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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1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號原 告 黃郁茹輔 佐 人 秦雪娥

秦梅惠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兼送達代收人)

李宛倚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民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經被告以104年4月16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事實發生之日(即原告長女秦筱惠與訴外人傅建中結婚登記日期,101年12月10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應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返還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2,645元(即101年12月至104年5月)及所失之利息補貼共計18萬5,032元(即104年6月1日至117年6月),合計24萬7,677元,有原告貸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優惠貸款之利息補貼利差計算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74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而兩造復經到庭就本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依法為適用簡易簡易程序之辯論判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經被告依據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查得原告戶籍內直系親屬即原告女兒秦筱惠於101年12月10日與傅建中登記結婚,傅建中自96年5月28日起持有1戶住宅(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1樓,系爭臺中市住宅),核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不符,被告依同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事實發生之日101年12月10日(即傅建中與秦筱惠結婚登記日期)起停止利息補貼,並應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傅建中所有之系爭臺中市住宅係在其與伊女兒秦筱惠結婚前即已擁有,為其個人之資產,並非伊申請利息補貼後,又另外再購置房子。傅建中與秦筱惠結婚後1個月餘,秦筱惠即因重病昏迷至今,從未清醒,故秦筱惠從不曾居住過系爭臺中市住宅。當初秦筱惠懷孕期間為了未出生孩子之未來規劃,傅建中始將其個人戶籍遷入伊之戶籍內。若非發生秦筱惠昏迷憾事,傅建中與秦筱惠當會偶爾使用系爭臺中市住宅,而伊亦不會對被告之追討有任何反駁,然如今秦筱惠因病昏迷2年餘,根本完全無法使用系爭臺中市住宅,2家姻親亦幾乎無任何互動,即非正常之配偶相處關係,故被告及訴願機關內政部之追討利息行為,實為不公平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係政府以行政

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之給付行政,尚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其應具要件予以規定。自96年度開始辦理之住宅補貼,係屬長期性之住宅補貼政策,因政府資源有限且基於住宅補貼公平性,對於受補貼者若已不具住宅補貼資格,則應停止補貼。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申請人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無自有住宅之條件;同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於補貼期間,具備持有第2戶住宅之情形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補貼,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對於溢撥之利息補貼應返還。

㈡原告為98年度內政部營建署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

伊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5點規定及內政部於104年1月15日檢送「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查核作業。據內政部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原告家庭成員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原告除持有辦理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坐落臺北市○○○路○段○○○號4樓)外;原告戶籍內直系親屬即其長女秦筱惠之配偶傅建中另持有1戶系爭臺中市住宅。原告除持有辦理補貼之住宅,其於補貼期間因家庭成員結婚而新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另持有住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自事實發生日,即原告長女秦筱惠與傅建中結婚登記日期101年12月10日,原告已不具住宅補貼資格,應停止補貼。原告雖其情可憫,然伊以原處分自101年12月10日起停止原告利息補貼,並請其返還溢撥之利息補貼,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為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經被告依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查得原告戶籍內直系親屬即原告女兒秦筱惠於101年12月10日與傅建中登記結婚,傅建中自96年5月28日起持有1戶系爭臺中市住宅,核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不符,被告依同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事實發生之日(即傅建中與秦筱惠結婚登記日期101年12月10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應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原告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22、30-37、4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廢止原告住宅貸款補貼利息之原授益處分,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有得為廢止之情形時,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之除斥期間為之始屬適法。

㈡次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

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是內政部98年7月13日依據行政院97年5月16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修正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特訂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㈢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⒈無自有住宅: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⒉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該規定自具有法效力。準此,申請辦理利息補貼戶者如未具備有上揭規定情形之一者,核與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規定不符,即不得為利息補貼。

㈢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30日申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經被告於99年4月22日府都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為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嗣原告戶籍內之直系血親長女秦筱惠與傅建中於101年12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傅建中並於102年1月7日設籍於同一戶籍,原告女婿傅建中另持有1戶系爭臺中市住宅,已如前述,縱原告因該情事致其不符合首揭行為時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規定,而得廢止原准許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惟被告所指之事實發生日即原告長女秦筱惠與傅建中係在101年12月10日,然被告遲至104年4月16日始以原處分「廢止」對原告之利息補貼,明顯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洵可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原處分自有未洽。被告辯稱伊自知悉時起未逾2年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取。

㈣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事後發生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規定,而該當同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之規定,惟該作業規定內並未另賦與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不得解為被告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申請人即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處分縱令廢止原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授益處分,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之利息補貼額容或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然被告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遑論原處分經本院予以撤銷。則被告以原處分併通知原告將溢撥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金融機構,核屬觀念通知或催告,而非行政處分。

㈤被告雖執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意見:「…⒉處分作成後,發生

消極要件之事實(如另購置自有住宅),且處分機關係於核發溢領補貼後始發現者,應自消極要件發生時起構成原處分之部分違法,故應屬違法行政處分之部分撤銷…⒊處分作成後,發生消極要件之事實(如另購置自有住宅),原處分機關於事實發生時即發現(尚未核發溢領補貼),並廢棄該處分者,則屬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抗辯原處分係部分撤銷原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授益處分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其上位概念固同為「廢棄」,然「撤銷」係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參照);反之,「廢止」則係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以下參照)。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在於更正其錯誤,以回復於合法及適當。反之,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止」,則在於配合事實或法律之變更,排除無須繼續存在,或已不符現況之行政處分。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之判斷,則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442頁)。且就其行使之除斥期間而言,「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而「廢止」權之行使則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是二者之區別可謂涇渭分明,且無併存之可能。查原告經被告核定為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嗣因原告戶籍內之直系血親長女秦筱惠之配偶傅建中另持有1戶系爭臺中市住宅,而發生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之規定,足見被告核定原告為98年度內政部營建署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授益處分(即99年4月22日府都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作成時,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非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則係為配合上開合法之授益處分因事實之變更,排除無須繼續存在,或已不符現況所作成,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自屬廢止處分,被告所執之前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意見,並非的論,則其所辯自不足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廢止原授予原告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處分,因已逾2年以上之除斥期間,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