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張易華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就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查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於本院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審議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又該訴願決定係實體駁回原告所請,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應於訴狀內載明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代表人為「許立民」。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且以柯文哲為代表人,容有誤會,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