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4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倪世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容沛涵
陳秋玉鄭詠云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7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79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對於是否命合併辯論,仍具裁量權限。原告請求本件訴訟與本院另案104年度簡字第220號訴訟合併辯論,經核本件與另案雖係基於同一傷害事實原因(即事實概要欄所載傷害事實)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然本院審酌兩案件係基於被告不同行政處分所生,訴訟標的有所不同,且給付性質亦有差異,認仍以不合併辯論、合併裁判為宜,未能准許,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後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處候車時,遭訴外人張友譯毆擊其臉部1下,因而擊中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左眼眼眶骨折;雙眼眼球挫傷」等傷害(張友譯涉犯重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目前上訴二審,尚未確定)。
(二)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申請書未勾選傷病類別是否為職業傷害)。案經被告審查,以103年10月2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8月18日起給付至103年8月22日出院止共5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85元之50%給付5日共計2,713元;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2,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093.3元),發給08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60日計393,588元,並已於同年11月5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三)嗣被告提起審議,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告所患是否確係於下班途中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且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情形,仍待檢警機關偵查確認,仍以103年12月27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2月27日之原處分)核定依上開標準發給原告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60日計393,588元,並因前處分未審酌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情,撤銷原103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原告提起之審議,經勞動部104年3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以104年7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員工。於103年8月15日刷卡下班後,在臺北港範圍內、由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管理之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旁,因誤認張友譯為詢問伊所承辦之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乃遭逢本件意外事故。本案應是原告承辦臺北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當梁世俊赴原告櫃臺辦理時,因原告要求申請表需翔實填寫與提供身份證查驗,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聯繫方式、並提供照片與嫌犯張友譯,教唆其攻擊原告。原告當時尚在臺北港港區內,且係因誤認帶著口罩的嫌犯張友譯為詢問港區臨時證業務有關業務,而遭致攻擊之意外,應可視為由於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等規定,應屬職業傷害。原告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詎被告以原處分及103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嚴重影響勞工權益。惟原告不認識張友譯、且亦未曾張友譯發生口角,被告須依職業傷害失能者增給50%計算失能給付,是應作成准予核付59萬382元之行政處分,即扣除已給付部分,另再給付19萬6,794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並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103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付59萬382元之行政處分,補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萬6,794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以左眼眼球破裂申請失能給付,前經被告以103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發給3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39萬3,588元在案(已於103年11月5日入帳)。嗣經被告將相關資料併全案重新審查,仍以原處分按普通傷害辦理,發給3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393,588元,併敘若原告所患確實於下班途中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事,請待相關檢警單位偵查起訴終結後,檢具相關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被告將重新審核,另撤銷103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核定之左眼失能等級並無異議,然對本案按普通傷害認定有所爭議。惟審查準則所定之職業傷害,應指「傷害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有關而言,經查: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之「事實、理由及法令欄」載:
「一、申請意旨略以:加害人張友譯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處,因不明原因,與申請人倪世遠發生口角,而對申請人心生怨懟。加害人復於同年
8 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再度遇見申請人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申請人左眼…」。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之「實體事項之第(三)大項第3點」略載:「再徵諸被告就其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因我欠梁世俊錢,梁世俊唆使我打告訴人1拳以抵債云云,嗣方改謂:因我案發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案發當天遇見告訴人時,便想教訓告訴人;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想說叫他到旁邊跟我講一講,如果他願意道歉就沒事了云云,歷次所述歧異甚鉅,亦與證人梁世俊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不符…」。
3.據上所載,原告下班後在公車站牌候車時,在站牌前遭人攻擊受傷,縱認原告以為對方係詢問其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惟其於遭攻擊時並非上班時間,且其於彼時係在等候公車,實無執行任何職務之可言,難以加害人主觀上之誤認,而認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致傷;再原告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怨,於下班後遭他人毆傷至失明,亦甚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符審查準則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應無不當。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所適用之法令及函示:
1.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3.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即「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款:「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前揭審查準則內容,核屬被告審核勞動保險給付事項所定具有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具體化行政規則,尚無違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被告103年10月2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7日之原處分、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38頁、第77頁至第84頁、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訴願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應屬職業傷害,被告應依職業傷害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而得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茲探究如下。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與法效性要素有關,而涉及行政處分之認定者,乃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問題。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第二次裁決」是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於103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0月31日函),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項,應發給普通傷害失能給付360日計393,588元;嗣於原告提起審議後,經被告重新審查,乃作成內容相同之原處分,並以申請書未勾選傷病類別是否為職業傷害,致103年10月31日函未能審酌該情為由撤銷該處分,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103年12月27日之原處分「說明欄、四」亦記載:「台端不服本局核定,申請審議略稱....。案經本局據馬偕紀念醫院103年9月16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議申請書件併全見重新審查,...」等語(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103年12月27日之原處分係被告對於本件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應屬「第二次裁決」。被告於第二次裁決中既撤銷原103年10月31日函之行政處分並重為第二次裁決,原103年10月31日函之行政處分自已失效,原告仍以該處分為撤銷訴訟之爭訟標的,此部分自屬於法有違,先予說明。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予準用。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103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付59萬382元之行政處分,補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萬6,794元」,乃屬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之合併型態,且該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涉及勞工保險條例所生之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前段「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之意旨,屬社會保險,應具公益之性質;又勞保給付數額之正確與否,於保險制度之共同團體性及勞工保障、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下,亦屬與維護公益相關之事項,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如於要件經調查後仍屬事實不明之情形,仍須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五)再按勞工保險條例、傷病審查準則所稱之「職業傷害」,須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被保險人必須是在執行業務之狀態下,始有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之可能(即學說上所謂的「業務遂行性」或「業務執行性」),且勞工所從事之「業務」與其「傷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實現,且該危險之實現為經驗法則上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業務起因性」);倘因私人恩怨、糾紛,遭致他人傷害,而與被保險人之職務無關,即非職業傷害事故。本件原告於本訴訟中主張:本案應是原告承辦臺北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當梁世俊赴原告櫃臺辦理時,因原告要求申請表需詳實填寫與提供身份證查驗,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聯繫方式及提供照片予嫌犯張友譯,教唆其攻擊原告,並提出張友譯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111頁原告陳報狀)。惟查:
1.本件原告遭訴外人張友譯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147萬4,219元,該決定書之「事實、理由及法令欄」載明:「一、申請意旨略以:加害人張友譯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處,因不明原因,與申請人倪世遠發生口角,而對申請人心生怨懟。加害人復於同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再度遇見申請人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申請人左眼…。」等語;而本件重傷害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重傷罪嫌偵查起訴張友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友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該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項第三段載以:「再徵諸被告就其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因我欠梁世俊錢,梁世俊唆使我打告訴人1拳以抵債云云,嗣方改謂:因我案發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案發當天遇見告訴人時,便想教訓告訴人;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想說叫他到旁邊跟我講一講,如果他願意道歉就沒事了云云,歷次所述歧異甚鉅,亦與證人梁世俊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因證人梁世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皆無著,致難徒憑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真正動機,惟無論被告上開所言何者為是,皆顯示被告早於與告訴人交談時,即有出手傷害之預謀,並非一時失控之舉,且佐以其與告訴人短暫交談之過程尚屬平和,益見被告當下殊未受有何種足以影響判斷或激化情緒反應之刺激。」、「姑不論徒憑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真正動機為何,業悉敘如前,則被告是否確僅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尚非無疑。」(本院卷第79-80頁)等語,茲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補償審議決定書及刑事判決書、張友譯、梁世俊於103年8月15日及19日之警詢筆錄、張友譯103年8月16日之偵訊筆錄無誤(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
2.細繹前開補償審議決定書及刑事判決意旨,原告雖以:張友譯前與伊發生口角,心生怨懟,乃於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伊左眼等語為由,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後,係以張友譯關於犯罪動機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傳拘無著,致難徒憑卷存證據,遽行認定張友譯毆打原告之真正動機。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伊不認識張友譯、跟他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1頁),然而原告又以書狀補稱:「本案應是原告承辦臺北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當梁世俊赴原告櫃臺辦理時,因原告要求申請表需詳實填寫與提供身份證查驗,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聯繫方式及提供照片予嫌犯張友譯,教唆其攻擊原告,並提出張友譯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09頁背面,原告準備書狀),惟此證詞業經張友譯於刑事庭審理所為之陳述:「因我案發前與告訴人(即原告)發生爭執,故案發當天遇見告訴人時,便想教訓告訴人。」,互核不符。況原告又於前揭補償審議案件中自稱:「加害人張友譯前於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處,因不明原因,與申請人倪世遠發生口角,而對申請人心生怨懟。」,此處原告卻又自稱因張友譯與原告於7月間即發生口角、致使張友譯於8月15日前去教訓原告,則原告究竟是因與其本人與張友譯曾發生爭執、亦或是因與梁世俊產生嫌隙致梁世俊唆使張友譯前去教訓原告以抵債務?又另查張友譯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亦與原告陳述或證人梁世俊於偵訊中之證詞均有未合,致張友譯是否基於私人恩怨毆打原告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此亦為前揭刑事重傷害案件刑事庭法院所審查之結果。
3.末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並據以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原依「普通傷害」核定之勞動保險失能給付之處分,並命被告另依「職業傷害」之給付標準核定勞動保險失能給付之處分,且須補付原告19萬6,794元。揆諸前開條文、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自應就該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尤以在給付之訴,請求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情形,原告應證明其請求權成立基礎之事實要件已具備;在課予義務之訴,原告應就其有權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之基礎法規範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我主張依地院刑事庭認定的事實,希望本件先為判決。」、「(法官)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原告)沒有。」,依上述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仍認「難徒憑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真正動機」,即事實存在與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即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屬因執行職務而致之職業傷害,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而應認原告之傷害,不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傷害。又原告主張補償審議決定書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伊於案發當天有何挑釁張友譯之言語或行為,應無原告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刑事庭認定:張友譯曾診斷有頭部損傷,且有過動行為及反社會人格等性格疾患等情,惟此部分事實以及認定,與認定原告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是否基於執行業務所生,不生判斷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4.至原告另主張:伊當時甫下班,且尚在臺北港港區內候車,且係因誤認他人詢問承辦業務而受傷,且雇主有保障勞工安全之義務,理應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負責;又原告聲請勘驗「停靠於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首都客運927號公車行車紀錄器」,並命物件管理人即首都客運公司提出行車紀錄器接受勘驗,用以證明原告於案發當時僅係刷卡下班、而未搭上公車,仍在臺北港範圍內,因誤認戴口罩之人係詢問伊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而遭攻擊云云,惟按職業災害原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擴張其範圍,將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傷害亦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固能增進勞工之保障,惟為避免過度逸脫雇主可得控制之職業災害原因,用能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故該項明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於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遭張友譯傷害,既無法舉證證明非因私人恩怨所致,亦即本件傷害結果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職務無關,即非職業傷害事故。且原告當時既已刷卡下班,並非在執行業務之狀態下,其所稱「誤認張友譯係為詢問承辦業務」而致傷害,已無證據以實其說,縱使其仍在港區內等候公車,既使屬於往返就業場所之途中,亦與本件判斷是否屬於因職業原因而受傷無關,是其聲請勘驗公車行車記錄器,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103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既已經被告職權撤銷而失效,原告復以之為撤銷訴訟之爭訟標的,不應准許。又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屬「職業傷害」,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被告依103年12月27日之原處分支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經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