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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3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39號原 告 李兩誠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桑薇薇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伯璋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則規定: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情形,此時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黃三桂(署長),迨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變更為李伯璋(署長),此代表人之變更係在本件訴訟105年5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105年6月8 日宣判前所發生,有被告機關網頁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李伯璋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保險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