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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3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3號原 告 林熊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吳秀娥袁蜜多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7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09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7月2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撤銷。㈡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准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依首揭規定,應准原告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7月31日經醫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者權益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後,於同年10月9 日向被告依身心障礙者醫療附件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之規定,申請醫療輔具「雙相陽壓呼吸輔助器(Bi-PAP)」(下稱系爭輔具)之補助,經被告以103年10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464100號函(下稱核定函),核定原告申請符合補助辦法規定資格,並通知原告應於收到核定函次日起6 個月內,依核定項目完成醫療輔具之購置或租賃,並檢附購置、租賃或付費憑證等,填妥核銷請款書及領據,送被告辦理請款。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資料,向被告申請購置系爭輔具費用10萬8,755元之請款核銷,被告於104年1 月19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50142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103年4月29日購買系爭輔具當時,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於同年7 月31日才初次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核與補助辦法所定補助對象不符為由,否准原告之補助請款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於原處分依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限定補助對象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認原告購買系爭輔具當時,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與補助辦法所定補助對象不符,而否准請款核銷。但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 條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中第4 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之鑑定向度「呼吸功能」之障礙程度1 (即輕度)基準,需連續使用呼吸輔助器6 個月以上,經專業醫師鑑定確認其狀況為不可逆之變化無法改善,需長期使用呼吸輔助器者,才得此取得第4 類身心障礙證明。但健保特約醫院並不提供呼吸輔助器作鑑定用,僅由專業醫師召集6 位患者介紹並解說各種不同型號的呼吸輔助器功能,且提供一份廠商名單讓患者自行選購。在此情境下,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如何能不先購置或租賃系爭輔具且連續使用6 個月以上?此二法規顯然互相衝突,難以達成補助要件,經原告致電輔具廠商,才知悉有將輔具交易之發票改為患者身心障礙證明日期之後,以便請款之情形,更有業者酌收費用幫無意購買輔具者,通過鑑定辦法所定6 個月使用期,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由廠商假開購買發票以盜領政府補助公款之案例。補助辦法鼓勵人民與奸商投機取巧盜領國家補助款,誠實守法者反無故遭受行政處罰,損其個人權益,公義何在。

(二)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只規定醫療輔具申請補助審核程序須檢附購置、租賃或付費憑證,亦即依字面文義,三種憑證中任一即可,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無權對條文作恣意限縮解釋,將「付費憑證」限於「購置」或「租賃」輔具之付費憑證,而排除交付保險費之憑據。而伊自103年2月起,因在美國有加入私人保險以免除醫療費用自負額之需求,故加入美國加州藍盾保險計畫。依該保險契約約定,伊只要持續繳納保險費超過13個月不中斷,就取得系爭輔具之所有權而無庸返還,故訴請補助金額,自伊於103年9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起算13個月之保險費金額,其間103年9月至104年3月為每月170美元,104年4月至9月為每月178美元,合計共2,258美元,以匯率31.5換算,折合新臺幣超過6 萬元,因伊非中低收入戶,系爭輔具最高補助金額為6萬元,僱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助6萬元之補助款處分等語。

(三)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准給付原告6 萬元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補助辦法係依身障者權益法第26條據以訂定,身障者權益法第5 條明訂身心障礙者係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故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原告取得系爭輔具時,尚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經衛生福利部函釋非補助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至於原告主張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前所需治療診斷與鑑定,屬於鑑定所需醫療費用範疇,非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階段補助範圍。若鑑定實務上有需用輔具者,一般皆先租用該輔具,待取得身心障礙者資格之證明後,在購買輔具以申領輔具補助。

(二)依補助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助請款應自核定補助日起6 個月內,依核定項目完成輔具之購置或租賃,並提出購置或租賃憑據或其付費憑據。但原告於104年3月12日訴願程序所補充之付費憑證,或本件訴訟中提出付費單據等,均係投保美國聯邦醫療保險之保險費憑據,所購買者係醫療補充保險,並非系爭輔具之購置或租賃憑據,與上開補助辦法規定不符。再者,補助辦法第5 條所定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標準表內,病患若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給付部分,也不補助其輔具費用。本件系爭輔具是原告在美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且原告曾獲87萬餘元之理賠,該輔具並非其付費購買或租賃之標的,不得請求補助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填具於翌日向被告依補助辦法提出系爭輔具補助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開立之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原告102年至103年間入出境紀錄等資料,被告核定函、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填具之醫療輔具費用核銷請款書及檢附之系爭輔具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1

2 -13、24-34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端在於:被告認原告請款申領因取得使用系爭輔具所支出之費用,不符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輔具費用補助之規定,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身障者權益法乃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中第1章總則所列規定內,第5 條關於身心障礙者(下除法條本文援引外,簡稱身障者)之定義,稱:「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而遍觀同法第2至8章之相關規定內容,除少數例外,即同法第74條對「疑似身心障礙者」免受歧視偏見之保護者外,均以具該法上開第5 條規定所稱之身障者身分,方得享有各章所定之「保健醫療權益」、「教育權益」、「就業權益」、「支持服務」、「經濟安全」保障、「保護服務」等權益。此由各該章權益保障之主體,除上數例外,均以同法第

5 條所界定之「身心障礙者」為限,即可得知。簡言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疑似身障者,必須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之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方屬身障者權益法第2至8章提供各項權益保障之對象,並得依各該章規定,享有其內各項規定提供之權益給付或保護。至於疑似身障者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依法既須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實施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以資鑑定或評估,身障者權益保障法在第1章總則第6條另有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10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10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第1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第5 項)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換言之,疑似身障者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所須經身心障礙鑑定,其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費用,依身障者權益法規範意旨,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規定給付範圍內,以健保支應之;在健保法未給付範圍,才由各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二)身障者權益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第2 項)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本條規定列於同法第2 章關於身障者「保健醫療權益」之章節內,參酌前述說明,此等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輔具之補助,應以受補助人具同法第5 條所定之身障者身分後,所從事之醫療復健所需者為限;至於疑似身障者在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而具身障者身分前,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而須經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鑑定而生費用,參照前開說明,乃規定在第1章總則第6條第4 項規定內,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是故身障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輔具費用之補助,與疑似身障者為取得身障者身分須經鑑定而生之費用補助支應,在身障者權益法規範架構下,兩者施以補助之階段與對象有異,自不得恣予混淆,違背上述清楚之立法意旨。

(三)按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即本判決簡稱之補助辦法)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衛生署,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身障權益法第26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補助辦法,該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第5 條規定:「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之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資格、補助上限、使用年限、功能或規格規範、醫療輔具評估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依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標準表(如附表)之規定。」第7 條規定:「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之申請程序如下:一、以第2 條所定之補助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二、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申請書,於出院或就醫後3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三、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第5 條附表所定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已於身心障礙鑑定時提出相關福利需求,並經醫療輔具評估為補助對象者,得由評估單位或機構轉介辦理,免自行提出。」第8條規定:「(第1項)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申請之審核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條申請案件,應於7 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未符合資格者,並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二、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於核定日起6 個月內,依核定項目完成購置或租賃,並檢附購置、租賃或付費憑證及第

5 條附表所定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未依核定項目購置或租賃者,不予補助。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撥付補助款1個月內,完成核撥。(第2項)申請醫療輔具補助對象因特殊情況,有先行購置或租賃醫療輔具之必要者,應於先行購置或租賃後,檢附前條第3 款之文件及前項第2款之憑證,補辦申請;其憑證不得逾6個月。」又補助辦法第5 條之附表「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標準表」內編碼4 之「雙相陽壓呼吸輔助器(Bi-PAP)」(即系爭輔具)項下,在補助相關規定欄位內,稱「補助對象應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因肺部功能損傷或切除,造成呼吸功能不全,致無法自行有效換氣,須長期使用呼吸類醫療輔具,以改善呼吸問題者。」綜核前開補助辦法與附表內之相關規定,均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依身障者權益法第26條第2 項授權所定,關於身障者申請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或醫療輔具之補助對象要件、項目範疇、補助標準、補助程序等規定,並未逾越身障者權益法第26條第2 項之明確授權範圍,且所規定內容,尤其包括補助對象應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障者為限,醫療輔具補助之申請,應由具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障者,先依補助辦法第7 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該主管機關於同辦法第8條所定7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則應於核定日起6 個月內,依核定項目完成醫療輔具之購置或租賃,再檢附購置、租賃或付費憑證及第5 條附表所定應備文件,向該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等意旨,經核並未違反母法即身障者權益法之規定,自得為執法機關如被告所適用。至於上開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雖稱「申請醫療輔具補助對象因特殊情況,有先行購置或租賃醫療輔具之必要者」,依被告當庭陳述意旨,及本院函詢身障者權益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說明,乃指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而具身障者身分之補助條件後,在依補助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補助資格審核並獲得核定以前,例如身心健康狀況危急,已有先行購置或租賃而使用輔具之必要者(見本院卷第64-6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21頁所附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4日衛部照字第1050024420號之函復),本院審酌此見解與身障者權益法第26條與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之體系解釋,身障者權益法第2章保障補助對象及標的,僅限於已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障者因醫療復健所需者相符,應堪採信。是疑似身障者在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前,為取得該證明而進行鑑定診斷,並有使用醫療輔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仍屬同法第1章總則第6條第4 項所定補助標的之範疇,與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參酌前開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稱,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於核定日起6 個月內,依核定項目完成「購置」或「租賃」,以及同條第2 項規定稱申請醫療輔具補助對象因特殊情況,有先行「購置」或「租賃」醫療輔具之必要者,應於先行「購置」或「租賃」後,檢附前條第3款之文件及前項第2款之憑證,補辦申請等語,以及補助辦法第5 條所附補助標準表內,包括系爭輔具之補助,均以購置或租賃情形為限,且購置者,應提供輔具供應商出具之保固書正本(正本查驗後發還,影本留存);租賃者,則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規範意旨可知,補助辦法對醫療輔具之補助,乃針對購置或租賃醫療輔具所支出必要費用而予補助。因此,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稱應檢附購置、租賃或付費憑證,當指:購置憑證(如標準表內所稱保固書正本)、租賃憑證(如標準表內所稱租賃契約書影本)或因購置、租賃而付費之憑證。是所謂付費憑證,並非任何與醫療輔具使用具因果關連之費用支付憑證,而特指為終局取得輔具所有權而購置,或於一定時間內取得輔具使用權而租賃,因此付費的憑證,該付費乃以取得醫療輔具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為對待給付之金錢對價,身障者因此支出之費用,方為身障者權益法第26條與其授權之補助辦法第8 條所定補助之標的。至於身障者加入醫療保險,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費,乃為使保險人於疾病或傷害等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提供保險給付,以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時,因被保險人一時財力窘迫難以支應醫療照護費用之風險,致無從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回復健康。故保險費支付的對待給付,乃保險人提供之保險給付。至於醫療保險之保險給付內容,依不同保險法律關係之設計,類型多樣,除由保險人於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或代被保險人支付所需醫療費用之全部或一部者外,亦有由保險人以其醫療機構或醫療器具,對被保險人直接提供醫療照護給付者(典型者,例如英國健保之公醫制度)。就後者而言,保險人提供醫療照護給付附帶使用必要之醫療器具,乃其醫療照護給付之一部,被保險人獲得相關醫療器具使用之利益,非其支付保險費之直接對價。詳言之,保險費給付之目的與其對價,不在獲取醫療器具商品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而在分攤將來醫療費用自力承擔之不確定風險,並於風險實現事故發生時,經保險人獲得醫療照護給付之服務。是故,身障者加入此等保險,約定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風險發生時,提供醫療照護給付,縱因此獲取醫療復健所需輔具之使用利益,其所支付之保險費,雖因特定保險事故發生,而與特定醫療輔具使用權益有事實發展歷程之條件式因果關係,但鑑於保險承擔風險之不特定性,與保險人提供給付係醫療照護服務,該保險費仍非購置或租賃特定醫療輔具商品所直接支出之對價,參酌上述說明,身障者即使提出此等醫療保險之保險費憑證,仍與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難以申領身障者權益法第26條所定之醫療復健所需輔具之補助。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輔具支出費用,應得依身障者權益法第26條,及補助辦法第8 條規定,申請補助款之撥付,則原告應就其得申請補助款撥付請求之法定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提出系爭輔具購買費用請款申請時,另以同日熊北衛字第1030000001號函向被告說明,該輔具是透過美國醫療保險,先至美國REM Sleep LABS進行睡眠呼吸終止症檢查,而於103年4月29日取得系爭輔具,並檢附REM Sleep LABS睡眠檢查實驗室通知原告進行睡眠檢查之通知書、美國加州藍盾保險公司(BlueShield of California)支付予REM Sleep LABS實驗室付費項目記載為「診斷」(OUTPT DIAGNOSTIC)共6,850 美元(但原告自付額為0 元)之受益通知書,及輔具生產廠商提供具兩年保固效力之保固書(Limited Warranty)等為其憑據(見訴願卷第9 -11、16-18、23頁)。原告固主張在103年7月31日經醫事鑑定取得身障礙證明前,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二第4類之鑑定向度基準,需連續使用呼吸輔助器6 個月以上,經專業醫師鑑定確認其狀況為不可逆之變化無法改善,需長期使用呼吸輔助器者,才得此取得該類之身心障礙證明。補助辦法與上開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衝突,縱該費用發生於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前,仍得申請補助款請領云云。然:

⒈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才經鑑定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其

於同年4月29日即取得系爭輔具當時所支付之費用,顯非具法定身心障礙者身分後,再從事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輔具而購置或租賃之代價,參酌前開說明,此非身障者權益法第26條第1項及補助辦法所欲補助之項目。至於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乃依身障者權益法第6條第3項授權,為進行身心障礙者鑑定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作業規定(該作業辦法第1 條規定參照),該作業辦法內縱訂有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所需鑑定,必須使用特定醫療輔具,因此所生診察、診斷或檢查所需之費用支出,核其性質仍屬疑似身障者因從事身心障礙鑑定所生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身障者權益保障法第1 章總則第6條第4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非依同法第26條及系爭補助辦法,申請本件僅限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障者身分後,從事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輔具的費用補助,否則即混淆身障者權益法對兩階段費用補助分立之清楚意旨。

⒉況原告提出請領3,425元(即上開6,850元之半數),乃

以美國加州藍盾保險公司支付予REM 睡眠實驗室對原告進行睡眠檢測之診斷費用的受益通知為據,此付費收據既係由保險公司支付予睡眠實驗室,且通知書上載明原告為此自付額(Patient responsibility)為0 元,顯非原告購置或租賃系爭輔具之代價,被告更難憑此撥付系爭輔具之補助款。

⒊原告在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前,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所需

鑑定而使用系爭輔具支出之費用,原不得依身障者權益法第26條、補助辦法第8 條等規定,申請補助款之撥付,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聲請傳訊馬偕醫院林清基醫師,為以證明在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前,已有必要購置或租賃使用系爭輔具云云,經核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至原告於訴願程序階段,雖另提出美國加州藍盾保險公司於103年4月至104年2月間,每月支付予HOME MED EQUIP公司以308美元計價之醫療照護(Medicare )費用的受益通知,並主張系爭輔具為租賃性質,月租費即上述308 美元,計算至104年1月29日止之醫療輔具費用為1052.89+308×9=3,824.89 美元,折合新臺幣120,484元,為此申請租賃系爭輔具之費用補助云云(見訴願卷所附原告104年3月12日函及其附件)。然查上開受益通知所示美國加州藍盾保險公司支付予HOME MED EQUIP公司之醫療照護費用,為保險公司支付予實際對被保險人即原告提供醫療照護服務之醫療機構或醫療器具廠商的費用,並非原告租賃取得系爭輔具使用權所支出之費用,此由受益通知上均顯示被保險人原告自付額(Patient responsibility)為0 元即可得知,原告自不得以此等單據所示保險公司內部與提供醫療服務事業清算付款,而使原告受益之副知性通知,作為其購置或租賃系爭輔具支出費用單據,申請被告撥付補助款。

(八)至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其在美國加州藍盾保險公司每月繳納保險費之帳戶繳款查詢,及該保險公司給予原告之保險會員信函、保險契約及保險卡,與美國政府提供之「Medicare」基本保險之保險給付網頁說明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3-55、82-96頁)),主張自103年9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起算,經13個月連續繳納保險費後,即取得系爭輔具所有權無庸返還,因此該13個月之保險費,合計共2,25

8 美元即屬購置系爭輔具之費用,超過其非中低收入戶所能申請系爭輔具最高補助金額為6 萬元,故請求被告撥付補助款6 萬元云云,然查:

⒈原告提出加州藍盾保險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其內

並未約定原告持續繳納保險費即取得系爭輔具所權之相關條款,此參原告對該契約中文意涵之說明亦知(見本院卷第98、100頁)。

⒉至原告提出美國政府之保險給付說明,固有提及就睡眠

障礙患者,保險給付包括提供輔具使用,保險人並支付輔具供應商租賃費用共計13個月,如要保人持續使用未中斷者,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保有輔具之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95-96、101頁),但此並非原告所加入而自美國加州藍盾保險公司取得系爭輔具之保險給付說明,已難證明其與加州藍盾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況上開美國政府「Medicare」基本保險有關輔具權利歸屬之說明,該輔具是「單相陽壓呼吸器」,與系爭「雙相陽壓呼吸輔助器」並不相同,更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⒊更況原告給付加州藍盾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縱因原告患

有睡眠呼吸障礙,而由該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提供系爭輔具予原告使用,該輔具之使用,乃保險人提供醫療照護服務給付之一環,此亦經原告當庭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言詞辯論筆錄)此等由保險人直接提供醫療照護服務之醫療保險法律關係下,保險費支付對價,乃醫療費用風險之分攤,及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提供之醫療照護服務,與醫療照護服務附帶使用之醫療器具間,雖有事實上之條件因果關係,但並不具直接對待給付關係,此參原告所提出保險費收據以及原告自陳之說明,其月繳之保險費用,在該13個月期間前、後,並未因保險公司另外支付輔具廠商租賃器具費用與否,在金額上有所增減變化(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第53-55頁保險費繳納查詢),亦可得佐證。是以,此保險費既如本院前述,並非購置或租賃醫療輔具之對價,自不得以此為據,申請被告撥付系爭輔具之購置或租賃費用款。

至保險公司在此期間付予輔具提供廠商之租賃費用,乃保險人與提供醫療器具事業內部間之清算關係,與保險公司對原告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自不得以該內部清算關係,混淆為原告向加州藍盾保險公司融資租賃系爭輔具,並以原告繳納之保險費,作為分期付款取得系爭輔具所有權(Leasing)之論據。

⒋綜上,原告提出加入美國加州藍盾保險,支付保險費而

取得系爭輔具之使用,核其性質,究非取得系爭輔具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對價,與補助辦法第8 條規定不符,亦不得以為據,主張被告應撥付系爭輔具之補助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申請事件,以其於原處分申請補助階段提出之補助款撥付申請憑證,所稱購置系爭輔具當時,並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而不符補助對象資格,並否准原告申請之身障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輔具補助費撥付申請,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並另主張取得身障者資格後,以保險費支出,作為系爭輔具之費用憑證,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6 萬元系爭輔具補助費,經核未能提出適當證據供本院審酌輔具提供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支出之保險費也非取得系爭輔具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對價,自均無理由,被告未予核定撥付補助款,仍屬合法。

是以原告本件聲明請求,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補助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