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原 告 許嘉民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訴訟代理人 謝宗志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8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40911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令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2月1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行經同路3段157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下稱臨檢單位)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停盤查,並於系爭汽車後行李廂內鋪毯上發現不明可疑白色粉末,經採集些許粉末當場以毒品原物試劑檢測,復將該粉末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餘重0.0147公克),遂由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為由,以104年5月2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149590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上開條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令其接受6小時之毒品危害講習,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入餘重0.014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處分於104年5月29日送達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於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令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無前科,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也無施用毒品反應,並無持有毒品之理由動機,只因盡國民義務,配合臨檢員警,完全不知為何後行李廂鋪毯上有不明可疑白色粉末完全。系爭汽車為伊個人使用,但因老舊,平日保養、維修、送洗打蠟次數較一般汽車為多,使用過人員不計其數,更曾於104 年初至汐止TOYOTA原廠全車扳金烤漆半月,不在伊視線範圍頻率高,且接觸使用人不計其數,而全車上和其有關者,只有一罐車用粗蠟,員警未再檢取該粗蠟僅以鋪毯上粉末送檢驗單位鑑驗,過於主觀。再者,員警是在後行李廂內所放置物箱移開後才發現底下鋪毯有白色粉末,但伊平日少用後行李廂,實不知置物箱下方有該粉末,有可能是買東西或運送行李時,不慎沾染到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令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執勤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實施攔停(查),係依法行使職權,原告係自願性且同意接受檢查,親自將車輛前後車門及後行李廂打開供警方搜索查看,原告及其朋友並在旁一同檢視,過程中員警發現於車輛後行李廂的地毯上有不明可疑白色粉末,經會同車主即原告在旁一同檢視刮取白色粉末以聯華生技毒品原物測試組(下稱測試組)測試,該可疑白色粉末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與測試說明書內測試結果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之結果相符,並當場提示測試說明書及測試結果供原告檢視確認,原告認為該白色粉末係渠日前將車輛送保養維修時打蠟所留下,並稱汽車蠟尚在車輛後行李廂的置物箱內,請求警方檢測該瓶汽車蠟是否也有相同藥物反應,經員警當場以全新測試組檢驗該汽車蠟,檢驗結果卻呈藥物陰性反應,並無愷他命陽性反應,並提示原告檢視確認無誤,原告業於當場同意後行李廂地毯上不明可疑白色粉末與汽車蠟兩者測試結果相異,並於確認本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鑑驗報告書無訛後,簽名捺印在案。被告於行政程序與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均符合相關程序及法律規定,並無任何違失或不當之情事。後所採集毒品檢體送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雖原告僅持有0.0147公克,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其違規行為即成立,並不以是否達一定重量以上始處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受警詢調查筆錄、臨檢單位臨檢採證所攝之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10-11、16-26、27、37-41頁,訴願卷第22-36頁),堪信為真實。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處分以以臨檢採集自系爭汽車後行李廂之白色粉末送鑑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認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自由與基本權利,臨檢與對人民所有物件之搜索,則係對上述自由與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以法律有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依據,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比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參照)為前提,方屬合法之臨檢與搜索,否則即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違法侵害。又法律對警察機關臨檢或搜索定有應遵循之要件與程序規定者,其目的即在保護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不受警察機關之恣意侵害,核其性質乃正當法律(行政)程序之一環,而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不限於人身自由,人民應有請求行政機關應依法定正當程序執法之權利,亦屬法治國原則下,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環,亦屢經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35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0 號等解釋闡釋甚明。其中就臨檢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更謂:「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28條之1),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11條第3 款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乃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公布後,立法者依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臨檢要件與程序之規範,自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警察機關執行臨檢時,當切實遵守之,以避免恣意侵害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等自由與基本權利。至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固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經核與前揭警察勤務條例11條第3 款稱:「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之規定相仿,僅增加「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上開解釋意旨,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因人民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即得對之任意實施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仍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方屬合法。且所謂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是否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仍應由法院就個案情形進行司法審查以認定,非謂得由警察機關自行指定者,即一概認屬易生危害之處所。再者,憲法法治國原則強調依法行政,行政機關為調查人民違法事實,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倘其調查事實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在先,已造成人民自由與基本權利受違法侵害之事實,人民除得依法救濟外,該違法取得之證據,得否繼續用以證明人民違法事實,亦即該證據適格性之問題,則應考量違法事實之查明、取締及後續行政處置(如裁罰)原雖欲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但不應以恣意犧牲人民自由權利為代價,兩者間仍應維持適當比例關係,而為利益衡量,唯有採證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大於人民自由權利之受害者,始得承認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適格性,並用以證明人民違法事實,維護行政取締所欲保護之法益,另方面容許人民就違法採證對其自由權利侵害尋求救濟(例如請求國家賠償),以資平衡。惟若違法採證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明顯大於人民自由權利之受害者,自不應承認該證據之適格性,以避免行政機關輕忽正當法律程序對行政之羈束,恣意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寶貴自由權利為其行政目的之代價。
(二)依刑事訴訟法對物件進行搜索之實體要件,依該法第122條規定,必須屬該物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有犯罪嫌疑人者,始得於必要時,對之搜索;至於對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第三人的物件搜索,則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且此搜索權發動之實體要件,與搜索令狀原則不同,自不得以搜索已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例外無庸先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參照),即得無視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上開搜索權發動之實體要件,恣意對非被告又尚無犯罪嫌疑之第三人,在無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逕而搜索。
(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所定明。核此規定立法目的,雖透過禁止持有毒品,使毒品成為禁止持有、流通之違禁物品,藉以有效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且此制裁性處罰,性質上僅屬行政罰,而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雖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亦得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參照)。但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為犯罪行為,係以主觀上故意持有為犯罪成立與科處刑罰之前提,立法者既考量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對國民身健康危害性稍低,而容許僅以行政罰之方式禁止防制之,舉重以明輕,亦應僅以故意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科處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
否則因過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其持有違禁物品對立法者設定防制毒品之法益危害更高,但依同條例規定,既無刑事責任,亦無行政罰得以制裁;然而因過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若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總則責任要件規定,即謂應處以行政罰者,無異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是以,針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之1 第
1 項所定「不得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得依同條第2 項科處行政罰者,當僅以「故意」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為限,倘因過失而無正當理由持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體系性解釋與平等原則之拘束,仍屬不得裁罰之行為。又且關於上開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應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四)經查:⒈關於本件被告所屬臨檢單位採得原告系爭汽車後行李廂
有不明白色粉末,經檢驗後雖證實屬第三級毒品,但此證據之採集過程,依臨檢單位在場執行臨檢之員警薛先得到庭證稱:「104 年2月1日晚上22時到2時在辛亥路3段153 號路口實行臨檢及酒測勤務,在23時14分左右先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請原告配合打開後行李廂檢視,發現後行李廂的洗車工具旁地板上有白色粉末,詢問原告這是什麼樣的粉末,原告稱那應該是洗車的粗臘掉在外面,我們去觀看粉末跟一般粉末不同,所以我們請原告配合讓我們對粉末採樣進行毒品檢測,經原告同意之下我們用毒品試劑初步檢驗為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原告說那可能是打車的粗臘,可否測試打車的粗臘,我們用同樣的試劑測試原告所稱的打車的臘為愷他命(Ketamine)陰性反應,所以我們請原告回我們派出所去做調查筆錄。(法官問:依何事證去攔查原告自小客車?)證人:因為當初我們攔查下來原告的車輛,車內有酒味,所以我們請原告停車說明。(法官問:所以是你們先攔停原告車輛,請原告打開車窗?)證人:是的。(法官問:你們攔停原告車輛的法令依據為何?)證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法官問:當時原告車輛已發生危害或有其他客觀合理之事證易生危害之情形嗎?)證人:是。因為我們在車輛中有聞到酒味,所以有酒後駕駛的可能。(法官問:在攔停前,有何事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攔停之要件?)證人:我們會看車內的狀況施以攔停。(法官問:在你攔停之前究竟有何事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攔停之要件?)證人:我們會觀測駕駛的人依照經驗來看,若有前科前案資料的人,或是涉及到犯罪我們就會攔下來。(法官問:所以本件原告在開車過來時,你們已經查到原告的前科,因為發現原告有前科才攔下來?)證人:不是,是依據我們的經驗。原告從交流道下來,我們從駕駛人的判別及車子的判斷,我們有聞到酒味就請原告配合。(法官問:你聞到原告車內有酒味之後,如何處置?)證人:我們請原告下來接受攔檢,我們確認原告有無酒後駕車,我們跟原告盤檢後,從我們跟原告談話確認原告沒有酒後駕車的狀況,原告也有說明是他車上載送的朋友有喝酒,我們從原告身上沒有聞到酒味,所以認定原告沒有酒後駕車。(法官問:一開始是因為聞到有酒味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要求原告接受盤查臨檢,在確認原告沒有酒後駕車嫌疑,也就是原告駕駛車輛也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後,為何沒有結束盤查臨檢?)證人:我們請原告配合一下檢視車後行李廂。(法官問:對原告後行李箱發動盤檢的依據為何?)證人:我們當然會請原告再看行李廂裡面有沒有放一些違禁品,我們只是做壹個檢視的動作。(法官問:有何事證顯示原告車內有放置違禁品的可能?)證人:我們攔查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檢視車後行李箱,若警察連盤查都不行,就只能盤查身分。原告在行經我們路檢點我們客觀合理嫌疑去檢視原告的後行李箱,請原告打開讓我們看一下,我們針對粉末去問原告為何有這個粉末。…(原告問:當警察在我還沒有下車前,可以很明確確認我沒有喝酒,為何要叫我下車,也不說第二句話,就要我開後行李箱?)證人:我們在做酒測時,我們要先請原告下來,當面聽他說話、呼氣確認沒有喝酒,車內說會有一段距離,所以會請他們下來。我們一般攔檢會檢驗一下後行李箱,這是經驗法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40頁)。
⒉綜合證人薛先得上述證言可知,臨檢單位當日是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至同段157巷口間之指定路段,設置酒測臨檢站,對往來車輛實施臨檢,惟該路段在國道三號辛亥路交流道下方,位在臥龍公園與和平國中之間之一般公共道路旁,客觀上顯非易生危害之處所,故除非有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或行近之車輛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否則不能以設定臨檢站,即對任何往來車輛進行恣意無差別性、概括、隨機式地攔停臨檢。然而當晚臨檢單位是見系爭汽車由國道三號交流道下來,在無任何跡證足供客觀合理判斷其乃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情形下,即將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予以攔停臨檢,在原告受攔阻停車開啟車窗後,臨檢單位員警雖有聞到車內酒味,但經要求原告離車與之交談後,即已明確認定其無飲酒後駕車之任何嫌疑,酒味乃來自於車內其他乘客,則臨檢員警在當時便已確定,原告並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嫌疑人,當下也並未發現任何違法事實,致有依法定程序處理之必要,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員警在查明原告身分後,原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恣意侵害其行動自由。再者,原告既非刑事訴訟程序被告,於臨檢員警確認其無酒後駕車之時,也顯非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臨檢員警也未掌握任何事證,足有相當理由可信系爭汽車後方行李廂藏有其他刑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者有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得檢查交通工具,與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對物件進行搜索之要件,均完全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是否自願同意接受搜索,都不得無故對當下顯示為無辜一般民眾之原告的系爭汽車進行檢查、搜索。但臨檢員警卻憑所謂「經驗法則」、「當然會再看行李箱裡面有沒有放一些違禁品,我們只是做壹個檢視的動作;若警察連盤查都不行,就只能盤查身分。」之主觀、射倖隨機性查察需求,即要求原告自願同意打開後行李廂,受其搜索檢查是否藏有違禁物品,姑不論受檢者在同意前,是否已受充分之資訊告知,明瞭其有拒絕之權利(此由原處分卷第5 頁所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看不出此權益已受保障),或其是否明瞭受搜索之依據等,與其同意是否為出於資訊充分下之真實任意,都暫且不論,其臨檢、搜索之行為,顯然欠缺法律依據,且早已逾越原始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查證身分,或為依同法第8條第1項查察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目的,形成對原告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不必要侵害。⒊本件臨檢單位檢查系爭行李廂欠缺法律依據下,對來往
行車任意隨機攔檢,妨礙人民行動自由在先,更出於主觀、僥倖隨機之查察需求,即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對受違法搜索、臨檢人民之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危害甚巨,而其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縱使能證明原告違法責任成立(本件原告違法責任也不成立,詳下述),也只能論原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以落實禁止無正當理由持有、流通第三級毒品之目的,兩者利益權衡下,本件違法蒐證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明顯大於人民自由權利之受害,為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不受行政機關恣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侵害,並使類如臨檢單位之警察機關明瞭其執法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羈束,不得以踐踏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為行政目的之代價,應認警方在系爭汽車後行李廂違法蒐證後取得之不明白色粉末,並不具證明原告持有毒品之證據適格性。則縱該粉末經鑑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亦不得以此佐證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政違法事實。
⒋況臨檢單位現場所採得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
在外觀上與一般非毒品之麵粉或其他物質粉末並無明顯不同,需員警憑其多年工作及接觸毒品犯罪經驗,才會聯想懷疑該粉末可能為第三級毒品,但縱如此,光以肉眼無法評斷,仍須以試劑檢驗才敢確認為毒品等情,業據證人薛先得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 40頁)。而依臺北市民一般居住公寓或高樓大廈,使用汽車少有自行清洗、保養,多仰賴專門營業人代為洗車或進行車輛保養維修之社會常情判斷,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汽車受搜索、臨檢前,曾經送洗保養、維修之情,應有可憑信之基礎。綜合以言,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系爭後行李廂內鋪毯上鎖存留之不明粉末,不無可能乃系爭汽車在脫離原告持有期間,為其他接觸該汽車之人(例如洗車、保養、維修之人)所留下,而一般人從該粉末外觀既難以聯想認知其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原告在當場受撿時,也誤認該粉末應與洗車打蠟所遺留粗蠟罐成分相同,逕而不以為意,未加以清理而繼續使用該車輛。即使該粗蠟嗣後經試劑檢驗不具毒品成分,亦難推認原告具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易言之,本件經職權調查後,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原告是否具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仍屬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此待證事實存否之風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違法責任,主觀上以故意為前提,過失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仍不得逕予處罰,已如前述,則本件既不能證明原告故意持有第三級毒品,不論前述臨檢單位員警違法採證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性,被告都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件臨檢單位警察搜索、臨檢之證據蒐集過程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所採得粉末及送驗結果之證據,均欠缺證據適格性,不得用以證明原告持有毒品,且經查除此之外,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難以排除合理懷疑,足認原告係故意持有第三級毒品,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令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