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3號原 告 劉登連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鄭惠維
王麗娟(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FACEBOOK網路平台刊登醫療廣告,分別登載「醫美也有情人套餐!!!『愛戀9999情人專案』...加贈緊妍嫩白面膜乙組...」、「6月25日...美人兒粉絲們...來店諮詢...粉絲團打卡留言88折...」等詞句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2則。經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薛淑瑛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2則廣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共計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診所係由訴外人陳俊成投資開設,聘請伊負責門診醫療工作。系爭診所之資產、人員聘用、房屋租賃、儀器衛材、藥品購買及薪資發放均由陳俊成負責,伊無權過問。惟陳俊成與伊雙方協議必須遵守醫療法規,如欲刊登廣告應先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准後始可刊登,並規定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式販售,雙方必須遵守此條款,有合約書為憑。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所約談之薛淑瑛實為陳俊成之特助,無權代表伊行使對外之權利,關於臉書一事,全由薛淑瑛主導,伊完全不知情。事前薛淑瑛亦未告知伊,薛淑瑛之言行作為非伊能力可約束。被告訪談人員亦未以電話或書面告知伊,致伊無法適時瞭解與處理,此乃被告之訪談人員應注意之事。事隔4個多月,伊突然裁接獲原處分,始知悉遭被告處罰鍰6萬元,讓人措手不及,不知如何處理。系爭診所於104年3月歇業,伊接獲原處分後,擬向陳俊成及薛淑瑛查詢原委,其二人均避不見面。系爭廣告係陳俊成所為,理應由其處理,卻欺負伊年邁不良於行、患有心臟疾病,陳俊成尚積欠伊看診薪資,如今伊尚須負此鉅額罰鍰之處分,伊實為真正之受害者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於103年10月13日檢舉原告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伊於103年11月13日訪談原告,其代理人薛淑瑛說明略以:「…客人邀請自己朋友在FB網頁供參考資訊」,復經伊檢視粉絲團頁面載有「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美容整形診所…關於台北市○○○路○○○號12樓…0000000000…http//prettywoman168.com/…」另其網站內容有多則廣告載有署名楊采琁、簡柳浩良,伊於103年11月24日函請原告至伊所屬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陳述說明,原告以聲明書表示上開二人非系爭診所員工,惟系爭廣告確以系爭診所名義刊登,並供不特定對象瀏覽,伊依醫療法第61條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認系爭廣告之刊登應由原告所負責診所受處分,並無違誤,此有全案調查暨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又薛淑瑛係受原告委託,於約談當日至伊所屬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陳述說明,並提供委託書及原告身分證明;薛淑瑛既受原告委託,代表原告發言接受伊調查,其陳述說明內容自應由原告負責。再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之規定,如原告於伊陳述說明時,自認所託非適合人選,其應自行前來或另委託知悉診所業務之他人陳述說明,或於薛淑瑛陳述說明後,原告主動提出證據陳述說明內容有誤並更正,而薛淑瑛受原告委託,代表原告發言,其陳述說明內容應由原告負責。另原告主張已與陳俊成簽訂聘任合約書,依合約內容無權過問診所事宜,無從知悉該診所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查該合約書係規範原告與該公司之法律關係,惟前揭違規事實發生於醫療機構,本屬醫療法之範疇,該合約內容自不該踰越其法律效力。復依衛生福利部衛98年12月2日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醫療機構應置之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即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應依法負法律責任,並對其機構醫療業務,依法負督導責任,非僅謂執行督導業務」等語,原告既身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理應依上揭規定本於職責主動瞭解並恪遵醫療相關法規,盡管理、督導醫療機構業務之責,倘有違反醫療法情事,亦須依上揭規定依法負法律責任。倘原告認前揭事實均為其他第三人擅用其名義,並提供相關書證,致使伊核予違法之行政處分,可逕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程序,惟原告於知悉相關情事後,既未積極向司法機關提告其相關證照被假冒向伊申辦醫療機構開業及變更等事宜,卻試圖以非診所實際負責人,對本件系爭診所於臉書刊登系爭廣告不知悉之主張,藉以逃避醫療法賦予醫療機構負責人應盡管理督導之法律責任,實為推諉之詞,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規定或…。」、「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61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衛生署94年3月17日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㈡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㈣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乃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核未逾法律規定範圍,自得援用。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診所
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系爭診所於臉書刊登之系爭廣告電腦列印資料、被告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隨著醫療科技之進步、國民經濟生活條件之提昇、個人
主觀上對美之追求,美容醫學已成為另一醫療科技領域。相較於傳統一般醫學,美容醫學之診療目的及醫療必要性或有不同,然無論如何,仍是醫師所為之措施行為,診療對象為人體,必須運用醫學專業知識及醫療技術,須受過醫師養成訓練且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始可為之。故基於醫療法立法目的在保障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理由,美容醫療行為仍應受包括醫療法等醫療規範之拘束,醫療法之立法目的才可獲得實現,國民生命健康之法益才能獲得周全的保護。據此,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招攬病人,應係指招攬醫療服務對象,其結果當然是醫療業務的促銷。觀之系爭診所在臉書上所刊登之「醫美也有情人套餐!!!『愛戀9999情人專案』戀愛自由配醫美ABC任搭1項均一價$9,999元。
A.雷射光療類:⒈除鬍子…三堂、⒉靚白天使光…二堂、⒊除毛(小腿)…乙堂、⒋除毛(腋下)…三堂。B.微整類:
⒈微針療程…乙堂、⒉肉毒(皺眉、抬頭、魚尾任選二部位
)。C.美白&護膚類:…⒊蜜桃嫩白美膚針…三堂。...加贈緊妍嫩白面膜乙組」、「即日起美人兒粉絲們...來店諮詢...粉絲團打卡留言88折...」整體內容,核其目的係為招徠病患至系爭診所醫美,並就特定項目給予優惠,與前揭衛生署94年3月17日公告禁止「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醫療服務」要件相符,其違章事證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診所係由陳俊成投資開設,伊僅受聘負責門
診醫療工作。系爭診所之資產、人員聘用、房屋租賃、儀器衛材、藥品購買及薪資發放均由陳俊成負責,伊無權過問。故有關系爭診所於臉書刊登系爭廣告一事,伊完全不知情,全由陳俊成之特助薛淑瑛主導,薛淑瑛之言行作為非伊能力可約束云云。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親自實施為必要,其授意他人為之者,亦屬之。原告係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綜理該診所之事務,故縱使系爭廣告臉書之建置非由原告親自實施,衡其情形仍出於原告之意思,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醫師合作合約書明文約定:「甲方(即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需登廣告,應經由乙方(即原告)同意…。」益明(見原處分卷第66頁)。是原告縱假手他人為之,核與原告本人所為無異,原告自應承受該行為之法律效果。再者,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禁止者,乃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招攬病人之結果為必要。原告既已將上開措施內容公佈於診所臉書上,任由他人瀏覽,核其招攬之行為業已實施完成。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此稽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依前引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見所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原告為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本負有遵守上開醫療法規定及衛生署94年3月17日公告之義務,核其違規之情節,縱使不能證明係故意違規,仍可認其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而為之,自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依法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
㈤被告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為建立執法公平性,訂有「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其中第3點第20項規定,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而應依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此裁罰基準以行為人之違規次數為初步之衡量標準,對於前已有違章紀錄,卻再為相同違章之行為人,認有較高的可責難性,酌予加重處罰,尚非無據,自應為本院所尊重。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就系爭診所於臉書刊登系爭廣告2則,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共計6萬元),尚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於法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取。原處分認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