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33號原 告 林熊強上列原告因身心障礙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4年1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起訴狀內將臺北市政府列為被告,而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規定不符。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正確被告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