服務費89,140元2倍罰鍰計178,280元,因原告與黃鳳招藥師分屬不同行為人,被告就上開違章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日信藥局所虛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89,140元2倍罰鍰計178,280元,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上揭主張,核無足取。
㈣另按「(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共同違法之規定,共同違法,以「故意實施」為限。立法用意在於避免牽連過廣,故假設有二人行為時共同實施,無論僅係一人故意而另一人過失,或二人均屬過失,則均不構成共同違法。反之,如均有故意而成「共同違法」,則共同實施之行為人均應處罰,縱然將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但因其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法,均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查本件被告雖認定原告聯合黃鳳招藥師故意以共同不正當方法申報醫療費用云云,惟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被告黃鳳招固坦承有經張維勳雇用在「日信藥局」擔任藥師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等罪,辯稱:伊只是單純受雇擔任「日信藥局」之藥師,對於張維勳如何申報健保費用之細節並不清楚,伊並未與張維勳具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被告黃鳳招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張維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張維勳亦當庭證稱其才是「日信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鳳招對於如何分拆「員林日信藥局」與「日信藥局」之處方箋並不知情等語,足證被告黃鳳招只是單純受雇執行藥師職務,確無任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犯意。此外查無被告黃鳳招有何犯行,依據首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黃鳳招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4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彰化地院卷第54-58頁);參以黃鳳招於被告業務訪查時明白陳述:「我是受聘負責藥事人員,轉角2F的員林日信藥局同屬一位老闆,並由同一位小姐負責申報費用,對於申報費用之事宜,我並不清楚。…」等語,及其於彰化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到庭具結證述,伊係受僱於原告,伊僅作調劑藥品之工作,其他事情伊不知悉。日信藥局向被告申請相關健保給付,並非伊處理,亦非伊簽章,因印章一直係由老闆即原告在保管等語,有被告102年5月6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彰化地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考(見彰化地院卷第75、107-108頁);加以原告復自承:「我是員林日信藥局的負責藥師,另一家日信藥局也是我的,但我請一位黃鳳招當掛名負責藥師,因為我調劑量很大,健保局規定藥師一天只能處理80張處方箋,所以我把超過的部分,移撥給日信藥局處理申報,但我是該藥局的實際負責人。裁罰書所載18位民眾到員林日信藥局拿藥部分不爭執,因為超過80張,所以我以日信藥局向健保局申報。…黃鳳招不知道申報的數量,她是藥師掛名負責人,她沒有負責申報的數量。」等語,已如上述。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認定黃鳳招有故意與原告共同實施以不正當方法申報附表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鳳招有故意行為,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援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有未當。原處分雖有上開違誤,惟與判決結論無影響,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