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9號原 告 李兩誠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桑薇薇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40017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核定原告眷屬李祠瀅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2年3月10日止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追溯原告眷屬李祠瀅民國102年1月至民國102年2月二月份之保險費,所核命原告應補繳保險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求為判決:「⒈原保險裁罰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追加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0,49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明示同意其訴之追加,對訴之變更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此次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應准原告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自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於84年3月1日施行起,原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迄99年12月14日始至被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均稱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以全民健保法第10條規定所稱「第六類第一目」之榮民身分,由其戶籍所在地之文山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而參加保險,被告並依5 年之請求權期間,追溯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補助。嗣原告於104年1月15日提出申請書,以其於100年9月始領得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為由,申請前自95年1 月起即由退輔會補助繳納之保險費,應予退還。經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其所請。
(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薛紅梅(下稱薛君)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1年8月15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在臺灣地區居留超過4 個月而至102年2月15日出境;又於102年8月21日以依親居留事由入境,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在臺灣地區居留超過6 個月。另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祠瀅(下稱原告之女)為中華民國國民,出生後常隨父、母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往來,於97年 2月1日初設戶籍繼續超過4個月至99年6 月11日遷出臺灣地區戶籍,並於101年9月11日又遷入臺灣地區設戶籍,且在臺灣地區居留超過6 個月。薛君與原告之女二人前均未參加全民健保,直至原告於103年11月7日,至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辦理上二人依附參加保險事宜。被告遂依戶籍資料與居留證明文件、入出境資料等,於103 年12月3 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⒈核定:⑴薛君自101年12月15日(101年8月15日入境加4個月)加保至102年2月15日退保,又自103年2月21日起(102年8月21日入境加6個月)加保;⑵原告之女自97年6月1日加保(97年2月1日設籍加4 個月)但因保險費部分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故自98年11月1日加保至99年6月11日退保,又自102年1月11日起(101年9月11日設籍加4 個月)加保。⒉應向原告追溯補收:⑴薛君101年12月起至102 年1月止,及103年2月起至9月止之保險費,併催收103年10月份甫到期之當期保險費,共計4,125元(375元×11個月);⑵原告之女98年11月起至99年5月止,及102年1月起至103年9 月止之保險費,併催收103 年10月份甫到期之當期保險費,共計10,650元(330元×5個月+375元×24個月)。總計應追溯補收原告2 眷屬保險費共計14,755元。上開函件並檢附103年12月2日列印之保險費繳款單,寬限命於同年月20日前繳納,逾期寬限15日即加徵滯納金(下合稱原處分二)。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提出異議函對原處分二表示不服,經被告以103 年12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31352456號函(下稱103 年12月19日教示函),教示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並於104年1月21日再列印與103年12月2日相同意旨之保險費繳款單(下稱104年1月21日繳款單),催促原告繳款。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下亦合稱原處分),及被告103 年12月19日教示函,與104年1月21日繳款單均有不服,先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於104年5月1 日以衛部爭字第104340019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一、關於被告103 年12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31352456號函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就養榮民,因無健保卡於99年12月14日由退輔會派員陪同至被告辦理,並申請眷屬等健保資料,方知95年1月1日即已轉入健保,但在取得健保卡前,生病就醫都不知退輔會已幫渠加保繳費,而沒有接受健保給付,自墊醫療費用,故此期間退輔會為渠繳納之健保費應退還原告。另原告眷屬薛君及原告之女健保費應由退輔會全額補助,卻因被告行政怠惰,受到催繳罰責,不知原因。而原告眷屬既曾符合加保資格,卻怠惰未向原告在臺北市○○區○○路設籍逾20年之戶籍地址通知,致使原告要受追溯補繳保險費,該段期間卻未受健保給付,又被告僅稱得依全民健保法第55條及第56條有關規定申請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卻未明示該等條文內涵意旨,僅要原告有疑問以電話詢問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7萬0,49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健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全民健保法為全國國民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符合全民健保法規定條件者,均應一律參加健保並依法繳納保險費,又依全民健保法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是以,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應自合於加保之日起,主動申報加保。不因保險對象有無使用本保險之醫療資源、個人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及未獲通知,可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原告和2 名眷屬自符合加保資格時,均未依法辦理加保,被告曾分別於98年、99年及10
2 年期間發函通知提醒加保,以輔導依全民健保法規定,自符合加保資格之日起,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原告以未收到通知、行政怠惰等詞,冀免繳納保費,實不足採。
(二)依行為時全民健保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是以,本保險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符合加保資格者,即有以適法身分持續加保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始至被告聯合服務中心辦理2名眷屬依附加保事宜。而查原告配偶薛君101 年8月15日以團聚事由入境,且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滿4 個月,被告依據原告配偶居留證明文件、入出境資料及相關規定,核定其101年12月15日(入境日101年8月15日加4個月)加保、102年2月15日退保(團聚出境期限)及103年2月21日加保(入境日102年8月21日加6 個月)。另位眷屬女兒李祠瀅97年2月1日初設戶籍,被告依據原告女兒之戶籍資料及相關規定,核定其98年11月1 日加保【原97年6月1日(設籍日97年2月1日加4個月)因逾法定請求權5年時效,不予計費】、99年6 月11日除籍日退保及102年1月11日(設籍日101年9月11日加4 個月)加保。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96 年8月至99年3月第六類保險對象之平均保險費1,099元,99年4月至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平均保險費1,249元(被證14)。又榮民眷屬保險費之計收,由退輔會依法補助百分之七十,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爰眷屬99年3 月(含)以前每人每月自付330元,99年4月(含)起每人每月自付375元。被告於開計原告103年10月保險費時追溯補收配偶薛紅梅101年12月至102年1月及103年2 月至10月保費,計4,125 元,及女兒李祠瀅98年11月至99年5月及102年1 月至103年10月保費,計10,650元,追溯補收2人之保險費共計14,775元,原告2 位眷屬之自付保險費均依本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自付百分之三十核計,於法無誤,且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在案,隨函附繳款單,原告所稱眷屬健保費自付款均為退輔會全額補助,實對法規有誤解。
(三)原告95年1月1日起以第六類第一目榮民身分加保,追溯加保期間之保費,已由退輔會依法補助榮民應付之全額保險費,非原告繳納,且符合加保資格應自合於加保之日起加保並無退回保險費情事,被告104年1月30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至於本法第55條及第56條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規定,被告在103年12月3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及104年1月30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同被證1)中均提供該項業務之聯絡電話供洽詢,亦檢附一份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供參,非原告所述僅要其電話查詢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薛君、原告之女之戶籍、戶口名簿影本,與原告之女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原告99年12月14日提出之健保投保申請表、原告申請檢附之身分證及榮民證影本證、原告、薛君及原告之女等健保投保歷史明細列印表、原告104年1月15日提出之保費退還申請書、原處分一、薛君入出境申請明細、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原告103年11月7日為眷屬提出健保轉入(出)申請表、薛君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大陸人士申請來臺資料查詢作業、原告之女入出境查詢作業、原處分二、103年12月19日教示函及104 年1月21日繳款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端在於:㈠原告所不服之標的,究竟何者屬撤銷訴訟之適格程序標的?㈡被告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健保費,以原處分二核定薛君與原告之女參加健保期間,並追溯補徵健保費,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103 年12月19日教示函及104年1月21日繳款單不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制性,非行政處分⒈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而不合法。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定薛君及原告之女參加健保期間及追溯補徵之保險費,並檢附103年12月2日列印之保險費繳款單(即原處分二)送達予原告後,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提出異議函對原處分二表示不服,被告乃以103 年12月19日教示函,針對原告之疑義,說明業以原處分二回復在案,而不贅述,並檢還核發之103年12月2日列印保險費繳款單,復教示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核上開教示函內容僅單純事實與救濟途徑之敘述及說明,並不具直接對外發生任何關係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不具規制性,故非行政處分。另被告在103年12月2日列印之保險費繳款單,直接對外發生確認原告應為眷屬薛君、原告之女追溯補繳保險費具體金額,以及放寬全民健保法第30條原應按月繳納之期限,至103 年12月20日止等之法律效果,固屬行政處分無誤,然被告嗣於104年1月21日列印之保險費繳款單,核其內容與103年12月2日列印保險費繳款單,不論須繳款金額、繳款期限、寬限日期等均相同,不過重申先前103年12月2日保險費繳款單行政處分之內容,未為實質決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也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103年12月19日教示函及104 年1月21日繳款單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但考量行政訴訟係按件,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計收裁判費,故就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不另以裁定,併於本件判決中駁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處分一之合法性⒈原告本為中華民國國民,為00年出生,於80年1 月間取
得退輔會核發之榮譽國民證而具榮民身分,在全民健保法於84年3月1日施行時,原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4 個月以上,按當時有效之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始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閩地區設有戶籍滿4個月者。」,及第11條之1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本應強制參加健保,且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為第六類被保險人,應依同法29條規定繳納保險費,但由退輔會補助。另同法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規定參加保險之罰鍰,及得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而同法第30條對於逾期繳交保險費者,也設有滯納金及得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制度。即令被告機關於原告99年12月14日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際,向退輔會追溯5 年以前自95年1月1日起之保險費,此行為時之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稱:「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在設籍臺灣地區部分,與舊法規定意旨相同,且上開第11條之1 強制納保、第29條繳納保費義務及第30條滯納金與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與第69條之1 罰則等規定,均未變動,可知依被告追溯補徵保險費之行為時全民健保法,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繼續4 個月以上之國民,本有強制參加健保與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再者,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健保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具分擔金性質,負擔保險費分擔金者,並非事實上已受領國家給付者,收取分擔金之原則,係以平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符合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闡釋甚明。
⒉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
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此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就上開同條第1項於102年5 月22日修正前雖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健保費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是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均為5 年,雖修正前後用語略有修正,但就其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無差異。
⒊綜上可知,全民健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
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俾公平分擔保險。保險費之繳納義務,與實際受領保險給付與否,並無直接關連,非具對待給付關係,乃直接依全民健保法相關規定而當然發生,與保險對象有無使用醫療資源,或是否知悉全民健保法具體內容,或主管機關是否曾催辦加保、有無製發保險費繳款單等事由,均無關連。保險人掣發保險費繳款單係確認保險費具體金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則保險人於該請求權行使之5 年內作成實現該請求權利之行政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無違,在未罹於時效範圍內之請求權,保險人即依法得為請求無誤。
⒋被告在原告於99年12月間主動辦理健保加保手續後,即
向依法應補助原告保險費之退輔會請領補助保險費,足以中斷前已進行之各月份保險費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因此,而95年1 月份起之保險費請求權,至被告向退輔會申請補助保險費當時,應均尚未罹於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向退輔會追溯自95年1 月份起計收之保險費補助款,應合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其遲至99年12月間才取得健保卡,故退輔會代渠補助之保險費應退還云云,然全民健保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之理念所建構之法定強制性保險,不因未曾使用健保醫療給付,而得免除繳納保費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況原告應付之保險費,依全民健保法第27條第6 款前段規定,乃由退輔會全額補助,原告並未實際給付該等保險費,縱有不應收取保險費而繳納之情形,受有損害而得請求退還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利人,仍應為退輔會,並非原告,原告請求95年1 月份起保險費應予退還,亦乏所據。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否准原告退環保險費之申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追加給付聲明,請求被告退環退輔會為渠補助繳納之保險費7萬0,49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處分二之合法性⒈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月1日起施行之全
民健保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 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同法第9條第1款規定:「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居留滿6 個月。」又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依88年6 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17日起施行至101年12月31日之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第2 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個月之限制。」而90年1月4日修正之同法第9條第
1 款則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再依施行至101年12月31日之全民健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換言之,自102年1月1 日起,中華民國國民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6 個月者,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灣居留滿6 個月者,均應依現行全民健保法規定,參加健保。至於101 年12月31日以前,中華民國國民則僅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4 個月,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而係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則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也均應一律參加健保。至於原在102年1月1 日現行全民健保法施行以前,中華民國國民在臺灣地區繼續設有戶籍尚未滿4 個月者,或非我國國民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灣居留尚滿4 個月者,原無參加健保之義務,其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在臺灣地區居留至102年1月1日現行全民健保法施行以後,即應直接適用新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或新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在其繼續設有戶籍滿6個月時或在臺居留滿6個月時起,才有應參加健保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102年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全民健保法第1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二、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依同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8條及第9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第2 項)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而 101年12月31日以前,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全民健保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同法第15條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易言之,不論依新舊全民健保法規定,應參加健保之保險對象,於具參加健保資格之日起,起算健保之保險效力,至不具(喪失)本法所定參加健保資格之日起終止,即應予退保。關於退保日之計算,中華民國國民而言,在臺灣地區遷出戶籍,就非中華民國國民而言,其離開臺灣地區未繼續居留者,即應屬參加健保條件資格之喪失,應予退保。
⒊關於保險費之負擔,依91年6月20日修正,同年7月17日
公布、同月19日施行至101 年12月31日之全民健保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六、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被保險人(按,即榮民或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再依88年6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17日起施行至101年12月31日之同法第26條規定:「(第1目)第六類保險對象(按,包括同法第8條第1第6款第1目所稱榮民)所稱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第2 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五口者,以五口計。」而102年1月1日起施行之現行全民健保法,同樣在第27條第6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之被保險人(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並於同法第23條規定稱:「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18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綜言之,榮民眷屬之保險費,不論依新、舊全民健保法之規定,均應由榮民被保險人為眷屬繳納自付之百分之三十保險費,另百分之七十部分,才由退輔會補助。
⒋關於保險費之繳納期限,依102 年1月1日起施行之現行
全民健保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至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依91年6月20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同月19日施行至101年12月31日之全民健保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依此,不論在
102 年1月1日全民健保法修正施行前,依新、舊法之規定,被保險人雖須按月繳納之自付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在次月將保險費彙繳保險人之前,均仍得繳納所積欠之自付保險費,保險人須逾次月底仍未收得特定被保險人應繳納之自付保險費時起,才得行使其保險費請求權。此由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健保北字第1031352396號函(即原處分二),在追溯補收原告眷屬薛君、原告之女所積欠之保險費時,稱當期應催收之保險費為兩人於103 年10月保險費,亦可得佐證。又關於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此於102 年1月1日起施行之現行全民健保法第30條第2項,以及91年6月20日修正之前開全民健保法第29條第2項,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⒌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1 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全民健保法第91條定有明文。故102年1月
1 日起查得保險對象未依本法規定參加健保者,應得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亦即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發生參加健保之效力,自得追溯請求所積欠依法應繳納之保險費。但健保保險費請求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此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且該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亦經敘明如前。至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就健保保險費此等依法律直接發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其時效於依法發生且得行使時起算。參酌前述保險人應須至按月繳納之保險費逾次月底後,才得行使保險費請求權之說明,榮民眷屬按月應繳納之自付保險費,應自次月底屆滿後,才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⒍查原告眷屬薛君,乃於101年8月15日入境,在臺灣地區
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至同年12月15日時起即居留滿4 個月,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依當時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 2項及第11條之1規定,參加健保,並至其102年2 月15日出境時,依法退保;又其於102年8月21日入境,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灣地區居留至原處分二時,仍未離境,故應於居留滿6個月即103年2 月21日時起,依現行全民健保法第9條第1款規定,參加健保。另原告眷屬即原告之女,前於97年2月1日即初設戶籍至99年6月11日遷出戶籍離境,故依當時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繼續設有戶籍滿4個月即97年6月1日起,即參加健保並至99年6月11日退保;再其於101年9月11日又遷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至102年1月1日現行全民健保法未施行前,其在臺灣地區繼續設有戶籍尚未滿4 個月,還未符合參加健保之資格條件(故也無既得權益之信賴保護問題),參酌前揭說明,應於102年1月
1 日現行全民健保法施行以後,直接適用新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其繼續設有戶籍滿6個月時,即102年3 月11日起,才符合參加健保之資格,並有參加健保之義務。就此而言,原處分二核定:⑴薛君保險效力期間為101年12月15日加保至102年2月15日退保,以及103年2 月21日起加保部分,核均與法相合,並無違誤;⑵原告之女保險效力期間,因考量保險費請求權時效僅得回溯5年期間未罹於時效消滅(關於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保險費請求權範圍,詳見下述),故自98年11月1 日起加保至99年6 月11日退保,此部分固然於法也無不合;但原告之女101年9月11日返臺設籍,因跨越102年1月1日全民健保法新法之施行,應適用新法規定,至102年
3 月11日起才應加保,原處分二就此部分卻核定原告之女自102年1月11日起即應加保,實有錯謬,於法不合。
⒎關於保險費之追繳:原告具榮民身分,是第六類保險對
象,薛君為原告之配偶,李祠瀠為原告之女,依全民健保法第2條第2款第1目、第3目規定,為原告眷屬,依前述關於保險費負擔之說明,其等依法應自付百分之三十之保險費,該由原告繳納,另百分之七十之保險費,才歸由退輔會補助,原告主張其眷屬二人保險費全數都該由退輔會補助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而本件被告是至原告於103年11月7日辦理其眷屬薛君予原告之女二人之納保事宜後,才以原處分二核定其二人之參加健保與保險期間效力,並開始追繳其二人應由原告繳納之保費,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雖應自原告眷屬二人分別各次符合參加健保資格之日與喪失參見健保資格之日起,核定其等參加與退出健保效力之期間如前開認定。而且,在保險有效期間,薛君與原告之女二人,固本有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但原告既至103年12月3日才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眷屬二人加保期間,並內含追繳保險費之意思,而以該行政處分實現保險費請求權,參酌前述說明,原處分二應具有中斷各按月發生,且自次月底經過後方得行使而起算之保險費請求權時效進行的效力。但該行政處分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仍應以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起,方依其內容發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時間,雖未經被告提出相關送達事證以資佐明,但查原告於
103 年12月16日就提出異議函,對原處分二表示具體不服之意旨(見爭議審定卷第55頁),顯見原處分二的確在103 年12月間即送達原告知悉,在當月送達時起,發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按此推算,因原處分請求薛君與原告之女積欠保險費部分,最早一筆乃98年11月之保險費,當月份保費請求權乃自次(12)月底過後方得行使,並起算時效期間,應尚未罹於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故,原處分二追繳原告眷屬二人之保險費部分,應均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但其中就原告之女部分,由於原告之女在101年9月11日當次返臺設籍,須至102年3月11日才發生加保效力,故所追加之保險費,也應自該次加保當月即102年3月起算,至於錯認102年1月11日起加保而追繳102 年1月、2月份之保險費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於法不合,難認有據。從而,原處分二按原告榮民保險費率,以百分之三十自付比例,於99年3 月以前以330計算,99年4 月以後以375計算(此有卷附中央健保局公告之平均保費可供換算,見原處分卷附件14),請求原告繳納薛君101年12月加保當月至退保前1個月即102年1月期間之保險費,以及103年2月加保當月起,至
103 年10月已到期而併得請求之保險費,合計共4125元(375 ×11個月),與請求繳納原告之女98年11月起至退保前1個月即99年5月止之保險費(330×5+375×2=2400),以及原告之女自102年3月加保當月起至103 年10月已到期而併得請求之保險費(375 ×20=7500),合計9900元部分,核均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眷屬二人在此等期間均未受領保險給付云云,參照前述健保保險費繳納為強制性社會保險之法定義務,不因未曾使用健保醫療給付而得免除,自無理由。又原告得否一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56條請求自墊醫療費用之退還,核與保費繳納義務也無關聯,其主張被告未盡說明該二條文意涵義務云云,也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附此指明。但至於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納原告之女102年1、2月份保險費合計75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核定原告眷屬李祠瀅自102 年
1 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間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追溯原告眷屬李祠瀅102年1月至102年2月二月份之保險費,所核命原告應補繳保險費750 元部分,經核於法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就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含爭議審定),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二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超過上開部分,原處分二不論核定原告眷屬二人之保險期間或追繳保險費部分,核屬正確,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併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除處分二關於核定原告眷屬李祠瀅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間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追溯原告眷屬李祠瀅102年1月至102年2月二月份之保險費,所核命原告應補繳保險費750 元部分,於法不合,應與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外;其餘部分,原告之訴關於103年12月19日教示函及104 年1月21日繳款單部分,為不合法,另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又因行政訴訟係按件,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計收裁判費,故就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不另以裁定,而與其他無理由部分,併於本件判決中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