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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2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0號原 告 倪世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對於是否命合併辯論,仍具裁量權限。原告請求本件訴訟與本院另案104年度簡字第224號訴訟合併辯論,經核本件與另案雖係基於同一傷害事實原因(即事實概要欄所載傷害事實)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然本院審酌兩案件係基於被告不同行政處分所生,訴訟標的有所不同,且給付性質亦有差異,認以不合併辯論、合併裁判為宜,未能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

務分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後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處候車時,遭訴外人張友譯毆擊其臉部1下,因而擊中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折;眼眶骨破裂、頭暈;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之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友譯涉犯重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目前上訴二審,尚未確定。㈡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以上開事故向被告申請①103年8月15日

至103年8月2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②103年8月15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審查,認上開傷害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偵查,原告所患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8條規定,仍須檢警機關查明,為免影響原告保險給付之權益,乃以103年10月2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先按普通傷害辦理(下稱原處分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給付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8月18日起至103年8月22日出院止共5日之普通傷病給付,計給付新臺幣2,713元;及以103年10月29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該部於104年1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員工,於103年8月15日刷卡下班後,在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遭逢意外事故,當時伊尚未坐上公車,仍在臺北港港區範圍內,而報案當時應已由港警處理,並直接送醫救治,此意外非伊所能想見,伊誤認張友譯為詢問伊港區臨時通行證有關事務規定,應可究因由於執行職務關係、絕非私人行為。伊遭逢意外處既仍在臺北港港區範圍內,此範圍內係由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營運管理,且伊係為承辦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而受傷,自應係執行勤務。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故為職業傷害。亦或屬伊於上、下班事故之職災,且無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應視為職業傷害,故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且無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應被認定為職業傷害,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伊所受上開傷害非職業傷害,容係有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原告於103年8月22日申請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應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以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公車站牌等公車,於站牌前遭不明人士攻擊致「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折」等症,向伊申請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伊審查,原告已向士林地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據此,該傷害案應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偵查,究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詳情為何,仍需檢警機關查明,故所請傷病給付伊核定先按普通傷害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8月18日起給付至103年8月22日出院止共5日之普通傷害保險給付,並以原處分甲函復在案。至其因同一傷害於103年8月15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伊亦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乙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本案實難逕以認定原告於103年8月15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而認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不當,於104年1月15日以爭議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5日以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公車站牌等公車,於站牌前遭人攻擊受傷,縱認原告以為對方係詢問其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惟其於遭攻擊時並非上班時間,且其於彼時係在等公車,實無執行任何職務之可言,自難以其主觀上之誤認,而認其係因執行職務致傷;況且,依士林地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之「事實、理由及法令欄」記載:「一、申請意旨略以:加害人張友譯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處,因不明原因,與申請人倪世遠發生口角,而對申請人心生怨懟。加害人復於同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再度遇見申請人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申請人左眼…。」等語,更足證原告事故當時係有私人恩怨介入,且加害人張友譯亦因該傷害案經士林地院判以重傷害罪(104度訴字第53號),則原告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怨,於下班後遭他人毆傷至明,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1條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綜上,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103年8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原處分甲、原處分乙、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於下班期間遭受張友譯毆打致傷害,尚無法認定係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而否准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次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又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台勞保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員工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如附合上開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惟應依個案事實情形予以認定。」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係於103年8月15日刷卡下班後,在

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候車時,遭不認識之第三人張友譯毆打而受傷害,依上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台勞保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1條規定,應認係屬職業傷害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遭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故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以具備「業務遂行性」(即被保險人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傷害)及「業務起因性」(即傷害與業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因私人恩怨、糾紛,遭致他人傷害,而與被保險人之職務無關,即非職業傷害事故;又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前引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然通勤途中所受傷害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傷害性質,如若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職業傷害原因之認定趨於浮濫,不當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準此以論,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因私人恩怨、糾紛,而遭致他人傷害,致受有死傷殘病者,即難視為職業傷害。查本件原告固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工作處所之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候車時,遭張友譯毆擊其臉部1下,因而擊中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折;眼眶骨破裂、頭暈;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之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原告自承其前於103年8月13日下班時,在徐匯中學捷運站旁即遭張友譯攻擊右眼,張友譯當時並向其表示:「你得罪別人」等類似話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9頁反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張友譯於103年8月13日毆打原告,係因原告與不明人士間有私人恩怨;復參之張友譯就其於103年8月15日毆打原告之動機,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因我欠梁世俊錢,梁世俊唆使我打告訴人(即原告,下同)1拳以抵債云云…,嗣方改謂:因我案發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案發當天遇見告訴人時,便想教訓告訴人;(問:為何要叫告訴人跟你到旁邊,當場講不行嗎?)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想說叫他到旁邊跟我講一講,如果他願意道歉就沒事了云云」等語,有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張友譯歷次之所述雖有歧異,惟依其上揭所述可知,其於103年8月15日毆打原告,係出於其或他人與原告間有私人恩怨所致,否則何以張友譯先於103年8月13日於原告下班途中毆打原告,復於103年8月15日於原告下班途中再度毆打原告。準此,被保險人即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下班途中遭毆打所受之傷害,顯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介入所致甚明,依前引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至原告主張其遭張友譯攻擊係因執行職務關係,絕非私人行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授益處分,其自應就張友譯之攻擊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張友譯毆傷,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而與執行職務有關,則其空言主張,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既係於103年8月15日下班途中遭毆打,已如前述,即難認係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5日下班途中遭毆打受傷,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另原告雖提出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主張勞動部認定其於103年8月15日遭毆所受之傷害,被告未查明是否為職業傷害,而撤銷被告104年8月2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云云,惟勞動部上開爭議審定,尚難以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

㈢又原告雖聲請調閱首都客運公司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

許「停靠於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首都客運927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及查詢當時排班公車駕駛人之姓名,並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毆打之過程,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因私人恩怨致遭毆打,而原告遭張友譯毆打之過程,則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7頁)。再者,首都客運927號公車行車紀錄器於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是否有攝錄到原告遭人毆打之經過,並非無疑,即使有攝錄到當日經過,則該經過是否因該行車紀錄器反覆攝錄而已不存在,亦有疑義。復參以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係因其懷疑其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毆打,係有人設局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果爾,益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攻擊係因私人恩怨所致,是本院審酌尚無調閱、勘驗首都客運927號公車行車紀錄器,及查詢當時排班公車駕駛人姓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遭張友譯毆擊所受傷害,是否確屬職業傷害,仍須檢警機關查明,為免影響原告保險給付之權益,有關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原處分甲核定先按普通傷害辦理,有關原告所請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以原處分乙不予給付,均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