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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6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原 告 李安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薛儀君

陳其芃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經民眾檢舉其地政士事務所於中華黃頁電話簿等網頁刊登廣告宣傳,其業務內容包含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非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下稱系爭廣告)。被告以上開網頁所載事務所地址及電話與原告開業登記資料相同,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證電話用戶為原告,且原告之地政士事務所於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亦刊有類似廣告,認原告涉違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函請原告答辯,並經中華國際黃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黃頁公司)提供原告事務所為網路、平面廣告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後報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處理。經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召開懲戒委員會第24次會議審議,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8月4日104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議:「被付懲戒人李安洲應予申誡1次。」被告乃以104年8月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並檢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之廣告即平面廣告,係早於98年(應

係88年之誤載)即已刊登,可證明伊於中華黃頁電話簿刊登廣告係於91年4月24日地政士法公布施行前早已刊登,而被告對伊所舉發之系爭廣告,無論係網頁廣告或平面廣告,其內容均係來自伊於88年所刊登於中華黃頁電話簿之平面廣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不應對伊於地政士法公布施行前已刊登之系爭廣告施以違反該法所規定之裁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詳細調查,顯有違誤之處,理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以104年9月2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稱:「復於104年4月29日派員至中華黃頁,該公司提供之工商消費電話簿,亦查有原告違反地政士法刊登業務範圍以外廣告之情事,故就網頁廣告及平片廣告之違法情事提報本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據此作為懲戒決定。」等語,但原處分竟隻字未提,且被告對於主動舉發伊平面廣告違反地政士法刊登業務範圍以外廣告之情事部分,亦從未有任何說明及交代,顯係伊指出被告卷證不符後,被告臨時事後捏造主動舉發理由,作為藉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此之違誤,致使伊僅對網路廣告提出答辯,卻始終未對於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即平面廣告)廣告提出答辯,違反程序正義原則。訴願決定機關誤信被告之片面之詞,而駁回訴願決定,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之處,理應撤銷。

㈢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2月1日函證明「關於財產、家庭、

結婚、離婚、債權、債務、契約營業項目,均係因受託代理撰擬有關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而衍生之必然連帶服務事宜,基此,認為理應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之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又關於銀行貸款登記係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業務,理應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可證伊絕無違反地政士法所規定之刊登業務範圍以外廣告之情事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伊於104年3月25日接獲民眾檢舉李安洲代書事務所刊

登於中華電信黃頁電話簿及網頁之廣告宣傳,業務內容包含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非地政士法第16條所規定之業務,似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情事,並附網頁截圖及相關網址為證。而該網頁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號之1)」(整編後同路段巷4號2樓)及電話「00-00000000」均同原告開業登記資料,另於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頁亦刊有類似廣告。因原告涉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伊以104年4月1日函文請原告答辯,並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證網頁所載電話用戶為原告,及向中華黃頁公司查證網頁申請人為李安洲代書事務所、發票統編00000000。經原告於104年4月20日答辯陳述網頁所載廣告均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並無刊登業務範圍以外之廣告,且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係該公司為回饋長期優質客戶,自103年起2年主動免費為原告刊登網頁廣告,原告自始未參與,如有刊登錯誤,致刊登業務範圍以外之廣告,不應歸責於原告,至其他網頁廣告均在未經中華黃頁及原告同意下擅自刊登,並提出中華黃頁公司台北區銷售主任劉祖源書面證明。伊遂於104年4月29日派員至中華黃頁公司,該公司提供中華黃頁2015台北市南區工商消費電話簿,其中第100頁刊有原告刊登之平面廣告,並於104年5月20日以黃頁數位字第104004號函(下稱104年5月20日函)謂:「『李安洲代書事務所』於102、103年向本公司購買平面廣告,並於102年加購刊登網路廣告2年,……有關本公司員工劉祖源簽署之證明書,經查純屬其個人行為,……」等語,並提供102年網路黃頁(SuperhiPage)、102年及103年平面廣告委刊單及發票影本,均載明委刊廣告之申請人為李安洲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並蓋有印章,且統一編號00000000與原告答辯時提出之帳簿驗印申請書所載扣繳編號相符。伊依上開事實,於104年7月23日提付懲戒委員會第24次會議審議,經決議予以申誡1次處分,伊遂以104年8月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原處分予原告,原處分於104年8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又地政士法第16條、第27條及第44條之規定,自91年4月24

日公布實施後未曾再修正,原告宣稱其系爭廣告早已於88年刊登至今,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惟經中華黃頁公司提供中華黃頁2015台北市南區工商消費電話簿,第100頁刊有原告之平面廣告,其內容包含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系爭廣告,並以104年5月20日函謂:「『李安洲代書事務所』於102、103年向本公司購買平面廣告,並於102年加購刊登網路廣告2年,…。」等語,且提供102年網路黃頁(SuperhiPage)、102年及103年平面廣告委刊單及發票影本,均載明委刊廣告之申請人為李安洲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並蓋有印章,且統一編號00000000與原告答辯時提出之帳簿驗印申請書所載扣繳編號相符。可知地政士法上開規定已明確立訂且未曾變動,原告確實於102、103年向中華黃頁公司購買平面廣告仍舊援用地政士法施行以前之內容予以刊登,顯係不諳法令、推託之詞。

㈢另伊104年4月1日函,係就檢舉人檢舉之中華黃頁電話簿及

其他網頁廣告(附中華黃頁等網頁截圖及網址),以及本府透過網路查獲之其他網頁廣告,請原告答辯,復於104年4月29日派員至中華黃頁公司,該公司提供之工商消費電話簿,亦查有原告違反地政士法刊登業務範圍以外廣告之情事,故就網頁廣告及平面廣告之違法情事,於104年7月23日提報懲戒委員會審議,原告親自出席該懲戒委員會陳述意見時,經伊當場提出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委刊單及發票等資料供閱,原告自承從71年開始就有付費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懲戒委員會乃據此作成懲戒決定。該平面廣告係伊本於地政士主管機關,就調查之相關違法事證一併提報懲戒委員會審議,於法有據,自不以檢舉人所檢舉之事證為限,同時伊亦請原告陳述意見,是以原告就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部分,伊未提供其答辯之說辭,顯有違誤之處,實不可採。

㈣按地政士僅得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等與地政業務

有關事項,係地政士法第16條所明定。有關原告所刊登於平面廣告、網頁、所載服務項目或營業項目,其中託售、借貸、家庭、結婚、離婚、銀行二胎高額貸款、行號登記等系爭廣告核非地政士所得執行業務範圍,亦係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明示。原告以系爭廣告宣傳非地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明確,伊執行於法有據,並不違誤。有關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2月1日函主旨係就地政士營(執)業項目中如列有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業務是否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6款所定之執業範圍,惠請伊所屬地政局釋疑,伊所屬地政局業於104年12月10日北市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在案。原告依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2月1日函及宣稱銀行貸款登記係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業務,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以證明其無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係屬斷章取義、推託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民眾檢舉信件、地政士開業資料、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所下載之李安洲代書事務所、李安洲地政士事務所網頁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中華黃頁2015台北市南區工商消費電話簿(平面廣告)、中華黃頁公司SuperhiPage廣告委刊單、中華黃頁公司102年及103年台北市工商消費電話簿(中華黃頁)廣告委刊單、電計算機統一發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第27條第4款規定:「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第44條第2款規定:「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二、違反…第27條第3款、第4款、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㈡查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經民眾檢舉其所經營之地

政士事務所於中華黃頁網頁電話簿、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及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刊登廣告宣傳,其業務內容包含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有自上開網站所下載之網頁資料及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7、第10-11頁)。而原告於上開網路及平面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非屬前引地政士法第16條所範之業務,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報請懲戒委員會處理。經該委員會認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確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決議:「被付懲戒人李安洲應予申誡1次」,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檢舉伊刊登於中華黃頁電話簿之平面廣告係

伊早於88年即已刊登,係於地政士法公布施行前刊登,法律不溯及既往,被告裁罰有違誤;而中華黃頁網頁電話簿、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所刊登伊事務所之均非伊所為,該等網站均係取自伊於88年伊刊登在中華黃頁電話簿之平面廣告內容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4年4月29日派員至中華黃頁公司調查,該公司除提供中華黃頁2015台北市南區工商消費電話簿中有關原告所刊登之平面廣告外,尚以104年5月20日函函覆被告,其中說明二明載:「『李安洲代書事務所』於102、103年向本公司購買平面廣告,並於102年加購刊登網路廣告2年,檢送該事務所102年網路黃頁、102年及103年平面廣告登記單及發票影本,合計6份如附件。」等語,有該函及所檢送原告中華黃頁公司102年北區台北市工商消費電話簿(中華黃頁)廣告委刊單及其統一發票、中華黃頁公司103年台北市工商消費電話簿(中華黃頁)廣告委刊單及其統一發票、中華黃頁公司SuperhiPage廣告委刊單及其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2、15-18頁),足見原告於102年及103年確有委託中華黃頁公司於台北市工商消費電話簿刊登系爭廣告。而地政士法於90年10月24日公布,並自91年4月24日起施行,原告既於102年及103年有委託中華黃頁公司於台北市工商消費電話簿刊登系爭廣告,自應受地政士法規定之規範,原告主張係於地政士法公布施行前之88年即已刊登,法律不溯及既往云云,要無足採。又依中華黃頁公司所檢送原告所委託刊登之SuperhiPage廣告委刊單,原告委託刊登於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之期間為102年9月2日-104年9月1日,足徵原告確有委託中華黃頁公司於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刊登系爭廣告,委託刊登期間為2年,至屬明確。原告雖否認上開廣告委刊單所載內容為其所書寫,然其自承上開廣告委刊單申請客戶名稱欄中之大、小章為其所蓋,原告既於上開廣告委刊單上蓋章,堪認原告確有委託刊登廣告。另原告提出劉祖源所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中華黃頁網頁電話簿、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所刊登原告事務所均非其所刊登一節,經查,劉祖源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中華黃頁網頁廣告係本公司為回饋數十年長期優質客戶李安洲地政士,而主動免費刊登,即李安洲地政士並未要求本公司刊登上開網頁屬實。…又中華黃頁網頁廣告係屬本公司主動為李安洲地政士免費刊登外,其他網頁廣告如樂趣地圖網路工商黃頁網頁、諸彼特市集網頁、好房網修繕通網頁等所刊登網頁廣告,均未經本公司及李安洲地政士同意下,所私自刊登,…」等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頁),然該證明書所載內容果真,何以劉祖源尚持SuperhiPage廣告委刊單讓原告於其上蓋章,且中華黃頁公司還開立廣告委刊單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再者,劉祖源係屬中華黃頁公司之員工,又何以知悉樂趣地圖網路工商黃頁網頁、諸彼特市集網頁、好房網修繕通網頁等所刊登系爭廣告,均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刊登?而劉祖源所出具之證明書亦經中華黃頁公司函文被告純屬其個人行為,有該公司104年5月20日函所載:「有關本公司員工劉祖源簽署之證明書,經查純屬其個人行為,本公司將依規定予以適當懲戒,…。」等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頁)自明。劉祖源所出具之證明書既與被告所檢送之前揭廣告委刊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不相符,該證明書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劉祖源之證明書,主張中華黃頁網頁電話簿係中華黃頁公司主動免費為其刊登,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所刊登伊事務所之均非其所為云云,尚難採憑。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復於104年4月29日派員

至中華黃頁,該公司提供之工商消費電話簿亦查有訴願人(即原告)違反地政士法刊登業務範圍以外廣告之情事,故就網頁廣告及平面廣告之違法情事,提報本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據此作為懲戒決定。該平面廣告,係本府於地政士主管機關,就調查之相關違法事證一併提報懲戒委員會審議,於法有據,自不以檢舉人所檢舉之事證為限。」等語,然原處分卻對被告上開所述隻字未提,且被告對其主動舉發伊所刊登之平面廣告違反地政士法規定從未說明及交代,致使伊僅對網頁廣告提出答辯,對平面廣告提出答辯云云。查由原處分理由欄中所載「二、查中華黃頁網頁及電話簿刊登之『李安洲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廣告,依中華黃頁提供之網路、平面廣告委刊單...,足證上開廣告確為被付懲戒人委託刊登。…被付懲戒人親自出席本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陳述意見時,經本府當場提出中華黃頁電話簿廣告、委刊單及發票等資料供閱,渠自承從民國71年開始就有付費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已數十年,亦證該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確實為被付懲戒人委託刊登。...」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原處分已對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表示意見,並未如原告所稱隻字未提,原告主張原處分無隻字說明云云,容係有誤。又依原處分上開所載,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懲戒委員會開會時,已提供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讓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於會中亦表示從71年開始就有付費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等情,是原告主張從未對平面廣告提出答辯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無從採信。至原告主張懲戒委員會開會時僅將廣告以投影機放映於牆面上,並未說明廣告係網路廣告抑係平面廣告云云,除被告否認外,且觀諸系爭廣告於中華黃頁電話簿之平面廣告,其排版方式與網路廣告截然不同,而與原告所提出之其於88年所刊載於中華黃頁電話簿之系爭廣告相同,原告當不致混淆,再參以原告於會中陳述自71年開始就有付費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等語,堪認被告於懲戒委員會開會時,所提供讓原告陳述意見者係系爭廣告之平面廣告無疑。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下稱台北市地政士

公會)104年12月1日函文可證明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16條云云,查依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2月1日104北市地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關於地政士之營(執)業項目中,如列有財產、家庭、結婚、離婚、債權、債務、契約業務,是否符合地政士法第16第6款所定之執業範圍,敬請鈞局惠予釋疑,俾憑轉地政士會員,據以遵循辦理,請鑒核。說明:一、依據本會會員李安洲地政士之104年11月18日申請書。二、本會所屬會員李地政士表示:旨揭之各項營(執)業項目均係因受託代理撰擬有關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而衍生之必然連帶服務事宜,基此,認為理應符合地政士法第16第6款規定之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惟謹請鈞局惠予釋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該函文僅係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依據原告之申請書函轉被告釋明,無從證明原告於網站及平面廣告刊登系爭廣告符合地政士法第16第6款規定之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況被告已於104年12月10日以北市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地政士營(執)業項目中,如列有財產、家庭、結婚、離婚、債權、債務、契約業務均非屬地政士得執行業務之範圍,有該函文在卷足佐(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取。

㈥按地政士不得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此為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經查,原告確有於前揭網站及平面廣告刊登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系爭廣告,經核明顯非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所許執行之業務,已如前述,原告既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當非不知,原告於明知之情形下,故意而為,其就上述違法應予懲戒之事實,有主觀可責性,應予懲戒無誤。則被告以依地政士法第45條規定組成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按同法第46條、第47條之法定正當程序,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後,按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申誡1次之懲戒處分,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合法組成之懲戒委員會,經法定正當程序,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申誡1次,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劉祖源,擬證明證明書確實為其所簽署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為劉祖源所出具,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而證明書之內容則與中華黃頁公司所提出支廣告委刊單及發票不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16-03-31