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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1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7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愷勵

參 加 人 徐聿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桑薇薇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徐聿為原告配偶,其以被保險人原告之眷屬身分加保於臺北松山區公所,嗣經被告核定原告及徐聿近五年即98年12月至103年9月保險費各4萬3082元,遂以原處分向原告補收保險費合計8萬6164元,是參加人徐聿就原處分自有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參加原告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徐聿(即參加人)在臺設有戶籍,分別以第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及眷屬身分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加保,於民國98年1月5日由原告母親江瑞薰至該公所代為辦理2人97年12月27日返國復保及出國日98年1月5日再次停保手續,嗣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已由其任職公司加保,經被告(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2人入出境紀錄,於98年1月5日出境、98年9月18日入境,之後數次出入境,返國未依規定辦理復保及再次出國未重新選擇停保,爰逕予辦理2人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8年9月18日返國日復保及103年10月30日轉出,被告遂於開計原告103年11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及其眷屬徐聿2人98年12月至103年9月各58個月保險費共計86,164元(98年12月1日以前之保險費,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計收,則98年12月至99年3月每人每月659元,99年4月起每人每月749元,計算式:(659元×4+749元×54)×2=86,164元)。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17日核發之103年11月保險費86,164元繳款單所,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4月8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母高張泉及江瑞薰於民國97年及98年代原告辦理停保及復保之事,均未授權簽署委任書,亦不知情,係渠等擅自辦理。

(二)行政院衛生署84年函釋停止適用前,已辦理出國停保且符合原函釋定之民眾,於辦理復保時,提供1次按前函釋辦理之從寬措施,免註銷停保及得選擇是否復保,是原告及配偶在97年4月23日停止適用前開函釋前,既已辦理出國停保,則本次應視作返國後首次辦理復保。

(三)原告父母於103年12月始收受原處分繳款單,方知欠費高達86164元。且原告於100年1月14日至26日返回期間,認屬停保期間,遂以自費就醫,可證原告不知其仍為納保對象。被告主張原告離台期間已發函通知原告加保並認原告應知悉相關規定,實際上已影響原告權利,然被告卻未提出有原告簽名之送達證書證明,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規定,於外國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送達,被告顯違反上述規定,該等通知應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及配偶於98年內至103年9月應仍為合法停保狀態。又被告註銷停保之行政處分未及時告知原告,延至103年12月才發通知至原告父母住所,於法亦未合。

(四)被告就出國停保返國復保之規定,未於出入境處加強宣導,人民回國未即時申請復保停保,便不能享受健保,但保費仍然追繳,違反公平原則、誠實信賴原告及信賴保護原則。如繳納保費義務當然發生,海外僑居者要如何透過管道知悉其權利義務,為立法瑕疵。本件應依原告入出境記錄與實際停留天數重新計算應繳保費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參加人以:原告及參加人自97年3月至103年10月期間多次出入境,每次出境期間均逾6個月、返國停留期間未逾2週,未曾收受被告的繳費單及通知,因而認定停保未註銷依然生效。原告於103年10月返台工作始經申工作單位加保後始收受原告及參加人二人86164元之保費繳納通知。被告違法受理非本人申請者提出之停復保申請,又謊稱原告及參加人委託原告母親辦理出國停保,以此不實事項作為行政處分,被告亦未按84年函釋辦理從寬措施,可免註銷停保及得選擇是否復保。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規定送達,致原告及參加從未收通知,影響權利義務。

五、被告則以:

(一)本保險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保險對象之異動應主動向被告申報,符合加保資格者,即有以適法身分持續加保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有關保險對象臨櫃申辦健保資料之異動,需經查驗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始受理申請。查於98年1月5日由原告母親江瑞薰至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代辦原告及其配偶徐聿2人復保及再次停保事宜,經該公所核對原告及代辦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後,始依其檢附由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服務站核發2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辦理2人97年12月27日返國復保及出國日98年1月5日停保手續,該申請表之填表說明已詳載"保險對象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並繳納保險費"等規定,經原告母親江瑞薰簽名在卷,如申請人未委託江瑞薰女士代辦,江女士如何能取得原告等身分證件及入出國證明書?江女士又豈有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意圖?況原告97年12月復保該月之保險費於98年1月23日即已繳納在案。原告及其配偶徐聿2人97年3月2日停保手續也係由原告父親高張泉代為辦理,作業程序亦為公所經查驗雙方證件無誤後受理,故填寫委託書,為法律上賦予申請人之義務,申請人未履行本項義務,受理機關得要求補正,若未要求補正,申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或得撤銷。本保險開辦初期,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對出國停復保有例外函釋規定,對依規定辦理停保之民眾,如返國短期停留,可免註銷停保及得選擇是否復保。為落實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即現行37條及第39條),已將該出國停復保的函釋規定停止適用。惟對函釋停止適用前(即97年4月23日前),已辦理出國停保,且符合原函釋規定之保險對象,提供1次按前函釋辦理之從寬措施,並告知嗣後一律依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停復保,即申請停保後,如有入境返國,無論回國停留期間長短,均應辦理復保。原告及其配偶徐聿原於97年3月2日停保,惟已辦理97年12月27日返國復保,97年3月2日停保效力即已中斷,另已申辦98年1月5日出國日停保,爰已不適用前開短暫停留函釋之規定。

(二)又原告及配偶徐聿2人之97年12月27日復保及98年1月5日停保,係由原告母親江瑞薰於98年1月5日同日至公所辦理,如依原告所稱98年1月5日停保未經授權,不予承認該次辦理之97年12月27日復保及98年1月5日停保效力,則2人維持97年3月2日停保狀態,於97年4月23日前辦理停保,返國短暫停留,於申請復保時,得依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9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採從寬認定,停保當次出境6個月後返國短暫停留未超過3個月部分,得免予辦理復保,以申請復保當次之返國日為復保生效日。該函釋已於97年4月23日停止適用。惟對停止適用前,已辦理出國停保且符合原函釋規定的民眾辦理復保時,提供1次按前函釋辦理之從寬措施。惟查2人97年3月2日之停保,由原告父親高張泉代為辦理,亦無檢具委託書,按原告主張未出具委託書,申請不合法之一致性認定標準,不予承認97年3月2日申請之停保,則2人應自加保日97年3月2日起均需按月計收其保險費,對原告更為不利。且依原告所述,未授權其父親為2人辦理97年3月2日加保及97年3月2日停保,不予承認該效力一節,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國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符合本保險投保資格,自屬本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均應以適法身分持續投保及負有繳納保費之義務,已參加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得以選擇出國是否要辦理停保。本案本署已於103年11月(計費之時點)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徐聿2人98年9月18日復保,並做成於原告103年11月保險費中計收86,164元之行政處分。即使原告所述97年3月2日之加保及停保係未經授權,亦僅得以撤銷2人有選擇性之97年3月2日停保效力,因加保為強制性,非原告得以一概否認,而選擇不參加本保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略以,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署原於103年11月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徐聿2人自97年3月2日加保之行政處分仍具有效力,以103年11月計費之時點,仍應計收2人於5年請求權時效之98年12月至103年9月保險費共計86,164元。且本署係定期執行轉出未在保專案查核,如原告父親未於97年3月2日至公所為2人辦理97年3月2日加保及97年3月2日停保手續,2人係處於97年3月1日自公司轉出未在保狀態,依本署對於轉出超過2個月輔導納保專案作業原則,對於轉出超過2個月符合加保之保險對象,本署先發函輔導儘快辦理自轉出日銜接投保手續,如屆期未獲辦理,將暫以第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逕予加保及計收保險費,作業流程約為6個月時間,即依原告及其配偶徐2人於97年3月1日自公司轉出,且未主動依適法身分辦理加保,則依本署輔導納保作業原則,大約於97年9月至10月間,即逕辦理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自97年3月2日加保,並追溯補收自97年3月起之保險費,爰此,不致發生應收取之保險費5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本保險開辦迄今已二十年,自施行以來,從未停止透過各種管道宣導健保相關訊息,隨著電子資訊科技蓬勃發展,被告全球資訊網亦備有中英文資訊網頁,有公開資訊提供民眾無國界的服務;除此之外,並印製宣導單張,提供各投保單位暨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單位協助宣導,至應加保之保險對象除符合停保規定者外,其究否出國及出國後以何種原因返國,應不影響其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又被告為避免保險對象於辦理停保後曾返國而漏辦理復保手續,持續提醒已辦理停保、曾有返國紀錄之保險對象辦理復保,分別以99年10月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多次以平信寄發通知,該通知函僅為通知提醒之性質,為促請保險對象辦理復保之行政指導,尚非屬被告核定之行政文書。

(四)本保險保險對象於停保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於辦理返國復保手續時,依據入出境紀錄審核該次停保是否成立,將復保資料鍵檔後始核計產生應繳納之保險費並寄發繳款單。因被告並非管理入、出國之機關,原告及其配偶徐聿之入、出境資料需賴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其2人於何時入境及出境,當屬自身最為了解,應即主動辦理相關手續。本保險投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賦予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利,課以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復保申報作為時,俟被告清查時點取得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依法逕予追溯復保,並補收保險費。被告於103年11月執行停保清查時,查得原告及其配偶徐聿2人停保後返國未辦理復保,爰主動運用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資料,逕予追溯辦理其2人自98年9月18日入境日復保(5年請求權,復保日98年12月1日),並於原告103年11月保險費繳款單中,一併補收2人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

(五)有關原告稱遇假日不得辦理,海外僑民應透過何種管道知悉健保相關權利及義務一節,隨著電子資訊科技蓬勃發展,於被告全球資訊網有公開資訊供民眾查閱健保相關訊息,亦有相關表格提供申辦相關業務使用,保險對象除可由委託他人代辦停復保異動外,也可以郵寄方式或透過網路申辦,另因網路普及並順應網路時代趨勢,為簡化作業,於被告全球資訊網已可受理民眾以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登入辦理健保各項異動申請,併予敘明。至於原告及其眷屬徐聿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尚可依本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六、第六類:(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26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第69條之1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父為高張泉、母為江瑞薰,其與參加人徐聿於97年1月17日結婚,原告及參加人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分別直至104年8月25日、104年4月27日始遷出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二份附於答辯狀可稽(被證4)。觀諸原告與參加人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見被證5)可知,原告於95年5月3日由其任職公司加保轉入,97年3月1日轉出退保,於97年3月2日轉入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加保,97年12月27日復保、98年1月5日停保、98年12月1日復保、103年10月30日由其任職公司加保轉入,參加人於95年12月19日由其任職單位加保轉入,97年3月1日轉出退保,於97年3月2日以被保險人原告眷屬身分轉入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加保,97年12月27日復保、98年1月5日停保、98年12月1日復保、103年10月30日由被保險人原告任職公司加保轉入。被告以原告及參加人於98年1月5日出境至98年9月18日始入境,之後數次出入境,返國未依規定辦理復保及再次出國未重新選擇停保,爰逕予辦理2人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8年9月18日返國日復保,並於開計原告103年11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及其眷屬即參加人徐聿2人98年12月至103年9月各58個月保險費共計86,164元,而97年12月之保險費已經於辦理97年12月27日復保時繳納1318元,並提出97年3月2日原告及參加人之父高張泉為其代理人辦理停保及97年3月3日之辦理第6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暨申請資料、98年1月5日停保暨復保申請表、入出境資料、保費明細、銷帳狀況表及原處分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6、70-72頁、被證7、被證9、被證12、被證1)。原告不服該原處分,提起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4月8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續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亦有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見被證2、3),應堪認定。

(三)惟原告及參加人主張渠等父母高張泉及江瑞薰於97年及98年代原告辦理停保及復保之事,係未經授權,不生停保復保效力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其父親於97年3月2日辦理停保未經授權(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其卻於起訴狀主張於97年4月23日停止適用行政院衛生署84年9月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前已確辦理出國停保,而享有從寬措施(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主張97年3月2日停保效力,前後不一致,已有疑義。且原告及參加人2人於97年2月15日入境至97年3月2日出境,然於97年3月2日出境之當日,渠等父親高張泉即持渠2人之身分證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所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97年2月29日退保申報表,參加人單位中央研究院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證明單,以渠等代理人之身分至台北市松山區公所為渠等辦理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及停保申請,並填寫申請資料,嗣原告及參加人於97年12月27日返國至98年1月5日再次出境,又於98年1月5日再次出境之當日,渠等母親江瑞薰即持渠2人之身分證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所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渠等代理人之身分至台北市松山區公所為渠等辦理第六類保險對象投復保及停保申請,並填寫申請資料,經證人高張泉及江瑞薰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前開申請書及留存之高張泉、原告及參加人之身分證影本、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原告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97年2月29日退保申報表及參加人單位中央研究院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證明單可資(見本院卷第95-96頁、102-106頁、70-74頁、被證6),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及參加人於出境前將渠2人之身分證交予渠父母高張泉及江瑞薰,而渠父母並於渠2人出境之當日即持渠2人之身分證、勞保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證明單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代為辦理投保、停保復保事宜,且依前開規定意旨,於渠等出境逾6月以上,可享有停保之利益,於衡諸一般情況,尚難認父母係屬未經子女授權之情況下代為辦理,況此情已構成前開說明所謂之本人(即原告與參加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而有表見代理情事,對於第三人即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理。從而,本件原告及參加人辦理98年1月5日停保後,於98年1月5日出境至98年9月18日始入境,之後數次出入境,返國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復保及再次出國未重新選擇停保,被告逕予辦理2人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8年9月18日返國日復保,並於開計原告103年11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及參加人2人98年12月至103年9月各58個月保險費共計86,164元(98年12月1日以前之保險費,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計收,則98年12月至99年3月每人每月659元,99年4月起每人每月749元,計算式:(659元×4+749元×54)×2=86,164元),以103年12月17日核發之103年11月保險費86,164元繳款單向渠2人收取,於法核無不合。

(四)又縱依原告、參加人及證人高張泉及江瑞薰所述,係證人高張泉及江瑞薰未經原告及參加人授權而擅自辦理投保、復保及停保,而否認投保、復保及停保之效力。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有關強制納保之規定,乃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保,以履行對全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係實現健保之合理手段,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健保制度之設計,由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法律,並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查即使原告及參加人否認97年3月2日之加保、97年12月27日復保及98年1月5日停保效力,因加保為強制性,係因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當然發生,無由任原告及參加人選擇不參加保險,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渠二人97年2月29日轉出申請後即以第六類第二目身分應加保,並追溯補收自97年3月起之保險費,惟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始向原告及參加人補收保費,是98年12月1日以前之保險費,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計收,也仍按第六類應收取2人98年12月至103年9月保險費共計86,164元,不影響原處分之核定,尚無較原告及參加人為更有利。

(五)另原告及參加人主張渠等於97年3月至103年10月多次出入境,均逾6個月,返國停留未逾2週,可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函釋,得免註銷停保選擇是否復保,應自103年10月返台工作後始為復保繳納保費云云。然按有關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主管機關因考量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便利程度,異於一般國內被保險對象,故為因應實際狀況,而於施行細則中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要件,賦予合於要件之保險對象可申請停保之選擇權,核無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前段以「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為「得」辦理停保條件,並配合第38條第1項第2款「出國6個月以上,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之規定,故制度設計使有長期出國計畫者得於出國前申請停保。查原告自98年1月5日停保出國後至98年9月18日入境,出國滿6個月,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規定,均應自返國之日98年9月18日辦理復保,並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亦係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所當然發生。嗣雖原告及參加人再次出國,並進出國門多次,然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申請停保,即不生停保之效力,蓋停保效力並非繫於出入境之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險對象提出申請時並符合出國滿6個月以上始生停保效力。是本件原告及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健保保險關係自98年9月18日已經恢復嗣又未生停保效力,原告即有依法繼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另健保開辦初期,鑒於民眾不了解停保、復保規定,前行政院衛生署對出國停保、復保,作成異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之例外函釋,即對於出國6個月後返國短期停留之民眾,其具有投保資格者,選擇是否復保之從寬措施,惟該函釋已自97年4月23日起停止適用,並落實施行細則第36及第38條定,行政院以新聞稿表示如於函釋停止適用前已辦理出國停保符合原函釋規定的民眾,辦理復保時,提供1次按前函釋辦理之從寬措施(見本院卷第62-69頁),而原告及參加人返國並未依規定辦理復保,自無前開新聞稿之從寬措施適用之餘地,自當回歸適用既有施行細則規定,且渠等再次出國亦未重新選擇停保,猶執已不再適用之規定,主張自103年10月返國時始復保及不負繳納系爭保險費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其不知為納保對象,被告從未告知並於國門宣導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請求調取被告於國際機場之櫃檯及發放之宣導單云云。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負有以適當身分投保以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之相關規定,故人民不得主張因不諳法令或主管機關是否告知或未曾使用健保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免除其應負之義務責任。是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停保相關資訊,致其權益受損云云,亦無可採,其請求調取宣導單等,並無必要。又原告請求調取被告99年10月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送達證書,主張該等函文未合法送達等情。然觀諸該等函文(見被證14)僅係促請其注意權益,如入境返國,請依規定辦理復保,並告知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因該等文書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或致其權益受損,是核其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追溯補收其98年12月至103年9月保險費共計86,164元,並無不合,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