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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5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59號原 告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玉珍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張淑賢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及「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分別為訴願法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所規定。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發現原告承攬報關之貨袋編號7534U21所裝貨物內容有異,經查驗有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中國大陸多肉植物75株未申報,檢附相關卷證函請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於104年5月19日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4年5月21日送達於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見處分卷第63頁),經郵政機關改送原告營業所即原告訴願暨起訴時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見原處分卷第13頁、本院卷第7頁、原處分卷第39頁),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該大樓之管理郵件接收人員即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張堡登於104年5月21日蓋章收受,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9頁),且經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張堡登確為管委會僱用之人員,其職務為大樓住戶代收文件等語,有該管委員回覆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況原告於訴願書表明其係於104年5月21日收受知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頁)明確。又原告設址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年5月22日起算,至104年6月20日(星期六)屆滿,依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4年6月22日,惟原告遲至104年7月1日始經由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被告總收文章蓋於訴願書所載日期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3頁)。且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函函轉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04年7月1日始向被告提訴願,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