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31號原 告 詹大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王芯婕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更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依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起訴意旨,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5740號函(下稱被告81年函),與104 年5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14990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函)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經查,被告81函內容,乃通知原告之父詹希平(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之夫,於100 年10月14日死亡),就81年間原以被繼承人詹汪玉鳳名義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908、91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核非詹汪玉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應不計入遺產課稅,惟應將財產名義變更為詹希平所有(見卷第89頁所附該函影本);至被告104 年函,則係否准原告關於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更正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特有財產之請求。前經本院於105 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令原告補充其聲明訴請權利保護之救濟原因與目的,依原告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等規定,系爭房地原屬被繼承人詹汪玉鳳特有財產,卻因被告81函之通知,致原告之父詹希平將該等財產變更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侵害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等詹汪玉鳳全體繼承人共四人對該財產之繼承權利,又經被告104 年函否准請求所侵害,故而訴請撤銷上開81年與104年函。依此,原告乃主張被告81年與104年函之公法上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尚有爭議),不法侵害原告與其他三位兄弟姊妹對系爭房地財產之繼承權利,故此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核課稅額涉訟,而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價額,依詹希平於82年7月7日變更登記當時,系爭908、91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6,000元計算,以詹汪玉鳳原對915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4 (此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見卷第19頁)計算,詹汪玉鳳所有之該土地當時價值145萬6,000元,再依原告主張,被告81年函侵害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四人對該財產之繼承權(應繼承分為4/5),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達為116萬4,800元,再加上原告主張被告81年函對系爭90
8 地號土地,與坐落兩土地上房屋等財產之繼承權利,總計本件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原告訴訟標的價額遠逾4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